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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构建设的新民主主义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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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构建设的新民主主义论文

一、中央审查委员会的成立及运行

1927年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处在白色恐怖笼罩下,党的中央和地方组织均遭受到严重破坏,一些地方的党组织被打散,不少党员与党组织失去了联系,一部分不坚定分子更是经不起考验,有的叛变,有的脱党。据不完全统计,1927年下半年至1928年上半年,近30万党员和革命群众被杀害,当时的共产党员人数由6万人锐减至1万多人,党组织的活动也被迫转入地下,党内监察机构实际上已不复存在。在这种形势下,中国共产党为适应革命斗争的实际需要,对党内监察机构作出了及时调整,中央审查委员会、中央特别工作委员会、中央党务委员会相继承担了党内监察职责。1927年8月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在汉口召开紧急会议,即历史上的“八七”会议。会议通过的《党的组织问题议决案》,针对白色恐怖形势下党内不坚定分子经不起考验的状况,决定组织成立党的审查委员会,规定“每一党部委员会之下,现时应即须组织审查委员会(各省委就是审查委员会),审查各该党部之党员有否不可靠的分子。这种审查不应带有性质,而只是去掉对于党部不可靠的分子,以及可疑分子”〔5〕。1928年6月至7月,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在莫斯科召开,通过了《政治决议案》、《苏维埃政权组织问题决议案》、《中国共产党党章》等重要文件。在这次大会上,选举产生了以刘少奇为书记,阮啸仙、孙津川为委员,叶开寅、张昆第为候补委员的中央审查委员会,而并未选举产生新的监察委员会,并将“监察委员会”一章从党章中删去,而增设了“审查委员会”一章,对各级审查委员会的职能和任务做以详细规定,中央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各级党部的财政、会计及各机关的工作。1928年6月,中共中央又决定成立中央审计处,其主要职责是对党内干部的经济审查。1930年9月,中国共产党六届三中全会又补选了宁迪卿、康生为中央审查委员。显然,“六大”党章所规定的审查委员会职责,与“八七”会议通过产生的党的审查委员会有明显不同。“六大”党章所规定的审查委员会更加强调对党内财务和机关工作所行使的监督职能。针对处理党员违纪问题,则交由党员大会或是各级党部行使,或者由各级党部成立特别委员会预先审定,再经同级党部批准后发生效力。开除党籍问题,一般由党员所在支部大会通过,经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各级党的委员会在党员有行为时,有权直接开除其党籍〔6〕。由此可以看出,此时党的纪律检查职能主要由各级党组织承担。对于党的六大设立的中央审查委员会的职责,从一方面看,在白色恐怖下,不断发展壮大的党的队伍存在着组织较为分散的情况,因此设立相应的机构对党内财务状况实行监督的确很有必要,但从另一方面而言,这说明当时党内对监察重要性的认识仍需进一步提高。

二、中央特别工作委员会的成立及运行

为了加强党内纪律监督,1931年6月,中共中央特别工作委员会成立,由、康生、陈云、潘汉年、邝惠安五人组成。这是继中国共产党五大后,党中央成立的专门的党内监察和纪律检查机构。成立数月后,调往江西中央革命根据地工作,中央特别工作委员会改由陈云、康生、潘汉年、陈寿昌、杨森五人组成。与1927年中国共产党设立的监察委员会以及其他纪律监督机构相比,中央特别工作委员会有着明显的不同,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成立目的不同。中央监察委员会是为了维护党纪和党的团结统一而设,而中央特别工作委员会仅仅是作为处理党员违纪行为的预审机构。二是性质不同。监察机关是常设的党内监察机构,而中央特别工作委员会则是对违纪党员进行情况调查的临时组织。三是权力来源不同。中央监察委员会是由各级党的代表大会经选举产生的,因此它的权力是源自各级党的代表大会,而中央特别工作委员会是在党的委员会中成立的。四是运作方式不同。中央监察委员会是与党委处于基本平行地位的,而中央特别工作委员会仅仅是党委会下属的一个部门,须在党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并且担任党委会实职的委员可以同时兼任中央特别工作委员会成员,具有行使预审权的权力。由于中央特别工作委员会并非党中央的常设机构,加之领导成员变化也较为频繁,在当时的革命形势下,其发挥的监察作用并不突出。1933年1月,中共中央迁至瑞金与苏区中央局会合,中央特别工作委员会撤销。

