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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物证真实性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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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物证真实性分析

摘要:

要确保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保存的物证经得起法院的审查和历史的检验,保障物证的真实性是关键所在。在收集、固定、移送和保管的任一环节,都可能使物证失去真实性。其既可能表现为物证来源失真,物证收集程序不规范,物证保管程序不完善,又可能表现为法庭难以审查物证的真实性。刑事诉讼中,应当树立证据裁判的观念,提高收集物证的水平,加强保管物证的能力,完善物证真实性的证明程序,以此来建立物证真实性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

物证的真实性;物证的同一;物证的来源;物证的收集;物证的保管

物证的真实性是指物证客观地来源于案件,在没有受到人为因素或自然因素的改变或破坏的情况下,保证法庭上出示的物证与侦查人员收集到的物证具有同一性,以还原物证本来面目,反挥其准确反映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属性。物证的真实性对保障物证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关联性以及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物证虽然具有客观性、特定性,但是只能间接地证明案件,所以物证很容易失去真实性。如果物证本身来源不明、收集程序不规范、保管程序不完善,那么很难保证物证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容易造成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错误,甚至酿成冤假错案。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一些保障物证真实性的机制,但是相关的立法规定仍然粗疏,司法解释仍然不足;理论界一般重视对证据能力、证明标准、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问题的研究,对如何规制与保障物证真实性的关注明显不够。因此,如何保障物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何保障所收集、保管的物证与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具有同一性?如何保障物证不是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应当成为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本文以保障物证的真实性为角度,对物证真实性的要求、物证真实性的保障机制所存在的问题,以及保障物证真实性的路径等问题逐一分析,以期对完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物证真实性的概念及要求

物证的收集一般来源于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所谓的物证“是指以外部特征、存在形式或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1]。物证一般包括犯罪工具、犯罪对象、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物品或痕迹以及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通过这些物品或痕迹的形状、大小、颜色、所处的位置、状态、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功能等属性证明案件事实。所谓的证据真实性,美国学者史蒂文·鲁贝特教授曾下了一个定义,即“该证据就是证据提出者所主张的证据”[2]。这个概念既适用于有形证据,也适用于言词证据。当适用于有形证据时,更多地侧重于保障物证的来源和存在。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物证的真实性是指物证客观地来源于案件,在没有受到人为因素或自然因素的改变或破坏情况下,保证法庭上出示的物证与侦查人员收集到的物证具有同一性,以还原物证本来面目,反挥其准确反映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属性。物证的真实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物证内容真实,即物证的内容是真实的。二是物证的形式真实,即物证不仅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素,而且物证的来源、收集和保管过程具有连续性。从物证真实性的概念中可以得知,物证真实性的要求,在于锁定物证的同一性,保证法庭上出示的物证与侦查人员收集到的那个物证具有同一性。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物证在来源上的同一。首先,原件或原物没有被伪造和破坏。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原物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比较强,直接来源或最初来源获得的第一手证明材料出现误差的可能性比较小。物证一般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不受人的意识所左右,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性,一旦物证被破坏或毁灭之后,就难以恢复,不能用类似的物品取代。所以,一般情况下,物证应当是原件或原物。其次,物证的复制件、复印品与原物的同一。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应当与原物相符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和第8条规定,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通过照相、录像或复制等方法进行准确地复制,使这些复制件产生与原物证相同的证明力。但是要说明照片、录像或复制品的制作过程与方法。只有与原物核对无误,或者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根据,避免这些证据被伪造和篡改。

第二,物证在收集程序中的同一。首先,物证收集应当及时、全面、合法。侦查人员在收集物证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要及时收集物证,防止物证受到自然或人为因素的破坏,导致收集到的物证变质、腐化或被伪造,从而影响物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能力。而且,还要全面收集物证。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物证,又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物证,保证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此外,侦查人员应当遵守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相关规定,能够运用相关技术设备,科学地提取和收集相关物证,并进行单独称重、封存。为了保障有些物证的真实性,还需要拍照或者录像。对于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应当拍照或录像,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并及时鉴定、估价;对于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保存、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画、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其次,实施刑事见证程序。为了破除侦查行为的封闭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211条、第225条、第23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210条、第220条,2005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5条规定:侦查人员在实施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中,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和监督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当控辩双方对某个证据发生争议时,见证人可以就自己所观察到的行为进行陈述,证明侦查人员所收集到的物证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最后,制作笔录、清单。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侦查活动中,都分别要求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这些笔录不仅能反映整个侦查活动的过程,而且还写明了相关物证的名称、编号、数量、质量、颜色、包装等主要特征及来源等信息,并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通过笔录、清单保障物证的同一性,证明物证的真实性。

