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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权保障的需要科学证据的合理运用,极大地提高了侦查人员侦查破案的效率。但凡事都具有两面性,科学证据如果不加限制地使用,很容易侵犯嫌疑人,甚至其他人的人权。如监听,如果使用不当,很容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其他科技手段,如强制采样、犯罪心理测试等也会侵犯当事人的健康权和隐私权。因此,世界各国普遍对科学证据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运用设置了一定的认证规则。
(二)促进我国证据理论发展的需要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陪审团普遍专业知识不足,因此均设置了一定的证据规则。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证据法,没有形成完善的认证规则体系,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以刑事诉讼法为主的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原物优先规则等。由于科学具有创新性,因此对于科学证据的评价,需要及时更新,而且不仅要审查其运用是否科学,有时候还要审查其科学性的真伪。
(三)科学证据运用规范化的需要现阶段,科学证据在侦查工作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由于侦查人员的科学素养普遍较低,对科学证据的科学原理缺少了解,往往会迷信科学证据,甚至认为科学证据就是科学的判决,这在杜培武、佘祥林等冤案中都有体现。针对这一现象,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将第48条中的“鉴定结论”删去同时变为“鉴定意见”,意见只是说对某件事情有自己的看法,存在着非常强的主观特性,即仅是一家之言。〔2〕因此,“鉴定意见”只是鉴定人员运用相关仪器和专门知识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意见,而并非最终结论,是否科学以及是否符合案件真实,还需要一一证明。
二、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的认证内容
(一)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可采性,即证据能力,是指能够作为证据在法庭使用,并被审判机关采纳的标准。对于科学证据的认证主要是针对其合法性问题。证据的合法性通常包括取得证据的主体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证据所具有的形式符合法律要求。〔3〕《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46条规定:鉴定人员在鉴定工作结束后,应写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被侦查机关告知哪些鉴定意见用作证据的权利。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提出来要对鉴定进行补充或再进行一次新的鉴定,可以允许。另外,由于科学证据的发现、保存和运用都有严格要求,因此对证据合法性审查中还要包括对其整个运用过程的审查,任何一个环节的失误都将失去证据价值。
(二)科学证据的相关性科学证据要具有证据价值,必须满足相关性要求,即在内容上要同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其中包括证明性要求和证明力要求。在这个世界上,所有的事物之间都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联系。如果这种联系能够证明某个案件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那么该证据就具有了证明性。但仅有证明性还不够,要想作为某个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这种证明性必须达到固定的标准,即两者之间的联系要足够紧密,才能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三、我国科学证据认证的现状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证据法,没有形成完善的认证规则体系,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以刑事诉讼法为主的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如《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90条就规定:对鉴定所得到的意见存在不同意见,并且法院也认为做出鉴定的人员出庭作证是有必要的,那么该鉴定人员就应到法庭上来作证。这对于我国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从整体来看,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认证规则体系。科学证据认证相关立法的缺乏,加之侦查人员科学素养总体不高,使得在侦查工作中对于鉴定意见的认证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缺少对科学证据实质性问题的认证由于科学鉴定涉及相应的专业知识,许多侦查人员缺少这方面的知识,导致对鉴定意见的权威性过于迷信,在鉴定意见认证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一般只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对于其实质性问题的审查一般采取回避的态度。如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只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文书是否规范等,而对鉴定的科学依据,鉴定过程是否符合要求等缺少审查。
(二)不公开得出鉴定意见所凭借的认证理由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有责任将相关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然而,司法实践中,该规定一直未完全落实,很多嫌疑人并不清楚在案件中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
四、对完善我国科学证据认证规则的建议
