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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指挥权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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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指挥权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经历了由1996年以前的超职权主义模式向兼采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因素的具有独特中国特色的混合式模式的转变,审判方式形成了“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糅合的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式”①。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对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在诉讼模式上延续了原有的混合式模式,既有加大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内容,又赋予了司法机关更多的职权。在原有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是整个刑事审判的主导者,拥有绝对的指挥权。而在混合式的模式下,控辩审三方的权力(利)进行了重新的配置,法官由庭审的主导者转变为主持者,更多地表现为消极和中立,控辩双方成为庭审的主要推动者,因此法官的刑事诉讼指挥权也要做出相应的调整②。与此同时,近期司法改革中对庭审中心主义的强调,对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论是庭审中心主义中的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的辩论、裁判结果的形成、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执行,都需要法官诉讼指挥权合理、适当的行使作为保障。司法改革是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作为审判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诉讼指挥权,是保障庭审中心主义有效落实的一项基础内容,而对诉讼指挥权的研究一直以来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指挥权的理论和应用进行系统和深入的分析。

一、刑事诉讼指挥权的基本理论

(一)刑事诉讼指挥权的含义关于诉讼指挥权的概念,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其含义③。但笔者认为上述概念尚不能完全揭示诉讼指挥权的内涵。全面阐述诉讼指挥权的含义,应当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刑事诉讼指挥权的目的完整的审判权包括实体裁决权、事实查证权、诉讼指挥权三项权能。实体裁决权是审判权的核心,具体包括法律适用权和事实认定权。事实查证权是对实体裁决权的辅助,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实体裁决,除依靠控辩双方的举证外,也可以自行查证事实。上述两项权力均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认定,属于实体性权力。诉讼指挥权是对诉讼进程的管理和控制,并不直接针对案件事实,其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特征。但实体裁决权和事实查证权行使的基础是程序的有序进行,而无论是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还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自行调查,以及诉讼程序各阶段的推进都需要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指挥,因此法律除赋予法官实体性权力外,还配置了诉讼指挥权。诉讼指挥权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法官审判权的实现,具体而言就是保证审判权有序、公正、高效的运行。2.刑事诉讼指挥权的行使范围诉讼指挥权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为保障审判权的行使而赋予法官的权力,因此其权力行使范围仅限于审判程序,不包括判决后的执行程序。审判程序包括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庭审程序是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的一般情况。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预备性审查和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技术性准备程序,目的是决定是否进入审判和为审判顺利进行做好准备④。在准备性程序中,由法官确定审判日期、证人人数、作证顺序、要求控辩双方提出证据等,庭前会议集中解决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需要法官对诉讼的指挥。因此诉讼指挥权的行使范围为整个审判程序。另外,还需说明的是,诉讼指挥权的行使范围不包括侦查阶段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由于侦查行为是柄双刃剑,运用得当,则会为社会安定提供重要保障;操作失范,则易侵犯公民权利⑤。因此对强制性侦查行为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是两大法系较为普遍的做法,侦查活动往往要受到法院或者其他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如技术性侦查措施,美国、德国、加拿大等国刑事诉讼中确定了由法官审查批准的制度⑥。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是法官对侦查行为的介入审查和授权,与审判程序中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指挥具有不同的性质。3.刑事诉讼指挥权的行使方式法官对诉讼的指挥可以采取多种不同的方式,但总结起来不外乎两方面:一是直接针对诉讼程序进行的安排和处理,如有权决定由法庭调查阶段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有权决定辩论之合并分离、恢复法庭调查,有权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有权确定证据调查的顺序和范围等⑦。二是对控辩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引导和规制,如法官引导控辩双方的举证方向,对控辩双方申请事项的许可和禁止,对违反诉讼程序行为的制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和未经法庭允许不得退庭等。综上,诉讼指挥权是指为保证刑事审判权有序、公正和高效的运行,法官所享有的在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中,对诉讼程序进行安排和处理,对控辩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制的职权。

