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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关于体育法的认识,既有软、硬法之分,又有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界限;实质上,它既包括国家对体育进行管理的法律规则,也包括体育运动当事人创造的用以调整彼此之间体育关系的规则。前者可以称为体育国家法、外部规则、硬法,具有公力强制性的特点,后者可以称为体育固有法、内部规则、软法,具有多元性、自治性、专业性、国际性、文化性、传统性以及非公力强制性的特点[3]。所以,统而观之,台湾体育法的意义应该从更加宏观、广义的角度加以理解。国外对体育法的界定是,(体育法)是一个规制体育行为和解决体育纠纷的松散但已日趋联系紧密的规则的集合体[4]。由此看出,台湾体育法学对此研究与国外基本趋同。
体育运动权利研究
体育运动权利是台湾体育法学理论研究的基本内容之一,研究包括体育运动权利的渊源、体育运动中的男女平权问题。其中体育运动权利的导出与确立研究在分析了德国与欧洲运动宪章关于运动权利的内容之后,认为体育运动权利是台湾“宪法”的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受益权和参政权的具体显现。而体育运动中的男女平权研究则突出了女性参与体育运动的问题,藉此提出:要改善男女运动的平权可以从多方面入手,其中立法保障是重要因素。还有研究认为:在女性主义的影响下,传统性别角色进入转型的过程,参与运动被视为一种女性重塑性别常模的过程,运动本身成为现代女性实践女性主义核心论述的场域[5]。
体育法律制定与修改研究
1.学校体育法制定研究
学校体育法制定分析是台湾体育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重点。长时间以来,竞技体育和社会体育类法规政策由台湾“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制定,而“教育部体育司”制定学校体育法规政策,尽管学校体育在台湾体育事业发展中居有利地位,相关体育法规命令较多。但是,学校体育法规命令的法源多来自于《各级学校体育实施办法》,而该办法的法律位阶低于《国民体育法》,致使在执行这些学校体育法规命令时,执行力和执行效果受到限制,特别是一些学校体育法规还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如《中等以上学校运动成绩优良学生升学辅导办法》。鉴于此,相关研究认为应该修订《国民体育法》,以明确学校体育定位[6]。还有研究从学校体育政策合法化必要性和重要性角度探讨了学校体育法制问题,认为学校体育政策合法化过程与学校体育法的立法有相辅相成的效果[7]。更有研究直接从迫切性、周延性、策略性三个方面剖析了制定《学校体育法》的可行性。其中从周延性角度看,制定《学校体育法》,应该将《国民体育法》中学校体育的内容和《各级学校体育实施办法》的重要内容一并考量。而从策略性角度看,制定《学校体育法》,能够引导学校体育向优质体育转型、培养学生运动习惯、培养优秀运动人才,达至培育健全学子身心的目标性远景[8]。上述这些内容类似于我国职业体育、体育产业立法等方面的研究。
2.《国民体育法》修改研究
体育法修改研究是台湾体育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又一个重点。1929年颁布的《国民体育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体育法律。截止到现在,一共修改过7次,其中在大陆修改一次(1941年),其余6次修改在台湾。来台后的近几次修改都经过了一定的理论研究,研究包括横纵两个方面,横向方面研究,具体比较过大陆与台湾体育法情况,包括法源、立法宗旨、公布规定的体育运动事项等。通过比较,研究者认为《国民体育法》在法源、体育行政组织系统、民间体育运动团体、竞技体育等方面的规定存在缺憾[9]。如在法源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在第一条就开宗明义,确立了我国宪法是其立法法源,作者认为这样做比较好,能够提升体育层次,给体育发展带来深刻影响,而《国民体育法》没有做到;再以竞技体育规定为例,《国民体育法》对此仅有一条规定,具体操作只能依靠行政命令,其效力无法与法律相提并论,效果自然就大打折扣。中日韩体育法研究在论述了三国体育法各自特点后,对修正《国民体育法》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10]。具体而言,中日韩体育法的特点分别为:制定《日本体育振兴法》积极听取了专家意见,并将这些意见以法律形式加以保障。同时拟定计划,积极推动;而广开财源,筹集资金,并于法律中明确补助范围的做法成为该法的一大亮点。
