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行政主体理论管理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关于行政主体理论,笔者曾撰文对其予以分析,并希望学界对其进行检讨与反思。有学者认为该文只具批判性,并不具有建设性。本文是对这一意见的回应。虽然,笔者无意从原来的立场退却,坚持认为目前在行政法教科书中流行的行政主体理论既缺乏理论价值,也无益于行政组织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但本文将从积极的角度研究行政主体的内涵,并对我国应当建立何种行政主体制度进行探讨。
一、主体与行政主体的内涵
研究行政主体,应首先从主体以及行政主体的内涵开始。在哲学上,主体是指有意识的人。从法律上说,主体是指有独立意志,可以独立行动并独立承担责任的人。主体一词根源于人类对其自身的认识。虽然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对人的主体性的认识经历了漫长的过程,但现代国家大多肯定人的主体性。人的主体性,简单地说,就是人作为人具有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人的主体性强调人作为人而具有的终极意义和自由意志,要求对个体的价值予以尊重。要求对个人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认可,要求社会的发展应以不断地扩充人的自由空间为目的。人的主体性体现在民事活动和政治活动两个方面,因而在民主的国家,自然人都具有双重身份,即民事主体和政治上的独立主体。为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的需要,民事主体从自然人发展到法人,政治上的独立主体也从自然人发展到行政主体。法人是民事活动中自然人的延伸,行政主体则是政治活动中自然人的组合体,是自然人选择的管理组织形式。
主体概念最早与民事主体相联。在西罗马时代,随着罗马帝国对世界的征服,在法律上出现了市民法与万民法并存的局面。只有罗马市民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在这一时期,主体理论建立在自然人的基础上。民事主体扩展到法人是在18世纪以后。虽然早在12-13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就已创造了法人这一法学术语,但当时仅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称“法人是以团体名义的多数人集合”,而尚未达到在团体成员之外,更承认独立存在的抽象人格那样的地步。法人作为制定法上的概念,首先在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中出现,当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用时,其影响即扩大到全世界。法人要件的基本点,就是保障团体达到相当高的组织程度,能够如同自然人一样参与生活,介入市场。民事主体的本质特征是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民事能力包含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主体的范围扩展到政治领域是近现代社会发展的结果。首先是个人在政治上被肯定为独立的主体。现代民主国家无不承认国民主权。随着个人在政治上独立地位的确立和民主国家的建立,主体的理念逐步渗入到行政领域。行政主体作为一项行政法律制度普遍出现于西方社会,无论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或日本,或在普通法系的英国、美国,都无一例外地采用了行政主体制度。
与民事主体相类似,行政主体的本质特征也在于其具有行政权利能力。即行政主体能够独立地组织公务,享有行政权利,负担行政义务。此外,行政主体也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行政主体能够意思自治,通过其设立的组织独立对内对外活动并承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从主体的内涵考虑,作为一个行政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两人以上的组织体,而不能为自然人个人。行政主体为自然人的延伸,其存在的目的正是为了实现一般个人无法单独从事的事业。行政是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活动,即行政是以谋求社会成员共同利益为目的,因此,行政的担当者不可能是特定的个人,而必须是由社会成员组成的团体。
第二,享有自身的利益。利益是任何一个主体所不能缺少的组成部分,无论是民事主体还是行政主体。缺少了利益,主体也就虚有其名。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与行政主体享有的利益各不相同。民事主体享有的利益主要是人身权益和财产利益;行政主体享有的利益则要广泛得多,除了人身权益和财产利益外,还有自我组织、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的权利。
第三,存在独立的权利义务。独立的权利义务是由行政主体的利益派生而来的,是其利益的具体化和法律化。自然人作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体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价值和尊严所决定的。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归属体则是法律拟制的结果。但由于法人制度的存在,自然人的民事活动空间变得更为广阔。行政主体作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体也是法律拟制的结果。行政主体由自然人组成,依法自我组织,自我管理,其目的是保障公民对行政的直接参与并实现行政分权。
第四,具有独立的意志。这里指主体者必须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可以自由地决定自己的行为。独立的意志是主体者的内在要求,主体者独立自在,不依附他人而存在。行政主体同样如此。如果行政主体处处依附他人,则不再有主体可言。当然,行政主体的活动也要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行政主体的独立意志不能侵害其它主体的利益。