(二)刑事诉讼指挥权的特征1.专属性诉讼指挥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其专属于审理案件的法官,只有法官可以行使诉讼指挥权。独任制时由独任法官行使;合议庭进行审判时,审判长是审判活动的组织者和主持者,是诉讼指挥权的主要行使者;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也享有一定的诉讼指挥权,如承办法官指挥庭前调解、证据交换,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2.职权性诉讼指挥权是法官的一项职权。因此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不是任意的,在法律规定或者控辩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行使相应的权力。3.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以权力的运行是否决定或者影响案件实体认定为标准,可以分为实体性权力和程序性权力。审判权中的实体裁决权直接决定案件实体的认定,事实查证权直接获取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属于实体性权力。而诉讼指挥权既包含有技术性的程序操作规范的内容,同时还包括能够影响案件实体认定的实质性规范内容,如法官的释明权、批准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证据的权力等,虽然其不直接针对案件的实体内容,但能够影响到案件实体的最终认定。因此诉讼指挥权兼具程序性和实体性。4.兼具主动性和被动性在刑事诉讼构造中,为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但法官并非处于绝对消极的地位,为保证诉讼的进行,法官也会通过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主动地介入诉讼程序,引导和规制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其主动性主要体现在对程序的推进、秩序的维持以及对辩方权利的保障方面。而在诉讼指挥权限制控辩双方诉讼行为时,则应当坚持被动、谦抑的原则。

(三)刑事诉讼指挥权的价值1.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品质的第一要义就是司法公正。法律的目的也在于实现正义,而平等则是正义理想的前提⑧。现代司法正是通过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来实现司法的公正。刑事诉讼法通过程序的设置,尽可能实现控辩双方权利的对等。但权利的对等并不必然导致权利行使的对等和实质的平等。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控方在诉讼资源、诉讼能力、诉讼经验等方面要远远优于被告人,被告人虽然会得到律师的帮助,但由于经济条件的不同,所能享有的法律服务也不尽相同。这就导致仅仅依靠控辩双方的自主对抗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而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就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护⑨。因此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对诉讼程序进行调整,当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的匮乏而不能充分行使其权利时,需要法官通过对特定问题的阐明,弥补被告人诉讼失误所带来的损害;当控方不当行使职权侵犯到辩方权利时,法官通过职权对该行为予以纠正,以保障辩方的权利。因此诉讼指挥权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2.提高诉讼效率效率是现代诉讼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⑩,庭审中实现效率的有效方式便是赋予法官指挥诉讼的权力。控辩双方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必然积极主动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就案件中的所有细节展开充分而激烈的辩论,尽可能多地提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这容易使诉讼陷入重复、烦琐的泥淖,双方的辩论和举证纠缠于与案件无关的细枝末节,使真正需要解决的争点问题没有被投入足够的论证。为避免这一情况,法官可以通过对双方争点的整理、辩论方向的明确、重复发言的制止、拖延诉讼行为的规制等方式来提高审判的效率。3.维护程序安定程序安定是指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做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安定是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前提和保证。法官作为庭审的主持者,无疑承担着维护程序安定的责任,整个庭审程序的推进与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庭审过程中出现的阻碍诉讼进行的行为,法官有权予以制止并作出相应的惩罚,对于庭审中各阶段的衔接和有序进行也由法官负责推进。

二、刑事诉讼指挥权的内容

关于诉讼指挥权内容的界定,学界的观点不尽一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教授认为诉讼指挥权包括阐明权、禁止权、许可权、介入权。而龙宗智教授认为诉讼指挥权不应包括事实查证权(介入权),而应包括法庭警察权,将诉讼指挥权内容界定为庭审引导权、规则维护权、诉讼许可权、秩序维持权。笔者认为龙教授对于诉讼指挥权分类的思路更为可取,因为事实查证权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实真相,其为实体裁决权提供实体方面的帮助,而诉讼指挥权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其为裁判权主要提供程序推进方面的帮助,二者的目的和性质不尽相同,因此不宜将事实查证权列入诉讼指挥权的范围之内。但该观点关于诉讼指挥权的分类仍不够全面,诉讼指挥权的内容应包括诉讼许可权、诉讼裁决权、诉讼引导权、程序控制权和秩序维持权。

