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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体系创建的近况与思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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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体系创建的近况与思考

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所涉诉求集中在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政许可(审批)和执业投诉处理答复等类事项中。在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办理的60件以司法部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中,诉求涉及行政处理行为的案件16件,案由为原告不服因其司法考试成绩答案雷同,被处停考两年行政处理的事项;涉及行政许可(审批)的案件25件,案由为原告不服不予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证书、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或律师证劵执业资格证、不予行政复议地方司法厅(局)违法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被颁发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被评判资格考试成绩不合格不予颁发法律职业(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涉及法律服务执业投诉处理行为的7件,案由为原告不服司法部不予行政复议地方司法厅(局)对律师投诉处理行为、不履行处罚违法律师事务所职责,要求经济赔偿、不予行政复议地方司法厅(局)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答复行为、不予司法考试考生查试卷和不予行政复议不予司法考试考生查试卷不作为行为等事项。涉及公证申诉决定行为的案件12件,案由为原告不服司法部作出的公证申诉决定、维持司法部公证申诉决定行政复议告知函、不予信息公开公证书格式行为等事项。在司法部办理的470件行政复议案件中,依据案件数量排位,申请人行政复议诉求涉及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管理行为、不服司法厅(局)所作法律服务执业投诉处理答复行为或投诉不作为行为的116件;不服司法厅(局)所作行政处罚(含司法考试违纪处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注销)行为的94件;不服司法部或司法厅(局)所作公证申诉决定行为的62件;不服公布司法考试(含律师资考试)标准答案行为的59件;不服实施行政许可(含律师执业变更、更换新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公证机构设立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审批)行为的55件;要求颁发法律职业资格(含律师资格)证书的17件;不服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5件;不服不予履责,请求国家行政赔偿的2件;不服其他行为(含当事人要求监狱工伤赔偿、工资工龄确认、确认光荣称号、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公务员录用、福利房分配等)的56件。其中,申请人行政复议诉求涉及投诉处理答复、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行政许可(审批)等三类行为的案件共计265件,占司法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56.38%。

行政复议案件集中发生在司法部机关,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为行政复议主要被申请人。自1999年1月至2012年10月底近14年期间,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共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470件,年均收到和办理各类行政复议案件34件。据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数据统计,自2000年1月至2011年12月底的12年期间,全国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共计1672件。以32个省(区、市、兵团)为单位计算,平均每个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年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4.35件。部机关年均收到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为平均每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年均办案数量的7.8倍。在司法部办理的470件行政复议案件中,以司法部为被申请人的案件86件,以地方司法厅(局)为被申请人的案件344件,以公证处、监狱(含监狱企业)、司法鉴定机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机关为被申请人的案件40件。其中,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共计430件,占司法部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91.48%。

法律服务类执业投诉处理行为近年来成为司法部机关行政复议案件主要组成部分。自2006年《公证法》颁布实施后,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具有作出公证申诉决定的职责,公证管理类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显著减少,司法部机关行政复议案件总体数量也随之有所减少。2006年司法部收到行政复议案件23件,其中公证申诉决定类案件8件;2007年收到行政复议案件25件,公证申诉决定类案件3件;2008年收到行政复议案件18件,公证申诉决定类行政复议案件为1件。但自2009年以来,因不服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执业投诉处理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申请数量逐年上升。据2009年至2012年10月底的办案数据统计,近4年来,司法部机关共计收到和办理各类行政复议申请170件,其中,涉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法律服务执业投诉处理答复行为的99件,占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近四年来办理案件总数的58.2%。

