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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构建“以人为本”的宪政文化
1、权利保护的平等观念应该进一步弘扬和提升。不可忽视的是,基于社会性弱势群体相对弱势、弱能的特征,由此带来的身份、就业、教育、待遇等各种歧视现象,在一定范围或程度上都有所体现。而究其根源,就是弱势群体的平等观念没有真正树立起来。弱势群体为我国的改革、发展、建设同样做出了贡献,付出了一定的代价,因此也理应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在我们党的十八大报告也有所阐述。因此,作为弱势群体来说,应该理直气壮地站到社会公众行列,要求公平、平等地行使权利。而作为社会公众来说,应该以“兄弟姐妹”的理念,尊重并善待弱势群体。而作为社会上层建筑来说,应该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关爱,在为所有社会公众提供平等保护的同时,适当给予弱势群体一定的倾斜,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2、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意识应该进一步得到加强。当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通常处理事情的方式是“忍、让、避、躲”等,如此恶性循环,只能让他们更加弱势。尽管我国目前从宪政角度,从法制建设,从公共管理等方面,都有一些理念和措施,但弱势群体不能被动地等待“被保护”,而是需要主动地站起来,为自己的权利鼓与呼。同时,作为宪政和法律,要更加强化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意识,出台具体的司法救济方案;作为政府,更多地是做好贯彻执行,运用现代公共管理理念,将宪政落实到日常工作中;作为社会组织,则是通过各种行业协会和公益、慈善组织,为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帮助。最终要在逐渐提高弱势群体生活水平的基础上,更多地关注他们的政治地位,促进弱势群体由“弱”到“强”,可持续发展[3]。
二、完善宪政立法,提升我国社会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
纵观我国宪法演进历史,自从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并对现行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我国对宪政的重视,以及对宪法持续改进和完善的理念。应该说,我国现行宪法对社会性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制度和理念上有所安排,但与这一群体的诉求,与和谐社会的法制构建,还有一些差距,具体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1、进一步修改完善宪法的相关文本。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弱势群体的人数之众多,以及保护其权益的重要性,首先可以考虑在宪法文本中直接纳入“弱势群体”的概念,弥补目前列举式立法的相对不足。其次,要通过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在宪法中贯彻“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的概念,要向社会传递出“对弱势群体进行有所区别的善待就是人权的实质平等”。第三,进一步确认并提升宪法的“社会公平”原则,基于我国现阶段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因此给弱势群体提供一个相对公平的发展大环境,也是社会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第四,要推动弱势群体社会保障权利入宪,如受教育及就业保障权等,都事关社会性弱势群体生存和发展大计,若能在宪法层面给予一定的支持和有所体现,将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的福音。
2、进一步完善宪政的相关法律体系建设。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大政方针,宪政的实施必须依靠更多的法律制度,因此,建立起以宪法为核心的完整、统一、规范的社会性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体系,在当前形势下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加强基础法律建设,将社会性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有机地溶入其中,并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制。其次,要加强行政法规制度建设,重点在贯彻执行上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三,要从社会性弱势群体涉及到的一些权利方面入手,对相应的法规制度进行清理完善,如受教育权问题可以在《教育法》中规制,社会保障问题可以在全国人大目前正在拟制中的《社会保障法》中提前进行安排等。
3、进一步完善以司法救济为主要内容的宪政保护机制。好的法律和制度要以有效施行为落脚点,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一般法律无能为力或者是实施受到干扰时,启动宪法层面的司法救济保护机制就非常重要。在我国宪政实践中,目前的救济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高弱势群体参政议政能力,扩大他们在宪法层面的利益诉求渠道。我国目前在人大和政协两个重要渠道中的弱势群体代表是非常少的,这与他们在社会总人口的比例极不相称,因此,要想让弱势群体真正达到宪法意义上的平等,提高他们在政治舞台上的发言权是当务之急。二是建立和完善宪法诉讼制度。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宪法诉讼有其名却无其实,我们只能从法律界的有关著作中领会宪法诉讼的美好蓝图,但在目前宪法文本中却难觅踪迹,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宪法诉讼主要是赋予了个人可以基于宪法的直接规定,就诉讼的具体及抽象行为,向专门的宪法法院起诉,由宪法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作出裁决。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弱势群体能够利用宪法诉讼这一载体,将会有力地提升他们在宪法层面上的保障水平。