第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任何主体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法治社会对主体的基本要求。在人类社会,任何主体都不是孤立的存在,需同其它主体一起形成一个和平的秩序。为维护这一秩序,主体必须承担其行为的后果,而无论是正面的后果还是负面的后果。行政主体同民事主体一样,同样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现代国家赔偿制度的普遍建立正是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一种具体表现。
二、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管理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主要有两类: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论者认为行政主体的采用可以避免行政机关和行政组织概念的局限性,能够较好地概括具有对外管理权限的组织。法学研究中对一些复杂现象在术语上作相应的技术处理本是无可非议,问题在于所采用的术语需要贴切地反映事物的本质,如果所采用的术语不符合甚至扭曲了客观事实,则极易对实践造成误导。我们不妨来分析一下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
的确,按照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活动。但行政机关是否因此就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为什么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行政主体的本质特征究竟是什么?在将行政机关界定为行政主体之前,需要首先回答这些问题。虽然,由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可以独立表示自己的意思,独立对其主管事务进行处理,但并不因此就成为行政主体,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行政主体。
首先,行政机关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在我国,行政机关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服务于特定的主体,即国家,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行政机关也不应该有任何自身的利益。准确地说,行政机关只能代表国家进行管理,而不是自足的主体。国家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类似于民事活动中的关系。民事活动虽常有人的介入,但人决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只有当民事人作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时,才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基于人民的委托而进行管理。行政机关没有自己的利益,也就意味着其不具备行政权利能力,不可能作为主体而存在。
其次,行政机关不能自行设立。在我国,行政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产生,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没有国家或地方为依托,行政机关的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从这一角度看,行政主体也不是独立的主体。
再次,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的地位。独立性是主体的本质属性之一。在我国,除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都是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作为中央人民政府,有独立的地位,但其他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没有独立的地位。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受上级行政机关的节制。虽然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有对外管理的权力,但这仅是一种汉,并不意味着其具有独立地位,是独立的主体。
最后,行政机关不独立承担责任。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并不意味着其承担与此所产生的责任。被告可以有形式上的被告与实质上的被告之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具有形式意义,而责任的真正承受者是国家。这具体表现在二个方面:其一,行政诉讼的成本由国家负担。对被告来说,行政诉讼的一切消耗,包括人力、物力的消耗由国家承担。其二,行政诉讼的后果由国家承担。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则无论是行政机关行为违法所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或行政机关重新行为所需的费用都是国家承担。此外,行政机关行为违法给相对人造成实际损害的,也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从国外的情况看,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设定主要是从技术上考虑,即方便当事人起诉和应诉,而不意味着谁作被告,谁就承担责任。
