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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功能解读,必须与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鉴定制度以及当前案件侦查起诉的实际相结合。当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也带动案件审查越来越多地借助高科技手段,司法鉴定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鉴定结论”被认为是科学的判断,具有绝对权威和不可置疑性,这种权威性往往导致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错误鉴定或多方鉴定等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这实际上是将“鉴定结论”拉下了“绝对权威”的神坛,使其恢复到证据的基本属性。同时,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赋予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当事人就鉴定意见向鉴定人发表质询意见的权利。这一制度使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刑事庭审活动中,并通过其专业知识协助当事人质询或辩护,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同时也极大地帮助审判人员科学、全面审查和认定鉴定意见。由此,我国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在较大程度上有助于实现鉴定领域专家间的较量,进而在较大程度上形成了对鉴定人的有效制衡机制,打破了鉴定人垄断对专门性问题判断的桎梏,避免了“科学”成为法官的主人或由平民法官利用生活经验常识任意宰割“科学”的命运。①2同时,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弥补了辩方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有利于形成更加公平的庭审环境。
二、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困境
如前所述,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出庭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询意见,但是,对于该制度的具体运行程序却没有作过多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虽然,学界普遍认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是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上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存在模糊性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只是简单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从此条规定来看,专家辅助人也应当属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但《刑诉法》第一百零六条却没有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罗列到“诉讼参与人”之中。学界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职责是接受当事人或司法人员的委托,协助其就审查结论发表专业意见,所以专家辅助人在诉讼地位上具有附属性,是一种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①3也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具有双重地位属性,即一方面具有当事人证人的身份,另一方面又具有类似当事人律师的身份;②4还有学者主张,专家辅助人应列为与鉴定人、翻译人等并列的一类诉讼参与人,③5并将其视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可见,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模糊性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诉讼地位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将专家辅助人制度简单地引入审判程序,不仅不能实现预期目的,而且可能造成法官在鉴定意见认定上的困难,使该项制度在适用上出现不确定性。
(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公诉人、辩护人及诉讼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法庭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可见,专家辅助人是否参与诉讼程序是由庭审法官来决定的,但对专家辅助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如前文所述,对专家辅助人的任职资格要求并不像鉴定人那样严格,只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即可。而对具备专业知识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是否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要求,是否需要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在专业领域的工作年限等问题的规定不明,这不仅容易导致法庭在确定专家辅助人任职资格方面适用标准不一,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所以,无论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帮助法庭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角度来看,都应当进一步对专家辅助人的任职资格进行规定,仅用“专业人员”或“专门知识”等模糊性的表述显然不能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不完善由于立法对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并没有作过多的规定,仅将专家辅助人是否出庭的决定权赋予了庭审法官,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对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说明,这就容易导致实践中该项制度由于适用上的困难而出现虚置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庭审,一方面促进鉴定意见更加科学化和完整化,为法官裁判提供更为完善的参考意见;另一方面打破鉴定意见的绝对权威性,促进控辩双方诉讼力量更加平衡。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否更好地发挥前述功能,其首要条件便是该项制度的运行程序是否完善。由于立法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行程序规定不完善,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多。我国首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案件是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警察方卫、王晖涉嫌故意伤害案,①6作为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首次探索,该案的最终判决采纳了专家辅助人刘良教授的观点,两被告人由十年有期徒刑分别减为三年半、三年有期徒刑。从审判结果来看,首次探索是取得了成功。但是,从该案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行程序来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并非专家辅助人对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提问,而是律师对专家辅助人提问,就程序来看更像是美国式的专家证人制度。②7在该案中,虽然法庭最后采纳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但是,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完全与制度设计之初的就鉴定意见发表质询意见所不同。可见,由于程序性规范的不完善,导致该项制度在适用上更加难以掌握和统一。所以,为了保障专家辅助人制度预期目的的实现,立法应当对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予以规范,这不仅包括专家辅助人出庭程序,还应当包括专家辅助人启动和决定程序等。
三、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完善
(一)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决定了该项制度的适用起点,如前文所述,学界对专家辅助人的地位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但无论是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说还是双重地位说都存在一定的瑕疵。首先,从专家辅助人的职责来看,其职责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解决相关问题,在性质上与律师相似,不能因为其受聘于当事人就决定其法律地位的附属性;其次,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证人,在庭审过程中每一位诉讼参与人所承担的职责只有一项,不可能同时承担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职能。同样,虽然专家辅助人履行职能是接受当事人或司法人员的聘请发表质询意见,但质询意见仅针对鉴定意见本身,专家辅助人不能就其他问题发表观点,所以不具备辩护人的性质;同时,与证人相比,专家辅助人的质询意见在内容和提供方式上与证人证言是完全不同的。可见,双重地位说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据此,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利用自身专门性知识,就鉴定意见向鉴定人发问,其在地位上不具有附属性,也不具有双重性。所以,应当借鉴有关学者对专家辅助人独立诉讼地位的学说,将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翻译人等列为同一类的诉讼参与人,使其能够独立地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但是,也应当注意到,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并不能否认其履行职责的倾向性,专家辅助人一般都是接受当事人或司法人员的委托来履行职责的。所以,专家辅助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然是倾向于委托人的,只是这种倾向性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而且不能因为这种倾向性故意作虚假陈述。
