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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作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和公民理应享有这些权利,对于这点没有任何争议。但问题是,虽然有明文规定的权利,但却没有在现实中得到实现和保护,即宪法权利的缺失造成了当前我国农民工所受到的不公正对待的现实。下面,作者将从宪法基本权利三部分分类中的一些重要权利为基础,对农民工宪法权利缺失的现状进行探讨。
(一)自然权利—生命权的差别救济
大批农民工进城务工是为了挣钱养家糊口,然而,意外并不会可怜他们的艰辛而使他们幸免,每年都会有大量农民工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在他们的生命权受到侵犯时理应得到合理的救济,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却不让人那么满意。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农民工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理应得到平等的救济。但实践中的表现却说明我国的农民工并未切实享有我国宪法虽所规定的宪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是根据受害人的身份而执行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这就是国人所深深诟病的“同命不同价”。虽然2010年开始实施的新侵权法第17条②对过去一直所争论的“同命不同价”的内容有所改变,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损害结果必须是死亡,不包括残疾;虽然“同命同价”,但是“同命同低价”还是“同命同高价”并未明确规定,而且如果同时在事故中死亡的都是农民,那么赔偿标准显然不会比同等条件下城市人的高。可见,我国现实中对农民工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法律适用极不统一。根据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内容相比,现实中的做法明显缺乏正当性依据。宪法学是以人的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人的尊严与生命价值的维护作为基本的历史使命。如果离开或漠视人的尊严与价值,宪法学就会失去理性与道德基础。在这种意义上,各国学者们普遍认为,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与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尊严与价值。③毋庸置疑,每个人都享有基本的生命权,它是一个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集中体现,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没有孰高孰低之分。同时,生命权又是无价的,它不能以金钱的多少来衡量,更不能用来买卖,我们怎么能说谁的命值钱,谁的命就不值钱而差别救济公民的生命权呢!所以,当我们的生命权受到侵犯时,理应得到平等的合理的救济。
(二)政治权利—农民工流动状态下选举权的缺失
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最重要的政治权利,是公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以及表达自己意愿的基本形式。在我们实行代议制民主的今天,公民只有切实履行选举权,才能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代表,进而表达自已的需求,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别是在我国大力推进政治民主化、社会法治化的今天,公民选举权的实现更有着重大的意义。依据我国宪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的规定,我国的农民工几乎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我国在选举时一般是以户籍为基础划分选区并进行选民登记,然后公民才能享有并履行选举权。可对于农民工来说,由于他们大量离开原籍来到外地务工,而经常处于不确定的流动状态下。在选举期间,他们若回乡参加选举就会觉得耗时费力而得不偿失,想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因为没有当地户籍更是难上加难。我国现行选举法关于流动选民选举权权力保障制度的漏洞和现行户籍政策的规定,使这些流动选民既无法在现居住地和工作地行使选举权,也不方便在户籍地行使选举权,实际上是间接地剥夺了他们的选举权。④虽然有些地方针对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做出了一些规定⑤,但几乎都有限制:要么要求在现居住地居住够一定期限,要么要求提交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等,这对于不断忙着挣钱求生存的农民工来说是不现实的,为了生存他们只有放弃选举的权利。
(三)社会经济权力—受教育权的不平等