在我国,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也同样不是实质意义的行政主体。一方面,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没有行政权利能力,没有自身独立的利益,也没有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具有独立的责任,其行为后果归属于国家。和行政机关一样,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也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同样只具有形式意义。
可见,我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没有“主体性”的“行政主体”,而非真正的主体。也许有学者会争辩,我国的行政主体有自己的特色,只强调行政主体者必须有法定的职权,而不管它是否真正具有主体性。如真有此种辩解,则只能说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肤浅。因为任何学术概念都必须是能够经得起推敲和论证的。将没有“主体性”的组织称为主体,难于自圆其说。当然,如果这里仅仅只是概念的误用,也还无妨,问题是这一术语的误用带来了许多弊端。
弊端之一:混淆了行政机关和个人在行政领域的地位。
按照主权在民的原理,国家由人民组成。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存在就是为了确保公民个人的安全、利益和发展。因而,所有的法律制度,包括行政法律制度应以公民个人为核心建立。国家之所以通过法律设置行政机关,授予行政机关权力,也是为了服务于个人。在个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上,个人始终处在主人的地位,而行政机关则是为了服务于个人而存在。但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正好颠倒了个人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把行政主体定位为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从而使个人在行政中的地位变得模糊。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具体的管理关系中,行政机关往往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而个人则处在被管理者的地位,这种状况仍然是基于权力的委托才得以发生,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因此就从人的身份而变成了行政主体。
弊端之二:不利于我国对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的吸纳。
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的主要精神有两个方面:一是对个人主体性的充分肯定。行政主体由个人组成,是个人的延伸。通过范围、层级不同的行政主体,公民可以实现对公务的间接或直接的参与,从而参与决定与自己相关的事情以及自己的命运;二是行政分权,即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除了国家这一特殊的行政主体,还存在许多地域行政主体和公务行政主体。虽然在不同的西方国家,行政分权与自治的程度不同,但都视行政分权为直接民主的必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既不强调个人在行政管理中的主体地位,也不涉及行政分权,仅关注哪些组织有权对外管理。由于行政主体一词取自于西方,容易使人忽视西方行政主体制度与我国行政主体概念的本质区别。即使意识到这种区别,为坚持自己的特色,也难以理性地进行自我反省,而是对西方的行政主体制度采取排斥的态度,不利于对西方行政主体制度的真正理解与吸纳。
弊端之三:忽视行政管理统一协调的内在要求。
现代行政事务由众多行政机关承担。为防止政出多门,保持管理的高效,必须统一协调。在实践中实行层级节制,行政机关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之下作为整体发挥功能,正是出于这一考虑。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则强调各个行政机关的独立性,不仅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的行政机关是独立的主体,甚至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都是独立的主体,从而与行政管理统一协调的内在要求相左。现行行政主体理论对法律责任的分散化处理虽然可以减轻行政诉讼的压力,但这既违背了管理的规律,也不利于有限政府、责任政府的发展,最终不利于行政组织的法治化进程。
弊端之四:掩饰了我国行政组织无序的现状。
这也是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带来的最大的负面影响。从表面上看,我国的行政主体有多种类型,既有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中,既有中央行政机关,也有地方行政机关。而行政主体理论又强调主体的独立性,因而很容易把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看成是对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利益多元化的肯定。然而,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是以行政分权为出发点和归属点,也没有对地方利益和公务自治予以充分肯定,相反,它为行政组织的无序穿上了合理的外衣。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行政组织系统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行政机构林立,设置既欠规范,也不尽合理。而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则肯定了这些行政机构的主体地位。只要法律法规授权,这些行政机构,不管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还是派出机构,不管是政府的办事机构,还是议事协调机构、联合执法机构,统统都变成了行政主体,在这种行政主体理论的导引下,人们很难用一种批判的、理性的眼光去审视行政组织系统的非理性化的现实。
