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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诉讼的前提。宪法虽然是一个政治性的法律,具有很强的阶级性,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反映,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但是不能因此而忽略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共性。法律应当具有可适用性,法律应当具有可诉性,而不是一纸空文,宪法是法律的一种,因此宪法也应当具有法律的一切特征。因此宪法也应当具有可适用性,当然也包括可诉性。
2.宪法至上是宪法诉讼的基础。宪法至上意味着:第一,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都不得凌驾于宪法之上;第二,宪法处于最高法的地位,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当然无效。
3.保障人权是宪法诉讼的关键。法律保障的是人们的权利,宪法要保障的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仅仅写在纸上的条文是不可能主动承担起保护人权的重任,但是司法机关则是这一责任的承担者,一旦把人权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因此,保障人权也要求尽快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
4.我国宪法不仅仅规定了纲领、口号、原则,宪法也规定了自己的实体内容,宪法的实体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公民的权利义务,这是宪法中最容易产生纠纷和诉讼的地方,第二部分是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和行使,对国家机关滥用宪法赋予的权力,应该履行职责却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实践中一旦发生这种现象,大多都是通过内部的协调或者纪检部门去纠正,这显然不符合法制的要求,应该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如果我们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这些违宪问题,对防止类似事情再次发生,显然要有力得多。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意义
宪法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乃至法律观念都将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1.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使具有理论效力的宪法变成具有实践效力的宪法,宪法成为真正具有规范性和强制力的法律。2.宪法诉讼是宪法与社会现实或具体的社会关系想连接的纽带,是宪法与社会现实相联系,可以增强宪法的适应性。3.宪法诉讼制度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性救济途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诉讼中最主要的内容,也是宪法的基本精神。4.建立宪法诉讼有利于增强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要想真正地实现宪法至上,必须以增强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为前提。
建立我国宪法诉讼模式的思考
就世界范围来看,宪法诉讼的类型,主要有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奥地利的宪法法院制度以及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制度,这些已经成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各种的国情下对宪法监督都发挥了良好的作用。我国宪法诉讼应该采取的类型,设想和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第二,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第三,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第四,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设立普通法院这种方式更有利于人们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原因如下:1.普通法院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2.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3.广大群众应该而且必须作为宪法监督的主体。4.普通法院审查比宪法委员会审查更具有直接性。法律规制着社会中千千万万人的行为,因而在实践中,它也必然受到万千人的关注,特别是当法律规范涉及到他们切身利益,侵犯他们权益的时候,他们必定会本能的质疑法律,并且会使用一切可能挽回损失的方式,其中就包括用宪法诉讼的方式,寻找比一般法律更高的宪法来审查法律,纠正法律,从而维护自身权利,改进法律。
法律保障社会及公民的权益,自然也应当顺应民意。宪法诉讼使民众有权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质疑,使民众得以参与国家的违宪审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也是检验法律的唯一标准,法律中的真理只有在实践中才能显示其魅力,法律中的谬误也通常是在实践中暴露后才得以纠正。(本文作者:陈艺文单位:四川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