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食物中毒行政处罚论述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经三次对饭庄负责人询问调查,其自述2012年8月11日晚共接待陆女士谢师宴12桌,每桌800元,加上饮料420元,陆某总计消费10020元,饭庄实收10000元。发生食物中毒事件后,饭庄已将10000元退还。对于现场查见过期食品,该负责人承认是事实,但表示过期后没有使用过,只是未及时清理。本案最终认定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提供含有副溶血性弧菌的不洁食物给顾客食用,无违法所得,所能确定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020元;(2)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对于当事人的第一项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某市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给予50100元的罚款(货值金额的5倍);对于当事人的第二项违法事实,给予警告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50100元的行政处罚。经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一、本案是否存在违法所得
本案当事人在发生食物中毒后,将顾客已经支付的餐费全额退还,据此执法人员认定本案当事人未取得违法所得。笔者认为当事人将餐费退还顾客后,即不存在违法所得的观点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以及《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饭店提供的食物导致消费者发生食物中毒,饭店即产生了侵权行为,饭店因此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饭店应当首先承担侵权责任,进行民事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因提供餐饮服务导致食物中毒,收取了1万元,取得了违法所得。发生食物中毒后,当事人将钱款退还顾客,这是其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义务。当事人另外需要同时承担的行政责任并没有因为当事人履行民事责任而消失。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应该存在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违法所得并没有一个标准统一的定义,有论者研究归纳为:行政法上的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而获得的财产性收入。对于违法所得是否包括成本,执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争议,具体就本案来讲,违法所得的认定有其特殊性。本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该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从调查结果来看,可以确定的“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仅为剁椒咸猪蹄,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行政机关如果调查不清,则应当采信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具体就本案来说,违法所得应当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剁椒咸猪蹄的取得的违法所得,而非全部菜肴的总价,司法判例中也采信本观点,在一起食物中毒案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的污染食品为甲鱼和鳜鱼,其他菜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应以这两道菜的价款为依据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货值金额计算也存在上述类似问题。
三、现行涉及食物中毒监管法律有待修订完善
现行《食品安全法》仅规定对当事人未及时报告和处置食物中毒的需要处罚,这事实上免除了发生食物中毒后当事人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明显违背了过罚相当的理念。因此在执法实践中对于可以确定原因的食物中毒事件,为了防止当事人逃避行政责任,行政部门通常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处罚,而处罚时则存在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认定的问题。除此之外,由于食物中毒存在个体差异或者食物污染不均衡,部分人员未发病,则存在违法所得涵盖所谓的“合法所得”的问题。此外尚还存在中毒范围广、影响恶劣,但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很小的食物中毒,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处理,明显与违法情节失当的情形;存在原因不明的食物中毒,无相应的处罚依据的情形,建议相关法律修订时增加食物中毒针对性条款,按照情节如中毒人数设定相应行政处罚比较适当。
作者:钱铭吴怀宇单位:张家港市卫生监督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