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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落实与推进,对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的明确提出更高的要求。然而从现行大多案件处理实际看,多将宪法财产权作为争议焦点,极大程度上影响案件处理效率,要求做好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的明确。本次研究将就当前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研究情况做简单介绍,分析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中私法权利、公法权利,并提出判断私法与公法权利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宪法;财产权;私法权利;公法权利;判断方法
宪法财产权是我国近年来学术界研究的焦点,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研究中易对宪法财产权、私法财产权混淆,其意味着对宪法、法律位阶上的差异忽视。事实上,我国自2004年宪法修改,便提及宪法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本文将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对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以及相关的判断方法进行分析,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的研究现状
由《宪法》第13条教义学体系看,强调以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作为落脚点,这一落脚点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意义较为明显。例如,《行政诉讼法》中提及对于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行政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再如《民事诉讼法》中,强调对于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所带来的民事诉讼要求由人民法院审理。这些司法实践中,均对财产权给予足够重视,所以对权利是否构成财产权进行判断,将是影响公民能否获取司法救济的主要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大多研究中,对于如何确定财产权,仍存在一定的弊病,甚至出现私法财产权与宪法财产权等同情况。但事实上,二者并不能同义,如我国在财产立法中的《物权法》,其中的条文内容又如何等同于宪法中的财产权规范。所以当下无论在实践研究中,或具体做宪法解释,应注意做好宪法、法律关系的处理。其中宪法解释,要求从两方面着手,包括:第一,宪法解释需与相关部门法规定为参照。如从法律安定性角度出发,宪法解释中应考虑当前法律,避免轻言违宪,需合宪推定。第二,宪法解释保留。对比法律、宪法区别,表现为在位阶上的不同,若出现法律内容与之等同,或有违宪表现,均意味着对宪法位阶相抵。综合来看,目前大多研究中特别部分民法学者,所提出的关于财产权概念界定,无法对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替代,所以如何判定宪法意义层面上财产权的构成,是目前研究中的重点。
二、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中的私法权利
(一)继承权
“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宪法》第13条中强调的主要内容。假若从字面含义理解层面,财产权、继承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并列关系,继承权并未纳入财产权范畴中,如果该假定成立,以为宪法中对于继承权的保护,仅需以“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作为参照,实现继承权保护的目的。需注意的是,虽然从措辞表达上可能使人产生错觉,理解财产权、继承权保持并列关系,但事实上“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适用于继承权保护中,其原因具体包括:第一,以体系解释视角出发,宪法对于基本权利规定一般分两步实现,其一为对权利、权利不受侵犯进行规定,第二步明确权利保护具体措施。以《宪法》第13条为例,1款中指出财产权不应被侵犯,若其中并无财产权内容,在2款中直接做继承权保护的规定,将极为突兀,所以很大程度上可判定为宪法中财产权实质囊括继承权内容。第二,以《民法通则》为例,2004年做宪法修改前,对继承权属于财产权实际上做出一定解释,而在修宪后并未与这一观念偏离或有任何放弃说明,因此仍可判定继承权包含于财产权内。宪法中对于继承权的表述,易被误解,也有一定的原因,主要表现在宪法文本读者除表现在一些研究学者方面外,也包括部分不了解法学概念群众。事实上,若修宪中未在第2款规定中对继承权的保护确定,更易使人错误的理解为继承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这就说明虽然《宪法》第13条中关于继承权保护的2款规定在表述上不当,但具体运用于实践中,可防止有认识混乱情况发生。
(二)所有权
