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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然而,近年来,无论从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从新的视角重新审视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以意见的形式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仅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全部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的达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浙江某法院2005年至2006年共审结各类行政诉讼案件621件,经协调原告自动撤诉219件,其中被告改变行政行为促使原告撤诉60件,协调结案率为35.2%。可见,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虽然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但确是积极并广泛地被运用在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而此制度在运用过程中往往是通过对话、合意,最终以原告撤诉的形式来加以表现的。由此可见,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应依据法律进行构建,以有效监督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从协调的基本原则、协调的机制以及协调机制的限制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协调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
该原则是行政诉讼协调应遵守的首要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进行协调,行政法律关系毕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过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容易造成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的损害。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在一般应当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进行以后再进行协调和解比较妥当。这种说法是可取的,但法院在审查合法性的时候是否要严格基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则不然。协调是以当事人自己关于是否有利、有理的评价标准为基础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未必能反映当事人诉讼之外的心理活动,如谋求关系的和谐。因此,在协调之前,以法院查清和掌握案件的主要事实,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必要,既不会扼杀了协调固有的属性和功能,也可以适当避免由于事实不清、是非不明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时,行政诉讼协调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擅自扩大协调事项与范围,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应当尊重行政权,做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平衡。
(二)自愿原则
行政诉讼协调应当尊重原、被告的意思自治,任何一方不同意协调的,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进行协调,也不得协助任何一方劝说另一方接受协调。协调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建议为辅,一旦双方不同意协调或者没有协调的可能,法院当判则判。协调后也应当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不得强迫一方签定协调协议。
(三)有限原则
基于行政机关处分权的有限性和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威性,行政协调不是随意的,也不是无限的,应当遵循有限原则。对于羁束性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适宜协调,即使是对除此之外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也不宜滥用协调。法院在进行诉讼协调时,不可久调不判,不得肆意协调,对协调的时间、启动方式、协调模式等也必须有明确的规定。
二、协调的机制
(一)协调启动的方式
以依当事人书面申请为主,法院建议为辅。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协调的合意才可以进行协调,不得因一方不同意而强迫其参与协调。
(二)协调适用的时间
在案件一审中适用协调是无庸置疑的,那么二审与再审是否也可以适用协调则值得商榷。我国台湾地区在2000年7月以后实施新的行政诉讼制度,许可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终止诉讼。依我国台湾新的“行政诉讼法”第219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但这样随时进行协调一来影响诉讼的进程,二来法官的主动权太大,容易产生逼调强调的消极影响。因此,对协调时间应当有个明确的限制。
(三)协调模式
尝试引用审前协调、调审分离的制度,即审前协调工作由审前法官或经授权有协调权的法官助理主持,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与审前协调。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调不成,或者双方拒绝协调,那么直接进入庭审程序。法国于1973年建立了调解专员制度。调解专员制度虽然是行政诉讼以外的救济手段,但这种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赋予了申诉专员对行政纠纷的调停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调解专员所受理的案件,以调停而终结。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制度,但根据我国实际,以法官助理作为“协调专员”比较合适。通过这种模式的建立能有效地将协调权与审判权分离,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从而有利于实现协调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实现“精审判”。
(四)调协议的确立与效力
实践中,行政诉讼协调以原告撤诉的方式获得最终结果,实际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法院在行政诉讼协调时,应当确立协调协议,达成的协调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协调协议有效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协调协议自送达起生效,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及时履行。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协调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以申请或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到协调过程中。法院在协调过程中应当告知第三人与其权益相关的内容,充分听取第三人的意见,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三、协调机制的限制
行政诉讼协调遵循有限原则,而这种有限协调突出体现在对行政诉讼协调案件范围的限制上。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够适用协调,协调只能针对特定的案件,在满足具体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需要考虑诉讼效益等诸多问题,所以协调在行政诉讼中只能作为判决结案的补充。那么针对协调的范围,首先应当排除以下三类案件:一是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其他个人合法利益的案件。二是涉及羁束性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该行政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条件、范围、方式、幅度等来履行,因此行政机关对此没有处分权,也不存在协调适用的可能性。三是涉及无效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无效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违法,对相对人自始不发生效力,法院对此无法进行协调。这三类行政案件之外的大部分行政案件都可以尝试协调,尤其是涉及行政自由裁量的案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才可以作出变更判决。这就导致对于其他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法院没有变更权,只能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但司法建议收效甚微。而对这些行政行为进行协调,是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的时间由判决后提前到判决前,由接受法院的建议改变原行政行为变为与相对人达成和解改变原行为,从自愿改变变为受相当压力改变,其受法院监督的力度自然就大大增强了。不但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避免累讼,也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使其能够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作用。《行政诉讼法》第50条可修改为:“人民法院在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共利益或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对行政案件进行协调。”协调应制作协调协议书,协调不成的,法院应当及时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判决。并且在行政诉讼原则中加入“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协调”。从立法源头来填补制度的缺陷,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处理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弥补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空白,才能使行政诉讼制度真正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才能切实监督行政机关,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