三、中央党务委员会的成立及运行

经过不懈努力,中国共产党在血雨腥风的斗争中不断发展。至1933年,党员数量已经达到30万人左右。然而,在党取得区域执政地位的新形势下,官僚主义、贪污浪费、营私舞弊等腐败现象也开始充斥于苏区党和政府内。为加强党的建设,防止违章、破坏党纪等不良情形发生,1933年9月17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成立中央党务委员会及中央苏区省县监察委员会的决议》,要求“各省县须于最近召集的省县级党代表大会选举省县级的监察委员,成立各省县监察委员会”。根据这一决议,至1933年底,中央苏区各省县相继成立了党的监察委员会。1934年1月,在党的六届五中全会上正式选举产生了中央党务委员会,李维汉任书记,吴溉之任秘书。中央党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查处违章、党的决议及破坏党纪的行为。《决议》指出,中央党务委员会以及省县监察委员会的任务是“以布尔塞维克的精神,维持无产阶级政党的铁的纪律,正确的执行铁的纪律,保证党内思想和行动的一致,监视党章和党决议的实行,检查违的总路线的各种不正确的倾向(官僚)主义及腐化现象等,并与之作无情的斗争”。中央党务委员会是党在建立革命政权的初始阶段,按照共产国际的指示,结合自身对党和苏维埃政权关系的认识而建立的党内监察机关,它与苏维埃政府工农检查委员会之间,既形成了担负不同工作职责的党政分察机关,又在监察实践的过程中依据实际需要而密切配合。从成立之日至整个抗日战争时期,中央党务委员会担负着党内监察职能机关的角色,始终致力于维护、执行党的纪律,加强党的纪律教育。对违犯党纪的组织和个人,实行不同形式的党内处分;对严守党纪、认真工作的组织和同志予以奖励。其处分和奖励的决定均向全党公布。在实践中,各级党务(监察)委员会在党委会的领导下,逐步开始统一行使党内监察权。然而,在这种监察制度模式下,领导人的意志在监察职能的运行中占据着主要作用,使得监察制度对各级领导机关,特别是最高领导人显得疲软无力,加之中国传统的封建专制思想作祟,就使得在中国共产党党内极易出现领导人凭借手中权力独断专行、搞一言堂、推行封建家长制等现象,而党内监察却难以对之发挥有效的监督。譬如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党内以王明为代表的“左”倾教条主义错误就长时间地在党中央占据了统治地位,对党内监察职能的有效运转造成极严重的冲击。在政治生活中,盛行“家长制”、“一言堂”,对怀疑和抵制其错误的同志,则扣上“右倾机会主义”、“两面派”、“富农路线”的帽子;在组织上,盛行惩办主义,对同志采取残酷斗争、无情打击的错误工作方针;军事领导则被少数人包办。对于这些错误,由于当时党内没有相应的监察机制加以制约,使得这种情况愈演愈烈,最终给党和革命事业带来极其严重的损失。

