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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socialvulnerablegroups)问题的凸显是当前中国社会转型期所衍生的社会现象。现象的存在已经引起中国政府的高度关注。早在2002年初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中国政府在工作报告中,就明确提出要关注“弱势群体”问题,从而使“弱势群体”成为一个非常流行的概念,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在随后五年多的时间里,中国政府通过各种方式为保障弱势群体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尤其是自党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以来,关注弱势群体更加成为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要面对的重大问题之一,在2007年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七次代表大会和2008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相关报告中,党和政府再次重申,要“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主义建设”,尤其是要保障和改善低收入群体和困难群体的民生问题,从而达到“构筑和谐,实现公平”的社会建设目标。
①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已达1·4亿-1·8亿人左右,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14%。②一个如此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如果弱势群体长期得不到关注,如果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处于无助的困境,社会和谐就无从谈起。同时,如果弱势群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极易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我们必须把关爱弱势群体、实现弱势群体的利益与社会其他群体的利益协调发展,作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对于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普遍的作法。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起步比较早,其作法相对比较成熟。我国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尤其是在建立法规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我国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从《宪法》到基本法、再到特别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比较完善的保护网。但由于我国社会变化快、在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方面起步比较晚等种种原因,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危机。本文试从分析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现状出发,提出完善弱势群体行政法的构想。
一、新中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历史与现状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在英文中称socialvulnerablegroups。它主要是对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理健康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的总称,其缺乏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能力,主要包括农民、失业及下岗职工、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等收入低、社会地位低、人格上弱、心理上弱、机会上弱的阶层。弱势群体的成因既有先天因素,亦有后天社会因素。③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曾作出了不少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32城市弱势群体的利益。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中国的弱势群体保障立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这为今后相关立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十分关注贫困群体的生活状况,于1950年6月由当时的政务院了《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并于1951年2月正式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规,也是建国后四十多年来中国企业职工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1965年出台了《关于精简退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随后中国政府又陆续颁布和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养老、医疗、工伤、扶贫救灾、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等方面的规定。
(二)改革开放到90年代初社会保障立法的步伐不断加快。中国政府于1978年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80年,颁布了《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6年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初步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
(三)20世纪90年代至今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加快了社会保障度立法进程。在养老保险方面,1991年6月,国务院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明确规定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此后,国务院又分别于1995年3月、1997年7月,两次发出进步统一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和决定;1996年制定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失业保险方面,1993年,国务院了《国有企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扩大了失业保险范围;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其中第九章专章规定了“社会保险福利”,规定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项目包括失业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死亡遗属金等;1999年1月,国务院在1993年待业保险规定基础上,再次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该条例一步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范围,将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纳入到失业保险的范围中。在医疗保险方面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卫生部印发了《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1996年,国务院再次批准了《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扩试点的意见》;1998年,国务院正式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在社会救助方面,国家开始更多地关注弱势群体,为了解决社会低收入人群的基本生活问题,1994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于2006年月重新修订了该条例);1999年6月,国务院发了《关于切实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的通知》;1999年9月国务院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03年3月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7月民政部配套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12月建设部及民政部等九部门联合《廉租住房保障法》;2004年1月财政部、民政部联合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6年1月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2007年2月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
二、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有许多办法,比如政策保护、社会关怀与同情等。这些办法也许能收到一些效果,但由于其不稳定性而往往使问题无法得到根本的解决,而法律则不然。况且,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实质上是为了解决其生存和发展问题,也就是对人权的保护问题。“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这是人权在社会生话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
①可以说,“人权得到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
②而这从根本上讲应该是个法律问题。一个法律问题通过法律外的途径得到根本解决是无法想象的。而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行政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最有利(力)、最直接的,具体原因如下:保护弱势群体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必要措施社会公正是政府权力运行的目标。法治社会所要达到的境界是实现社会公正,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任何社会的资源是有限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占有不等的份额是客观存在的不平等。对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弱者,如果法律不加以适当保护,一个社会就失去了起码的公正基础,难以长久安定地发展下去。
③对于弱势群体而言,体现社会公正的平等权就是机会上的平等。所谓机会平等是指社会成员在解决如何拥有作为资源的机会时,需要遵循平等的应当予以平等的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予以不平等的对待,这样一种公正准则①。在财富、收入与占有权力(利)不平等的情况下,要想实现公正,应当对在财富、收入与占有权力(利)中处于弱势的人群给予特别的保护,这样才能实现社会秩序的协调,而秩序正义则是在占有资源不平等的情况下实现社会公正的途径。为此,在弱势群体保护中,应在保护手段与保护程度上有所倾斜,这样才能实现社会公正。比如,行政机关担负行政给付功能,为保障每一个公民都能拥有满足生存的财产,行政权被要求以积极的姿态介入财产权,一方面在行政程序的监护下进行给付,另一方面通过税收等二次分配财富的手段适当增加生存困难者的财产份额,使弱势群体的生活状况得以改善,确保社会的稳定与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