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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探析(4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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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探析(4篇)

第一篇: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措施

摘要: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进行甄别、认定和排除的证据规则。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已经明确,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还有待明晰。2010年实施的“两个证据规定”标志着我国初步构建起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人权保障理念,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当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缺乏可操作性、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不够合理等问题。本文认为,应当通过明确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设立非法证据排除专门法庭、实行讯问过程强制录音录像等措施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

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稳定是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和功能所在,证据运用是刑事案件审理的重要内容。排除非法证据是刑事审判证据规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实践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杜绝冤假错案的有效药方。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彰显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本文结合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推动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法治化。

一、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现状

(一)2010年施行的“两个证据规定”构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规定》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裁判、程序法定、证据质证等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以及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了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经依法通知出庭作证的情形,这为举出证据的司法机关解释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采性提供了依据。“两个证据规定”对政法机关统一思想认识,准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刑事法律政策,充分发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标志着我国已经确立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该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由此可以合理推导出这一结论:包括讯问人员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有罪、无罪的人证实自己有罪,违反该规定而获得的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证据即应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来看,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存在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这就加大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力度。《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对于防止违法取证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足

(一)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规定弹性过大,可操作性不强。非法实物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物证、书证”,排除的范围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首先,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实物证据除了物证、书证,还有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如果只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必然导致其他类型的非法实物证据成为“漏网之鱼”。其次,“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这一附加条件过于苛刻,据此,影响司法公正程度较轻的实物证据即便是非法取得的,也不在排除范围内,而且哪些情形“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也未明确。再次,即使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只要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就具有可采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不够合理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如果被告人有能力掌握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线索或者证据”,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就不大可能得逞;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掌握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证据”,那么,即使发生了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往往也拿不出证据来。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对策与建议

(一)明确排除非法实物证据

考虑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功能,应当明晰非法实物证据的内涵、外延及其排除程序。根据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法律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当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是指违法获取的、以其有形物质形态证明事实的证据,并规定实物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争议、无法确定时应当对其予以排除,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非法实物证据除外。这样既能统一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认识,又能规范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对于限制和惩罚违法取证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二)设立非法证据排除专门法庭

为防止非法证据先入为主、不经预审直接进入庭审,污染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建议设立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实行非法证据前置审查。改革法院内设机构,新设非法证据排除庭,专门负责审查、排除各类诉讼中的非法证据,尤其是刑事诉讼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是刑事诉讼当然的必经程序,需要由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在庭审前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才能启动,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的,案件所涉证据直接进入庭审。在庭审中,当事人再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则不予准许,但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发现非法证据的,应当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就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是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体现。对于依申请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笔者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或者证据不要求确实充分,只要提供当事人力所能及的证据并有基本的指向即可,如侦查机关的名称、地点等。非法证据排除庭只就非法证据是否存在及应否排除做出裁决,参与非法证据审查的法官不得参与之后的庭审。

参考文献:

[1]王德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情况实证分析[J].山东审判,2016(1).

[2]肖凝.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影响[J].社科纵横,2016(4).

[3]毕惜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取证合法性审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2).

[4]王砚琳.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复供述的甄别与否[J].法制博览,2016.04.

[5]田勇军,任红梅.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探讨[J].公民与法,2016(3).

作者:孟俊涛 单位:中共阜阳市委党校

第二篇: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法律性探讨

摘要:

证据是法律中的专用术语,从字面意思可以可看出它就是证明的案件事实情况的根据。证据犹如案件的生命,因为证据决定案件能否成立,决定着诉讼的结果,同样决定着诉讼的继续还是结束。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要正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努力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做到准确惩罚犯罪不放纵犯罪,不冤枉好人,维护受害者的权利,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正确地执行刑法法规,实现刑法惩治犯罪的效力。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案件的侦破还是起诉、判决,所有的一切决定都要建立在具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如果缺少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确实,那么刑事诉讼就难以继续进行。由此可见,证据问题是司法人员进行办案活动的核心和基础。