目前,随着犯罪向职业化、智能化发展,侦查工作越来越依赖于科学证据的运用,我国诉讼中对鉴定意见的认证规则在立法上还很不健全,需要及时构建及完善我国科学证据规则。樊崇义教授指出:将我国的证据制度进行完善的方向在于,将那些不仅历经司法实践的重重检验,而且在运用证据这一方面特别有效,同时又有着规律性的经验,提升到证据规则层面,用来规范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中已经确立了一些刑事证据认证方面的规则,如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性规则、原物、原件优先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等,但普遍存在不成体系、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因此,我们的首要任务是依据一定的原则和要求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具操作性。具体来说,证据认证规则的内容有三方面需要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作出了规定,原则上,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可以主动审查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并且对于那些侦查人员非法得到的证据,应当排除其可采性。同时又规定:在收集物证和书证的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可能会对司法公正造成极其严重影响的,要么对其进行补正,要么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否则,这个证据就会被排除。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是程序审查,但如前所述,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不同,由于其获取过程的每一步都有严格的要求,因此对其合法性的审查要涵盖其形成过程的每一步。例如DNA检材受到外部环境的污染,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甚至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被排除。另外,鉴定人员必须对检材进行检测、分析和判断后才能出具鉴定意见,如果该检材是非法取得的,或者鉴定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那么鉴定意见是否应当被排除呢?对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毒树之果”理论,以不合法的证据作为线索,据此进一步得到的其他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否则非法取证就不能得到根本遏制,所以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检材为依据或违反鉴定程序而得到的鉴定意见都必须加以排除。
(二)进一步完善证据证明力的补强规则证据补强规则,是指证据中一些特定的,因为它们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为了能够定案,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充的规则。〔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此作了规定。依据该法条,“对于所有案件的处理和判决都是要注重证据,重视调查和研究,不能够随便相信口供的。仅仅具有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没有除此以外的证据,不能够就此对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作出认定或是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不具有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但有充分的证据,那么可以据此认为被告人存在犯罪的事实或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只是确定了口供的补强规则,至于其他证据的补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单一口供作为定案依据时需要补强,那么这一规则应同样适用于其他单一证据,包括对科学证据的认证。科学证据并不一定具有证明力,不能对其过分地迷信,它对案件中的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作用、证明力强弱也必须通过其他有关联的证据来进行比较分析、综合审查、判断方可确定。我国历来便有的孤证不能定案说,之所以强调孤证不能定案,关键在于防止误判。法律的这项规定不应该只针对只有口供这一种情况,其所蕴含的是对证据最低数量的要求。因此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只有一个科学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该嫌疑人有罪,如果在法律规定时效内没有获得其他证据,其结果应该是和只有口供一样的。科学证据补强包括两种情况:一个是以科学证据为主体证据,其他证据作为补强证据,对相关科学证据进行补强。另一个是两种或多种科学证据之间相互补强。例如,DNA鉴定与微量物证分析之间可相互补强。
(三)进一步完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美国的一位著名学者乔恩•R.华尔兹在他所写的《刑事证据大全》中这样说道:在普通法的广义说法中,所谓的传闻证据就是:在审判过程中或者是在讯问时除了证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或表达的,能够被提出来,并作为证据来证实该案件中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一种意思表示或非语言行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口头上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所谓的非语言行为,其中也会透露有意思表示。
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指的是非亲眼所见的证据没有可以被采纳的特性,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予以排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鉴定意见与其他证言一样,都被作为证人证言来看待,只是由于作出鉴定意见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而被称为专家证言。既然属于证人证言,那么就应当受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鉴定意见,通常用的是直接言词的原则,即普遍要求作出鉴定的人员一定要在法庭上对其做出的鉴定意见进行陈述,并接受诉讼各方的质证,否则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就不具有可采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鉴定所得到的意见存在不同意见,并且法院也认为作出鉴定的人员出庭作证是有必要的,那么该鉴定人员就应到法庭上来作证。而对于作出鉴定的人员强烈抗拒不愿意到法庭上作证的,此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就不可以成为这个案件定案所凭借的根据。但由于缺少对科学证据实质性问题的审查,那么该科学证据是否以传闻作为基础,该传闻是否可靠真实,侦查和审判机关并没有审查。因此,我国也应当对鉴定意见能否以传闻或以何种传闻为基础进行明确的规制。
作者:周军单位:河南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