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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文章先从一般证人和特殊证人角度确认证人资格,进而从内、外因素角度分析影响证人证言的各种情形,并从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及完善证人保护措施方面提出保障证人证言真实、准确性措施。
关键词:一般证人;特殊证人;内外因素;证人出庭;证人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资格的确认
刑事诉讼有别其他诉讼程序,证人可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证言是主要证据来源,某些情形下甚至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证人资格则是保障证人证言合法有效性的前提基础。
(一)一般证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由此可知,并非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只有能“作证”,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具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资格。
1.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成为证人的前提基础是其必须具有作证的能力
一个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即使知道案件情况也可能导致案件事实不能被正确反映,不能被全面反映,从而可能导致无罪的人受到追诉,或者有罪的人未得到应有的惩罚。
2.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接到司法机关要求其作证的通知通
常在刑诉的侦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会要求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到指定地点或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到知道案件情况人的住所或所在单位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在审判阶段,司法机关主动或者应辩护律师申请而要求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出庭参加庭审。无论上述何种情形,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因司法机关要求其如实陈述案件情况的行为而获得“证人”资格。
3.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接到辩护律师要求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请求
一般情况下,辩护律师经案件知情人本人同意,即可向其了解案件相关事实。该等案件知情人因律师的询问而成为相关案件的证人。
(二)特殊证人
除一般证人外,一些专业人士因职业行为而主动或被动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而获悉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实,他们不同与一般证人,有些还受职业操守约束负有保密的义务。
1.警察等公务人员
作为证人普通证人以其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提供证人证言,而警察出庭作证不仅包括以其了解的案件事实提供证人证言,更要在法庭上就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与法庭的询问。目前实务中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由于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具有1举证责任,当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具有合法性情形下,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到庭说明情况,该等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也可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2)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的警察可以作为证人。但该等证人若要出庭作证,还必须满足下述条件,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其证言有异议,且该等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同时,法院认为该等证人有必要出庭。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警察等公务人员作证已有相应规定,但在以下方面仍可进一步予以完善:首先,作证主体不局限于警察,或侦查人员及其他人员,可考虑包括警察在内的公务人员,扩大此类型证人的范围;其次,对于公务人员作证,尤其是出庭作证,应打破法院的单独决定权,调整为除法院仍可依职权要求该等证人作证外,控方、或辩方单方也可以向法院申请,且法院对于该等申请除违宪外均应予以准许。
2.律师、医务人员、会计师等专业人士
作为证人律师、医生、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在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有机会了解到客户的隐私或秘密。当这些信息涉及犯罪时,知悉它们的专业人士该如何处理。我国刑诉法律法规对此未有规定,各专门法律则另有规定:
(1)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情况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或信息有作证的义务。此规定即有一般规则也有例外规定,具有一定灵活适用性。