韩国《国民体育振兴法》体现了“民间推动、基层扎根,制度健全和财源保证”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在台湾学者的眼中则突出表现为“体系周全,重视弱势,保障传统”。在此基础上,台湾学者提出未来《国民体育法》修改的几个方向:如国民运动权的贯彻落实、增加国民运动经费、构建国民体育推动体系等等。纵向研究是对《国民体育法》前后修改条文的阐释,这方面研究主要包括两篇论文,作者是同一人(李仁德),一定意义上讲,他成为多次《国民体育法》修订的见证人。一篇是1998年第三次修正后的《国民体育法》与1982年《国民体育法》的比照研究;另一篇是2000年末第五次修订后的《国民体育法》与2000年初第四次修订的《国民体育法》的比照研究,这两篇论文都对修订原因及背景进行了论述。
具体领域研究
(一)体育不当行为
运动禁药(在我国大陆统称为“兴奋剂”,通过文献分析,台湾“运动禁药”的范畴要大于“兴奋剂”)和体育暴力是体育不当行为研究的两个主要内容。运动禁药是指运动员使用有害于健康或增进运动表现的药物或方法,企图影响检测结果的方法[11]。对于运动禁药的管制,《国民体育法》第17条有明文规定。依此,2000年出台了《运动禁药管制办法》。在相关研究中突出的是运动禁药教育与宣传,关于运动员和教练员运动禁药教育与宣传的调研显示:运动禁药教育与宣传应该进一步加强。具体而言,应该提供运动禁药的种类、限制及危害资讯;实践过程中加强定期药检;提高运动员和教练员理性判断力等[12]。由此可以推测,我国台湾地区对待运动禁药注重于预防。体育暴力研究包括球迷暴力与运动选手暴力两方面,其中运动选手暴力研究举出了一些实例,如台湾士林地方法院2000年度易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被告因打高尔夫球,将球击中相邻球道正在打高尔夫球的原告,法院判决被告无罪。对此判例,相关研究从合理性、危险承担等角度进行了法理剖析。
(二)体育意外伤害
这类文献研究出现的最早,文献所展示的内容既较为全面又突出了一些重点与特色。其中关于体育意外伤亡事件的形成条件包括自身过失、不可避免原因以及故意或过失所引起三个方面[13]。关于体育意外伤亡事件的法律归责研究认为,出现体育意外事故,将会涉及到宪法中权利责任、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上的民刑事责任以及行政法上的行政责任问题[14]。其中宪法中的权利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上的民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大陆体育法学研究中未涉及到,可以视作台湾体育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特色。鉴于台湾特殊的地理环境(多水),这方面研究特别突出了溺水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通过对1985年至1996年十余年间44个法院判例的分析,总结了7种造成事故出现的过失类型,除开救生员疏忽与不足两个过失类型部分被判有罪外,其他情形都被判无罪[15]。
(三)体育职业化与法律
体育职业化的法律问题研究主要探讨了职业棒球运动员的契约、职业体育劳资纠纷以及反垄断等方面的内容。通过契约分析,相关研究认为,职业联盟占据主导地位,其所制定的章程、公约、契约等限制了球员的生存权、自由权、人格权,一些条款规定不公平,为此,应该仿效美国、日本等职业体育较为发达的国家,进一步修改、完善契约。职业联盟或一些职业组织是契约的主要制定方,它们的运行,虽然有体育委员会等政府组织进行监管,但只是针对其合法性而言,对于球员权益却无法干涉,特别是没有球员工会组织,因此,出现劳资纠纷,解决起来较为麻烦。职业体育反垄断研究认为,职业体育发展过程中,市场公平竞争和反垄断是一个重要议题,制定反垄断法有利于保证民众在职业市场中的利益,防止职业体育市场结构恶化,保持职业体育联盟与球员工会之间的平衡[16],最终促进职业体育的深入发展。
(四)体育商业化与法律
体育商业化的形式多种多样,其中多涉及法律问题。例如转播权、赞助、代言契约等等,这方面研究我国台湾主要以介绍国外情况(主要是美国)为主。值得一提的是运动彩票和插花行销的探讨。台湾地区2008年正式发行运动彩票,发行伊始,就有研究认为,对此应该独立立法[17]。2010年,《运动彩票发行条例》颁布实施,从法律位阶上看,这是一部法律。但是,相关研究还是对其一些细节方面的规定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剖析,如主管机关、发行机构、奖金支出、盈余分配等[18]。插花行销在我国大陆称为“埋伏营销”,对此研究得出的结论认为,尽管体育组织或赞助者主张插花行销构成违法行为,但是,对于消费者态度的实证调查未得出令人信服的结果,因此,法律上判断插花行销是否违法,需要进一步观察。
(五)体育争议研究