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的提出,最直接根源是来自于行政诉讼这一实践的需要。即行政诉讼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实际上,行政主体理论在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上,作用极为有限。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对外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这里,行政主体理论的唯一作用仍然是一种术语的简化,即将有对外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统称为行政主体,而非其它。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行政主体理论在确定行政被告方面同样无能为力。例如,规章授权的组织能否作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能否作被告,这些问题争论多时,最终都只能由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定,而无法直接依据行政主体理论确定。
三、借鉴和引入西方行政主体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笔者虽然对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理论持否定态度,但并不是要彻底否定西方国家存在已久的行政主体制度。相反,笔者认为西方的行政主体制度可以引进,并可加以改造而为我所用,在我国建立以行政分权为核心的行政主体制度。我国近百年来一直在不断地借鉴、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也不例外。80年代以来我国逐步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公务员制度等都不是我国的发明创造,都是在借鉴西方的经验上建立的。因此,借鉴、引入行政主体制度也不应有太多的思想障碍。行政主体制度是行政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自我治理经验的总结,因此,可以为我所用。
(一)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整体上说,西方国家的行政主体制度以行政分权为核心,是对行政利益多元化的认可以及对个人在行政中主体地位的肯定。由特定的历史、社会背景所决定,各国行政主体制度的内容不尽相同,这里只就共同的地方作大致归纳。
1.行政主体的界定与创设
在西方国家,虽然有的直接采用了行政主体的概念,如法国、德国、日本等,有的国家没有直接使用行政主体的概念,如英国、美国等,但都普遍建立了以行政分权或行政自治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制度。在法国,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在德国,行政主体是指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统治权并可设置机关以便行使、籍此实现行政任务的组织体。日本的行政法学者们则将行政主体界定为行政权的归属者。在美国,行政法著作一般不讨论行政主体制度,关于地方自治和政府间的关系多在地方政府法和政府间关系法中研究。通常,法律并不直接界定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只能由法律创设。
2.行政主体的类型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国家。国家由国民组成,国家的权力来自于国民的委托。国家作为行政主体,掌握重要的行政权力。国家除了组织属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务外,还对其他行政主体享有广泛的监督和控制权力,如通过立法、司法等手段来控制其他行政主体。
第二类是地方行政团体。地方行政团体是以一定的地区及在那里居住的居民为基础,以在该地区内实施有关公共服务目的而设置的、对该地区内居民具有支配权的公共团体。地方行政团体有普遍地方行政团体和特别地方行政团体之分。地方行政团体相对独立于国家,但又受国家的监督。地方行政团体通常由法律设定成立的标准,由当事人申请设立。地方行政团体一旦取得主体资格,就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管理自己的事务。
第三类是其它行政主体,如法国的公务法人、英国的公法人等。这类行政主体的一个共同特点是组织特定的公务,而不以地域为基础。如国立大学、国立图书馆等。这类行政主体通常由国家或地方行政团体设立,一旦成立则相对独立于其设置机关,可依法自主管理,受法律的约束,也依法受到其设置机关的节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联邦制国家,组成联邦的州也是一类行政主体,和地方行政团体不同,州除了享有行政上的自治权外,还享有部分自主的立法权和司法权。
3.行政主体的地位
行政主体具有法人地位。这种法律地位通常来自于法律的授予或依法取得。如法国的行政主体是由宪法与行政组织法规定的。美国的行政主体,部分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设定,如州政府,政府公司等:部分则依法律程序取得,如各市、镇的成立与合并等。行政主体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主体相对于个人独立。虽然行政主体由个人组成,但一旦行政主体成立,即拥有独立于个人的利益。个人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向行政主体施加影响,使其行为符合自己的意愿和利益,但行政主体的决定,不管与个人的利益一致与否,个人都必须服从。对行政主体的行为不服,只能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
第二,行政主体与其它行政主体相对独立。行政主体与其它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就象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一样。他们各自独立,但为了工作的需要,他们可以进行合作,共享利益和共同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国家是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其它行政主体存在于国家之中,但又相对独立于国家。其它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对其所管辖的事务有自主的决定权。除了服从法律外,行政主体的事务不受国家的领导。
