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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位”“、法律本位”的涵义历来有诸多表述,笔者认为,法律本位作为法哲学上的概念,应从本体论、认识论和实践论三个层面来解读。本体论体现法律本位的主体性和价值取向,说明法律本位的首要性、目的性,从而也是法律本位认识论的逻辑起点,并对法律实践提供指导。
一、法律本位的本体论
本体论体现法律本位的主体性和价值取向。法律本位的主体是指个人本位或集团本位。个人本位或集团本位不仅体现了法律本位的主体性,也包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目的性)。法律本位的目的性指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实际上指两种价值中何者具有首要性。法律本位的主体性和目的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个人本位必然是权利本位的,集团本位往往是义务本位的。长期以来,法学界一直存在个人本位(权利本位)和集团本位(义务本位)的争论,在哲学上表现为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对立。在权利和义务谁是第一性的问题上,中国和西方经历了不同的演变和发展过程。在中国,血缘关系对义务本位思想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国古代社会的阶级统治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家族统治。传统的自然经济为宗族制度的生长提供了必要的土壤,作为中国传统法制渊源的“礼”,因为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障,对义务本位的维护和发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可见,血缘关系、家族宗族制度、以及中国特有的礼治与中国义务本位思想的形成和长期存在有着必然的联系。无论是家族本位或是国家本位,都是集团本位的表现,而集团本位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本位。
西方权利本位远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已初步形成,基于主权在民、轮番为治的政治背景,法律逐渐演变为公民本位法。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悄然兴起的“人本主义”思潮对权利本位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以洛克、卢梭、孟德斯鸠、伏尔泰为代表的一大批思想家明确提出了权利本位的法律思想,他们认为,权利本位的核心就是法律承认,人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每个人在个性、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均应获得充分与自由的发展。同时,他们提出了一系列法治原则,包括: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人生而自由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罪刑法定等。这些原则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广泛和成功的贯彻,奠定了西方权利本位法的基础。19世纪末,西方权利本位受到了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批评和挑战,但西方权利本位法的主导地位并未动摇。“权利本位是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
权利本位存在于两种关系中,一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本位意味着权利是目权利的对象化,义务通过权利表现自己的价值,并处于受动的或待命的状态。”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中,主张权利本位,反对义务本位,意在弘扬人的自主意识和主体精神,认可与扩充人们活动的自由空间。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本位的观念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国家权力行使必须是合法的、正当的。主张权利本位,反对权力本位,就要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以实现政治与经济、政府与企业、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相对分离,彻底抛弃国家本位和官本位,促进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和社会现代化。法律的权利本位观念在学界已基本达成公识,但是,一般认为部门法又各有其本位,如民法的权利本位、刑法的国家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行政法的权力本位或公共利益本位等等,这些观点导致了对法律权利本位观念的颠覆,有必要拨乱反正。
二、行政法的本位行政法的本位问题
目前很少有专门论述,常见有两种简单的说法,即行政法是权力本位或公共利益本位。众所周知,行政法是实施宪法的技术法,而宪政的核心价值是保障人权。公民的法定权利一般主要由宪法规定,而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且宪法条文一般不能直接适用。因此,公民的宪法权利要依靠部门法来落实,而行政法是宪法实施最主要的部门法。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韦德认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日本学者和田莫夫认为“:行政法处于宪法之下,发挥着手段性、技术性的具体作用。”
盐野宏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既然如此,行政法的本位必然是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现代国家基于福利国家和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对公民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公民权利本位法的理念并未因此而改变,恰恰相反,福利国家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正是为了更加全面和实际性地保障和发展公民权利、公共利益的目的和出发点,仍然是公民权利。行政作为国家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尽量使其民主基础得以充实,最终在观念上,只有实现对国民的“福利”、国民的权益及人权的保障才能承认它的存在。
即“在行政具有公共性这一国民主权国家的宪法下,该行政的公共性要从服务于国民的人权保障中寻找其中心意义,而且作为它的手段,在于实现民主主义”。法律或基于法律的行政活动作为实现“公共福利”(公益)即国民的人权保障,都直接受宪法的约束。行政权力并不能直接宣称自己代表公共利益,行政权力的执行者,可能追求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这就如同所谓人民政府就必然代表人民利益,因而不受监督一样,都是荒唐的、不合逻辑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必须对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否则,我们得到的将不是公共利益的实现,而是行政权力的专横和行政官员的腐败。如此一来,受到侵害的不仅是具体的公民权利,公共利益也会落空。对行政法而言,在处理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必须强调权利的基础地位。行政权的存在和运行应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权利是第一性的、原生的,具有目的性;权力是第二性的、派生的,具有服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