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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的案件在近年来频频出现。本文从分析行政附带民诉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入手,对行政附带民诉范围界定中争议较大的两个问题作出解答,最后对于行政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两个主要冲突提出了解决的建议。
关键词:附带诉讼;适用范围;冲突处理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差异较大的诉讼制度,它们互不干扰,分别由行政庭和民事庭根据不同的法律依据予以处理。然而,实践中频频出现这两种诉讼相互交叉的情况,因此,如何更好的解决这两种争议相互影响的情形便成为眼下的一个热门话题。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首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司法审判制度的统一性。目前,法院通常适用不同的程序对这两种争议审判,这样导致的结果是频频出现内容相互冲突的两份裁判。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均是法院行使国家权力所作出的生效的终审裁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不存在哪个优先的问题。只承认其中一个裁判,或者对两个裁判均不承认,都将损害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统一性。另外,两份冲突的裁判还导致裁判难以执行的困境。这种情况的产生,正是法院将这两种相互交叉的争议分别审判的结果,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会避免作出两份内容抵触的判决,也就不会无端加大执行的难度。其次,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确立对提高诉讼效率有极大的帮助作用。对于法院来说,这两种交叉的争议合并解决,减少了许多程序上的重复。前一纠纷的处理为后一纠纷的处理做了基础的准备,这有利于法院高效的处理争议。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交叉案件的一并审理有助于尽快实现自己的正当权益。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助于法院合并查明事实,准确、高效地对案件作出审判。为了使得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更加规范化,避免各个法院的冲突判决影响到法律的正确性与统一性,尽快在我国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处理此类问题的重中之重。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相比,刑事裁判关乎公民的生命和人身,因此它更难以操作,对程序与证据的要求也更加严格。但毕竟均为附带诉讼,在产生的原因与程序上是具有颇多相似之处的。因此既然更为严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都可以在案件中实施,那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参考其规则并结合自身的特性确立起相关的规定。国外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理方法。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因此此类案件完全交由某一类法院审判必然会引起两种不同法院之间的矛盾,因此这类国家采取分别审判的方式。如果后一争议的处理须以前一争议的处理结果为根据时,则先暂停后一争议的审理。至于处理这两种争议的先后顺序,视具体情况来决定。在我国,法院系统内部虽然对审判庭作出了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的划分,但这只是一种对内的分工,并不与大陆法系国家相类似。因此,我们也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处理方法,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行的制度。
二、行政附带民诉适用类型的确定
为了高效的处理争议,节省司法资源,必须明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对此问题,理论界意见分歧较大,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1、行政赔偿诉讼是否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2、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而提出的诉讼是否为附带民事诉讼。
(一)行政赔偿诉讼是否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看法,部分人将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相混同,认为二者基本相同,笔者认为,尽管行政赔偿的产生是以民事赔偿为基础,但这二者之间有着质的差别。具体表现为:其一,产生原因不同。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因违法而产生:民事赔偿则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其二,赔偿主体不同。行政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而民事赔偿的主体则是侵权者。其三,处理程序不同。提出行政赔偿,首先要经过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行处理,再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解决;而民事赔偿则是通过双方之间的协调和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其四,费用来源不同。行政赔偿费用主要由国家来承担;而民事赔偿的费用则主要由侵犯了他人正当权益的公民来承担。因此,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大不相同,也不是相互包含的关系,它只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制度。
(二)关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裁决关于第二个问题,有持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相对方因对裁决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法院重新审查并确认民事法律关系,这种诉讼同时包含了两种相互交叉的争议,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相吻合,理应认定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存在以下情况时,仅能认定为单一的行政诉讼,即相对人仅请求法院对行政裁决作出处理而不请求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综上,适用范围的确定,让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与行政诉讼一并进行审判。对原告而言,适用范围关乎其为了寻求权利救济而能提起诉讼的范围;对于行政机关而言,适用范围的大小表示其接受法院审查和监督其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的大小;对于法院而言,它代表着管辖的范围。因此,适用范围的确定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难题,对于现已存在的难题,我们应当更加重视。
三、行政诉讼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冲突处理
(一)诉讼管辖上的冲突一般情况下,管辖权的问题总是处理这类民行交叉案件时会面对的首要问题。法国设立了一个专门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机构,该机构是不偏倚的存在,法院诉讼程序规则无法对其起到约束作用,法院与行政机构也不能对其加以管束。就我国来说,究竟由谁来管辖这一问题只能算法院内部的分工,即使有争议也应由法院自行处理,如果设立一个独立于法院系统的专门机构,与我国的法治建设要求不相匹配,也会破坏司法的独立性。所以我国不能复制这种解决方法。美国确立了补充管辖权原则。一旦该案件中有一基本的争论属于管辖权范畴,就可直接在该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和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此表示不满,则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很多不正常的情况,这些不正常情况对行政诉讼案件结果的公正会产生不良影响,从而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结果也会受到牵连。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异地交叉管辖、提级管辖与法定管辖相结合的制度,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应当重点适用这些制度。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审理范围的冲突关于上诉的审理范围,部分人认为,若当事人仅就行政部分或民事部分提起上诉,表明其主动放弃了对另一部分裁判的上诉权,则二审法院无需再对其他部分审判。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审需对全案审判,未提起上诉的部分并不当然生效,全案均须经二审审判,并进行确认后,才能生效。行政诉讼要求上诉法院应当就一审的裁判与具体的行政行为一并审查,与上诉范围无关。民事诉讼要求上诉法院只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部分。据此,仅仅就行政诉讼部分提起上诉的,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要求;若既针对行政诉讼部分的裁判上诉,又针对部分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判上诉,理应允许被上诉人提起附带上诉,其作用即在于保护被上诉人的正当权益,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获得平等的上诉权。
四、总结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而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交叉问题,法律法规还缺乏具体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缺乏依据,法院五花八门的做法产生了不少问题。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发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是一个长期的曲折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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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馨 单位: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