第三,物证在保管程序中的同一。物证的保管程序,通常被称为证据保管链条(chainofcustody),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所谓的证据保管链条是指,“负责保管证据的人员,从证据收集到证据最终被处理期间,按时间顺序持续记录的证据被收集、转移、存放、使用、处理全部环节的证明文件所反映的证据流动路径”[3]。对于特定物而言,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物证进行分袋、分件、分箱保管,建立一物一卡(码)措施,通过其上面的商标、数字、标签或其他易于辨认的特征证明物证的同一性。对于种类物而言,当不能辨别特征时,则通过完整的保管链条予以证明,从发现某个物证到法庭上出示的整个期间,凡持有、接触、保管、处置过该物证的人,能够证明物证在各个环节流动的情况,并能最终证明被出示的物证就是最初收集的那个物证[4]。证据保管链条中详细记载了物证的保管、移送、使用和处理情况,对容易被伪造、篡改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当持有、接触、处置、保管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中断保管链条,导致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受到质疑,从而失去证据能力。最后,保管方法得当。物证的保管应当符合防火、防潮、防盗、防尘等要求。对于一般的物证,应当放入专门的保管场所,由专门的保管人员看守,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如储物袋、柜、箱、防盗门、监视器、控温器、防腐剂、干燥剂等;对于、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珍贵动、植物,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易损坏、变质等不宜保存的物证,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保管、封存或销毁。

第四,物证在出示程序中的同一。控方在请求法院依其主张作出裁判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说服法官,并使其相信存在控方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如果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服法官,那么由其提出的主张将不成立,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我国,控方主张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法庭上,公诉人向法庭出示通过侦查程序所获取的物证,控辩双方对此物证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辩论,并就有关该物证是不是侦查中所收集到的那个物证提出各自的看法与意见。法官在此基础上进行认证,以裁判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基础。如果控方能够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及证据的提取与保管程序,能保证当庭出示的证据就是侦查过程中提取、保管的那个证据,那么就能确保该证据的真实性,支持控方的诉讼主张。反之,该物证要么需要补正,要么会被排除。

二、物证真实性保障机制的问题

无论是物证收集、提取程序,还是物证的保管程序,它们都受到侦查机关单方面的控制,具有很强的封闭性,缺乏有效的监督。法院无权介入,当事人也无法参与整个证据的收集和保管过程,从而为侦查机关不遵守取证程序、违法取证提供可乘之机。

(一)物证来源失真

由于从发现物证到法院开庭审判,中间要经历很长一段时间,如果收集、移送、保管的过程不规范,物证容易受到外界自然或人为因素的影响,从而容易使物证失真。一方面,物证受自然因素影响而不真实。物证的物理或化学性质、数量、成分、结构、功能等因为气候、地理、温度、湿度、作案时间与侦查破案时间间隔时间太长等因素而损耗、变质、腐烂或灭失。另一方面,物证受到人为因素影响而变得不真实。首先,犯罪嫌疑人伪造现场而制造虚假物证。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在犯罪后故意伪造现场,故意陷害他人或者破坏现场,将重要的物证烧毁、冲洗、丢弃,侦查人员收集到的物证就是已经被破坏了的物证,以致于做出不真实的鉴定意见与检验报告。其次,侦查人员伪造或授意伪造物证。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基于办案压力,或者出于包庇犯罪或者故意陷害的目的,在收集物证的过程中隐匿、调换或毁灭物证,法官通过案卷难以审查出来,最终造成冤案。在李志平一案中,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没有找到杀人的棍棒,他们就在李志平的家里拆了他家的鸡窝,从中取出几根木棍,拍照入卷后,将鸡窝的木棍当作杀人时用的木棍。此外,又从李志平的旧鞋中拿走了一双条绒布鞋,经鉴定,这双鞋的尺寸与被害人家墙外发现的一个足印尺寸相同,侦查人员就认为这双鞋就是作案时穿的那双鞋[5]。将此物证认为是彼物证,混淆事实,从而造成冤假错案。最后,侦查人员记录不详,无法证明物证来源。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的,侦查人员对应当提取的血迹、物品未作记录或者表达不清;对物品、文件的数量、名称、特征、质量等记录不详。对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方式收集的物证,有的侦查人员甚至未附有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物证来源的材料。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复核死刑案件中,曾因物证收集程序存在违法行为而不予核准死刑。因为侦查人员对可疑血迹未作提取笔录,而且也没有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以致于难以知晓血迹是由何人从何处提取[6]。

