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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范的解释权
根据法律的发展史来看,为防止任意的法律解释所导致可能的法律适用混乱的情况,解释法律的权力往往被赋予少数的特定机关。因而分析行政法规范的解释权问题,从根本意义上来说是在分析一种权力的分配。根据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当前我国法律解释的权利由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各个机构依照自身的法定权限的划分进行分享。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政治制度当中,法律解释并非简单的归属于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一种权力,而是有着相对独立地位的第四种权力。在实践当中,除去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没有行政法规范的解释权;而在相对应的一部分行政机关当中则拥有这种权力。因而当前的权力配置难以有效的使司法权对于行政法规范的解释形成有效制约。
2、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定位
“当合社会的发展,不仅要求行政行为在形式层面的合法性,更要求行政行为的具体结果达到一种实质的正义。据此,仅仅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以及“有限的司法审查原则”已不能满足当合社会对于行政法规范解释的需求。但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分析,在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过程当中,行政规范的法律解释仅仅是需要作出合法性判断的一种证据。上述状况表明我们的审查行为还停留在一种较为原始、浅层次的程度之上,因而我们可以结合具体适用行政法规范解释的案件,通过判断行政法规范解释在案件中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逐步提升司法审查的深度,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统一起来。
二、关于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所持立场
根据我们的现有的经验,可以从宏观方面大致把握不同的政治体制和经济制度的效率状况,但是我们既不可能对于当合的复杂社会做一个整体而又全面的设计使其能概括社会的每一个方面,又不可能单独的设计相互独立的零散制度而保证不同的制度间不发生原则性的冲突。因此为协调由于行政法规范解释存在所造成的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紧张关系,我们在此讨论关于行政法规范解释的司法审查之一般原则无疑是极其必要的。自启蒙时代的洛克、孟德斯鸿的分权学说提出以来,现代国家中的司法权都已独立于行政权。因而如何将不同性质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以较为合理的方式统一在司法过程当中的思考已成为了当前各国权力分立与制衡的重要内容。根据台湾著名公法学者翁岳生的话语:“就法治而言,司法机关往往是维护法律权威的最后一道底线,故而司法机关的解释是最根本与最权威的……司法是当法律出现争议时的最后决定者,由其宣示“法”到底是什么”,法律运行过程中的解释是必然也是必要的,但是必须保证这种解释能有效的纳入司法审查当中,确保在解释的过程当中行政权力不至于滥用。坚持司法审查的立场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体现:
l、个体权益的维护
行政行为的目标在于高效的依法处理社会当中大量而又复杂的事物,而司法行为的目标在于通过提供一条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从而实现正义。由于二者目标的不同,所侧重的权益也不同,故而有效的司法审查需要与行政行为有着不同的侧重一一个体权益的维护。由于行政行为的专业性和普遍性,司法机关无需并且也不可能在抽象层面对行政行为作出是与非的判决,所以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司法机关考虑的因素应该是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具体行为人及其权益的增损情况。
2、客观秋序的维护
法律区别于其余社会规范之处在于其依靠自身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维护着客观存在的秩序。政府行政行为则是依靠自身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应对不断变化的问题而做出的权宜之计。也就是说包含行政法规范解释在内的政府行为往往可以视为一种目光相对短浅的行为。故由于二者所关注的利益长远不同,在司法审查的过程当中要着重长远的客观秩序的维护,以防止短视的行政法规范解释去破坏更高利益层面的法治精神。虽然前文论证了司法机关作为最终的法律决定者的地位,但并不代表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的决定一定是合理和正确的。由于行政过程中往往面对着较多复杂的事物,需要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才能有效的去把握事物的本质,而法官大多数情况下因社会分工的问题不具备所要求的专业性知识,因而在涉及专业判断行政法规范解释的领域,法院应该给予基本的司法尊重。
三、结语
通过厘清在行政法规范解释与适用过程当中的权力分配问题并结合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积极探寻如何对行政法规解释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希望最终能借此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作者:米超群单位:德州学院政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