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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的刑事诉讼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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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的刑事诉讼论文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评析

基于此,“关于刑诉证明标准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而有所区分”这一主张被有关专家提出。因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任务以及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不同的,证明标准也应当分别与这三个阶段的特点相适应。也就是说,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它们的证明标准是随着诉讼的进程而逐步的走向严格而不应该简单适用一个标准;此外,关于刑诉的证明标准里面还有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刑诉证明责任的分担。在我国一直以来都是由检察院承担刑诉的主要证明责任,被告人仅在法律规定情形下承担证明责任。然而,近年来这样过于单一的责任承担方式受到越来越多专家的批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拥有着被告人没有的先天优势,这样的证明责任承担模式让被告人明显处于弱势。其次,这样的证明责任模式不利于人权的保障。被告人虽然被指控犯罪,但其合法权利依然要得到法律的保障,而单一的公诉机关证明模式不利于被告人通过运用证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立法完善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标准过于单一,没有考虑到刑事诉讼活动的阶段性以及层次性,这种单一的证明标准体系亟待完善,多元化将会是其未来发展完善的方向。建议对于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确定不同的标准,以更好地实现这三个阶段所要到的的目标。首先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如果能够达到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有罪的标准就可以,这样的标准与侦查实践所能够达到的标准更为符合。其次,由于刑诉法的立法存在着一些失误使得法院的某些职能与检察院的某些职能相重合,如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的标准“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法律又有这样的规定,法院对于受理的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的证据要进行审查,并且这种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这就使得刑诉法规定的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形同虚设。再次,对于人民法院定罪阶段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也显得过高,在实践中实用性不强,长此以往会对我们的法律权威造成损害,应当适当降低这一标准。

此外,在我国传统的刑诉理念的影响下,被告人仅在法律条文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负有证明义务。而更多的更主要的证明义务则是由公诉机关检察院承担,如此一来,被告人所处的诉讼环境就相当恶劣。因此构建一套全新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已经成为完善证明标准的大前提,在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主要证明责任的同时让被告人承担应有的证明责任更有利于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能体现出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作者:刘宁张阿贝张雨露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