(二)物证收集程序不规范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56条也对如何提取现场痕迹、物品作了具体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取证程序不规范问题突出,使物证的来源或收集存在疑问,从而难以保证物证的真实性。

1.物证收集、固定程序不及时、不全面。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可能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侦查人员应当及时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保存、固定、检验的而没有保存、固定、检验。在陈世江一案中,虽然警方提取了带有血迹的菜刀,“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并没有对菜刀进行有关指纹等方面的鉴定,等到审判需要相关证据时,却因时过境迁,加之对指纹的保管不当,指纹物证早已消失不见,所以难以认定是何人持菜刀杀了被害人”[7]。此外,刑事科学技术的落后性也会严重影响物证的收集。尤其在基层公安机关,有的在提取指印、脚印方面的技术仍停留在相当落后的水平,有的连出差费都无法得到保障,更不用说花钱配备先进仪器。在李怀亮的案件中,侦查人员之所以没有提取被害人身上的精液,就是因为尸体严重腐败,当时的技术条件达不到,而且对高度腐败尸体的检测至今仍是难题[8]。  

2.侦查人员收集物证程序不合法,影响物证真实性。侦查人员收集物证方法不当,导致物证的外表形态被污染、破坏。如在收集过程中,现场发现多处地方存有,侦查人员没有将这些单独包装后分别称重,而是将混合之后称重,所以难以区分各部分各自的纯度。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缺乏制作过程的说明,也没有说明原件、原物存放的地点、状态。应当拍照或录像的,缺少现场照片或者没有照及原貌,不能反映物证的外观、形态、位置,甚至不能反映是否是从案发现场收集,是不是案发时形成的证据。

3.刑事见证程序中违法现象突出。有些案件中,见证人没有参与侦查活动,往往由侦查人员在笔录中填写见证人的姓名,或者许多案件的见证人往往是同一个见证人。有些案件中,侦查人员邀请见证人很随意,让侦查机关的文员、协警、保安等不适合人员担任见证人。还有些案件中,“执法人员聘请见证人进行见证,物证不让其过目,现场不让见证人进入,不告知见证人合理的权利义务;有的则在勘查尚未开始或正在进行中就让见证人在笔录的空白处签名”[9]。

4.笔录、清单记载不规范、不全面。制作笔录、清单的目的是记录物证的来源、提取过程以及收集到的物证信息。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有提取物证时未制作提取物证笔录的情形;有些案件中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记载不客观、不全面或者存在重大笔误,没有完整记录物证的各种数量、特征,缺乏持有人、见证人、侦查人员签名等信息,产生许多证据瑕疵,甚至笔录内容前后存在重大矛盾;还有些案件对见证人是如何见证整个侦查活动的过程,极少有笔录进行记载。