(2)《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执业医师法》及《护士条例》则规定,医生、护士都有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也就是说,除了对证人的一般要求外,目前法律法规对医务人员及会计师未有特别作证的要求。本文认为,一般情形下,专业人士应受职业操守规范,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信息具有豁免作证的权利,但对于知悉的准备或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或信息则具有作证的义务。
二、影响证人证言的内、外因素
即使是完全亲历案件的人,自身正常且正直,也不一定能够提供完整而准确的证言。由于“证言是通过证人的逆向思维而形成的,即准确的表达依赖于证人完整的记忆,完整的记忆来源于证人正确的感知,正确的感知又受案发时的客观环境的影响。”因此,证人在感知、记忆、陈述案件信息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直接、间接,或主动、被动的受自身条件及外在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在控、辩双方查明、辨别事实中受到不同程度的取信与质疑。
(一)内在因素影响
1.心理因素
“作为一个理想的证人,应该具备七种心理需求:具有健全的感觉能力,具有冷静的判断能力,记忆力强,正直,不惨加想象,有实事求是、客观陈述的意志,具有正确的表达能力。”证人心理状态在不同程度对其感知、记忆、陈述涉案信息时会造成影响,从而导致证言与事实产生或远或近的偏差。一个具有正常心理状态的证人所作的证言肯定要比一个非正常心理状态下的证言更具可信性。
2.生理因素
生理包括生命机体及各器官的生命活动及机能。尽管生理因素对证人会产生全方位的影响,但在感知、回忆、陈述的不同阶段,生理因素对证人的影响侧重点会有所不同。在感知阶段,身体状况对证人获取涉案信息的完整程度具有决定性影响;而在回忆、陈述阶段则证人的情绪因素影响占有重要地位。
3.文化因素
“各家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普通老百姓即使知道案件具体情况,在不管闲事的文化影响下极少数会主动去司法机关作证,而在怕事、躲事的文化背景下更难保证其所作证言的准确、完整性。实务中,证人作证时避重就轻陈述事实的例子比比皆是,而害怕被打击报复而选择性陈述更不在少数。
4.宗教因素
有信仰的人,行为受教义影响,尤其是在宗教盛行区域,宗教对人的精神具有一定的领导作用。受所信仰宗教的影响,证人在感知事实阶段容易带入宗教标准,而在回忆和陈述阶段则易融入其个人信仰判断。
5.教育因素
教育背景对一个人的感知、回忆、陈述能力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受教育程度高的人,其对涉案信息感知后的回忆可能会更全面,陈述会更充分,表达更准确。但同时也不排除在回忆、陈述时不由自主会更多的融入个人理解从而导致证言不同程度的失真。
(二)外在因素影响
“每时每刻,我们内部的心理活动和由此发出的言语和行动,都取决于我们所处的情景(以及我们给情境所带来的改变)。”证人在见证和陈述案件事实所处的外在环境对证言的真伪、完整程度也起着决定性的影响。
1.所处关系
证人若与待证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或近或远,或深或浅的某种社会关系或利害关系,则这种关系对证言的准确、完整性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比如证人为被害人亲属或朋友,即使他是一个非常公正的人,也不可避免在感知、回忆、陈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会因亲属身份而有意、无意先入为主的带入个人主观判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相反,若证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朋友,则主观倾向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2.所处场所
证人感知信息的场所本身若存在很多干扰感知的因素,则证言本身与事实间存在失真的可能性会增大。比如证人获知的信息为传来证据,又比如证人是在非常嘈杂的环境下感知信息。环境本身会导致证人感知的准确性低于正常水平。而场所更加影响证言的则是在证人的回忆和陈述阶段。实务中,证人具有司法价值的回忆和陈述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在此阶段,证人一般会被传讯到指定场所接受司法人员询问,即使证人是在自己熟悉场所接受询问,该熟悉场所也因司法人员的介入而产生非物理意义上的变化,从而影响、干扰证人回忆和陈述的能力。尤其是在司法人员有意识的、带有一定引导性的询问下,证人所作证言会更多符合取证人员的思维导向。也正因此,实务中会出现当证人出庭参加庭审时所作证言与庭审前笔录不一致情形。
3.所受压力
证人感知信息过程中所受的压力大小会直接导致证人获悉信息量的多少。一般情形下,证人所受压力越大,其感知信息的能力越弱。但这也并非绝对,具体因人而异。有些个体应激反应能力强,压力越大,反而感知能力越强。而证人在回忆、陈述信息时所受的压力则会导致证言与事实的偏离程度,一般情形下,证人所受压力越大,其证言与事实的距离会越远。尤其当证人感受到个人或亲属的人身受到胁迫的压力时,证言更易受施压人影响。
三、保障证人证言真实性措施
(一)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一般不用出庭。在辩方明显处于取证弱势的现状下,应完善证人出庭制度,避免证言受各种因素影响不同程度失真。
1.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在审判阶段,法官根据案情若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不管控、辩双方有无申请,均可依职权主动要求证人出庭。
2.控、辩双方均有权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只要需要证人出庭,就可向法庭提出请求,且无论任一方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该申请均应得到准许。