(一)诉讼许可权诉讼许可权是法官决定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否实施某一诉讼行为的权力。该权力分为两种,一种是消极许可权,即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申请事项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力,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做出是否同意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另一种是积极许可权,法官发现控辩双方有违反诉讼规则或证据规则的行为时主动予以禁止或纠正的权力,如法官认为控辩双方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者发现违反交叉询问规则时予以制止的权力。

(二)诉讼裁决权诉讼裁决权是法官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程序事项作出裁决的权力,包括对特定事项、争议事项和法官职权行为异议的裁决。特定事项主要为管辖、回避等程序事项。争议事项是控辩双方对对方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诉讼规则或者证据规则的诉讼行为提出的异议,如美国证据法异议制度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打算在庭审中提交证据的可采性及对不法或不当的交叉询问等行为有提出反对意见以获得有利于已方裁决的权利”,法官对此应当即时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决。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裁决权与积极许可权的区别在于权力行使方式不同,而不是针对的对象。如对证据的异议,在英美法系中,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呈交法庭解决的问题,法官才予以裁决。对于证据的异议在英美法系属于诉讼裁决权的内容。而在大陆法系中,即使控辩双方没有提出关于证据能力的异议,法官也得依职权主动做出裁决,在法官主动审查某项证据的资格时,该问题就属于诉讼许可权的内容。对法官职权行为异议的裁决是指控辩双方对法官的某项职权行为,有权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法官应当就此作出裁决。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9条,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对审判长作出的处分声明异议,法院应当对声明作出裁定。

(三)诉讼引导权广义的诉讼引导权包括诉讼引导权(狭义)和告知、释明权。诉讼引导权(狭义)是法官为准确、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对争点和证据的整理,引导和督促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事实的查明除依靠控辩双方的推动外,法官为形成心证或者保证陪审团形成心证,需要始终保持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围绕争点进行。当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出现纠缠于细枝末节、偏离争点、重复举证、拖延诉讼等情况时,法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引导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围绕案件争点和证据进行。丹宁法官就曾指出,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的或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行使得以符合法律规范时,在需要排除与案情无关的事情和制止重复时,在需要巧妙的插话以确保法官明白律师阐述的问题以便作出估价时,在需要断定真情所在时,法官应当及时进行引导,包括直接询问。告知、释明权是法官通过对特定问题的说明以保证控辩双方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告知和释明是对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指引,因此应将其列入广义的诉讼引导权。告知权是法官就诉讼权利和义务、法律含义等问题向诉讼参与人的告知和解释。释明权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消除法院不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古典当事人主义弊端而提出的诉讼指挥权制度。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刑事诉讼中同样具有释明权适用的必要。

(四)程序控制权程序控制权是法官为保证程序的推进而对诉讼进程予以安排的权力。法官有权决定开始庭前会议等审前程序,决定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审判阶段的顺接和回复,根据庭审中出现的情况决定诉讼的中止、终止和延长,确定诉讼的期日和期间等。

(五)秩序维持权秩序维持权也称法庭警察权,是法官为维持法庭秩序而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予以惩处的权力。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官具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不作证的可以予以训诫或者拘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法官可以强行将其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罚款或者拘留。

三、刑事诉讼指挥权的基本模式及选择

(一)刑事诉讼指挥权的基本模式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几乎不再有纯粹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大法系表现出了更多的相似之处。但类型化的模式研究,对于深入理解某一制度的本质内涵及其发展方向仍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以诉讼指挥权的主要作用为视角,可以将诉讼指挥权分为程序推进模式和权利保障模式。程序推进模式存在于传统的职权主义中,在职权主义中,“法官不只是限于扮演一个公正仲裁者的角色,而是诉讼活动的积极参加者,他可以决定诉讼的范围和性质”。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的主要目的是推进程序和查明事实,诉讼的推进由法官主导,法官积极介入证据调查,对干扰诉讼进行的行为主动干预,可以说当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诉讼指挥权的抑制。与此相对,权利保障模式存在于当事人主义中,控辩双方主导程序的进行,通过交叉询问的质证方式进行证据调查,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位置,并不主动干预控辩双方的行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主要表现为通过居中的异议裁决来维护控辩双方的权利。现阶段程序推进模式和权利保障模式的区分已不明显,程序推进模式中,奉行职权主义的国家大量引进与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控辩双方平等性增强,对抗的权利更加充分,法官比以前更持平静旁观的态度;权利保障模式中,为提高诉讼效率,法官也较以往更加积极的介入诉讼,“法官有很大的责任确保司法没有因管理不良而导致延误”。