私法权利中,除继承权外,较为典型的以所有权为主。仍取《宪法》第13条规定为例,指出在私法权利保护中,所有权需被纳入到保护范围中。即使从历史解释,对于所有权是否纳入保护范围,均给出一定的肯定,如“八二宪法”、“七八宪法”等,强调对生活资料所有权的保护。若由修宪前相关规定看,宪法中对于公民房屋、储蓄、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这些所有权均属于保护范围,再如第11条中,指出个体经济生产所有权资料也需被保护。近年来,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步伐加快环境下,如何做生产资料所有权的保护成为宪法层面上需考虑的主要问题。正因如此,宪法修改后,在财产权保护范围上直接囊括生产资料所有权,其意味着无论生产资料方面或生活资料层面上的所有权,均纳入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中。
(三)其他私法权利
在私法权利保护方面,除继承权、所有权外,也有较多其他财产权内容受到保护。本文在研究中,由宪法保障财产权目的视角出发,对财产权中有哪些私法权利进行判断。具体剖析宪法财产权目标,包括:第一,对个人生存物质条件予以保障。若个人财产在社会环境下未得到保证,物理生存危机日益加剧,将无从谈及精神层面的尊严。第二,对个人生活生产经营予以保障。公民在财产控制方面给予保护,确保公民能够服务自身自由意志,以私家车为例,公民个人可对其操行至任何地理位置。同时,这种保障除体现在人与物关系层面外,也对人与人的关系明确,如个人财产被保护下,意味着不受他人侵害,实现经济独立。选择财产权目的作为私法权利判断标准,分析哪些属于财产权。这种财产权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所有权与继承权,强调保护个人经济利益;第二,人身权,其无法以经济价值进行判断,所以无法将其作为宪法财产权的主要内容;第三,知识产权,由于其涉及一定的经济利益内容,如著作财产权,所以可被纳入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中;第四,股权,所谓股权实质为公司部分所有权,经济性质明显,所以在宪法内容中应将其考虑在内。综合来看,宪法财产权中,知识产权、股权以及所有权与继承权等,均属于保护范畴。此外,部分研究中也提及,也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分析,认为将其作为财产保护范围可能出现对“土体所有权主体为国家”矛盾冲突情况,但事实上,无论农村用地或城市用地,个人享有的仅为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仍属国家,所以在宪法财产权范围中纳入土地使用权,并不会与宪法中土地所致的规定冲突。
三、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中的公法权利
(一)公职
教育阶段度过之后,将会迈入职业生涯阶段,我国当前社会中,公职人员的数量众多,公共财政负责其办公经费及收入的提供,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且工作稳定,保障良好。因公职是公众谋生方式的一种,经济利益必然包含其中,但能够构成财产权受到宪法保护,还需要做出深入的研究。美国宪法中,只要与财产定义相符合,个人财产构成中即包含公职。与其相比,我国宪法中不仅对财产权做出规定,还对劳动权做出规定,决不能忽视劳动权,直接在财产权保护范围中纳入公职。在我国,对于公民担任公职,做出规定的仅有劳动权的条款,无其他特别规定。财产权或劳动权的相应条款均可能会保护公职,做出保护的基本权利究竟为哪项,由二者界定的合理性来决定。宪法之所以对公民财产权做出保护,目的是从物质上保障公民的生存与自由。鉴于只有经济利益已经实现的基础上,公民才能实现生存与自由,因此,时至今日,仅仅是已经实现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能够成为受到财产权保护的对象。不过,在经济层面上,公民对职业做出的选择受到劳动权保护,当限制其择业行为,或干扰其从业行为时,损害的并非是公民的现实利益,而是预期利益。由此看来,保护经济利益时,财产权与劳动权的分工是合理的,财产权对已经实现的利益做出保护,劳动权对预期利益做出保护。另外,个人选择职业会受到劳动权的保护,而在其选择行为中,除经济因素外还包含其他,这也成为决定财产权中是否包含公职的有力证据。对于绝大部分公民,职业活动属于谋生行为,但也据此促进自身价值的实现,这说明,劳动权对个人谋生活动做出保护,但其核心规范内容为对个人选择职业的保护。基于上述分析,财产权构成中并不包含公职本身,由劳动权保护公民获得及保有公职的权利。
(二)受教育权
在美国,财产构成中包含受教育权。Gossv.Lopez案中,俄亥俄州公立中学的几名学生因出现不良表现,未听证情况下就处罚学生,停学10天以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受教育权为学生具备的合法权利之一,财产权益构成,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如需对受教育权做出剥夺,必须要与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相符合。根据我国宪法相应条款可知,面向所有公民的仅有初等义务教育,学前教育、中等教育及高等教育并未明确规定要在全民中普及,因而除初等义务教育外,公民的其他阶段受教育权并不受到保障。由此一来,即可对宪法中受教育权的范围做出准确的理解。众所周知,义务教育开展之后,个人能够将谋生的技能掌握,所以经济利益包含其中,但义务教育权利赋予公民的首要目的为促进公民自身素质的提高,从首要目的来看,此项权利有助于个人尊严的促进及维护。除受教育条款之外,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劳动就业训练均在宪法相应条款中提及,承担的任务为将职业技能传授给公民。经系统解释发展,义务教育目的中并不包含良好条件的创造以利于公民职业发展。即使经济内容包含在受教育权中,也属于次要因素,因此,财产权保护客体构成中,无受义务教育权。不过,美国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却不需要完全相同。
(三)社会保障权利
