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谈强人工智能实体刑事责任范文

谈强人工智能实体刑事责任范文

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谈强人工智能实体刑事责任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谈强人工智能实体刑事责任

摘要: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加剧了社会风险,作为社会最后一道“安全阀”的刑法有必要对此作出回应。刑法规制的最大争议是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立足强人智能时代的语境,引出强人工智能实体具备意志自由进而可能产生特殊的法益侵害,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对其行为具有理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而,强人工智能实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关键词:强人工智能;实体;刑事责任;意志自由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带来了诸多利好,但是与其相伴相生的社会风险亦让人踟躇。随着全球范围内人工智能产品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事件频发,刑法学界也愈加重视。刑法学界有关人工智能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探讨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对此学者们各执一端。赞成人工智能具备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学者,如王耀彬(2018)认为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具备理性、侵犯法益的可能性、认知控制能力及受刑能力而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刘宪权(2018)认为当人工智能超越程序的设计和编制范围,按照自主意识和意志实施犯罪行为,则完全可能成为行为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反对人工智能具备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学者,如龙文懋(2018)以拉康的欲望主体理论为视角,指出人工智能仅是技术理性,不具备欲望的机制,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时方(2018)立足当前人工智能的工具性本质,比较人工智能与法人,认为人工智能不具备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也难以达成刑罚目的,反证当前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认定的不必要性。综上,学者围绕人工智能的分歧主要源于研究语境的差异,是立足于当下还是不久的将来?笔者认为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安全阀,既不能太超前于技术时代,也不能落后于技术时代,刑法应与所处时代可能出现的技术风险、责任分配规则相适应。

二、强人工智能实体的界定

麦卡锡和明斯基在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上首次提出人工智能的概念,认为人工智能是研发、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人工智能的发展需要经历弱、强、超三个阶段,当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强人工智能与之相较的突出特征是具备独立思考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强人工智能更像是人类。本文探讨的主要是“强人工智能实体”,笔者在比较“人工智能”“机器人”“人工智能产品”“智能机器人”等概念后,认为“强人工智能实体”这一概念展现了人工智能发展阶段,立足于即将到来的强人工智能时代。同时作为实体,具备刑法上实施犯罪的实质主体要件。因而,本文将强人工智能实体作为研究对象。

三、强人工智能实体刑事责任之探讨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一)具有意志自由传统理论认为人与行为的关系涉及意志自由,人能够绝对地支配和控制自身的行为。因而,法律也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为其内容的,刑罚的发动只能以犯罪行为的客观存在为依据,而非未付诸行动的内心意识活动。由此,实践中往往只能通过外在的犯罪行为来推测犯罪者犯罪时的心理活动。德国法学家威尔泽尔认为,人由于本身的意识及活动会受到素质和所处环境的制约且只能在素质和环境制约的范围内自主地进行一定程度的选择和决定,因而人并非完全的意志自由主体,而仅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意志自由。此外,统计学的研究揭示了人的意思活动是依自然的、社会环境的条件而存在的。综上,人在行为时受到主观与客观因素的影响,并非完全的自由意志主体。从这一点来看,强人工智能实体具有与人类相当的意志自由。强人工智能实体一方面能够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指令做出行为,即相当人类行为时受到所处的环境的制约;另一方面,他能在深度学习的基础上依照前期对输入数据信息的加工、重构、理解,从而摆脱程序(人类)的控制,做出程序设定之外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却是挣脱程序设计之外,由于强人工智能的意识觉醒发生的行为。在此情境下,强人工智能实体无异于人类,其仅受到程序制约作出的行为可以类比人类受到规则、法律、社会风俗等的制约作出的行为;而不仅受到程序制约还受到其自身的理解、社会他人等的制约作出的行为亦可以类比人类受到多重因素影响作出的行为。其中,后者存在异化的风险,即强人工智能实体可能在后者的行为模式下对社会造成风险。由此,强人工智能实体具有意志自由,那么就存在其依照有限的意志自由对自然人、法人等相关法律主体发生刑法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这有别于自然人做出的一般法益侵害,在此称为特殊法益侵害。而这种情况下,强人工智能实体具备有责地实施行为之场合,可以对其进行非难。而学界热议的弱人工智能则仅仅只能被视为“犯罪工具”,追究研发者、使用者甚至监督者的刑事责任,笔者在此不作深入探讨。