3.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应予以严厉惩戒目前证人经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的,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到庭,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十日以下拘留。而现实中当证人找各种理由不出庭时,除非证人行为特别恶劣,法院一般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了了之,而辩护人明知证言受影响也无计可施。为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平等权利,无论是哪方提供的证人拒绝出庭,法院都“应”而不是“可以”强制证人到庭。对于拒绝出庭情节严重的证人,除可给予拘留外,可考虑予以刑事处罚。
(二)完善证人保护措施
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五花八门,其中最影响证人有效作证的一条就是害怕受到打击报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有概况性保护,《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中证人特殊保护措施。我国《刑法》第308条还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尽管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有涉及证人保护,但是这些规定仍然过于制度化,可考虑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
1.细化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1)扩大保护对象。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就保护对象而言,除证人外,不应仅局限于证人近亲属。鉴于上文提到影响证人作证的各种因素,保护对象可扩大至证人、近亲属及其他所有证人认为对其重要的人。
(2)保护期限多样化。《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期限仅规定“在诉讼中”,结合对证人保护机构的规定,可以理解对证人的保护期限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而实务中,证人拒绝作证或作证时有意识回避关键问题的原因不仅仅在于害怕作证期间被打击报复,更害怕此后未来生活都处在担惊受怕中。因此,对证人的保护期限可视具体情况包括诉讼中保护,诉讼后及终身保护。
(3)证人保护措施多样化。视证人保护工作的紧急性和危险性程度,证人保护措施应区分不同级别应用不同状态。除贴身保护、陪同出庭等一般保护措施外,因作证将严重影响证人及亲属原有生活状态,难以通过普通保护措施保障证人安全时,可变换证人现有身份,转换其居住环境,使证人彻底与原有生活割裂。
(4)证人保护机构专门化。按照目前法律规定,证人及近亲属认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向公安、检察、法院请求予以保护。但这三个机关没有专人做证人保护,且机关之间如何相互协助也无具体操作性规定。比如证人在公安阶段受公安保护,那么到检察院阶段,对证人保护是否继续由谁定?对其保护措施由公安继续执行,还是转至检察院?出于实务需要及借鉴域外经验,建议对证人保护由专门部门或专门机构承担,比如美国有专门的证人保护局,香港警方有保护证人组。这些他山之石证明了成立证人专门保护部门或机构能保障证人保护工作的连续性、专业性、保密性,对证人实施更有效的保护。
2.作证方式
多元化证人处于自身人身安全、社会身份或其他因素考虑,不愿或不方便在作证时透露真实个人信息或不愿面对被告人或其他情形的,可进行隐蔽作证或庭外陈述。
(1)“隐蔽作证”制度能极大消除证人作证顾虑,鼓励证人作证,目前刑诉法只针对证人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犯罪等中证人作证时可以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出庭作证时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隐蔽作证”制度可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隐蔽”具有相对性。“隐蔽作证”不代表证人被完全隐身处理,证人身份对于控、辩双方及审判法官而言应该是公开的。二是保密责任升级。各诉讼参与人对于知悉的证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且该等义务应上升到法律规制。三是适用隐蔽作证情形扩大。除目前法律明文规定可适用“隐蔽作证”情形外,司法部门可控、辩方及证人申请,视具体情况而决定对证人是否适用“隐蔽作证”。
(2)“远程陈述”在保护证人庭审中避免遭伤害、防止干扰作证、保护证人。隐私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德国《证人保护法》规定:对于未满16岁或证人于公判有正当理由不宜于庭上与被告对面时,可利用录音、录像进行,以及利用有线电视系统于别室对证人进行询问,特别是针对儿童性侵害事件加以严密之保护。目前实务中已运用远程陈述,但大多适用于庭审阶段。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提升与普及,在侦查、检察阶段也可视情况采取远程陈述。
3.刑事责任豁免
一般情形下,证人不会因为作证而入罪。但在复杂类型案件中,就有可能发生。比如共同犯罪中,证人若实事求是作证就有可能导致证人自己入罪;贿赂型犯罪中,证人如实陈述事实可能导致自己入罪涉嫌行贿罪。在明知自己因作证而会入罪时,谁还会如实供述,准确供述呢?而当证言成为定罪重要证据时,只有最大限度保障证人利益才有可能获得更趋同于事实的证言。因此,对于特殊类型重大刑事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贿赂型犯罪、恐怖类型犯罪等,可考虑对于证人作证免于对其相关犯罪行为的追诉,但该相关犯罪行为必须与涉案犯罪行为具有紧密关联性。
作者: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