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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误判法律监督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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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误判法律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程序向来事关诉讼参与人的自由权和生命权等基本权利,因此我国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也往往比较谨慎。刑事误判各国均有发生,基本难以避免,而且刑事误判如果形成,后果都是十分严重且无法挽回的。因此,我们必须要通过法律监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来尽可能减少刑事误判的产生,本文试从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制度逐步进行论述,希望可以探索出行之有效的减少刑事误判产生的制度。

一、立案侦查阶段法律监督的完善

立案侦查是刑事诉讼法程序的开端,而负责这个阶段的机关一般是公安机关。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不完善,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则操作危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常常出现,刑事误判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因为这个原因而起,因此想要减少刑事误判应该从开端解决,应该健全相关法律制度监督公安机关的权力行使,在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的同时,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与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对比来说是弱势群体,其自由权、生命权等基本人权,很容易被侵犯。对于人权保障这一制度,我国近年来也是逐渐与国际接轨,其中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包含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就是集中体现,也是我国法治道路的质的进步。笔者认为可以建立“看守所参观制度”,使看守所对社会进行开放,允许包括该地区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学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监督员等在内的有关人士按照一定程序入所参观。将看守所置于公众监督之中,有利于其透明化管理,对于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具有积极作用。

(二)建立和健全侦查阶段的录音录像制度刑诉的侦查阶段审讯是必不可少的,也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最容易的阶段。笔者认为应当逐渐建立强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这就需要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保持全程录音录像,并且录像应当是直接、不间断的记录审讯。无可厚非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推行需要一定的技术、人力和财力,经济基础薄弱的地区可以将贯彻期间延长一些,把行政费用先用在可能会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中,而对于不满足该条件的案件,应当实行自愿原则,审讯开始前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选择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但是费用需要本人支付,这样犯罪嫌疑人要求录音录像的话,侦查机关就必须要实行录音录像,否则审讯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会因程序不合法而被排除。

(三)严格审查监督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实施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的顺利进行有权依照《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制度欠缺对侦查机关该项权力的限制和监督,造成诸如超期羁押、变相羁押以及连续羁押等强制措施的滥用现象。因此,首先,我们应当这细化这部分监督并且增加其可实施性,使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有法可依。其次,法律也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侦查权,对于公安机关非法实施强制措施的行为,不仅仅应当追究公安机关直接工作人员的责任,并且应当追究其违法执法的工作人员的直接上级领导责任。再次,创立迅速解决机制,如若发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非法采取强制措施,要责令马上予以撤销并且给与警告,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四)提高侦查人员的职业素养减少预防侦查阶段的非法行为,不仅要靠制度保障,侦查人员的职业素养也是关键,因此对侦查人员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的定期进行考察则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对于考察成绩不合格者予以撤职或者重新进行培训和学习。应当具体化侦查人员对案证据、发现场等的认定、勘查规则或者严格编制执业守则,督促侦查人员要即时到达犯罪现场,进行认真细致的勘查,对发现的证据必须按照操作规则进行保存,并用科学合理技术方法予以分析判断,坚决杜绝主观臆断。如果由于侦查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出现刑事误判情况,对于负责侦查人员不能放纵,必须依法予以处罚。

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监督的完善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负责审查起诉的工作,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同时,也起着防止无辜群众受到非法刑事追究的关键作用,为减少刑事误判的情况产生,检审查起诉阶段法律监督应该进行以下的完善。

(一)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审查监督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法》的过渡阶段,也是重要的把关阶段。检察机关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进行全面彻底的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受到无辜的起诉。首先,建立检察人员适当介入侦查活动的制度,对侦查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其次,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是检察院的两项主要工作,所以要严格的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卷宗的客观合法以及真实有效。再次,在检察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处所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侦查机关非法活动,若查证却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情况出现,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转移至其他场所,并立即交由相关检察部门予以处理。

(二)增强批准逮捕的谨慎性因为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便会丧失自由权,特别容易出现超期羁押、连续羁押、变相羁押、刑讯逼供等滥用公权力的现象,使得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所以检察机关的批捕活动就变得至关重要,应该极其慎重,必须要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不能对相关条款做类推和随意扩张解释,并且对于判断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做出严格的审查,保证其客观、合法。

