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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研析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及特征、存在的意义、历史沿革的基础上,反思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弊病,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几点意见,以供相关人士参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不足;改善
一、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概述
(一)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及特征
1.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是指刑事案件从初查、立案、侦查、起诉、判决、到执行的诉讼经过,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在这一系列活动中对所参与其中的侦查部门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实行一种检察监督权。具体指对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缉私部门)、侦查部门(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包括对各种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情况、减刑、假释的裁定),执行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行使的检察监督权力。可见,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涉及公检法三机关,从监督对象、监督方式上可以更好地把握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
(1)对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可以分为对内监督、对外监督,对内监督是指对本检察院自侦部门的监督,对外监督是指对除本院自侦部门其他侦查机关的监督。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刑事诉讼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对内监督表现方式之一,检察机关内部具有侦查权的部门主要是职务犯罪检察部(检察机关改革之后的名称,具体包括改革之前的反贪局、反渎职侵权局、预防局,改革之前侦查部门指反贪局、反渎职侵权局,本文称自侦部门,下同),自侦部门在管辖案件范围内对职务案件进行初查、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强制措施、没收财产、结案、移交本院公诉部门,或办理上检察院交办案件时,需要接受本单位的监督,监督方式主要是检察长主动监督、接受检察委员会的监督,如果发现违法现象,及时纠正,并向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汇报。对其他侦查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主要是指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缉私部门在立案、调查取证、强制措施、结案过程中的监督。
立案监督主要是指对案件是否应予立案、性质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立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如果存在违法立案情况,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具体方式是对侦查机关发出书面检察建议,侦查机关需要在一个月内给予回函,若采纳意见,应当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若不采纳,需要说明理由。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监督主要针对取证手段、方式、对象、期限、侦查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现场监督,若发现违法或者有瑕疵,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具体方式同上。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主要是指针对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的条件、手段、方式、告知、羁押期限是否合法的监督,若发现违法或者有瑕疵,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具体方式同上。对侦查机关结案的监督主要是指针对侦查机关对一些刑事案件应当结案而未结案、应当起诉而未起诉、应当撤案而为撤案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具体方式同上。
(2)对审判部门的监督。主要是指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的监督(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符合管辖规定、审理是否符合法定审理和期限;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等等),也包括对各种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情况、减刑、假释的裁定监督。
(3)对执行部门的监督。对执行部门的监督主要是指对执行机关包括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对被告人执行刑期过程中的监督,包括看守所、监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超期,是否存在体罚、虐待情况,是否对存在立功或重大立功、减刑、假释情况未予上报未予执行等情况;社区矫正机构是否依法对被告人采取社区矫正等。检察机关若发现执行部门存在违法情况,应当督促相关机关及时纠正,监督方式同上,不再赘述。
2.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特征
通过概念的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具有以下特征:
(1)监督的法定性。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具有法定性,检察机关不得随意造法、不得随意监督。督权要严格限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限内,不得越权、不得滥用监督权。
(2)监督对象的特定性。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都具有相关刑事方面的职权。一件刑事案件大概经历以下阶段:初查、立案、侦查、起诉、判决、执行。涉及到的侦查部门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都是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这些对象具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缉私部门、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法院、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都是与刑事犯罪方面有着一定的联系。
(3)监督的程序性。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通过作出某项程序性的决定来启动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它本身不具有实体处分权。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的重要区分在于检察权具有程序性。检察监督丝毫没有行政权,对行政问题没有表决权。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重视实体权利忽视程序权利,因此程序性权与实体权相比处于劣势地位,而且,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力,而不是一种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的权力。这也是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有别于行政监督权的地方。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必须积极、主动介入诉讼活动,在诉讼活动中实现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是监督者、参与者而不是裁判者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也不是与诉讼活动并列的另外的法律行为,而是融合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在诉讼活动中的一种监督行为。
(二)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意义
由上分析可见,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具有相对广泛性、相对全面性、必要性、不可替代性等特点,因此,全面执行实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1.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我国于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并成为宪法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性。
