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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常见的违法情节轻微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宜适用简易程序
在海事行政处罚中,通常将船舶也认定为单位,因此,在海事行政处罚中,法人、其他组织主要认定为船公司、船舶和浮动设施。也就是,只要以船公司、船舶和浮动设施为处罚对象,只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罚款额度在1000元及以下,便可适用简易程序。
笔者对内河航运常见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定处罚额度进行了梳理,发现在不改变现有处罚标准的情况下,仅有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起点是1000元,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均是2000、5000元的起点。依据《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情形可能适用到简易程序。
在《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规定的十大类近百种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中,仅有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这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按最低线处罚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低额度处罚,普遍适用简易程序的格局大相径庭,一般程序的普遍适用,不能适用适应船舶营运需要,也不符合当事人离岸工作的特点。如上所述,这是交通行政执法行政相对人的特点所致,违法行为发生时相对人正处在营运过程中或者旅途中,如果采用一般程序,那么势必需要当事人停下来配合,整个流程走下来,可能需要几天,甚至几个月,这不符合社会经济生产和发展需要。
为此,建议在无法改变现有法定处罚标准的情况下,至少保障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这十六类情形的违法行为可以按下限1000元进行处罚并适用简易程序。
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模式的构思
海事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内河航运有序、安全、畅通。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保障航运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差异巨大,有航行于黄金水道的上万吨的大型船舶,也有航行在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几百吨甚至几十吨的小型船舶,其产生的经济效益不同,那么能承受的违法成本也必然不同。首先,降低内河海事行政处罚处罚标准的起点,满足了内河航运全面平衡发展的需要,也避免了罚而不到的执法困境;普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满足了船舶营运的需要和当事人离岸工作的需要,同时也提高了执法效率。当然,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比如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违规排放污染物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必须严格依据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才能起到应有的威慑力。
目前,在内河航运整体不发达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效仿道路交通行政执法的模式,建立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主,口头警告和高额罚款为辅的行政处罚格局才是科学的、合理的。即对危害不大,情节轻微的海事违法行为,降低处罚标准,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航运安全和水域环境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严格按法定标准处罚,通过以上处罚模式,达到高效便捷执法和方便群众的目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常见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梳理,对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进行进一步评估,进而根据危害程度调整处罚标准,从而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内河海事行政处罚模式,达到高效便捷执法和方便群众的目的。
作者:常丽莎单位:重庆万州海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