关键词:

证据;刑事诉讼;法律性

现在我国越来越注重对证据法学的探讨,我国当前的证据制度是以马思主义基本论为基础进行研究的。按其固有的客观规律,我们依据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不同,将其划分为诉讼证据和非诉讼证据。诉讼证据,是在诉讼活动中法院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者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真实的材料。

一、刑事诉讼中证据法律性的概述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是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的践行,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固定,内容形式,审查运用,都具有法律性。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查实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就必须依靠证据,遵循事实规律。而要通过证据查明案件真像,研究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就必须基于刑事诉讼活动而展开。刑事诉讼的过程主要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坚持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概念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或是与法律事实有关的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经过查证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被法院用作定案根据的材料。诉讼证据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审查核实后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我国三部诉讼法典都对证据进行了叙述,包括证据的各方面内容,使用时的各种注意事项,甚至于证据自己本身都做出了详实的规定。从对证据种类的规定中,就可以说明了诉讼证据就是根据法律而存在变更的,根据法律的消失而消失的,它具有法律性,不是主观臆断的。

(二)刑事诉讼中证据的特性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为了能够达到其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法律对其做出了些强制约束,有以下三个特性:

1.真实性,是说证据应该是真实的,符合客观要求的,不能掺杂我们主观臆断的内容。

2.关联性,指根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实质联系,要防止不当、无关的证据进入法庭,干扰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3.合法性,也叫法律性,是指证据作为开庭时所使用的刑事诉讼证据要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检查,符合法律法规对它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在这三个特性中,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法律性是证据证实性和关联性的基础,它将他们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所讲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法上的证据所具有的法律规定的性质,它是由法律认定的,这种法律的认定就是证据的合法性。它的合法性是包括有它要合乎诉讼法律法条中规定的有关于它原则性的规定,以及合乎诉讼法中对它强制性规定的一些必要的内容。可从实践得出,假如不重视证据的合法性,让有问题的证据充当了有用证据影响到对罪行的判定,会对办案质量产生影响,不能体现诉讼正义。

(三)刑事诉讼中证据法律性的表现

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是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的统一,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刑事诉讼中要求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它们必须经查证属实排除虚假性后才能在诉讼中使用,这是刑事证据具有法律性的基本表现。

1.提供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需要合乎强制性规定。通常所说的收集调查刑事证据的主体基本上说的是提供证据的人或单位组织,调查取证的人或单位组织它提供了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主要是指国家授权的机构和人员,包括公安机关机构人员,检察人员。还有就是目击者,他们将看到的案件经过如实报告给有关当局,有助于帮助案件的侦破,那么这个人就叫做目击证人,还有公民将与自身案件情况的相关联的能用来证明案件的有用的,讲述真实情况的材料提交给有关司法当局。法律明确指出凡是看到案件发生经过,了解案情的公民都应该主动向相关司法机关描述案件事实,这是身为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内容形式主要是犯罪分子自己如实的供述。还有在执法机关调查时,不论是犯罪分子、被害人还是目击证人都要将自己掌握的案件相关的证据交给办案人员司法机关,配合调查的进行。

2.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都是要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证据的法律性要求在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保全,判断,验证,核实中,这一系列过程都要符合诉讼法的要求,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证据集合时间的法定期限内完成,证据保全也需要一定的条件。司法人员应严格遵循诉讼法条中陈列的要求的程序收集证据内容,收集来的证据一定要通过相关机关的验证,并且这些得来的证据资料一定要没有程序上的和内容上的不合法内容,才能够作为案子的破获案件的依据,才能最终利用这些证据使罪犯伏法认罪得到相应的惩罚。由此得出,一切用违法的方法收取的材料,一切不合规定得来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这就是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证据的内容合法。在作为证据是用的各种物证,书证,认证中,不论其是什么样的形式变现出来的,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依据呈现的,所要表达的意思要合法。对于一个案件我们想要证明它是合法的就要用合法的材料内容来证明其合法性,否则就说明它是错误的,不能叫做证据使用。例如,视听资料已经作为我国证据类型,这是国家面对科技发展而对我国法律进行的改善,但是视听资料极易利用技术进行作假还不容易识别,有可能会出现虚假证据,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是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或者是清白的人含冤入狱。所以国家还需要对这些进行约束,杜绝造假。经查证资料不符合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条款的证据,不能充作刑事案件的证据参加诉讼的开庭的。

