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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司法时间相对较短,并且指定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也相对薄弱。在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方面关于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的内容少有涉及,立法方面关于指定管辖的适用情形也过于笼统,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本文首先介绍了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的相关概述,其次,讲述了刑事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再次,针对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并对文章进行归纳总结。
关键词:刑事诉讼;指定管辖;问题;对策
一、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的相关概述
(一)刑事指定管辖制度的概念
刑事制定管辖是指针对刑事案件出现管辖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情况设定的一种确定管辖地区的方式。指定管辖一般是由上级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
(二)刑事指定管辖的特点
首先,指定的对象具体明确,刑事指定管辖所指定的对象,只能是上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某一下级法院。其次,指定的内容特定,刑事指定管辖所指定的案件只能是刑事案件。最后,指定行为在法律上有确定转移的效力。上级法院批复下级法院的请示后,一旦做出指定的决定,被指定的法院无权再另行指定。
二、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指定管辖制度主体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行使刑事指定管辖权。但是该法律条文对于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指定管辖权的主体可以是下级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也可以是上级法院的上级法院,还可以是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不够严谨的法律规定,使得司法实践具有操作上的随意性。
(二)刑事指定管辖适用范围不明确
刑事诉讼指定管辖是地域管辖制度的重要补充,从《刑事诉讼法》第26条中可以看出适用刑事诉讼指定管辖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出现必要情形,第二种是出现管辖不明的情形。但是刑事诉讼法和立法解释并没有对管辖不明和必要情形做出任何解释说明,这样就给会让不同的司法主体在适用指定管辖制度时难以按照统一标准。
(三)刑事指定管辖缺乏救济途径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制度规定,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规定,这无疑将诉讼当事人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当刑事诉讼指定管辖损害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时,诉讼参与人无法通过合理渠道得到救济。
三、完善刑事诉讼制定管辖制度的途径
(一)明确刑事指定管辖制度的主体范围
明确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的主体范围,主要解决指定管辖权归哪一个法院这一问题,对此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管辖权的主体为直接上级人民法院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只有细化刑事诉讼指定管辖主体的范围,才能够确保立法目的能够实现。细化主体范围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法院因为指定管辖权不明导致的推诿扯皮。
(二)明晰刑事诉讼指定管辖适用范围
要明确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首先应该明确刑事诉讼制定管辖的适用情形,当前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适用范围过于笼统,完善大陆《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可以参照台湾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对于适用范围予以明确,是保证刑事诉讼法中指定管辖制度不被乱用的重要保障。
(三)建立刑事指定管辖异议制度
当前我国司法改革并没有完全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思想,单纯的追求实体公正并不能够实现真正的公正,往往会造成由于缺乏当事人参与而损害司法公正,这与诉讼制度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在建立刑事制定管辖异议制度时,可以参照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体例,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以及明确管辖权异议的适用情形,以及管辖权异议人所应承担的举证义务。自己有建立起管辖权异议制度,才能够早日实现程序正义,提前建成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
四、总结
笔者金从现有制度的运用的角度,对当前刑事诉讼制定管辖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思考。由于字数所限,对于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制度的分析不可能面面俱到,无法呈现笔者的全部想法。对于司法理论的研究最终也是用来为刑事司法实践服务的,在某种程度上理论的研究能够为立法改革指明方向和道路。当前我国正处于重要的社会转型期,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加剧了司法改革的进程,我个人认为对于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的研究和探讨,对于促进司法改革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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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生本;陈瑜宏 单位:晋江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