由于行政主体相互独立,因而它们之间的行政纠纷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也就是通过法院的裁判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在单一制的国家,行政主体的独立仅指行政上的独立,不包括司法上的独立。司法制度涉及国家的意定、秩序;关系公民的安全、自由和生活的安定;承载着公平、公正等价值理念,需要统一的标准,因而,国家需要建立统一的司法制度,行政主体不能设立自己独立的司法制度。
4.行政主体的公务
在不同的国家,由于行政分权和自治的程度不同,因而各类行政主体所承担的公务范围各不相同。一般来说,国家作为一类特殊的行政主体,其承担的公务主要是涉及全国性的事务或地方难以独立处理的事务,如国防、外交、货币、邮政、知识产权等;地方行政团体组织的公务主要涉及地方事务,如道路、公共秩序、环境卫生、城乡计划、公用事业和福利服务等。在许多国家,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还共同承担某些公务。至于其它行政主体,其公务范围大都单一,如国立大学的公务就是高等教育。
5.行政主体的权力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具有以下四类权力:
一是行政组织设置权。行政主体需要设置相应的行政组织去运作,以实现其行政利益。通常,法律对行政主体的组织设置作原则规定,由行政主体通过民主的方式自行产生。不同的行政主体由于其性质的不同,有不同的组织机构。国家和在联邦制国家的州不仅是一个行政实体,同时还是一个政治实体,设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地方行政团体的组织机构有两部分:议事机构和执行机构。其它行政主体的机构与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机构相类似。
二是公务组织权。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就其所承担的公务进行组织和管理。如城市规划,开发地方公益事业等。
三是财政收支权。行政主体拥有自己独立的财政。行政主体财政收入的多少决定了其自治的程度,也决定了其与中央的关系。行政主体的财政收入由税收、国家补助金、杂项收入和借款组成。通常法律对行政主体的财政收入有严格规定,但对其财产支出则没有严格的限制。
四是财产管理权。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财产以及决定对其财产的管理方式。
此外,根据国家的委托,地方行政主体和公务行政主体还可代表国家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此时行为的后果及责任归属于国家。
从实践上看,行政主体制度是社会发展的需要。首先。现代国家的行政职能日益扩展,完全由中央政府承担无论在能力、精力和时间上都不可能,所以行政事务分别由中央、地方和其它公务组织承担也就顺理成章。其次,现代行政变化迅速,需要及时对其作出反应,如果事无巨细都由中央政府处理,则无法满足行政的需要。当然,法人制度的完备也为行政主体的出现创造了条件。公法人机构的出现就是法人技术运用的结果。
当然,行政主体制度在西方的存在还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在英国,早在12、13世纪时,其城市就有较大的发展,并开始和封建主斗争。比较富庶的城市往往用金钱向封建主和国王购买自治权。13世纪时,英国的大城市大都享有由英王颁布的特许状所规定的权利,称为自治市。在德国,地方自治也可追溯到中世纪自由城邦的特权。可以说,西方的行政主体制度是在西方地方自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二)借鉴和引入西方行政主体制度的必要性
前面所述,西方行政主体制度的实质是行政分权。在我国这样一个集权历史悠久的国度,有无必要借鉴和引入西方的这一制度,无疑是值得认真研究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以行政分权为核心的行政主体制度十分必要,其具体理由是:
第一,是直接民主的需要。民主的方式有两种: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直接民主是指作为主体的个人直接参与管理,直接参与和自己利益相关的决定。间接民主是通过选举产生代表,由代表组成的机构进行管理。可见,在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组织,直接民主的可能性不高。相反,如果一个组织人员有限,则有可能实现直接民主。因而,在现代社会,国家一级管理大多采用间接民主的方式,并辅之于一定程度的直接民主,如全民公决等。与此同时,将一些行政事务分配给地方或组建公务法人,由地方的居民或特定组织自行管理。直接民主是人的主体性的直接要求。和间接民主相比,直接民主有利于个人主体意识的培养,有利于个人的发展,可使个人的聪明才智得到更大程度的发挥,同时又有益于整个社会。
第二,是正确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需要。如何既保证中央政府对地方的调控,又能充分发挥地方的创造性与积极性,这是现代国家面临的一个永恒课题。我国也不例外。虽然我国自建国以来已多次对中央与地方的行政权力进行调整,而且自改革开放以来地方的行政权力也在逐步扩大,1994年还进行了中央与地方事权与财权的划分,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从没有在法律上得到解决。实践中有三个突出的问题。一是地方政府具有双重属性,这使得中央对地方的控制步履艰难。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是中央在地方的代表,同时又是地方利益的代言人。因而当其代表的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很难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其结果是国家对地方的控制减弱,国家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二是许多地方性事务,地方缺乏相应的管理权。三是地方行政组织的设置权和人事管理权掌握在上一级政府手中,使得地方的选举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功能。
