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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将行政复议调解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将作出调解书与复议决定书共同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根据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理解,显然,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但是,由于目前《行政复议法》并不包含行政复议调解的内容,因此在对复议结果的“执行”部分显然也不可能包括行政复议调解书。如果行政复议调解书未被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是否可以比照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公安机关自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显然对此未有涉及。
完善公安行政复议调解机制:
(一)明确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原则
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调解遵循的两个原则,即自愿、合法原则。但在实践中,上述两个原则显然不足以涵盖整个调解制度应当遵守的原则,因此,在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时,首先应当对调解原则进行完善。(1)效率原则。及时、便民原则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因此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也应当遵循该原则。“复议调解应当及时、便民、快捷,要讲求效率,不能久调不决。对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2)公平公正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在《行政复议法》中确无相关的表述。从客观上来说,行政复议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这就要求复议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偏不倚。(3)公益原则。任何人无权处分他人的权益,因此妥协和让步应当保持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限度内,避免因急于解决纠纷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新的争议产生,更不能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为代价追求调解的结果。
(二)明确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案件范围
(1)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除现有立法中规定的两类适用调解的案件外,本文认为适用调解的案件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类:①存在程序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②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但已无实际履行必要的案件。③涉及范围广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案件。(2)不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①公安机关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②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③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合理的复议案件。④其他特殊情形下的复议案件,如当事人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屡教不改的;又如,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较重,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
(三)明确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
(1)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启动的时间。启动的时间应当是在复议申请受理后、复议结果作出前,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内均可以启动调解。二是启动的方式。行政复议调解的启动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依申请启动,另一种方式是依职权启动的方式。(2)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举行。行政复议调解的举行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除外。并且,作为行政机关,应该在对当事人调解之前通知各方调解的地点、时间。同时,在申请人或第三人是未成年时应通知其家长或其他的监护人到达现场。(3)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程序的终结。调解程序的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调解程序的结束,即双方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第二种情形是调解程序的终止。
(四)明确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法律效力
(1)明确公安行政复议调解书法律效力的前提,首先应当明确复议调解书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①时间要件。②形式要件。③实质要件。(2)合法有效的公安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效力:①结束复议程序。②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③约束当事人自觉履行。(3)对当事人以调解不具备有效构成要件为由提出异议的,此种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处于无效或可撤销状态,对其救济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两种途径。其一为行政系统内部救济途径,其二是司法救济途径。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调解书、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进行审查,做出对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终局性的裁定。(本文作者:李云帆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