(三)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权力的行使检察机关享有将审查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力,即当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侦查机关提交的案件材料存在不够完善并且有瑕疵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要求其补充侦查;但是补充侦查不得超过2次,如果经过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无法完善案件证据通过审查起诉阶段,那么检察机关则必须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不得为了诉讼效率而忽略公平正义。

(四)改革移送法院的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检察机关所发挥的作用不仅是提起公诉要求法院审判罪犯,也应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监督。但是,考虑到检察机关在侦查权力的不足,可试图让检察机关将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一并移送给法庭,为法庭呈现一个客观真实的案件情况,避免造成控辩双方的不平等。

三、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的完善

当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到审判阶段,被追诉人就可以被称之为被告人,这个时候就到了被追诉人生死攸关的阶段,也是被告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决定性阶段。倘若审判阶段无法坚持司法的公平正义,则关于被告人的司法救济就会流于形式,无济于事,误判一旦经过判决做成铁案,被告人的罪就会无错判为有,轻错判为重,最终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司法的尊严遭到践踏。所以,建立一系列审判阶段的法律监督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试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索。

(一)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制度庭前审查阶段,法庭就要指派法官审查检察院提供的文件材料,预审法官很容易产生审前主观判断,如果继续让预审法官担任庭审法官则会影响庭审时的客观公正,所以当应建立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预审法官参与的是庭前审查决定该案件是否符合进入庭审阶段的条件,庭审法官参与的则是庭审针对进入庭审阶段的案件听取辩诉双方意见,当庭质证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判决,在开庭审理前不接触与案件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坚持审判独立原则司法独立虽然是我国一贯遵行的原则,但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有些千丝万缕的联系,该原则贯彻条件并不是很好。笔者认为,首先,从制度层面确立地方审判机关的司法独立,不仅坚持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也要坚持审判机关在国家机关当中的独立地位。其次,保证司法机关在人事关系、财政支持等各方面的独立,断绝其与行政机关的联系,确立并严格贯彻司法机关垂直管辖体系。再次,禁止地方各党政机关干预审判机关内部人事任免等事务、对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提出所谓的意见,禁止以任何明示暗示的方式干预审判机关和法官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

(三)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当合议庭按照法定程序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后,审判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就会具备对案件做出判决的权力,但是审判委员会成员了解整个案情的方式仅仅是通过庭审记录和案卷材料等文字记载,于是就造成了审判分离,极易造成误判。因此笔者认为,重大复杂案件应该由审判委员会成员担任审判员,或者审判委员会成员在庭审时旁听庭审全过程,听取公诉方和辩护人的庭审质证辩论,完整了解全部案件材料和情况。

(四)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判决书是承载被告人命运的法律文书,因此对于如斯判决之理由如不进行说理性说明,会容易造成判决理由的不科学不合理。倘若法官不支持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必须加以分析并在判决书中阐述理由。建立健全判决书互联网公开制度,允许公众对判决书的查阅,通过微信公众平台、电话或邮箱打通反馈通道,接受公众对判决书的质疑并由专门机关进行解答回复,发现问题及时改正。

(五)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证明力等有疑问的,法庭应该要求公诉方提供充分合理解释。如果辩护律师提出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并能提供证据证明却有可能存在该情况,那么法庭则应当休庭派遣调查组对被告人审讯的录音录像等材料进行调查,而且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对于其并未实行刑讯逼供等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积极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造成刑事误判的因素是,不仅有历史遗留下来的原因,还有新时期新问题作用的结果,其产生的影响也是不可逆的。本文通过论述刑事诉讼程序现有监督制度的不足,进而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侦查机关公权力的行使、检察机关监督制度的完善、审判制度的变革等方面提出了建议。然而刑事误判预防机制的构建任重而道远,需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公民的一起努力,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行之有效符合实际的改革,才能真正保障我国公民人权,在维护司法尊严的道路上取得质的进步。

作者:朱文雪 张文慧 单位:青岛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