生活风险是每个公民都可能会面临的,如意外事故、疾病等,而公民年龄越大,劳动能力越低。此种背景下,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起来,通过相应权利的赋予,使公民能够获得一定的货币、实物,或给付相应的服务,让其基本的生活能够得到保障。宪法中,社会保健制度的建立健全、公民可享有的社会基本权利均在第14条第4款中做出规定。由宪法这些规定,对立法者的委托构成,立法者承担着积极立法、建立制度、具体化权利的义务。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初步建立,法律层面上,对一系列社会保障权利作出规定,并具体化了社会基本权利,此时,需要有效的确定财产权保护范围中是否包含部分或全部法定社会保障权利。在戈德伯格诉凯利,美国最高法院将社会保障权利所具备的意义指出,此点也适用于我国。在我国,部分公民以社会保障给付作为生活来源,宪法应对其做出保护。德国宪法区分了社会保障权利,这也给我国相应的启发,应积极的做出考察,明确类似区分功工作是否可以在宪法上进行。对于社会保障权利,我国宪法的多项条款中均做出规定,以具体保障水平为依据,社会保障权利类型主要包含三种,第一种为保障水平最低的最低生活保障权利,第二种为保障水平中等的社会保障权利,授予是由政府单方面进行,第三种为保障水平最高的社会保障权利,前提为个人要进行保险费的缴纳,其中包含住房公积金。在体系解释方面,宪法规定,我国分配制度主体为按劳分配,同时并存多种分配方式,而按资分配包含在多种分配方式中,由该规定可知,分配依据为个人付出得到宪法的肯定,也说明分配的前提为劳动与资本的付出,所以财产权会保护个人付出后得到的社会保障权利,立法者规范此类社会保障权利,特别是做出限制时,要与财产权规定的界限相符合。但立法者规范第一种社会保障权利时,财产权并不会对其产生限制,裁量空间不被享有。立法者规范第二种社会保障权利过程中,财产权、《宪法》第45条第1款均不会对其产生约束,仅需对《宪法》第14条第4款界定做出遵守即可,立法裁量空间比较大。当具有良好的财政状况时,立法者可将第二种社会保障权利更多的赋予公民,财政状况较差时,保障水平适当的降低。
(四)其他
对于非公职人员,只有获得相应行政许可之后,才能进行经济活动,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即为典型的行政许可。对于财产权是否保护行政许可,确定该问题答案的因素为行政许可是否可在物质上保障公民的自由。行政许可可分为两种,一种为排他性许可,具有有效的数量,甚至有可能唯一,此类行政许可允许给公民或组织后,其他公民及组织通常无法再获得,专利许可、商标许可等为典型的排他性许可;另一种为非排他性许可,并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只要公民和组织与许可要求条件相符合,即可申请,并顺利获得,驾驶执照、营业执照为典型的非排他性许可。对于排他性许可来说,部分申请者即使具备法定条件,但许可未必一定获得,因而属于稀缺性的资源。公民及组织持有排他性许可时,相应市场资源及机会即掌握在他们手中,通过相关活动的开展,获得利益。该原理在出租车行业中得到了充分的实践,出租车牌照被个人或组织获得后,就能够从事出租车行业,从而将经济利益获得,此种情况下,经济价值明显的存在于出租车许可中。尽管不允许转让出租车牌照,但实践中已经证明了经济价值的存在。经济生活中,非排他性许可并不是稀缺资源,由此一来,似乎要对此类许可的经济价值做出否定。然而,对于持有者来说,非排他性许可要经过合法获得后,有关盈利活动才能从事;不过,变更或撤回发生在许可事后时,经济损失通常会形成。这说明,经济价值也存在于排他性许可中。例如驾驶执照,职业司机做出违法行为后,吊销其驾驶执照,此后,司机职业将无法继续从事。公民尽管是非职业司机,但机动车为其职业活动的主要依赖,吊销驾驶执照后,不良的经济后果直接产生,这也表明经济价值存在于非排他性许可中,其所具备的功能中包含在物质上予以公民自由保障,财产权理应给予其保护。
四、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中私法与公法权利判断的方法
经本文探讨宪法财产权的构成可知,私法权利内容包含经济利益时,财产权均会对其做出保护;公法权利中,财产权保护范围并不包含担任公职权利、受教育权;财产权构成中包含部分社会保障权利,并含有行政许可中允许公民开展经济活动的。通过上述结论,可对财产权保护范围进一步的厘清,同时,上述结论存在方法论意义,对于一项权利,判断其是否在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时,只需两个步骤:一是审查经济利益内容是否包含在该项权利中,财产权规定目的为在经济上保障个人的自由,因此,只有权利包含经济利益内容时,才有可能被纳入到财产权保护范围中,如果经济价值并非是一项权利所具备的,或者在次要位置放置经济维度,该项权利肯定不会受到财产权的保护,受教育权之所以不在财产权保护范围内,原因即为其经济因素为次要因素;经济价值确定由该项权利具备后,第二步审查即可开展,审查应当于基本权利体系中进行,以具体基本权利为依据,对其保护范围界限做出合理的界定,将基本权利的竞合妥善处理,如果其他基本权利保护范围中包含有关权利,那么财产权不再保护有关权利,根据此原理,需要区分处理私法权利中的知识产权与社员权,知识产权与社员权内容为非财产利益时,对其做出保护的分别为科学研究自由、结社自由,而内容属于经济利益时,财产权予以相应的保护,另外,因劳动权保护公法权利中的公职人员,所以其并不受到财产权的保护。第二步审查过程中,必要时,审查要在整个宪法体系内进行,应对宪法在其他部分的相关规定作出考虑,尤其第一章总纲。
五、结论
宪法财产权保护范围的明确是当前学术研究与实际案件处理中需关注的主要问题。具体明确宪法财产保护权范围中,应从私法权利、公法权利等进行研究,如本次研究中可得出如私法权利中的所有权、继承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均属于保护范围,而公法权利中的公职、受教育权以及社会保障权利等也属于其中,需行之有效的判断方法,以此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作者:倪一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