(二)我国刑事诉讼指挥权模式的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指挥权作了较多的规定,即我国刑事诉讼中客观存在着诉讼指挥权制度,法官具有诉讼指挥权的五种权能。我国刑事诉讼经历了从原有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最终形成了特有的混合制模式,因此在诉讼指挥权方面也保有了较多的职权主义色彩,可以说我国的诉讼指挥权兼具程序推进模式和权利保障模式的特征,但总体上倾向于程序推进模式。总体而言,法官通过诉讼指挥权的行使在保证审判权有序、高效运行以及案件事实查明方面起到了较大作用,但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方面仍有所欠缺,法官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侧重推进程序,权利保障不是其重点,存在着释明制度的缺失、权利告知的程式化、诉讼裁决制度的规定较粗疏等问题。那么我国刑事诉讼应当如何选择诉讼指挥权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诉讼指挥权应当以权利保障模式为主导,兼具程序推进模式的合理内核。理由为:一是程序主体性的要求。程序主体性理论是现代诉讼的基本理念,该理念强调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司法客体,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成为自身实体利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程序性主体理论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应保障被指控人在程序上的基本人权,以便使其能够积极参与诉讼活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告人是其诉讼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和决定者,法官不得无故干涉。法官应当通过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实现其主体作用。二是保障被告人权利要求。我国刑事诉讼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特征,但被告人在审判中合法权利的有效保障仍存在问题,而司法权的合理配置,不仅要考虑权力之间的配置,更要特别重视对被告人权利,尤其是辩护权的保障问题。而程序推进模式的诉讼指挥权并不能为被告人诉讼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三是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是庭审的实质化,避免庭审的过场化和形式化,这需要控辩双方在审判中能够充分行使权力(利),能够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质证,充分地发表公诉或者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其诉讼权利容易受到侵犯,可能导致庭审流于形式。这就需要诉讼指挥权对被告人权利进行保障,维护庭审的实质化。

四、我国刑事诉讼指挥权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以诉讼指挥权的模式向权利保障型适当转变为基本思路,通过对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状况的考察,我国诉讼指挥权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存在问题,需要做出相应的完善。

(一)释明制度的问题及完善释明权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疏,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还较少,主要规定了法官在改变指控罪名时的释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法官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改变指控罪名时,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从法官需要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可知法官具有告知改变罪名情况的责任,但该条文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规定法官需要对改变罪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解释、说明,因为单纯的告知并不能保证辩方充分理解改变罪名的含义以及对其程序、实体权利的影响。从保障辩护权的角度,可对该条文做如下实质解读:为能有效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法官应当对改变罪名的情况做出适当解释与说明。因此该条文基本确立了诉讼制度中的释明权。但对于释明权的其他内容,刑诉法则几乎没有规定,而释明权制度的运行对于弥补控辩双方的诉讼失误、维护控辩双方诉讼权利、保证法官心证的正确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做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完善释明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对于控辩双方应当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或者法律意见,而由于疏忽或者诉讼知识、经验的欠缺而没有提出或者不当提出时,法官负有向其告知和提示的职责。具体方法为:当控辩双方提出的诉讼主张不充分、不清楚时,法官应当提示其进一步补充、完善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对于重要的指控事实,控方遗漏举证或者举证不充分时,法官应当提示其举证或者补充举证;辩方提出的辩解,虽然其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法官可以提示辩方可就自己提出的主张予以举证;对于控方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并且法官能够形成初步的心证,辩方对该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或者举证时,法官应当提示其提出主张或者证据进行辩解;控辩双方对于对方提出的证据,遗漏质证时,法官应当予以提示;控辩双方对于重要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遗漏发表意见的,法官应当予以提示;对于推定的适用及法律效果,法官应当对被告人作出告知和适当的解释。