受教育不仅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育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在当今社会,教育对于一个人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就像很多人认为的那样“:公民能够充分自由地分享当时当地的公共资源,以保证其基本生存与发展的权利,而不受政治、经济、社会地位和民族、种族、信仰以及性别差异的限制”。因此,国家和政府有义务保护每一个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尤其是对那些处于弱势的群体,更应该给予更多的照顾。对于农民工来说,笔者认为没有人会把它划入强势的一类,但当前的情况却是,农民工并没有真正享受到平等的受教育权,他们的工作所依赖的大多是他们的血和汗,并未因受到国家和政府所实施的教育而获得过多的劳动技能。首先,虽然国家制定了一些农民工享受平等受教育权的具体制度,但却没有全面的肯定和具体的保障农民工的受教育权,只不过是在某一方面对农民工的照顾。其次,农民工工作地政府和单位也没有给予他们受教育所需要的资金安排,因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是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最后,在缺乏一系列条件支持的情况下,整天为生存而奔波的农民工显然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接受教育。更为严重的是,随农民工外出打工的子女并不能平等的进入当地学校读书,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义务教育体制,因为户籍的限制,要么当地学校拒绝他们的求学要求,要么他们要交相当数量的择校费,这对与农民工来说是难以接受的,同时对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也是一种严重的侵害。农民工之所以处在社会的底层,与他们没有受到系统充分的教育,掌握生存和发展的知识技能有很大关系。在当今社会,倘若他们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受教育机会,他们就会一直贫穷落后,这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潮流是不相适应的。笔者认为,以上让我们不能接受的现状是农民工宪法权利的缺失的结果,那么到底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农民工宪法权利的缺失呢?接下来,让我们对这个问题予以探讨。
二、问题由来:侵害农民工宪法权利的原因分析
对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农民工当然享有。尽管有宪法的规定,但现实中他们的这些权利却让人惊异的缺失了。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并不是单一的,不仅有政策制度的规定,还有观念意识的影响。
(一)制度根源——城乡二元体制的直接影响
新中国成立后,在我国国民经济基础比较薄弱,人民温饱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国家不得不制定了以农村发展支持城市发展的国策,这样就导致了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出台。自此,我国把户口分为农业和非农业两种,形成了完全不同的城乡二元体制。该制度不仅把农民固定在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而且也把相应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及社会福利等固定在了户籍上。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该制度对于农业的发展和我国整体的进程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该制度对农民的不利影响越来越突出。农民工进城务工,即使在城市待的时间相当长,但由于其户口仍在农村,其仍是农民的身份。他们所享有的仍是户籍所在地的权利,而并不能享有所在地市民的权利。他们注定只是其所生活的城市的“外来人口”,因而他们在就业、接受教育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力也将注定被城市的立法机关所漠视。⑥因为他们是农村人,所以当他们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他们只能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赔偿;因为他们没有工作地的户口,所以他们一般不能参加当地的选举而行使选举权;因为每个地方的具体教育制度是为当地人制定的,所以他们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来为外来人口提供教育资源。虽然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规定,但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实行却在实践中使农民工理应享有的权利而变成了一纸空文。尽管改革开放以来对人口流动的限制不断放宽,但城乡二元的体制依然没有改变,农民工的宪法权利依然没有得到切实落实。城市需要农民工为他们的发展做出贡献,但另一方面拒又拒绝接纳农民工成为市民而享有相应的权利,这不能不让人遗憾。
(二)理念制约——国家宪法义务观的落后
在这个角度上,并不是说国家没有保护农民工权利的意识,而是说国家的观念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潮流。从法理上来说,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力,有权利就要有相应的义务与其对应。从我国的宪法来看,我国的农民工享有其所规定的一切宪法权利。世界各国的宪政经验表明,由于宪法权利主要是针对国家的,是对国家行为的限定和约束,其他主体对宪法权利承担义务在宪法权利保证体系中只是次要的和辅助的⑦。由此可见,对农民工的宪法权利保护就是国家的宪法义务,国家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来保护农民工的宪法权利。但在实践中,农民工的宪法权利并未得到切实的保护。各级权力机关和政府保护农民工宪法权利的观念并不强,面对农民工宪法权利缺失的现状,他们并不能紧跟社会发展潮流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法。有时候他们干脆选择无视,更多的时候选择的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面对庞大的农民工浪潮,面对不断出现的侵权现状,如果没有前瞻性的宪法义务观念,没有切实保护农民工宪法权利的意志,他们的宪法权益怎么才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呢!