(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专家辅助人资格认定不仅有利于统一该项制度适用标准,也有利于严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条件,避免实践中出现冒充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专家辅助人的申请是否同意的决定由法庭作出,这也就意味着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权在法院。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还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相关规定。”那么,这是否说明在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上也适用鉴定人的标准。笔者认为并不必然,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是独立的两个诉讼参与人,虽然二者在职能的履行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资格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别。鉴定人是接受公安司法机关聘请,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的人,且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故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必然要相对严格。而专家辅助人仅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该意见并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引入目的就在于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如果再设置过高的资格准入条件,那么必然加重普通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成本,限制了当事人辩护权的行使,甚至有可能造成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更加不平衡。因此,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应该依照以下三个原则进行:其一,专业水平相当原则。即在专家辅助人的选任上应当结合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知识以及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来考量。确保专家辅助人的专业知识与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专业知识相当,确保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资历与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的专业资历相当。其中专业资历相当并不意味着专家辅助人必须同鉴定人一样取得相关的专业资格证书,而是在实质上已经达到与鉴定人专业资历相当的水平即可;其二,禁止原则,即担任专家辅助人的消极要件。为了保证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功能,必须对不能担任专家辅助人的情形进行严格规定,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正在接受刑法处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人;(3)因学术诚信问题被禁止从事该专业领域相关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该专业领域相关工作的人员;(4)法庭认为的其他不适合担任专家辅助人的情形;其三,回避原则。专家辅助人履行职能的倾向性决定了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不可能完全中立,而回避原则也不能要求专家辅助人与案件毫无利害关系。专家辅助人的回避原则只能是对重新鉴定的回避,即对于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来自同一个机构,如果做出鉴定意见在前,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在后,那么鉴于二者之间的意见并不相同,专家辅助人也不必适用回避原则;如果案件需要重新鉴定,那么,原来的专家辅助人必须适用回避制度,即专家辅助人所在的机构不能对案件作出重新鉴定。适用回避原则旨在规避实践中由于利益诱惑而出现的同一机构的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相互勾结从而损害当事人利益和法庭秩序的行为。
(三)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构建和完善,是专家辅助人制度顺利运行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专家辅助人第一案为探讨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程序提供了一些示范和借鉴,如专家辅助人的聘请和出庭程序等。但是,我国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结合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第一案的司法实践以及相关类似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构建。1.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准入程序准入程序包括专家辅助人的启动程序和资格审查程序。鉴于专家辅助人在履行职能上与辩护人相类似,在启动程序上可以借鉴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聘请。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承担委托费用的,法院也可通过类似法律援助的方式,为其聘请专家辅助人;在资格审查程序方面,在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时,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已经进入到了资格审查阶段,此时,法院应当就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理由进行充分审查,如果当事人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无法说明理由的,对其提出的申请则不予批准,避免其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拖延诉讼时间。除了审查专家辅助人的申请理由,法院同时也要把好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准入关,对专家辅助人的专业、知识、经验等进行审查,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法院资格审查程序结束后,法院应当就当事人提出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于同意当事人申请的,法院应当向专家辅助人发出到庭参与诉讼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载明专家辅助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专家辅助人在接到到庭参与诉讼通知书后,应当积极查询与案件有关的鉴定过程及相关信息,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充分履行专家辅助人职责。2.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没有做详细规定,仅在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一种新的制度设计,如果立法对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就可能导致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适用上出现不确定性。所以,完善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设计,不仅是保障该项制度顺利运行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促进法官正确认定鉴定意见的需要。在安徽方卫、王晖涉嫌故意伤害案中,刘良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质询意见,在法律规定模糊又无先例可借鉴的情况下,该案做了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首次尝试。在庭审过程中刘良教授排在辩方的四个证人之后出庭,出庭时间约为半个小时,按照原计划,刘良和律师以问答的形式完成了讲述,法官没有对刘良发问,检察官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问了个很细节的问题:“你是什么时候去现场查看的?”①8该案中,并没有出现专家辅助人向鉴定人发问等环节,从整体程序来看,还没有完全发挥制度设计之初的功能。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设计重点便在质询意见的发表和法庭询问环节。案件进入庭审环节后,法庭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首先,必须当庭宣读其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故意虚假陈述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其次,由鉴定人陈述鉴定意见,然后由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问题发表质询意见,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可以就专门问题进行互相询问和辩论。法庭应当充分听取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并对有争议的部分向双方询问;最后,经法庭允许,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鉴定意见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询问专家辅助人。
四、余论
配套制度的构建和法制环境的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设计,该制度的构建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逐步转变。但是一项制度的有效运行并不是孤立的,必须借助于其他相关制度和运行规则的支持与配合。当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相关制度还不是十分完善,尤其在鉴定人制度方面,由于长期以来鉴定结论的绝对权威性以及鉴定人出庭的虚置化,必然会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产生阻力。所以,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完善,除了制度本身不断细化和完善,还应当将其与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相关制度以及当前的法制环境相结合,以鉴定人制度的完善为切入点,加快推进鉴定人出庭制度和鉴定意见质询规则的构建。同时,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法制环境的不断完善,促进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适用。
作者:张芳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