(二)说明制度的问题及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官就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告知职责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够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告知职责。但是该制度在设置和实践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即告知的程式化,法律仅规定了对特定事项的告知,但缺少对该事项的进一步阐明、解释的规定,这就可能导致法官对特定事项,仅予以形式上的告知,而没能使诉讼参与人真正理解法律的含义并充分行使权利。以申请回避为例,并未规定法官在告知时需解释回避的法律含义和对申请对象作较为详细的介绍,这可能导致由于当事人因不理解回避的含义或者不了解回避对象的情况,而不能准确行使回避权利。因此对于说明制度,还应当补充规定法官负有对特定事项作进一步解释、说明的职责。

(三)诉讼裁决权制度的问题及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诉讼裁决权制度,但相关规定还不完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对诉讼裁决权做了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了控辩双方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时,可以提出异议;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询问和发问方式或者内容不当,可以提出异议;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控辩双方对对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法官对上述三种异议,应当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除上述情形外,几乎不再有关于诉讼裁决权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为维护自身权利而需要法官裁断的争议事项绝不仅于此。我国的诉讼指挥权模式向权利保障型转变,对于争议事项的解决必然要以控辩双方申请为主导,需要赋予控辩双方更为广泛的申请法官裁决的权利。因此应当扩大诉讼裁决权的范围,诉讼裁决权应当适用于所有违反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的行为,可以申请的对象既包括控辩双方的行为也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如控辩双方违反交叉询问规则,证人作证违反意见规则等。另外,控辩双方如认为法官的诉讼行为不当,也可以向法官提出异议,法官应当做出裁决。当然完善诉讼裁决权制度,同样需要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四)救济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对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不当行使,控方主要通过法律监督权和抗诉权的行使予以纠正,因此本部分探讨的救济制度主要针对辩方而言。诉讼指挥权的不当行使,很可能对辩方诉讼权利造成损害,此时就需要赋予辩方就此向受理法院或者上诉法院提出异议或者上诉,并要求法院予以重新审查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对诉讼指挥权的救济制度有所体现,但并未对其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发回重审程序,其中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为诉讼指挥权的不当行使。另外,《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对驳回的回避申请可以提出复议,该条为对诉讼许可权的异议。除以上两个条文,很难再找出其他关于诉讼指挥权的救济规定。而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较广,并不是专门针对诉讼指挥权设置的救济程序,这就使得参照此条文运行救济程序较为困难,而且也较难得到全面的救济。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指挥权的救济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

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完善救济制度:第一,确立明确的救济方式。一是向受理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官纠正其作出的诉讼指挥行为;二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上诉法院予以纠正。消极许可权和诉讼裁决权是辩方申请后由法官做出裁决,法官是在了解诉求和意见基础上做出的决定,如果再通过原审法官重新审查,难以起到救济的作用,同时也拖延了诉讼,因此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的救济,应当通过上诉的方式解决。而其他的诉讼指挥权是法官依职权主动行使,通过辩方双方提出异议,阐明理由的方式,能够起到提醒法官对诉讼指挥权的正当性进行重新审查的作用,因此针对这些诉讼指挥权可以采取向受理法院提出异议的救济方式。第二,明确提出异议和上诉的条件。并不是对所有的诉讼指挥权辩方均可以提出异议和上诉,大多数程序性指挥权如诉讼日期的变更、延期审理、中止审理、辩论的分离与合并、重开法庭调查等,在性质上属于法院享有的司法行政行为,一般不能提出异议。只有那些影响辩方重大实体和程序权利的诉讼指挥权,才能提出异议和上诉。第三,规定提出异议的时限。一般应在发现诉讼指挥权行使不当时即时提出异议,因为如果一方没有即时提出异议,对方已经对程序产生了信赖并基于此实施了后续的诉讼行为,如允许再次提出异议,势必将对程序的安定性价值和对方的诉讼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如果关涉重大诉讼利益,且不能证明是故意不行使异议权时,应当作为例外,允许提出异议。

作者:姚磊 甄贞 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