四、监察委员会的重新设立及运行

1938年9月29日至11月6日,中国共产党召开扩大的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扩大的六中全会关于中央委员会工作规则与纪律的决定》、《中共扩大的六中全会关于各级党部工作规则与纪律的决定》和《中共扩大的六中全会关于各级党委暂行组织机构的决定》。这些决定涉及到党内监察制度问题,就设立监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职能作了补充规定。《中共扩大的六中全会关于中央委员会工作规则与纪律的决定》明确提出:“党的中央委员会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前后期间内,是党的最高机关,在政治上,组织上,指导党的一切工作”。同时规定:“中央委员会可由其本身委员中选出政治局,其任务为指导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前后期间之一切党的政治的组织的工作”。《中共扩大的六中全会关于各级党部工作规则与纪律的决定》指出:“凡各地党部已经取得合法的地位,并能召集党员大会,党的代表会者,应依照党章召集各级代表会及党员大会,并在各级代表会或党员大会上选举各该级党的领导机关———党的委员会。有监察委员会之党委,监察委员会亦须由代表会选举。”“各级党的委员会的委员,如有破坏纪律或犯有重大错误时,该委员会或代表会得依其程度之大小决议处分,但必须报告上级党委批准。如有监察委员会者,须经监察委员会审查决定”。《中共扩大的六中全会关于各级党委暂行组织机构的决定》指出:“由各中央局决定,在区党委之下,得设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的职权如下:(1)监督各种党的机关,党的干部及党员的工(作)与对于党的章程决议之正确执行。(2)审查党的各种机关之账目。(3)管理审查并决定对于违章党纪之党员的处分,或取消其处分。(4)审查并决定所有要求恢复党籍或重新入党者之党籍。(5)监察党员关于破坏革命道德的行为”〔12〕。“区党委下之监察委员会的委员须有三年以上的党籍,但得兼职”。“监察委员会的决定,一般须经过当地党委员会之批准。上级监察委员会有权改变或取消下级监察委员会之决定”。与此前相关规定相比,如上规定有四点显著变化。一是监察范围扩大,增加了监察各级党组织及党员执行党章决议的内容和检查党员破坏革命道德行为的内容,表明这一时期的监察工作范围已从原来的政治领域扩大到思想作风领域。二是规定更加具体明确,首次对监察委员的任职条件、上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关系作了规定。三是监察机关的职权扩大,对党员有处分或撤销处分权。四是初次设立了巡视员,加强了上级党委对下级党委的监督制约能力。但是值得指出的是,党的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中央委员工作规则与纪律的决定》中规定,“中央委员如有违反纪律及有重大错误发生,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及政治局得依其程度大小给以适当的处分”,“政治局委员如有破坏纪律的事实,政治局得以其程度大小决定处分或提交中央全会解决”。这表明,对中央委员和政治局委员的监督职能主要由中央委员会与中央政治局承担,而中央党务委员会的职权只局限于对下级党组织及党员违纪行为的监督与查处。在这样的党内监督系统下,各级监察机构对同级党委及其领导人的监督功能与效用基本上处于缺失状态。

上世纪40年代初,抗日战争进入最困难时期,中共中央决定调整机构,精兵简政。1943年3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关于中央机构调整及精简的决定》,决定在政治局和书记处下设立宣传委员会与组织委员会等机构。中央党务委员会由中央组织委员会领导。中国共产党七大后,中央党务委员会撤销,中央审查委员会也未再设立。1945年4月23日至6月11日,中国共产党在延安召开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新党章。“七大”党章取消了“六大”党章中“审查委员会”一章,新设“党的监察机关”一章(第八章),对监察机关的产生办法、任务、职权、领导体制都作了明确规定。该章共4条,具体规定如下:(1)党的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成立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及各地方党的监察委员会。(2)中央监察委员会,由中央全体会议选举之。各地方党的监察委员会,由各该地方党委全体会议选举,并由上级组织批准之。(3)中央及地方监察委员会的任务与职权,是决定或取消对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诉。(4)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各该级党的委员会指导下进行工作。“七大”党章对监察委员会职权的规定与“五大”时期的规定最大的不同,是这时的中央监察委员会已不是并列平行于中央委员会的机构,而是受到中央委员会的领导,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监察机构同样置于各级党委领导之下。这种改变,受到了苏联的影响。苏共中央从1934年第十七次代表大会以后,改变了列宁的设想,将原来与中央委员会平行的中央监察委员会改为隶属于中央委员会,并且缩小了其职权。“七大”党章的这些规定,对于严格党内党外问题的界限,正确执行党的纪律,使监察机关处理党员的工作有章可循,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纵观中国共产党在民主革命时期20多年的探索和经验,可以看到,尽管党在建立监察制度体系的探索中经历过波折,而党中央专门的监察机构也尚未真正建立,但是中国共产党十分注重党内生活的民主化,并制定了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经过运动,形成了党的三大优良作风,并进一步传承发扬,促使在全党范围内形成团结一致、生动活泼的良好政治局面。与此同时,在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对于党内监察的认识不断提升,他们在强调党的廉政建设、党的纪律的同时,还注重探索解决党内监察制度建设的问题。充分的制度保障使党员的积极性能够得到有效调动和发挥,使党的事业充满了生机活力,这些都极大加速了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进程。这些探索和经验为建国后党内监察机构的创立和严格执行党的纪律、保持党的清正廉洁打下坚实基础。1949年11月,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成立中央及各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正式成立了以为书记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至此标志着中国共产党的党内监察制度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作者:姜芦洋单位:沈阳工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