(二)具有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心理学意义上的责任能力的标准指以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状态导致的结果作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生物学意义上的责任能力标准是指以患者具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作为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么强人工智能实体是否存在被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可能,关键还在于其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其对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以及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其一,强人工智能实体具有自主、深度学习的能力。机器学习是人工智能获取信息的基础。汤姆米切尔(1997)定义“机器学习”是对能通过经验自动改进的计算机算法的研究。简言之,机器学习是一门研究机器通过对数据的自动分析获得规律、利用规律获取新知识和新技能,并识别现有知识的学问。因而,深谙机器学习的强人工智能实体可以对法律规范、社会规范进行深度的自主学习。其二,强人工智能实体具有理解法律规范的能力。强人工智能实体通过机器学习进而产生认识,而其对法律规范的表述是否具备理解能力值得进一步商榷。笔者从两个方面论证:一是强人工智能实体与人类相当,可能存在对某些法规范的表述、概念、适用情况理解模糊的问题。从语义学上分析,我们对于定义、概念的理解,即使排除了主观情感因素的干扰,也难以做到唯一、格式化的解释。人类通过各种情景学习、类比学习、归纳学习等,从而对一个概念的认识较为系统,进而遵守法律。因而,强人工智能实体即使不能完全理解法律的概念,笔者相信随着实践的深入,它能够通过机器学习对法律规范有所理解。二是“缸中之脑”假说的深思。普特南假想人类是缸中之脑,而人工智能则是人类创造出的人工大脑。人类大脑偏向于神经学科和脑科学领域,而人工智能更多的是算法和数据。人类的认识来源于三个方面:个体的经验性和体验性认识、社会学习性认识、经过思维加工过的认识。同样,人工智能的认识也来源于三个方面:通过复杂技术捕捉到的认识、人类预先输入的认识、经过深度学习加工的认识。综上,强人工智能既然也具备和人类相当的认识机理。其三,强人工智能实体具备理性的行为控制能力。法律的预设主体是理性主体,即能够权衡利弊、作出自己的选择,并且对该选择负责。机器学习作为强人工智能实体的主要学习方式,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的是一种完全排除了情感、欲望等影响,而只服从“必然律”的技术理性。倘若某一个智能准则被研发人员植入到人工智能系统,那么人工智能就会在深度学习的基础上进行理性分析,并依照这样的认知规律做出行为。在技术理性的基础上,人工智能发出的独立思维支配下的行为一定是可控的、不受情感、欲望等的支配,而完全是由存储数据形成的意志决定的,具备刑法需要的理性的行为控制能力。因此,一方面,具备意志自由的强人工智能实体基于自由意志,具有摆脱程序控制进而产生法益侵害(该法益侵害不能简单归结于其生产、研发和使用者)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判断其客观违法行为与主观犯罪意识的关系时,由于强人工智能具有行为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自主学习、理解法律规范、理性控制行为,那么其行为与目的之间极有可能存在因果关系。

四、强人工智能实体的刑罚模式

强人工智能实体的刑事责任承担方面有学者提出适用于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罚模式可以包含以下三种:主刑——拘役+修改程序(删除数据);死刑+永久销毁;附加刑——罚金。但是,笔者认为仍可以对上述刑罚模式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完善。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针对强人工智能实体的特殊预防方面,单就安抚被害人而言,人们在观念上难以通过对机器施加刑罚措施而得到心灵上的慰藉。针对强人工智能实体的一般预防方面,拘役、删除数据等的刑罚或许对其难以产生震慑作用,监禁难以达成禁锢的目的,而删除数据更是让其幡然一新。综上,针对强人工刑事处遇应着重从死刑+永久销毁和附加刑——罚金入手。其一是死刑+永久销毁,这一刑罚适用于罪行较重的强人工智能实体犯,罪名可以参考当前刑法规定的八种暴力犯罪以及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其二是罚金刑,罚金刑相应的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同时可以通过罚金来弥补受损法益的轻微犯罪,具体罪名也可以参考当前刑事领域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所涉罪名和刑罚范围。综上,笔者认为针对强人工智能实体,首先应承认其刑事责任地位,在此基础上,制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措施。

五、结语

诚然,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社会风险,同时也为法学界抛出了难以回避的难题。在追究人工智能刑事责任时,应坚持类型化评价,即对于初级阶段的弱人工智能,沿用“过失犯罪”“工具犯罪”等的追责路径;对于具备意志自由、理性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的强人工智能实体,则具备被视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王耀彬.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审视[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9(1):138-144.

[2]刘宪权,胡荷佳.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能力[J].法学,2018(1):40-47.

[3]龙文懋.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哲学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5):26-33.

[4]时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6).

[5]张明楷.刑法学(上)(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作者:马恩萍 单位: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