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结果反映出司法行政机关总体执法状况良好。在司法部办理的60件行政应诉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司法部原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上诉的40件;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或驳回原告起诉的15件;因原告死亡作出终止行政判决书的1件。以上案件共计56件,占司法部办理案件总数的93.3%。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责令司法部履行行政职责的3件;撤销司法部所作公证申诉决定的1件,共计4件,占司法部办理案件总数的6.7%。在司法部办理的470件行政复议案件中,司法部机关作出各种行政复议决定书的230件,占司法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总数的48.9%。作其他处理240件,占办理案件总数的51.1%。在230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案件中,司法部作出维持司法厅(局)原行政行为决定142件;作审查部委联合发文合法有效处理决定的1件;因先期立案,经审理不符合行政复议审理条件、因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的司法厅(局)履行了职责、或经复议机关协调双方当事人等原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作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的28件;经审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作不予行政复议受理决定的43件;先期立案后经审理,不符合受理条件,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的8件;因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作中止行政复议决定的1件。上述案件共计223件,占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总数的96.9%。因地方司法厅(局)违法或不当行为,作撤销其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履行职责行政复议决定的7件,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总数的3.1%。在240件作其他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立案前经协调,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44件;经审查,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制函告知当事人不是行政复议范围的130件、制函转其他部门处理或协调后登记结案的66件。从案件办理工作中可以看出,全国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规范执法水平较高,执法状况良好。

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工作促进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制度建设的完善。近十四年来,司法部法制工作机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全面推进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职责,不仅对办案中发现的执法问题,予以矫正,同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对于多发的和群体性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都集中或分别写出情况报告,认真分析发案原因,提出专项制度改进建议,推动执法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例如,对于因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公证申诉决定行为引发的多件公证类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我们通过对公证申诉决定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提出制度改进意见;对于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对司法考试违纪处理行为引发的群体性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案件,我们积极提出改进和完善制度的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直接促进了公证法立法的修改和司法考试相关制度规定的完善。十四年来,我们欣喜地看到,经过多年的努力,司法行政法律制度体系已基本形成①,规范司法行政各项管理职能的制度建设日臻完善。特别是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和司法考试等涉及法律服务和司法考试等管理领域的法制建设,近年来有了长足的进步。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使得司法行政各项管理职能更加明确清晰,管理程序更加完善合理,处理方式更加规范适当,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强。执法制度建设的健全对于严格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有效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目前执法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们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通过案件办理工作,我们也发现,在法律服务管理工作领域,执法制度建设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予以修改和完善。

(一)执法职能过度集中于上级机关,影响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发挥。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法律服务管理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执法手段。在司法行政机关中科学合理地设置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职能,对于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能作用,提高法律服务管理水平,使其更好地服务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从司法部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和业务管理范围,以及司法部机关与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数据统计可以看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执法职能在司法行政机关层级设置上呈上重下轻的极度不均衡状态。这种设置,不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服务管理中发挥职能作用。

一是行政执法职权设置过高,难以及时有效地实现管理职能。根据《律师法》、《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管理领域具有行政许可职能共计17项②,其中由司法部审批的有“特许律师执业”等7项,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的有“律师执业审核”等10项。除2012年9月23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刚刚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外,地、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没有行政许可权。

依据《律师法》、《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省司法厅(局)和地(市)司法局三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揽了对法律服务管理对象实施的包括从“警告”至“吊销执业证书”(含“撤销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撤销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执业许可”、“取消公证人委托”等)的所有行政处罚职能。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只有《律师法》规定的“对非律师执业证书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可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以下罚款”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对违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两类项。目前,我们许多法律服务机构设置在基层,而承担直接面对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既无行政许可权,也无行政处罚权,造成管理行为的滞后和行政资源的浪费。2012年我们办理的1件省司法厅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行政复议案明显反映出这一问题。

申请人龙某1984年因犯伪造印章和交通肇事罪被某省某市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龙某报名参加并通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试,因未在申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材料中说明被处刑罚的情况,被省司法厅批准为该省某市某县某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011年10月10日,龙某所在市司法局收到群众投诉,举报龙某因犯罪被判刑并被开除公职后,花钱买了一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书”,成为法律工作者,应当撤销其执业许可。该市司法局要求县司法局调查核实龙某相关情况。2011年10月17日,县司法局查清龙某2003年确因隐瞒犯罪服刑的事实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情况,报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部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撤销龙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报送县司法局调查龙某被举报的情况调查报告,报请省司法厅根据相关规定,撤销龙某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收回颁发龙某的职业资格证书。2011年11月,县司法局根据省司法厅要求,再次派员询问龙某,查清龙某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2003年报名参加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时没有向县司法局说明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2012年1月,省司法厅作出《撤销决定书》,撤销龙某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2012年3月,龙某不服该《撤销决定书》,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6月,司法部经审理,作出维持省司法厅《撤销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四级司法行政机关参与对龙案的处理。省司法厅对龙某实施行政处罚的调查认定工作全部由县司法局完成,市司法局和省司法厅在本案处理中为“二传手”和“三传手”。司法部机关在行政复议时,采用省司法厅提交的材料均为县司法局调查的材料。对龙某案件的处理,耗时七个多月,层层调查请示,造成管理效率的低下。