(三)意识限制——农民工权利意识的薄弱
大多数农民工并未受到太多教育,他们对于权利的规定了解并不多,对于自己所享有的宪法权利的内容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更是知之甚少。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并不能找到合适的途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忍气吞声,有时甚至会采取极端的措施来报复社会。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的前提就在于时刻都准备着去主张权利”。⑧农民工权利意识的薄弱导致他们不能去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当他们不能积极主张自己权利的时候,就可能导致他们本应享有的权利的缺失。然而,在现行的体制下,农民工就算有主张权利的意识,再加上单个农民工力量的淡薄,他们的维权之路也是非常艰难的。可见,农民工宪法权利的缺失现状固然有着农民工自身的原因,但是面对我们国家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并不是主要的原因。
三、解决方法:农民工宪法权利保护的具体途径思考
农民工为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面对他们的宪法权利缺失的现状,我们的国家有义务来确保他们宪法权力的实现,这不仅仅是对他们权益的保护,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
(一)改革户籍制度
如上所述,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造成城乡二元体制,造成了当今农民工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平等有效救济的直接原因。虽然当时颁行这一条例对当时的社会发展有一定的意义,但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今天,其以越来越不适应时代潮流。有计划、有步骤尽快改变或废除该条列,打破户籍对农民工各种权利的限制,实现城乡一元化,并代之以切实保护农民工宪法权利的具体规定,使宪法对农民工规定的宪法权利得到落实,对于保护农民工的现实权益,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以及我们国家的宪政建设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政府有限和有为
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时期,新的体制尚未建立,旧的体制仍发挥着作用,农民工宪法权利的缺失也是这一社会时代背景下的产物。因此,面对这样的情况,解决问题的关键要靠政府。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以及“立宪主义的宗旨在于保障在社会中生活的每个人都能在符合其人性尊严和人权的社会条件中生活,历史证明,政治权力的滥用是人权受到侵犯的常见原因,所以立宪主义的提倡对政治权力设定限制或约束”。⑨的理念,政府有义务也有责任站出来,从纷繁复杂的问题中理出头绪,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宪法权利。一方面,政府的权力要有限,避免其权力滥用。如不能制定违背宪法或法律的政策及地方性法规等,造成对农民工权利的不利或侵犯他们的权利。同时,要加强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另一方面,政府要有为,避免无所作为。面对农民工宪法权利遭受侵害的现状,政府要为农民工宪法权利的保护创造有利的条件,采取多种积极措施保护他们的权益,如在有关机关作出影响农民工宪法权益的决策时,要有代表农民工利益的人在场参与,并对他们的利益给予倾斜照顾,从而能更好的保护农民工的宪法权利。
(三)提高宪法权利意识
每年的12月4日是我国的法制宣传日,以纪念我国1982年宪法的通过,并为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助力。但是,上以所述,我国农民工对关涉到他们重大利益的的宪法权利意识很淡薄,很多人甚至都不知道宪法是什么东西,如此,他们又怎么能维护自己的宪法权利呢!所以,我们搞法制宣传,搞普法活动,不能只是一些简单的调查,只是在媒体上搞得火热,而一定要有计划有组织的走到农民工身边,真正的向他们“普法”,提高他们的宪法权利意识,使他们真正明白自己到底拥有哪些权利以及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去救济。另外,由于单个农民工力量的薄弱,笔者还建议政府提倡农民工组织起来,行成团体,选举代表来增强他们的力量以切实维护他们的权利。只有提高了社会底层农民的宪法权利意识,才能提高我们整个国家的宪法权利意识,也才能从根本上推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宪政建设的进步。
四、结语
在我们这个农民依旧占有大多数的国家,农民工宪法权利的保护不是小事,而是关系到我们社会主义国家能否顺利发展、长远发展的大事。当然,对农民工宪法权利的保护,也不那么简单,它需要我们全体国人的努力,还包括经济上的、政治上的以及制度观念上的密切配合。但是,我们一定要保护当前农民工的宪法权利,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国家、法治国家的必然反映,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让人民有尊严的生活的必然要求。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相信不久的将来“农民工”这个称谓将会成为历史云烟,而每一个中国人都能有尊严得活着。(本文作者:赵盼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