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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抑或限权的刑事诉讼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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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抑或限权的刑事诉讼论文

一、刑事诉讼权力和权利及其基于宪法理论体系的分类

分析完《宪法》文本,也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一定的探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控、辩、审的权力与权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与规定,这些内容基本都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与司法理念。而且《刑事诉讼法》也有其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适用规定,且都针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与解释。这些法律及其解释的订立可以充分体现出我国立法主导思想逐渐将控、辩、审三方拉到一个近乎等边三角形的理想控诉模型中。从中可以看出,审判权和检察权可以根据学者的分类将其划入“国家治权”的范畴,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为下文的分析而做准备。首先分析刑事诉讼中作为审方和控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力。这类具有国家强制后盾的权力必然首先来自于宪法的规定,这样才让其具有最高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又通过刑事诉讼法律对审判权与检察权如何运行和行使都有了规定。这样才可以通过国家机器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得到良好和有效的运行,更多的是国家和社会有了一个有序的司法环境,这是一个国家健康和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其次,作为“对立”面的辩方,也就是被告方的权利的分析。可以看出辩护权并未被规定在《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而是被规定了在第125条。但是宪法的公民权利与义务的一章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内容的叙述又似乎对辩护权利有了一定的肯定。所以从学者对宪法权利的新分类,可以将辩方权利放入非基本权利和复合权利的类型。对辩方权利进行宪法理论体系的分类,主要也是针对下文要将其放入一定知识框架中进行分析而准备。而《刑事诉讼法》条文却将辩方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体现。不难看出,辩方权利的被放大是当今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这样的趋势不但有利于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同时也可以通过这种与国家机器的对抗模式来使司法得到长足的发展。

二、“赋权抑或限权”:中国宪法理论体系中刑事诉讼的定位

根据对控、辩、审三方权力及权利的产生与分类的分析,回到前文提出的宪法到底是对刑事诉讼进行了赋权还是限权的问题。可以看出有在宪法中对刑事诉讼的赋予权力和权利,也有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对权力与权利的限制。所以,这里可以简单地得出无论是“赋权说”还是“限权说”都对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的描述不是很到位,这并不是一个单一的问题。这样,有必要将刑事诉讼法律中的审判权、检察权、辩护权放在中国宪法理论体系的知识框架中进行分析,才可以得出宪法真正对于司法权的规定。

1.中国宪法对刑事诉讼的赋权———审判权、检察权根据我国学者已成型的“一体二元”宪法理论体系,将我们要研究的审判权和检察权放入其中,可以看出这类权力是国家的一种赋权。该理论体系将一个国家即一个政治共同体中的所有权利和权力分为“制宪权”、“治权”、“民权”。而审判权和检察权正是该体系的“治权”内容。这里面所谓的“治权”可以用英文的“power”来表示,即为国家享有的一些行政权、司法权、公共管理权等。这类权力也正是宪法赋予国家机器得以正常运转的必然要求,社会中的这类权力自然由执政以及负责公共管理的行政、司法等部门来运行。由此可以看出,这类所谓的“power”正是宪法所赋予的,可以理解为一种宪法的“赋权”。但是根据前文对《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文本的分析,还可以看出这类权力的赋予是一个闭合的区间,至少大范围内审判权和检察权不是开放的。所以我们可以大胆地得出这样的一种结论:既然宪法对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赋予虽然是肯定的,那么基于它们被规定为不是开放的权力,对于它们的赋权就是形式上的,限制司法部门的权力才是宪法的真正规定。这种“形赋实限”的权力规定也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审判权和检察权的限制也对保障人权和保护当事人方面有相当的好处。

2.中国宪法对刑事诉讼的限权———辩护权也许,认为宪法对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的规定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些出入,但是如果将其放入“一体二元”理论体系中的话,会有更合理的解释。基于该知识框架,被告人的辩护权属于“民权”,即是宪法条文中的基本权利的内容,用英文可以解释为“right”。这是作为宪法规定下的国家中的一个公民所必须享有而且一直都享有的权利,不因身份和地位的改变而改变。也根据前文对法律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民权”在《宪法》条文中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而是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得到了充分的规定。结合1982年《宪法》产生的时代背景,这点也许是可以得到解释的。然后对于辩护权的规定,多见“可以做”类型的条文,即对于辩护权也是一种闭合的规定,并不是一种无限开放式的权利。而且也处处对于辩护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和控制,虽然在《刑事诉讼法》最新修订中,对于辩护权进行了扩大,但似乎也仅仅限于条文的闭合区间内。在宪法理论体系的“民权”中,其内容作为基本权利似乎不应被限制而是被赋予与行使,但是辩护权却得不到这样的“优待”,这也似乎与控、辩、审三方的制衡关系在我国司法体系的展现有关。所以,我们的结论是辩护权实际上是在宪法的环境下被限制使用的,或者说宪法对辩护权的赋予更多的是限制性的赋予。

三、结语

“赋权抑或限权”并非是刑事诉讼的最终追求通过前文对宪法中审判权、检察权、辩护权的产生与其在中国宪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的分析,他们与宪法的一定的关系。“赋权”与“限权”看似可以简单判断出我国宪法的态度,或者通过宪法对“赋权”与“限权”的规定来得出宪法的态度,但是根据分析这并不可以一概而论的。无论是“赋权”还是“限权”都不能单一地存在于社会中,这是当今社会的必然要求,也可以理解为对抗与平衡也许是当今立法的追求效果,这也许是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从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功能等元素的分析,也可以看出一直都有这样的一种对抗状态存在,并将继续存在下去。所以基于宪法并不能把我国刑事诉讼法单一地归为“赋权”抑或“限权”类型。

刑事诉讼追求解决纠纷的最佳效果,所以也并不排斥同时存在的“赋权”与“限权”。“赋权”与“限权”可以看作是一对辩证的关系,在对立与统一的关系中寻求社会中最佳的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的,不同社会的国家和公民追求的平衡点是不一样的,这就要求这样的平衡是一种动态平衡。这样的动态平衡就要求刑事诉讼有“赋权”与“限权”的同时存在,来寻找人们心中那个最大的公平感。当人们心中的公平感被发掘而且得到放大后,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功能就得到了实现。所以可以得出,“赋权抑或限权”并非是刑事诉讼的最终追求,“赋权”与“限权”也不是宪法对刑事诉讼的目的。找到人们心中最大的平衡感的意义远远大于对“赋权”与“限权”类型的刑事诉讼的划分,达到一种刑事诉讼的动态平衡也远远超过其目的、价值、功能的追求。

作者:齐麟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