4.证据想要发挥其应有的效率就需要有合乎法规规定的客观载体作为表现形式。只有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的证据形式,才能被证明主体用来作为反映表达案件事实的手段和方法。我国对证据的具体形式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就是证据的八种表现形式,超出这些类型的资料就不能作为呈堂证供来使用。例如在物证中规定了哪些物件可以用作证据,虽然种类很多但是不并不是所有的物都可以作为物证,一般是指对案件有具体关系,在案件的发生经过中所触及的物。对于被害人的称述要同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细节内容基本符合,这样才能判定这是同一件案件。如果双方称述不一致,办案人员就需要对案件重新查证寻找疑点,不能放过一个坏人更不能冤枉一个好人。无论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或学术界都是证据一切合法形式具有法律性质的证据作出一个统一的认识的主要内容。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法律性的运用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法律性运用的现状

在过去刑事案件破案中,侦查员更多地依赖他们自身经验和观察对罪犯进行怀疑,然后根据怀疑的对象调查人员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寻找其他证据来支撑起证据链条,已达到表面的证据充分足以审判。虽然我国在法律中明确要求禁止使用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在实践中屡禁不止,这与我国重口供的现象是分不开的,没有口供案件就无法完成侦破,无法提起诉讼。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着重强调了证据的法律性,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法律中规定的非法取证的手段并没有都在法条中做出细致规定,只是规定了一部分。像通过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之内,我们还不能从法条中得到明确的解答。虽然是国家的立法规定但是我们仍然要结合实际辩证的看待它。酷刑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法的折磨之中,但它是什么意思明确,什么样的行为叫做折磨,如何界定酷刑,需要加以解释,以取得一致的司法实践。第五十四条同时规定了非法实物证据可以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方式成为合法证据,这是对于传统的证据理论的突破和革新。但是,通过此条款可以看出,物证、书证在不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充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对该证据进行排除,由此可见,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设置了很高的“门槛”,而且仅对书证物证做出了规定,证据还有六种类型未加以要求。因此,这就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未排除,或者非法性无法确定但是却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反而被排除。由于在我国当前部分司法实践存在着重惩罚、轻保障,非细致的规定可能会使法律规定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法律性运用的重要性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总是会出现像佘祥林一样的冤假错案,证据没有得到有效的运用,取而代之的践踏人权丧失公平公正性的严刑逼供,这样忽视证据的法律性本身就是严重的践踏法律行为,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由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法律的完全贯彻会执行还有一些难度,一些执法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不能完全按照规章条例执法,就产生了部分对刑事证据的认知、检查验证的错误做法,导致非法收集的证据未能被查出成了判案的关键部分,进而造成的错案、冤案,所以认识到证据的法律性的就变得十分突出。确立正确和先进的刑事证据理念,明确收集证据的正确途径,明确什么样的事实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防止主观性和任意性,这对保证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刑事案件,杜绝冤假错案,保障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维护司法秩序,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影响意义。强调证据应该有法律性,是由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刑事处罚是关系到一个人的自由和生命状态的活动的权利,需要司法人员认真谨慎的作出决定让大家感受到证据的能力。因此,证据必须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需要法律程序的证据。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外国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作者:李芳 单位:岛大学硕士研究生