4、进一步完善宪法的监督机制,并贯穿于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全过程。近年来,违宪案例屡屡发生,如乙肝病毒携带者就业歧视案、农民工讨薪无果跳楼自杀案等,这一桩桩、一件件鲜活的事实,都在拷问着我国弱势群体的宪法监督机制。从法理上来说,任何一部法律仅仅明确权利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相应的侵犯权利的责任承担和惩罚机制。我国宪法虽然位于法律的最上阶,但这依然不能改变其法律的本质。纵观我国宪法,恰恰缺少的就是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因此,建立宪法监督机制,补上宪政的“另外一半”,在当前形势下是很有必要的。对于弱势群体来说,建立并完善宪法监督机制,也是保障其保法权利的一个重要措施。而所谓的宪法监督机制,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宪法监督部门,在解释宪法、提出宪法修正建议的基础上,重点进行违宪审查。违宪审查的对象和内容应该是很广泛的,即只要违反了宪法的任何人或事,都应该接受审查,并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由此可见,将宪法监督贯穿于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全过程,是弱势群体利益诉求的最直接体现[4]。
三、构建和谐宪政,保障并实现社会性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
和谐是宪政的本质属性,宪政是社会和谐的根本要求。因此,在我国宪政建设中溶入和谐的元素,能够更好地保障并实现社会性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
1、建立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夯实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法律是社会建设的根本保障线,包括科学发展观的理念,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必须在法治基础上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和战略谋划。由于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容包罗万象,笔者期望在完善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我国需要尽快出台《民法典》,这样对宪政的贯彻,对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民事关系的协调和规制,都是一个很好的促进。
2、构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切实保障弱势群体的人权。我国现行的一党执政、多党合作的政治制度,符合我国现实需求和人民的期待,必须得到坚持和发扬。在党的十八大上,中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目标,其中包括核心价值观的构建,以及普世价值的概念提升,这些都契合了弱势群体对民主、法制、人权的诉求,也必将会促进弱势群体“人”的多层次的需求和发展。
3、平衡各种社会关系,维持弱势群体和其他群体的权利平衡。这其中主要涉及到公私力和私权力的关系。按照现代公共管理理论,对公权力要进行限制,对私权力要进行保障。就本文所探讨的社会性弱势群体来说,其必须要在宪法的框架内,通过平衡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群体的权力和权利,达到社会的整体协调和平衡,进而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此,放到社会公众的整体层面来看,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必须是正当的、合理的,不能“过度”,否则会影响到其他群体的利益,同时“过度”的保护还可能会使弱势群体产生无限制的“等、靠、要”思想,这对我国的社会建设也是有害的。因此,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障措施要做到整体上的公平合理,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5]。
四、全社会联动,凝聚社会弱势群体可持续发展的正能量
弱势群体的问题,既是一个法制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在宪法规制下,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挥政府的主观能动作用,推动弱势群体宪法保护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1、转变政府执政观念,加快建立服务型政府。基于现代公共管理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促进下,我国政府必须向服务型政府迈进,为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全方面、多角度的服务,在服务中提升政府的价值。政府在为弱势群体服务方面,首先要为弱势群体更好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撑,可以将每年度用于弱势群体的救济和社会保障费用支出与政府财政收入挂钩,并随着弱势群体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保证其基本的生存和发展需求。其次,通过一系列公共管理政策的施行,为社会性弱势群体的可持续生计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主要体现在政府对弱势群体就业培训方面的大力扶持,以及对他们就业或创业给予工商、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
2、建立社会救助系统。在宪法的指引下,政府应该合理分配手中掌握的社会资源,为弱势群体建立起一个科学化、制度化的社会救助系统。笔者认为,首先是要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我国现行保障制度是以家庭平均收入和当期收入为计算标准的,没有完全考虑家庭的收入结构和个人的收入情况,特别是忽略了家庭或个人在医疗、教育方面的较大的刚性支出,从而导致了许多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因子女上学而让家庭不堪重负的现象发生。为此,我国应该进一步深入研究弱势群体的现状、深层次原因及需求等,制定出合理、有效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调整方案,让其符合大多数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次,要继续深入推进教育、医疗方面的专项救助。不可否认,我国近年来在教育、医疗方面的投入较大,医疗保险和义务教育使国民有了一定程度的社会保障,但依然不可忽视的是,一些意外或大病的冲击,使弱势群体家庭雪上加霜;相对较低层次的教育扶持,使弱势群体通过知识来改变现状的动力不足,效果有所折扣。因此,政府有必要建立起弱势群体医疗救助、教育扶贫等机制,彰显出宪法保障公民健康权、教育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观和普世理念。(本文作者:赫正芬单位:武警警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