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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制度现状及完善措施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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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制度现状及完善措施

一、引言

现代行政强制制度是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大和依法行政理念相结合的产物。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不断产生,政府不得不增设机构和人员对社会生活加以干预,其职能也扩大至管理社会经济秩序、管理城市规划和乡镇建设、保护环境与资源、分配社会福利、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等诸多领域。在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公民或者组织,通过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以达到社会管理的目标,从而使行政强制成为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方式。

二、我国的行政强制制度概述

(一)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现状简介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一套自成体系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它对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起到一定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渐形成法制得以迅速发展,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也逐步建立。目前中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起到一定的作用或者说,在公平与效率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总体说来,中国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尚不成熟。

(二)我国行政强制制度存在的缺陷

1.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①

行政强制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都有一定影响,而只有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才能在源头上控制好行政强制。但是,目前,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等所享有的行政强制设定权,没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使得各国家机关都享有不确定的行政强制设定权。

2.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施机关及非强制性执行措施规定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出台后,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已经基本建立,即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从行政执行实践看,对于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手段,各单行法律规定得五花八门,不利于实现行政强制的相对公正;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程序非常繁琐,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而对行政机关如何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行政义务,法律尚无任何规定。非强制性执行措施不完善,方式较少,并且是缺少明确的程序性规定,需要完备立法方面存在的空白,使非强制性执行措施能够有法可依,科学、合理、民主的实施。

三、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措施

本文针对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制度上的缺陷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以下措施:

(一)明确行政强制权的归属②

首先,作出执行决定的主体就不一样,司法强制执行是由法院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由国家行政机关作出;其次,二者的效力也不同,司法强制执行具有司法强制效力,作出司法强制的决定就不得转交其他机关执行。行政强制执行在我国既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又可以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司法强制执行的效力高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效力。把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大部分归于人民法院,既不利于司法独立,还会造成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强制执行职能的混乱。不同的国家机关的权力应该是独立的,各国家机关之间是相互监督相互协调的关系,将不同国家机关的职能混淆起来会造成混乱。行政强制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首先应该由行政机关来执行,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既有利于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清楚地划分权力,又便于行政机关能更合理地处理它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所作的执法行为。人民法院只有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并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一定程序,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所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实质上是行政权中执行权能的体现,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延伸。境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不是采用纯粹的“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就是采用“以行政执行为主,司法执行为辅”的体制。即便是采用司法执行的国家和地区,也不是把法院作为“执行机关”,而是作为对“该不该执行”问题的“裁判机关”对待。除人民法院辅助强制执行外,行政强制措施还应该由县级以上拥有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在行政机关里面可以设立专门的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机构实施强制执行,赋予其特殊的强制权力,这样更有利于行政机关内部机构分工专门化,职责履行合理化。

(二)明确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施机关,完善非强制性行政

执行制度应当坚持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辅”的这种强制执行模式,明确各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和手段,避免各自执行的局面,提高行政效率,依法行政。行政执行除了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执行外,还有非强制性行政执行存在。非强制性行政执行的主要依据是法律的公正力和道德规范的约束力。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在没有采用非强制执行方法的前提下,不应该首先就采用强制性执行手段。非强制性行政执行是指行政主体按照非正式程序以调解、和解、协商等非强制性的方式实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承担的行政法上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行为。非强制性行政执行包括要求相对人提交报告、报表及资料;行政检查及调查;送达违法通知、警告通知或限期改正的通知;通报、公布违法结果;调解协商与和解。非强制性行政执行的主体应该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如我国质量监督部门可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在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后,可直接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非强制性行政执行既缓和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又有效地达到了行政管理的目的。

(三)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乱”,包括乱设行政强制,乱用行政强制,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就是“软”,就是行政机关强制措施强度不足,执法力度不够,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因此,制定《行政强制法》,既要治“乱”、治“滥”,也要治“软”。行政强制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是依法行使行政权的有力保障,是维护公共秩序的有力手段,是促进全社会遵守法律制度的方法。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法制工作委员会从1999年3月开始《行政强制法》的起草工作,在大量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2002年形成了《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又出台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使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进程又向前跨越一步。

四、结语

行政强制理论是行政法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不仅要从理论上合理讨论和充分论证行政强制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还要在实际操作中不断总结和吸取外国有关行政强制的若干先进经验,以完善和发展行政强制制度。行政强制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制度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仅可以真正实现依法行政,而且可以保护人权。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律的公正力、道德规范的约束力等非强制性因素是绝不可忽视的。强制作为备而不用,备而少用,备而慎用的一种力量,也是不可缺少的。《行政强制法》的早日出台,将为我国行政强制制度提供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我国法治建设更上一个新台阶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