第三篇: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鉴证的问题研究

摘要: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计算机技术、手机、等电子设备广泛应用在社会的各个领域,与我们的生活工作息息相关。而利用计算机、智能技术犯罪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因此在司机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也越来越多:QQ、微信聊天记录、电子签名,或者利用计算机盗取用户信息等行为,这些在庭审的时候都可以作为重要证据。然而,电子证据有它自身的特性,这种特性对原有的证据制度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判决,本文主要从电子证据的概念特点以及证据能力审查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

刑事诉讼;电子证据;鉴定

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为了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这也表明电子证据正是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如果案件审理时,证据无法引入诉讼中,它就没有任何价值。因此,通常法院在审理判决案件的时候,法庭首先要确认证据必须真实可靠。鉴证其实就是对审查证据的真伪,它也是证据采用的第一道屏障。只有确认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法官才会采用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存在不少缺点:比如它容易被复制破坏或者被伪造篡改。电子证据的这种特性对鉴定电子证据的真伪造成了一定的难度,证据的真实往往会成为法庭上争论的焦点。

一、刑事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有两种不同的定义,广义上的电子证据指的是凡是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主要以电子、电磁、数据等有关的技术形式,具体包括有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还有网上电子交易记录等;狭义上的电子证据电脑、手机或者其他电子储存器设备等外部介质,主要以数字或者数据信息形式,或者电脑在运行操作过程中,使用者会产生一些信息,电脑会将这些信息自动保存并记录下来。电子证据除了计算机以及计算机系统中产生的图片、文字、视频等内容之外,还有电子设备产生的内容也可以作为电子证据,比如数码相机和手机产生的内容。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所以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应该指的是广义上的刑事电子证据应该是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数据和信息材料,主要以电子技术、数字技术、光学技术等形式存储在电脑或者其他电子设备中。目前,根据不同的技术手段和传播媒介,可以将电子证据划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是使用现代通讯设备时,留下的语音、文字、符号等电子证据,常见的有电话录音、短信内容、电报、传真资料等;第二种是计算机技术应用中的电子证据,比如个人视频、文件、音频等;第三种是网络应用中的电子证据:有QQ聊天记录、微信语音视频、电子邮件、电子消费记录、银行转账信息等;第四种就是电影电视中的电子证据,比如DVD光盘、电影胶片等。

二、刑事电子证据的特性

电子证据的出现时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结果,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刑事,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不同,有着自身的特性。

(一)客观真实性电子证据

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网络、手机等电子设备中,这些电子设备在操作的时候,电子设备在运行的时候,使用者在操作的时候会留下使用的痕迹,电子计算机还会记载使用者的文字、语音等相关信息。这些都是客观记录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作案的第一现场。

(二)隐蔽性计算机、手机等电子设备的数据

信息不是原本系统就存在的,而是使用者在操作的过程中,产生了文字、图片、语音等信息,这些信息的生成完全依赖于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数据信息一般由电子设备的操作系统在后台运行,因此具有隐蔽性,不容易被人发现。特别是电子证据形成以后,使用者还可以利用操作系统对数据信息进行修改,有时候使用者本人都无法发现变化,因此这直接影响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度。

(三)易篡改性电子证据

一般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手机等电子设备中,它的稳定性差。可以被人轻易修改或者删除,而不被人发觉,只有在专业的技术人员手中或者经过特殊的修复手段才能恢复。

三、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合法审查

电子证据只有经过查证与鉴定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在审查和鉴定证据的时候,要考虑到证据的三个特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文主要探讨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也就是证据的法律性,是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质疑。一般而言,证据的合法性必须要求证据主体、取证程序和取证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刑事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要求电子证据是在法律范围内取得的事实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合法性一般取决于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