(三)物证保管程序不完善

为了防止收集的物证被使用、调换、毁损或者自行处理,避免采集的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变质,《公安规定》第139条第2款和《高检规则》第237条、第240条规定,应当“妥善保管”,但是何为“妥善保管”,上述规定并没有对此作出相应解释。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和公安部2015年颁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中,已基本建立了证据扣押与保管相分离的制度,但是保管物证的工作没有引起实务部门的充分重视。一是缺乏专门保管物证的场所和保管人员。许多侦查机关将提取的物证随意堆放,缺乏专门保管。从侦查到法院开庭审理需要经过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有些物证的保管需要良好的保管环境,有的物证需要整理归类,但是实践中经常因为没有专门的保管场所,或者保管空间不够,以致于有的物证丢失、毁灭、变质、调换,从而难以发挥物证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作用。二是扣押物证移送效率不高。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因为工作机制衔接不畅,所以导致扣押物证、文件移送效率低下,甚至不移送现象普遍。公安机关认为移送工作繁琐,不愿意移送;检察院担心自己保管不善,也不愿意接收公安机关移送的物证。

(四)物证真实性审查机制存在局限

侦查机关收集的物证决定了案件的基本命运,检察院只是在进一步巩固前面的案件,法庭上的法官也只能通过“印证”的方式证明物证的真实性,但这也存在诸多缺陷。

1.“相互印证”的审查方式无从判断物证的真实性。物证的来源主要解决物证是如何形成的,由什么人收集或提供,收集的方法是否科学,在收集的过程中是否受到了主客观因素的影响[10]。虽然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的过程中,侦查人员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以证明物证的来源,但是仅凭这些笔录类证据,难以证明物证的来源,无法保证在法庭上出示的这个物证就是当时收集的那个物证。因此,无从判断物证的同一性和真实性,法官也就不能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与美国相比,我国的笔录类证据不仅具有很强的可采性,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还允许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进行当庭宣读。这也就意味着,持有、接触、处置、保管过物证的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法官想查明物证来源真实或保管链条完整,只能通过这些笔录类证据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一旦物证在收集、提取、保管的过程中出现变质、记录不详、保存不当,甚至被调换、伪造、篡改,法官的印证法则将难以审查出这些影响物证真实性的问题。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有效发挥作用。陈瑞华教授将证据排除规则分为三种:适用于言词证据的“强制性排除”规则;适用于非法物证、书证的“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以及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的“可补正的排除”规则[11]。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除而言,“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与“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会影响“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的运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主要针对瑕疵证据,一般是制作笔录中的技术性错误;“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主要针对严重违法的物证、书证,侦查人员取证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重大权益,实质性地违反了法定程序,法官既可以作出排除决定,也可以作出不排除决定。如果法官不排除,则会使用补正规则,经过侦查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的证据,往往会被法官采纳,影响自由裁量排除规则的运用[12]。这样,通过严重违法行为收集的物证难以被排除,物证的真实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保障物证真实性的路径侦查

取证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检察官能否起诉,法官能否定罪量刑,所取证据的质量决定着案件的质量。物证的真实性是物证被采纳的前提,也是物证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的前提,它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还原犯罪现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如何建立保障物证真实性的机制,规范侦查人员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和保管物证,不仅有利于提升取证能力,还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结合司法实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树立证据裁判的观念

1.侦查人员要树立依法取证的意识。程序具有三种价值,“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符合正义要求;外在价值,即程序因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而具有公正性;次级价值,即程序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13]。因此,侦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取证程序,不得迫于办案压力或者有罪推定的偏见而违法取证,规范取证行为,防止滥用权力,保证所收集的物证真实、合法。此外,证据裁判的观念也要求犯罪事实应当依据证据认定,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有犯罪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侦查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合法地收集、固定、保存、移送证据,确保物证经得起法律检验,从源头上杜绝不真实的物证进入审判程序,防止发生冤假错案。

2.侦查人员要转变“重人证、轻物证”的观念。加强对警察及其他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利用综合素质考核、专家讲座、论坛等方式,培养严格公正执法的文化氛围,传递正能量,让侦查人员学习现代的执法理念,转变打击犯罪的定式思维,从“口供为本”的模式,转向以“物证优先”的模式,促使他们重视物证的收集程序。让他们充分地认识到科学、规范地收集物证,不仅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保护自己的名誉和威望,否则因为违法收集物证,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二)提高收集物证的水平