体育争议研究着重介绍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及其争端解决方式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列举了台湾地区职业棒球的仲裁规定。在我国大陆体育法学研究中,体育争议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研究重点,相关论述较多,研究具备了一定的理论深度,总体看来,这方面研究已经相对较为成熟。反观台湾地区这方面的研究则相对较少。
台湾地区体育法学研究思考
(一)研究数量平稳增长、个别领域突出
前文所述,我国大陆体育法学研究虽然稍晚于台湾地区,但是,各种文章、论文及各类专著、教材的数量已经有2000多篇(本),从数量上看,台湾地区体育法学研究远不及大陆。从文献发表时间看,近些年来,研究数量出现平稳增长态势。研究过程中台湾地区体育法学的论域也不及大陆,如我国大陆体育法学2003年的综述性研究就论域问题总结了五个大方面,每个大方面又分为若干个小领域,如对若干体育问题的法学理论研究就细分了六个方面。尽管如此,在一些领域,台湾地区体育法学研究仍体现了自己特色,如前文谈到的体育意外伤害中的宪法中的权利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上的民刑事责任问题。
(二)突出了“混合法”特色
从法律形式上看,“台湾法”应该属于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法治基础。从这个角度分析,“法源”成为其常用词,或者言必称“法源”。但是,台湾地区体育法学研究的实践表明,某种意义上,它们又是英美法系的“翻版”。对此,有研究认为,我国大陆的法学观仍然停留在传统研究范式上,重规则,强调体系,将法学看作是一个封闭的、固定的规则体系或命令体系,而英、美国家倾向于视其为一个开放的操作的体系[19]。以台湾地区出版的《休闲体育法规理论与实务》一书为例,初看书名,应该是理论与实证研究并重,篇幅上各自为半,至少理论篇应该占到相当比例。实则不然,全书400多页,基础理论部分也就10多页,没有给“体育法”以明确定义,更没有台湾地区体育法及体育法学的历史、体育法与体育法学的地位、体育法的价值目标与原则、体育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体育法学与其他相关学科的关系等方面的论述。正应了“(美国)这些学者并不关注体育法学作为学科的特殊性或作为学科的体系完整,而关注法律在体育领域适用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在他们的观念中,体育法学不是并立于部门法体系的法学门类,它不过是一门关于各种部门法适用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的学问”的观点[20]。在此前提下,一方面,台湾体育法学介绍了大量美国的相关资料;另一方面,对台湾地区职业体育活动中出现的一些判例进行了剖析。
(三)相关研究人员多具有法律背景
台湾体育法学研究人员数量不多,主要集中在一些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院系,但是,他们中的一些人多具有法律背景,以林振煌、林瑞泰为例,他们本科学习的是法律,毕业后做过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后又任教于体育院系,因此,在体育法学研究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专业优势。
(四)能够积极借鉴学习域外、国外经验
除了介绍大量英美国家体育法内容外,台湾体育法学研究对外学习、借鉴的一个特点是对我国大陆相关内容的专门分析与探讨,前文体育法修改是一个案例,其他还包括对我国大陆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研究、对我国施行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探讨以及我国教练员岗位培训法规问题分析等等。
(五)体育法学的“本体”研究要相对滞后于体育法制建设实践
客观讲,台湾体育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成就,在体育组织管理、社会体育、竞技体育、学校体育、体育经济、体育交往、反兴奋剂等方面都有较为详细的法律制度,形成了自己的体育法体系。从现有文献看(也许笔者搜集到的资料不全),体育法学研究还没有完全覆盖上述内容,或者研究深度不够,导致体育法学的“本体”理论探索滞后于体育法制建设实践。这个问题的出现也许是“混合法”的特色使然,使得他们更注重操作与体育法律实务,但是,理论是实践的先导,缺乏理论指导的实践是盲目的,因此,台湾体育法制建设要想取得进一步发展,体育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加快步伐。(本文作者:李静、贾文彤单位:河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