(一)取证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的电子证据收集主体主要是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审判人员。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有其自身的特性,这些特性对我们的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取证主体必须自身懂得计算机技术并熟悉取证流程,否则在取证的时候可能会因为取证主体造成证据的损毁。这样的话,调查人员不仅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而且有可能因为操作不当,损坏了电子证据,破坏了证据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判决。这个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应该是2016年1月8日北京市海定区法院开庭审理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案件。在公诉方认为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CEO王欣以及4名公司高管明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是违法行为,却依然采取放任的态度,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情节特别严重”按照《刑法》第363条规定及最高法、最高检所出台的司法解释,应该判处王欣有期徒刑10年以上或无期。然而,在庭审的时候,辩方律师质疑公诉方提供的“鉴定结果是否合法”“搜索结果是否能证明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等问题。此外,公诉方提供的审验淫秽物品鉴定书签名出现了问题,第二份和第三份鉴定书是两个人的签名,但是签名的笔迹显示的是一个人,因此辩方律师质疑公诉方证人行为是否合理?此外,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鉴黄民警丁某出庭作证的时候表示,他所鉴定的这些涉黄视频并不是直接来自于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而是存储在一块硬盘里面,硬盘是一名技术人员交给他的,硬盘里面视频是从一个服务器上面拷贝下来。因而,辩方律师提出质疑,服务器的硬盘是否是深圳市快播科技公司原来被查封的服务器硬盘,硬盘里面的淫秽视频文件是否有增多?庭审后,很多人质疑公诉方在调查的时候,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2014年4月22日,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因涉黄被调查,在电子取证的时候,公安机关没有委托网监部门协同检查,包括四台服务器的物理特征,电子数据的数量生成时间以及进行登记和封存的记录;鉴定前,应对电子数据进行复制。导致在庭审的时候,辩护方律师质疑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下图是快播庭审现场。

(二)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存在的时间比较久了,但是直到2012年修正刑法案的时候才确定它的法律地位,因此发展的时间时间段,它的取证程序相对来说不够完善,涉及到电子取证的条例比较少。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一般都是以电磁等形式存储在计算机、手机等电子设备上,而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不同,一经篡改就能发现,但是电子证据篡改以后不容易被发现,必须经过专业的技术人员才能恢复相关的数据信息。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放在同一个证据形式中。不过视听资料证据作为传统的证据,其收集证据方面,它的法律程序相对来说比较完善。因此在进行电子取证的时候,遇到无法明确或者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时,可以按照视听资料取证的程序进行取证,以免因为不当的取证程序和方法,造成证据的损坏,影响证据的合法性。电子取证时,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1.调查人员表明身份,到达刑事案发现场,办案人员应该首先第一时间向现场的工作人员亮明身份并出示工作证明、搜查证书等相关证据。

2.收集电子证据。当取证人员亮明身份以后,立即将案发现场保护起来,比如计算机电脑、收集、传真机等相关的电子设备,并对这些数据信息进行备份,按照规定贴上标签,以免造成证据的混乱。

3.在取证的时候,要注意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在收集证据的时候,要注意保护保护第一手资料,因此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不同,它具有可复制性和易损坏等特点。保护原始资料,刑事诉讼案件一般是案情比较重大,因此证据对案件的判定非常重要。所有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应该贴上标签,著名信息的来源、编号以及查封的工作人员,对信息的情况要进行简单的描述,比如电子查封电子设备的日期,经办人是谁?设备中有哪些主要的数据信息?确认好这些信息以后,调查人员还要签名确认,以防电子证据被篡改。

4.证据保存。对重要的电子数据信息必须备份,避免因为意外造成数据丢失,影响案件的判决。

四、刑事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度

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确认电子证据的有效性。然后就要审查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说证据对案情的密切度,与案件密切度越紧密,那么它的证明力度也越大。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关系到证据链的完整性。证据链的完整性指的是电子证据在取证、保管、运输过程中证据链是否受到污染,证据是否受到损毁?收集到证据是否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这样才能确保电子证据的公正和可靠,从而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度。

五、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案件也越来越多,而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真伪往往成为断案的关键事实,因此在司机实践中,要把握住电子证据的特点,完善电子证据收集、提取、审查、鉴定等环节,提高电子证据证明力度,才能发挥出电子证据的作用,严惩犯罪分子,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闫海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法律问题研究.安徽大学.2013.