二是行政执法职权设置过高,不利于行政纠纷及时解决在基层。近年来,司法鉴定执业投诉处理答复行政复议案件明显反映出这一问题。司法鉴定意见涉及被鉴定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难免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产生民事纠纷。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行政审批和对违法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职责。这种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全部放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使得地、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未经本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行政处理权。2010年4月,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执业投诉处理工作实行“分级受理,依法查处”原则;投诉人“可以向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比较简单的投诉纠纷,而对于多数疑难纠纷,并未予以有效解决。一是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依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这种情况在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表现尤为突出。2010年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后,至2012年10月的近3年时间,司法部机关办理司法鉴定类行政复议案件共计44件,其中,以直辖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的案件31件,占司法部近3年司法鉴定类行政复议案件的70.45%。二是由于地、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是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投诉处理答复的机关,当事人不服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答复,依然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投诉。目前这种执法职权设置,不仅不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及早发现纠纷隐患,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也直接影响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管理效果。

(二)过多使用执法职能进行管理,不利于行业协会自律措施功能的有效发挥。在案件办理工作中笔者发现,我们在法律服务管理工作中采用行政执法方式较多,而发挥行业协会自律手段较少。目前,我们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规定了从机构设立到人员执业准入的各种行政许可职能。为了统一管理,我们还将与行政许可相关的一些事项,以行政许可的方式在部颁规章中规定。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等。执法职能的过多行使,使管理模式单一化程度加重,不能适应法律服务多元化管理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做好行政管理工作。一是行政管理手段单一,不利于处理好复杂的管理关系。法律服务管理是社会管理,其管理对象多元,管理关系复杂。简单运用传统意义的上下级行政管理手段来处理法律服务工作中日益多元和复杂的纠纷,不利于相关问题的解决。例如,2011年我们办理了1件申请人因不服某直辖市司法局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2010年3月,申请人吴某某任原主任的某律师事务所召开合伙人正式会议,通过投票,选举邓某为该所新任主任,吴某某等三人当选副主任。2010年4月15日,该律师事务所向某直辖市某区司法局提交《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提出将该所主任由吴某某变更为邓某。申请材料中包含2010年3月由该所全体合伙人(吴某某除外)签名的《合伙人会议决议》。2010年4月19日,吴某某向该市某区司法局提交《关于我所换届选举有关情况的汇报》,提出2010年3月该所合伙人会议选举违背该律师事务所章程,该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及所附合伙人会议决议材料是虚假的。2010年4月至5月,市司法局分别向该所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证明该所申报变更邓某为该所主任的申请与所附有关该所主任选举内容吻合,吴某某所称的造假不能成立。2010年6月,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批准该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的决定,批准变更邓某为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吴某某等人因不服市司法局作出的决定,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吴某某与邓某同为一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事务所人员之间矛盾,引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属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问题,由律师事务所内部协商,或者由律师协会出面,发挥行业协会自律手段,采取协调或监管等方式处理更为适当。根据司法部颁发《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关于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按照律师事务所审理许可程序办理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介入律师事务所内部问题,引发行政纠纷。适用行政审批手段解决这类纠纷,不利于平衡相关的利益关系,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二是行业协会监督协调措施少,不利于行业协会管理功能的发挥。行业协会是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具有专业性和行业自律性优势,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作用,使之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合作,相互配合,优势互补,共同做好法律服务管理工作,强化行业协会监督和协调手段是一项重要措施。

