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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在众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行政法在当代中国被看作是有别于民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然而,权力不分、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的中国政治、法制传统不利于这种带有控权特征的部门法在中国产生和发展。在古代中国,县令既是行政官又是法官,承担着税收、治安、邮政、教育、公共工程、灾民救济和司法等多项职能。如今,在历史与现实的双重作用下,行政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在过去的30年间,作为部门法,中国行政法经历了三个主要发展阶段,分别服务于法律规则国家、法律国家和法治国家二个不同历史时期。
一、法律规则国家时期的“以法行政”(1978-1989)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法律应当是其行为的工具还是活动的准绳?对于这个问题,中国学者今天会异口同声地回答:行政机关虽然负责实施法律,但其行为应当受法律的约束,应当与法律规定相一致。然而,30年前,面对同一提问,人们很难做出同样的回答。1978年,在经历了“”之后,以邓小平为首的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人深刻意识到政治官员、行政官员遵守法律的重要性。随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人治”与“法治”的大讨论。十年浩劫给人们留下的巨大创伤使这次讨论在痛定思痛、以史为鉴的认识下深入进行。
最终,“法治”战胜了“人治”。中国从此坚定不移地走上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之路。这一时期,我国制定了大量的行政组织法律、法规,如1979年7月1日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年10月10日的《国务院组织法》等。在行政活动领域,1986年9月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用显著。从党的政策到国家法律,行政活动依据的政治色彩被逐步淡化。但是这一时期的行政法律规范,由于主要规定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而鲜有提及行政机关的职责,而往往被看作是实现行政管理的工具,其主要功能是管理社会事务、管理行政相对人。与期间的法律虚无主义相比,“以法行政”无疑代表着一种进步。因为,运用法律治理社会暗含着对行政恣意的否定和抵制。然而,在希望行政机关同公民一样遵守法律的呼声日渐强大的社会背景下,仅具有这样的行政法认知是远远不够的。这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1989年4月4日的《行政诉讼法》揭开了中国接受依法行政理念、践行行政法治的序幕。
二、法律国家目标下的控权法(1989-2000)
受中国传统“中庸”思想的启发,一部分行政法学者提出了“行政法平衡理论”,认为行政法不应当只是行政机关的特权法,而应当同时是行政机关的义务法。虽然单方规则制定权、命令权和行政决定效力先定等特权,使得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阶段处于优越的地位,但这种不平等应当通过多种事后监督机制和若干程序规则来加以修正与平衡。这一时期,中国建立起多种针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它们各有所长,互不排斥。
1.行政诉讼。1989年4月4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被公认为中国行政法治里程碑式的法律文件,它标志着中国正式接受法治行政理念与原则。按照这一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平衡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的优势地位,该法律还特别设计了若干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诉讼的制度。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2.行政监察。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中国重新采用古代的监察御史制度。1997年5月9日的《行政监察法》确立了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以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全国的监察工作由曾经在1959年被取消、1986年恢复的监察部主管。
3.行政复议。依据1990年12月24日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原行政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该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这部《条例》后来为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行政复议法》所取代。从此,行政相对人不仅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质疑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还可以请求复议机关一并审查作为受争议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4.国家赔偿。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宪法享有的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1994年5月12日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确立有别于民事赔偿的国家赔偿制度是中国迈向法治国家的重要一步,它明确肯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这部法律逐步暴露出归责原则过于单一、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刑事赔偿程序有失公正、赔偿标准过低等不足。目前,全国人大正在积极修订该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