2.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促进刑事案件依法顺利开展的需要
只有在严格尊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实体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刑事案件才可以顺利开展,否则,会得到社会、媒体、人民群众的诟病,办理刑事案件要得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必须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作用,让监督无处不在、使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刑事案件得到顺利展。
3.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步的有力武器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当下,我国在社会主义法治的道路上取得了显著成绩,冤假错案较之前明显降低,刑事诉讼检察依法监督刑事案件办理中的违法情况,促使公检法依法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力,在促进我国法治进程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是我国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步的有力武器。
二、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历史渊源我国最早的检察制度历史渊源是御史制度,该制度可以贯穿中国近五千年的封建社会始终,具体职责是“纠察暗访百官,监督巡视地方”,对封建皇权的巩固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唐睿宗曾说过:“彰善瘅恶,激浊扬清,御史之职也。政之理乱,实由此焉”。
(二)形成过程清末改革后期,清政府于公元1906年到1910年间,颁布了一些法规确立了审检分立,设立了审判机构、检察厅,效仿日本建立了检察制度。
三、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成果取得了质的发展,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刑事诉讼检察监督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监督意识不够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事项、对象、方式等,但在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强,不知道如何有效地运用检察监督,导致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空置现象,这就荒废了法律资源。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检察机关即使对某些违法事项进行了监督,也只是为了完成上级单位的任务量,流于形式、走过场、做表面文章。另一方面受传统陈旧执法观念的影响,某些检察人员因为怕得罪人,所以重视办案轻视监督、重视配合轻视制约,从而影响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这些都归结于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意识、执法观念、服务意识薄弱造成的。忽略了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作用及必要性、浪费了宪法赋予的权利、辜负了人民的信任。
(二)监督方式的事后性
根据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而非事前的预防。单一的事后监督方式明显滞后,首先,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践中的侦查监督主要表现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而实际上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现象很难在案卷材料中审查出来,即使犯罪嫌疑人后来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申诉,也大多因时过境迁无法查实,进而使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成为泡沫。再次,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和审批过程,执行机关也不会移送相关材料主动让检察机关监督,检察机关审查的对象仅仅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无法进行有效的实质审查。对于交付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的传递,主要依靠法院送达判决书、外地监所部门邮寄等方式进行,此种做法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被动性。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这种事后监督使监督效果不佳、浪费司法资源、监督权被空置等。
(三)监督方式的单一性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无论是交付执行、还是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检察手段无非是口头纠正违法通知、书面检察建议、书面纠正违法,监督方式过于单一、薄弱,缺乏运用多种手段方式监督,造成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效果不佳,若被建议机关没有合理的理由拒不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没有下一步监督、制约方式来督促相关司法机关纠正违法。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思考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一)加强监督意识
1.提高认识
检察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意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要以树立大局意识,结合群众路线、法制教育等一些列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坚决纠正、杜绝与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适应的陈旧执法观念;增强保障人权意识,坚持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贯彻罪刑法定、罪行责相适应原则;增强法律监督意识,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断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应认识到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及开展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
2.加强队伍建设
检察机关要加强检察人员队伍建设,加强检察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思想意识,监督能力;组织工作人员认真研习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的精髓、实质,提高监督意识;扩大监督案源、认真接待上访人员,努力发掘相关违法案件,及时履行监督职能。
(二)加强监督力度
对于某些案件,检察机关不仅仅只实行事后监督,应当秉承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应当全面贯彻事前、事中、事后原则,执行前应当检察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执行中应当检察被执行人是否遵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执行后应当检察执行机关是否对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执行终结程序等,这样可以进一步加强监督力度,因此有待于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三)扩大监督方式新刑事诉讼法也只是规定以口头监督、书面监督方式,口头监督主要是口头纠正违法通知,书面监督方式主要是检察建议,在此基础上,除了等待新的立法规定多种监督方式外,检察机关应变被动为主动,扩大监督方式,综合运用书面检察、书面纠正违法、实地考察、暗访、与有关人员或组织谈话、开展座谈会、开展联席会议等方式综合运用,避免单一的监督方式流于形式化、作业化,要多方面扩展监督方式,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作用与功能。
五、结语
本文大致分析了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完善措施,由于笔者才疏学浅、资历尚少,只是根据笔者本人实习、学习、相关参考文献的基础上粗浅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定会有不足之处,望各位老师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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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孟诗文 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