1.提高侦查人员的自身能力。在《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方面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后,侦查人员为了适应立法的变化,应当加强对证据收集的要求、证据的审查、采信规则等内容的学习。同时,还要熟悉和精通痕迹物证学、法医学、刑事侦查学、现场勘查学、刑事摄影、毒物学等方面的知识,较快地适应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以此为合法收集证据,保障物证真实性奠定基础。而且,还应当发挥“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作用。一些侦查人员证据意识薄弱,取证能力不足,检察官根据审查起诉的要求,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人员确定需要收集的证据,从而减少补充侦查的次数,防止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发生。

2.完善刑事技术建设。加大刑事技术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增强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配备相关专业人才和相关基础设施,减少物证被破坏的可能性。如果遇到特殊案件,还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专家,协助侦查人员收集。为了解决录音录像的问题,侦查人员应当配备执法记录仪。公安现场执法记录仪是集数码摄像、数码照相、对讲送话器功能于一身,能够对执法过程进行数字化记录的电子设备[14]。深圳在2008年就开始试行要求配备了执法记录仪,只要执勤执法,就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现在我国很多省市的公安机关都已经配备了执法记录仪。通过执法人员佩戴执法记录仪,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对侦查行为过程予以证明,避免侦查笔录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真实性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3.保障见证人在场见证。侦查程序中应当适用“以强制见证为原则,以不邀请见证人为例外”的立法模式。《高检规则》和《公安规定》一律要求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应当见证”,法律规定得太过刚硬,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虽然这些强制侦查行为的共同对象都是客观事物,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确保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和物证的真实性,但是需要合理设置一些适用刑事强制见证人的例外规定,在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严重威胁人身安全方面,如在极偏僻、具有高度危险或存在利害关系而影响公正见证的情况下,也可以不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在没有见证人见证侦查行为的例外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采用全程录像的手段记录整个侦查行为的过程,尤其是对重要证据的收集和提取过程的记录应当完整”[15]。

(三)加强保管物证的能力

妥善保管物证,为物证建立特定身份,防止其因受外部因素影响而破坏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从而成为辩护方质疑证据能力的目标。

1.规范物证的登记。侦查人员对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分别包装,设置标签,统一编号,并在提取笔录、清单中进行登记,并注明提取的时间、地点、名称、数量和提取人等信息,在清单中还要对所收集的物证进行简要描述。

2.规范物证的包装与封存。为了防止物证在保管中被污染、混同,应当有恰当的方式进行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结实,防止在搬运过程中破裂。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不同的物品放入同一个包装袋(箱)中,以免物证与物证之间发生混同与损坏。对于封存物证而言,必须对包装物贴上封条进行封存,移交者必须保证在移送给下一个接收者时,物证的封印没有被破坏,以此保证在由其保管期间的物证没有被改变。

3.实现执行权与保管权的分离。设立统一的保管场所,由专人保管,防止物证混杂、遗失、变质或毁灭。为了建立高效的扣押财物、文件的保管机制,需要建立现代化的统一管理平台。在同一辖区内,撤销公、检、法三机关各自设立的扣押物的保管和处理部门,成立一个新的扣押物共管中心,从而提高物证的保管、移送质量和效率。

(四)完善物证真实性的证明程序

1.凡是接触了物证的侦查人员、见证人、保管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在一审程序中,法庭奉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和相关材料,基本上采取“默读审”的方式,侦查人员、见证人几乎不出庭作证,法庭无法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法院的审判程序演变成确认侦查机关结论的一种无实质意义的程序。在二审程序中,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力很弱。绝大部分案件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主要通过阅卷方式审查事实与证据,使庭审流于形式,不能有效发挥复审功能,难以克服侦查案卷中心主义带来的弊端[16]。为了发挥庭审功能,对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物证,侦查人员、保管人、见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在双方对质之下,上述人员就自己知道的情况向法庭陈述,证明自己在收集、保管、移送、见证的过程中物证所处的状态。

2.严格控制瑕疵证据的补救。陈瑞华教授主张废除“补正程序”,以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正审判的功能[12]160。虽然这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状态,但是现实条件难以达到,我们主张严格控制瑕疵证据的补正。《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对于物证的补救方式主要分为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但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常常以“情况说明”予以取代,其几乎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反而成为侦查机关的保护伞。因此,应当将补救瑕疵证据的手段具体化和明确化,防止随意扩大补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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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秀云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