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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现状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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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现状研究

一、理性与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在实践中必然会有一些不完善之处,这些会带来一定的否定性后果。理性是指对事物的分析和判断合乎常理,而不能凭感情来评断,因此理性因素渗入到行政程序中就会使行政程序更值得推敲,也即使许多人治的理念转为法治的理念,也就是依法行政。我国过去一直重实体轻程序,而之前大多数人认为行政诉讼法就是所谓的行政程序法,可谓荒谬,一部再好的实体法如果没有程序法保障其实施,那么这部实体法也就无任何法律意义。当前随着行政权力已经渗入到人们的生活的各个方面,行政权力日益扩大,这就必然会带来一些消极因素,因此行政程序的改革势在必行。但在我国行政程序的改革中,程序理性不论作为原则还是相应的程序制度,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程序的理性价值是需要具备许多因素的,在我国缺乏良好的社会基础。我国长期的官本为思想导致大众的思想意识仍然是权力大于法律,人们认为执政者的权力依然大于执法者,这种观念的长期存在使得我国行政程序制度缺乏牢固的社会基础,如果仅仅靠行政程序规则来实现理性程序价值是过于理想化的。行政程序制度承载着理性、民主、公正、高效等公法价值追求,是行政法治系统工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尤其是行政程序制度对理性的张扬,将有利于社会理性精神的生成。但由于我国传统伦理文化以及社会环境的影响,也注定了行政程序制度理性价值实现的艰难。

二、行政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制度

当执法者通过一个程序活动而做出活动时,他应当说明做出决定的理由。现在很多国家都已经实行行政公开制度,也就是以此来证明政府行为的透明度,使之处于人民的监督之下。说明理由制度无论从程序角度还是从实体角度都显示其合理性,如果裁决者对其所做的决定不能说明理由,就会使公众产生对法律程序公正性的信心。一个理性的决策者对自己所做的决定应当有充分的法律上的根据,否则人们无从知悉其对所做决定的思考过程。法律注重证据,决策者对自己的决策不能列举出证据予以支持,这很难使人们得以信服。说明理由可以增强人们对行政程序合理性的信心,这样人们才能积极的守法,从而达到社会稳定的效果。对于决策者通过说明理由可以使其客观的解决问题,防止恣意、专断等主观因素,以此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也限制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一个程序过程来说,说明理由是一项基本要求,是法律程序体现正义的必要条件之一。

三、听证制度

所谓行政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决定前,就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性法律制度。至今为止,我国有四部法律明确规定了听证制度。1996年出台的《行政处罚法》首次引入“听证制度”。1998年施行的《价格法》开创了我国行政决策领域引入听证制度的先河。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规定以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立法,立法听证为收集全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的立法智慧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渠道。2004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2005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通过这几部法律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行政程序法已经日益完善,但也存在以下的不足。要把举行听证明确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如果执法者不履行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落实责任制会增强执法者的责任感,使其对之做出的决定能进行深入的考量,防止主观等因素。对于听证的结果如何对待也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就会只流于形式,而失去了听证的实质意义。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行政程序,而且行政程序必须具有正当性。行政立法听证是行政立法程序的重要步骤和方式,是行政民主化透明化的重要标志。

四、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的目的、行为范围等做出一定的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幅度、方式等具体问题留给行政机关自行决定的行政权力。现实生活是在不断变化的,制定再好的法律也不能预测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总会有漏洞,这就需要给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立法对自由裁量权缺乏一定的限制,导致许多执法者滥用。过多的这种权力的存在必然会导致公众的质疑,而且随着矛盾的日积月累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容易激发政府与社会大众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社会的混乱,这就要求立法者和执法者联合起来制定一些积极的措施避免激化社会矛盾。

综上所述,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律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将行政程序理性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理性的人们没有理由拒绝程序理性原则。这就要求执法者对其作出的任何决定都要说明理由,根据充分的证据作出理性的决定,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真正实现行政程序法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