[2]张博.QQ数据的侦查取证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4.

[3]邬丹.刑事侦查中电子证据的收集和认定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

[4]解希良.我国电子证据收集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15.

[5]殷志鹃.侦查中电子证据取证的规范化研究.山西大学.2013.

[6]刘潇一.论刑事诉讼电子证据.河南大学.2013.

[7]杨宇.刑事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郑州大学.2015.

[8]安晓瑜.论电子证据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重庆大学.2014.

作者:陈林 单位:浙江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第四篇: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运用的研究

摘要: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被加以确定,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法律和技术双重属性,与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运用更具挑战。本文对检察机关在实务中对电子证据运用面临的挑战进行了具体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

电子证据;刑事诉讼;检察机关;证据运用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已经成为工作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工具;短信、微信、QQ、电子邮件等社交工具已经取代传统通信手段,成为人们沟通的重要媒介。技术的进步不仅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促生了一些新的犯罪形式,如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诈骗、网上赌博、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侵犯著作权等。科技改变了传统犯罪形式,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应运而生。我国三大诉讼法相继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加以确定,实现了立法上的重大突破,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中国人民大学的刘品新教授曾预言电子证据将成为证据之王,开启电子证据时代。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及属性

电子证据,是一种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证据材料。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中阐述“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各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及其派生物。”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与物证、书证、试听材料同等重要的一种予以确定,使电子证据的使用有了法定依据。新刑诉法释义中将电子证据解释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电子形式的证据”,进一步明确了电子证据的内容。

(一)电子证据基本的法律属性

电子证据具有法律和技术的双重属性,当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经过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提交使用时,普通的电子数据就具备了法律属性,成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并不是都能被当作诉讼中的电子证据使用,电子证据必须要符合证据方面的要求,具备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即材料能够被采集作为证据使用和对案件证明作用的大小。

(二)电子证据独特的技术属性

电子证据有多样性,来源丰富,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的案例中的淫秽视频图片,贪污挪用案例中的财务软件,侵入计算机系统案例中的木马病毒,以及更常见的各种电子文档、网络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

1.电子证据具有电磁虚拟性。电子证据存在于硬盘、光盘、芯片等电磁介质之上,以0和1的二进制的排列组合进行存储。存储在电磁介质电子证据不能被直接认知,也不能被采纳作为证据使用,需要通过技术和设备进行收集固定,并最终转换成证据使用的形式,参与诉讼活动。

2.电子证据具有易损性。电子证据存储于电磁设备上,会受到物理环境变化或自身物理介质故障的影响,易造成数据损坏,同时电子证据生成、传输、存储、提取过程中容易被人为恶意删除或者修改,表面数据不会呈现变化而使修改具有隐秘性,不容易被发现。

3.电子证据虽然容易被损坏,但仍有一定的可靠性。恶意修改删除虽然能够改变数据内容,但事实上数据的操作会留下痕迹,被电子设备记录,即便证据被删除,我们也可通过技术手段对电磁介质进行一定的恢复。

二、电子证据运用中面临的新挑战

(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不同于传统证据“耳听为虚,眼见为实”的认知概念,我们通常情况下既不能用肉眼来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属实,也无法从其自身来判断真实性。从认知角度,我们认可耳朵传来的是传闻证据,眼睛看到的是原始证据,但在电子证据面前,一切都不能被直接认知,必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或介质呈现,这样的证据是不是真实的证据,是电子证据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电子数据,尽管普遍存在的,但它不能直观感知,难以捉摸,也可能广泛地分散在不同位置。在采集过程中,这些电子数据本身具有分散特性,是否进行了全面收集而不是选择性的收集也是影响证明力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电子证据在收集中存在是否侵权犯罪嫌疑人或和第三人合法权利的问题。电子证据往往离不开网络,如果侦查人员搜查了被多人分享的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系统,这既有犯罪嫌疑人的电子数据,也有他人电子数据甚至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如何平衡电子证据工作的开展与合法的信息数据的保护间的关系,是电子证据需要面对的又一个问题。