近年来,我们办理多起律师因地方司法厅(局)所作与行政许可相关的审批事项引发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如2011年2月,我们办理的皮某某不服某直辖市司法局不予履行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相关职责行政复议案。皮某某为某省某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1月,皮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某直辖市司法局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表》,要求申请检索律师事务所名称,某直辖市司法局一直未予回复。皮某某以该直辖市司法局不作为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该直辖市司法局根据《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规定时期内履行相关职责。经复议机关调查了解情况,得知皮某某因希望到该直辖市设立律师事务所并执业,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取得新设律师事务所名称批准。某直辖市司法局因其不符合该市内定设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条件,因而未予其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进行答复。本案最终经调解,以皮某某向司法部提交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终止了案件审理。本案中,皮某某申请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并不是行政许可,但根据部颁规定,需由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引发行政纠纷。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设置在行政许可外的一些审批事项让渡给行业协会,转化为行业协会自律手段,既可以强化行业协会的监督职能,也可以减少行政纠纷。

(三)执法依据不完善,不利于规范管理。一是相关部颁规章修改不及时,导致执法依据不足。例如,根据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规定,保留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取消了“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核准”。司法部2000年制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关于机构审批和人员审批处罚的程序都应修改,但至今没有修改,使得一些地区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机构审批工作处于停顿状态;已成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人的变更、注册、违法处罚的管理也因缺乏法律依据无法有效实施。近年来,有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为了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开展了清理整顿工作,但在办理撤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行为中,因程序瑕疵,常引发行政纠纷。二是执法程序规定不够完善,加大执法难度。如2010年颁布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有效投诉的法定期限。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普遍反映,因受理了投诉人与历史上由外单位管理时期的司法鉴定机构发生的纠纷,许多当时的证明材料难以收集,受理后增加司法行政机关处理难度,导致行政纠纷的发生。我们有些部颁规章,将行政许可项目外的一些事项列为行政审批事项,客观上扩大了行政许可范围,也存在着执法隐患。

改进的措施

吴爱英部长在《全面加强司法行政基层建设进一步提升司法行政工作水平》重要讲话中指出:“基层是司法行政工作的根基,在整个司法行政工作中具有全局和战略地位。”科学下放执法权限,充实完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职能,加强行业协会的管理职权,增强社会组织管理活力,理顺机制,完善立法,是建立适应法律服务管理特点的管理体制,促进司法行政机关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措施。

(一)科学下放行政执法权,强化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职能。笔者建议,除资格准入类行政许可统一保留在领导机关外,其他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职能全部逐步逐级下放到地级以下司法行政机关。如,将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核准进一步下放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对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等职能下放到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将停业以下的行政处罚权下放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从而加强地级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职能。

(二)合理转换部分行政执法手段为行业自律措施,强化和完善行业协会管理职能。一是对发育成熟的行业协会,可以考虑赋予其行政许可权以外辅助性审批事项。如对律师管理,可考虑通过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律师执业地变更、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处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等行政许可以外的审批职能进行梳理,将适合的部分审批事项转化为行业自律管理措施,划转到律师协会办理。二是建立行业协会监督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管理双规制,做好司法行政机关将审批事项转为行业自律措施的承接工作,加强和完善行业协会执业监督措施,使行业自律职能运行规范,合理适当,救济完善。三是在行业协会建立调处机制,完善行业协会利益诉求和利益协商机制,不断完善符合行业特点的自律管理体制。

(三)加快立法步伐,完善执法依据。一是依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将下放的行政许可职能和行政处罚权限在部颁规章中进行明确规定,在条件成熟时,及时将下放执法职能的内容规定到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二是修改和完善相关部颁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对转化为行业自律措施的审批事项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使之操作有法可依。三是及时修改相关部颁规章,完善执法程序规定,为依法执法创造更好的执法环境。

(四)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法律服务管理水平。一是加强对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执法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增强他们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思想认识,明确执法程序和救济措施,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障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提高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管理的服务功能。要提高服务意识,积极支持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加强政策配套和立法规范,推动法律服务管理水平上一个新台阶。

作者:方志单位:司法部法制司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