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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近几年的行政诉讼的实践中,因为行政不作为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加,导致行政不作为案件逐渐成为行政诉讼案件中相对比较重要的一种诉讼案件。2015年最高院了关于行政不作为的十大案例,由此可见最高院对行政不作为案件已经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重视。虽然我国的法律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与修改,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也在随着社会的进步进行着相应的变动,但是行政不作为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行政实践中都还存在一些难点,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损害以及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制度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此,文章通过对这些问题的阐述,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可以为行政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一点微薄的贡献。
[关键词]不作为;司法救济;必要性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关于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一直是我国学者们研究和探讨的热门话题。下面笔者就对国内以及国外对行政不作为的不同界定进行阐述:
(一)国内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下面是我国一些学者对行政不作为界定的观点:第一,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具有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却迟延履行、不予答复其法定职责的行为。①第二,行政不作为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中负有作为的义务,且有一定履行的能力,但却在程序上逾期不为的行为。②可以看出这两种观点中都提到了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的问题,但这也仅仅是行政不作为的一个方面,要想正确理解行政不作为,应当综合把握多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因素。通过以上的几点总结,可以将行政不作为界定为: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法定程序上迟延履行、不予答复或者无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作为义务的违法可诉行为。
(二)国外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由于国外的行政法理论发展比较早,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研究已经相对成熟,但当今世界的各个国家因为政治文化的不同和法律制度的差异,对行政不作为的认识以及看法也大有不同。例如:美国在1946年修订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就对行政不作为作出了界定,该法规定:“行政行为包括机关的法规、裁定、许可证、制裁、救济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者和上述各项相当的作为或不作为。”在英国的实践活动中,行政不作为主要表现为政府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迟延答复、不予答复以及无任何理由拒绝的行为等;而日本的法学界则认为,行政法上所定义的不作为与宪法中所定义的不作为与刑法中所定义的不作为并无差别,也就是行政机关没有实施行政相对人所期待的行为;德国的法律虽然没有明文列出关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但是该国存在着专门的行政不作为的诉讼制度,并且已经在各国的行政诉讼体制中达到了领先地位。
二、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
(一)起诉期限模糊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一般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时长为六个月,还特别规定了不动产的二十年以及其他情况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一旦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司法机关则不再受理。还规定了当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相应的行为,如果未在这个期限内作出合理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就可以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更好地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但是行政不作为还具有非强制性和较强的隐蔽性,所以即使延长了起诉期限,然而由于不作为的起诉期限没有确定的起算时间,导致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普通公民在即使经过合理期限之后也并不能确定具体的起算时间。再比如,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便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算起,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这条法律规定虽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较长的起诉期限,但是从法条中也可以看出,没有告知起诉期限的情况也有可能是因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不作为,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得知明确的起诉期限。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举证责任是指一个案件的当事人负有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一旦不能提供证据将会承担败诉的后果。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应当对于自己作出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需要对自己向行政机关申请的事实提供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合理的一面也有一定的缺陷。例如,如果行政相对人在向行政机关申请时是口头申请,又或者是因为不识字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代书,这就使得行政相对人很难提供自己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若行政机关再否认相对人提出过申请,那么法院很难界定这种情况。比如,韩某因自己种植的果树被人故意损害便拨打110,但后经查明是当地林业部门因韩某将果树种植在绿化带内所以予以拔除,公安机关仅作出口头处理意见,并未作出任何书面意见。这一案例中,韩某后向法院诉求公安机关履行其职责,但公安机关也以未有书面处理意见而进行抗辩。这个案件中,原告很难提供公安机关作出的口头处理意见的证据,这显然对于原告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三)受案范围较窄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就是指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保护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的提高,我国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最初是在修改之前的《行政诉讼法》中第十一条的第四到第六款中予以规定,但随着行政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对该规定的质疑声也随之而出,于是我国在2014年对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最主要的便是扩大了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的范围,将除了人身权与财产权之外行政相对人的其他合法权益纳入了保护的范围。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可知,我国对于行政不作为可起诉的具体情形包括: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相对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不予受理的情形;对于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情形;对于行政相对人申请发放社会养老金、抚恤金不予受理的情形等。
三、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的完善
(一)完善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的法律规定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前文已经进行了部分阐述,虽然,我国在2015年已经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但是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抽象行政不作为是否应当纳入到诉讼范围仍然是行政法领域内较有争议的问题。抽象行政不作为所针对的并不是单一特定的对象,而是任何一个满足条件的公民,也就是说,抽象行政不作为不像具体行政不作为一样损害的是具体对象的合法权益,而是任何一个满足条件公民的合法权益,它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要大于具体行政不作为的危害程度,所以更应该得到重视。笔者认为,应当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诉讼范围,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立法层面的成功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社会中的实际情况完善法律。所以我国无论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还是进一步提高我国法律的权威性,都应当考虑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二)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我国的法律也在进行着不断更新与完善,为了及时贯彻国家新的法律法规,使法律法规正常使用,对于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首先,对于公民来说,可以对于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问题提出申请,也就是说,在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过程中,当公民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使用不当或者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在受理之后也应当及时处理。③其次,上级行政机关也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同级的行政机关之间也可以相互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在一项新的法律法规颁布之后,应当积极学习新的法律法规,尽快明确在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自己的义务。在新的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如果一些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还在使用,这就必然会导致法律条文使用的混乱,所以行政机关应当对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三)完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分工、细化其各自的职责行政机关各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复杂性,导致了在行政管理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行政机关互相推脱责任的情况,这种彼此推卸责任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行政相对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相对人可能对法律制度上的一些规定不了解,所以应当对于行政机关进行进一步的分工,细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自的职责,这样既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又降低了行政管理的成本,还保障了公民行使自身权利的正确方向,也在一定程度上便利了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司法救济。
(四)加强公民权利意识《宪法》规定:“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其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政府的宗旨是“一切为人民服务”。所以,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保护,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必须要寻求救济,这种救济自然也包括行政法律制度中的司法救济。首先,作为公民,要时刻保持警惕,善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旦行政机关有不作为的行为,就可以利用司法救济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我国也应当做好相应的普法工作,只有让公民都学习到了法律,让其提高自身的权利意识,才能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公民权利意识的加强,法治思维的建立,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为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奠定了基础。
四、结语
全文以论述我国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为基础,通过行政不作为概念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司法救济存在的问题、司法救济存在的原因以及必要性、司法救济的完善这四个层面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这一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论述。在论述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是相辅相成的,所以只有完善行政法律制度的司法救济,行政相对人在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损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有寻求救济的途径。
注释
①罗豪才.中国司法审查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68。
②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51。
③杨晓健.关于行政不作为救济的案例分析[D].兰州大学,2012。
作者:霍雅西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