三、完善电子证据运用的建议

(一)建立电子证据制度体系

多数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时代已经到来,但有立法,无规则,成为阻碍电子证据发挥他巨大作用并进一步发展的最大瓶颈。虽然现有的证据制度已有比较完善的规定,但鉴于电子证据自身区别于一般证据的特点,在实践中并不能完全适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仍然缺少对电子证据提取、保存、流转、审查、采信等电子证据运用方面系统、全面、细致的规定,少数规定依然散落在各式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司法机关往往只能比照证据规则进行运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敢用、不好用、不知如何用的现象,导致一些重要的电子证据被排除在外,这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作出公正的裁决。从立法方面亟需建立与电子证据配套的制度。法规制定在保障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的同时,也应注重良好的可操作性,便于在司法实践运中运用。可以将法律保障与操作规范分别规定,法律从法理上保障电子证据运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操作规范从实践规定电子证据运用中具体细节的规范与注意,完成电子证据理论与实践全面完整的体系。

(二)完善电子证据调查取证规则

1.电子证据取证要规范化进行。对存储电子数据的计算机设备和其他数据设备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一旦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出现错误,都有可能导致电子证据失真或毁灭,从而难以恢复。因此除了侦查人员外,也应有相关技术人员协助,具体的证据收集行为也必须依照取证操作规范严格执行。

2.电子证据取证可考虑建立技术协助制度。针对电子取证过程中,软件应用企业个人缺乏配合的问题,侦查机关有权请求电子数据管理维护的机构和个人,提供合理、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援助,帮助获得相关的电子证据。

3.电子证据取证应当划定合理范围。取证措施既要充分有效地收集证据,又要尽可能减少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因此,电子取证要设置必要的条件和保障措施,防止滥用电子证据调查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对搜查的电子数据应当限制在一个合理范围,对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及时归还的责任。

(三)完善电子证据鉴定规则

电子证据技术鉴定,是关系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重要司法活动。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电子证据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设备进行技术鉴定,减少技术问题带给法律人员的困扰。首先,电子证据鉴定应注重提高证据的证明力,积极检验电子数据的来源、数量,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其次,对电子证据鉴定结论应做规范性说明,规定鉴定人就结论中电子数据的取证来源、鉴定过程、确认方法等进行解释,对结论与证明事项进行论证,使检察人员和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再次,检察机关对电子证据的鉴定结果应加强审查,把好关,对疑问较大的证据可进行再次鉴定。

(四)完善电子证据采信规则

检察人员对获得的电子数据必须进行审查核实,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而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由于电子证据的自身特点,要对形成、存储、流转、取证等所有环节真实性是否受到影响进行审查,非常困难,所以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必须制定合理的判断标准和推定的原则。这时可参照美国的方法,对电子证据的存储设备的稳定性、电子证据取证保全的规范性、电子数据形成之后是否存在恶意修改等进行检查,以推定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比如取证前存储设备运转正常,取证符合规范,没有证据表明电子证据被篡改过,那么可推定电子证据是可信的。同时,电子证据的审查可以结合案件情况的进行综合的分析,使用多个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推理、判断,分析电子证据反映的内容和其他证据材料是否吻合,与案件的细节有无矛盾,进一步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皮勇.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2]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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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凌云.对电子证据运用的探讨.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13.

[5]樊崇义、李思远.论我国刑事诉讼电子证据规则.证据科学.2015(5).

[6]周晓燕.电子证据检察实务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

作者:闫璐 单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