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其核心问题是要确认利益的多元化。如果仅考虑国家利益,会扼杀地方的活力;如果只重视地方利益,则会弱化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从而地方也不会有真正的发展。行政主体制度正是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一种好的模式。一方面,从法律上肯定地方相对独立的地位和利益,合理界分中央与地方各自承担的公务与权限;另一万面,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中央对地方的控制。
第三,是国家稳定发展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大一统的管理体制开始解体,各种利益凸现,因而需要建立一种新的秩序,来确保国家的稳定与发展。而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确保各种利益不受侵害,解决利益冲突的最好的办法是建立合理的法律制度。以行政分权为核心的行政主体制度在此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首先,行政主体制度从法律上肯定了多种公务主体、利益主体的独立地位;其次,通过法律界定各类公务主体、利益主体的权利和活动空间;最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
第四,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将公务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将一些必须由国家承担的公务分由国家负责,将一些适合于地方自己处理的事情分由地方自己管理,将一些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公务从政府的管理中独立出来,组建独立的公务主体进行管理,可以有效的提高管理效率。
第五,是有效控制行政权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呈不断扩张趋势,对行政权的控制也就变得十分重要。控制行政权的途径有多种,但最有效的控制是直接将行政权的运作置于公民的监督之下。行政主体制度以行政分权、自治为核心,强调公民对行政的直接参与,从而可以有效地控制行政权。
(三)借鉴和引入西方行政主体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主体制度最困难的莫过于传统制度与观念的影响。自秦始皇统一国家以来,中央集权在我国已延续了两千多年。新中国成立后,这一集权的模式仍然得以保留,当时国内或国际的形势以及计划经济体制都决定了只能采用中央集权的模式。80年代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正在逐步形成。因而,在我国建立以行政分权为核心的行政主体制度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具体地说,建立这一制度的可行性在于:
第一,经济体制改革为行政主体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实践基础。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内容之一就是要重新界定国家与个人以及国家与地方各自在经济领域的权限范围。二十年来,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地方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自主权,包括财政自主权。地方的权利意识、利益观念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不断增强,地方也在逐渐的学会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而不是处处依附于中央。事实上,二十年来,地方已变得相对独立,地方已成为在国家之外的利益主体。在此基础上,建立以分权为基础的行政主体制度可谓水到渠成。
第二,民主与法治的发展为行政主体制度的建立创造了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与法治日益发展,公民的主体意识、参与意识不断加强,依法治国也已被载入宪法。民主与法治的重要性已越来越为国家、社会以及个人所认可。因此,引入西方这一贯彻直接民主及法治精神的行政主体制度不会有理论上的障碍。另外,二十年来民主与法治的实践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人们已逐渐熟悉民主运作的一套程式,因而一旦建立行政主体制度,不会有太多制度运作上的困难。
第三,我国宪法为行政主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依据。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的这一规定为我们引入西方的行政主体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组织、管理公务的制度形式有多种,只要有利于个人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们都可以采用,而不论其发源于哪个国家。
第四,西方的经验为行政主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多种可选择的模式。虽然西方国家大都建立了行政主体制度,但由于传统、制度的不同,行政主体的独立程度、权限范围以及产生程序等都有很大差异。我们可以有选择性地借鉴。
和行政诉讼等其他的行政法律制度相比,以分权为主体的行政主体制度要复杂得多。它涉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也涉及管理方式和管理观念的转变,它要真正变中央对地方的行政控制为法律规制。但笔者认为以分权为内涵的行政主体制度迟早会为我国所认可,因为它为直接民主所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