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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行政处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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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行政处罚论文

一、证据材料

本案搜集的证据主要为现场笔录、徐某的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检验结果告知书、疾控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当事人水样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违法事实。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证明采样过程及现场情况;现场拍摄的四张照片,证明留置送达过程。

二、案例评析

此案是一起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案。本案的调查要点:一是确定不合格饮用水检测结果判定的依据,即使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二是从立案到送达处罚决定的时效性。

(一)违法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值得商榷

本案取证的违法事实是该校自建设施供水系统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未经消毒就向学生宿舍、教学楼及办公楼供给。执法人员通过询问笔录、拍摄照片将上述情形进行了固定,连同现场检查笔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执法人员进行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笔者有不同看法。对于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情况,《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约束性要求和相应的罚则。《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即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是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相对于《传染病防治法》而言是特别法,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执法人员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做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但是《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55号)明确规定,对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因此,本案的处罚依据应当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而不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以笔者认为本案虽然当事人自觉缴纳了罚款,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案属于延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请示程序

由于当事人是学校,暑期放假两个月影响了案件的进程,所以无法在立案3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依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我局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卫生局作出书面请示,申请延期60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得到了批复,案件程序因此得以合法。

(三)本案也存在一些问题应引起足够重视

1.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执法人员将此情形进行了拍照,符合留置送达要求。但是,执法人员没有在送达回执上注明留置送达的原因并拍照为证,可视为存在瑕疵。2.本案中水样采集是关键环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关键证据。水样的采集、运输和保存,应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样的采集和保存》(GB/T5750.2-2006)的要求进行。只有采样过程规范、符合标准程序并经当事人确认,做出的检测结果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非产品样品的采样尤为重要。我局执法人员在水样采集及填写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时,做到最大限度地防止水样采集、运输和保存过程中受到污染,确保了检测结果的客观真实性。

三、结论

学校是一个人群高度密集的特殊场所。饮用水仅仅经过简单过滤、沉淀便直接使用,一旦水源受到污染,学生饮用或接触被病原体污染的水,或者食用被这种污染的水制作的食物极易引起伤寒、霍乱、痢疾、甲型肝炎等传染性疾病的爆发和流行[1]。该校自建设施———供水系统的消毒设备二氧化氯发生器损坏长达半年之久不予更换,表明供管水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责任心不强,是导致生活饮用水菌落总数超标的主要原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学校应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水井和水箱、水塔、水池等贮水设备每半年必须淘洗(清洗)和消毒一次,开学前对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学校还应建立水质污染应急处理和报告制度,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和投毒事件的发生。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按照《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这种一刀切的处罚手段存在合法不合理的问题。比如饮用水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时套用《传染病防治法》予以处罚,难以让管理相对人信服,因为仅仅使用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不合格的饮用水不可能造成传染病爆发。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不同不合格指标采用不同罚则实施针对性行政处罚,做到合情合理、区别对待:第一是有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第二是微生物指标合格,而其他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可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作者:刘增芹王希云单位: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淄区分局淄博市临淄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