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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体育法学的进展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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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体育法学的进展研究

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体育法学科得到了快速发展,尤其是伦敦大学国王学院体育法研究中心的建立,也就是现在的安格利亚鲁斯金大学(AngliaRuskinUniversity)。后者孕育产生了早期体育法专业的期刊之一——《体育法通讯》(SportsLawBulletin)。该通讯系月刊,以时事通讯以及精悍的短文形式对业界感兴趣的法律问题发表时评和案例报告,得到了业界人士的认可。该杂志现在虽已停刊,但在那个互联网尚不发达,人们获得体育法律信息渠道相对匮乏的年代,它对于传播与体育法有关的信息方面是难得的媒介。安格利亚鲁斯金大学国际体育法中心还孕育产生了一本《体育法》教科书,这本教材取代了格雷森的《体育与法律》,“体育法”遂成为这个时期的主题,开始推动人们思考超越国内法层面以外的问题。与此同时,英国体育与法律协会(BASL)应运而生。这是一个团结和代表对体育法律理论和实务感兴趣人士的学术组织,该组织在当时的体育法组织中享有盛誉。其机关刊物《体育与法律杂志》也是首次出现的学术刊物,是一流的体育法期刊之一。其涵盖范围虽与《体育法通讯》相似,但除了发表和分析这一领域的最新消息之外也发表较长的文章,早期对投稿不实行同行专家评审,后来转向全部实施专家评审。在美国,国会在1950年就正式颁布《奥林匹克协会组织法》,此后又颁布了一系列包含体育内容的公共立法和专门的体育立法,这也促进了系统化的体育法研究。1972年波士顿大学法学院就设立了专门的体育法课程,1978年出版了《体育法》专著,从事体育法研究的律师和组织以及刊物也不断出现[1]。美国体育法研究的最大特点是常常与娱乐法比肩而行,或者包含在娱乐法中。例如,比较著名的体育法杂志就有德克萨斯州立大学法学院创办的《娱乐与体育法评论》、维拉诺瓦(Villanova)大学创办的《维拉诺瓦体育和娱乐法杂志》、迈阿密大学法学院创办的《娱乐与体育法评论》、弗吉尼亚大学创办《体育与娱乐法杂志》、美国律师协会娱乐与体育行业论坛创办的季刊《娱乐与体育律师》,它们都包含了大量与其国内体育法有关的主题。杜兰大学法学院学生编辑的每年出版一期的《体育律师杂志》,是少有的刊名中不包含娱乐法的杂志。虽然体育与娱乐法联系密切,但根据美国2003年的调查,在美国大学中,讲授娱乐法的比重已有所下降,而体育法课程则呈上升趋势[2]。这个时期体育法的争论常常聚焦于“体育与法律”还是“体育法”的称谓更为合适。前者只是意味着两个领域之间的简单交叉——即法学适用于体育领域;而后者则认为,这两个领域之间存在一种更为复杂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体育领域对法学及法律适用产生了独特而重要的影响,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体育法就是法律对于体育的规制,体育应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在体育法学发展早期,这种争论背后蕴藏的体育法的实质问题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

“体育法学”作为一专门分支学科的产生

进入21世纪后,体育法学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时期,这一时期的标志是大量体育法教材和杂志的出现,标志着体育法学发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但关注的问题仍然以国内体育法律问题为主。在这个时期,代表体育法发展的首要刊物当属《娱乐与体育法杂志》(EntertainmentandSportsLawJournal),这是由英国沃威克大学(theUniversityofWarwick)电子法律期刊工程所出版的一份网上杂志,它发表较长的文章,审稿期较短,主要围绕立法的发展、判例法评论和书评等。2002年,该杂志开始出版复印本,刊物名称也改为《娱乐法》(EntertainmentLaw)。然而,到2005年又改为电子版形式,名称中又包括了体育。这一演变也同时见证了体育法形成时期这一法律部门往往受到诸多社会领域的影响,因为体育常常涉及文化、媒体、娱乐等活动,这一时期的体育法好象血统并不纯正似的,但杂志的内容又无疑以体育为主,同时贯穿了强烈的娱乐法方面的因素。《娱乐和体育法杂志》具有强烈的时代性,主要关注的是体育法学和立法的最新发展。稿件的主体部分是体育法问题的研究,也有与该杂志的其他主题相交叉的问题,如体育媒体、重大赛事的票务、赛事安全管理、足球流氓等问题的法律规制等。上述特点也反映在了英国的体育法教科书中。西蒙•加德纳(SimonGardiner)等人所著的《体育法》教材已经出版到第4版,它的每次修订实质上都反映了当时体育领域新出现的法律问题[3]。由贝洛夫(MichaelBeloff)等人编著的《体育法》教科书1999年首次出版,很快就出了第2版,这些教材都反映了这一学科所具有的多面性,其内容通常反映的是“体育与法律”的问题[4]。马克•詹姆斯(MarkJames)的《体育法》也类似,内容很庞杂,让人眼花缭乱,但它与加德纳的教材并驾齐驱,成为体育法学生竞相选择的教材[5]。杰克•安德森(JackAnderson)的《当代体育法》这本书,内容比那些教材的内容少很多,没有过多地论述体育与社会、体育与商业、体育与媒体、体育与政治等与体育相关的外围法律问题,真正地体现了“体育法”的内容,如什么是体育法、挑战体育管理机构的决定、体育仲裁与ADR、体育中的反兴奋剂立法、体育中的暴力犯罪、体育中的民事责任、体育雇佣合同、体育法发展的未来等,可以说这是对体育法最具分析性的教材,其第四部分反兴奋剂规制的分析甚至运用了哲学分析和经济分析[6]。亚当•路易斯(AdamLewis)和乔纳森•泰勒(JonathanTaylor)合著的《体育:法律与实践》一书则综合了“体育法”和“体育与法律”两个方面的观点[7]。尽管这可能并不明智,缺乏其他作品那样的分析力,但这一作品至少为这一领域从事理论和实务的人士提供了充分的信息和资料。当然,这些广泛谈到的作品并不是全部,还有很多涉及其他题材,如体育商业化、体育中的人身伤害以及体育中的安全和风险管理等法律问题的著作[8]。综合这一时期的体育法学研究可以看出,研究的重点仍然是体育与法律的问题,真正关注体育内部本身的法律的作品并不多,但众多体育法著作和杂志的问世则标志着体育法这一学科已经确立了其自身的稳固地位,已经被公认为构成了一个法学学科的分支部门。

体育法的国际化:欧盟法成为体育法国际化发展的推动力

在欧洲,几乎没有人怀疑体育法在上世纪90年代的快速发展中欧盟法成为重要的推动力。这其中1996年欧洲法院作出的博斯曼案(JeanMarcBosmanvURBSF)判决作用尤其突出,应当说,这一判决对体育的法治走向产生了深远影响,它有效地激发了欧盟法对体育的持续规制。在博斯曼案判决中,欧洲法院宣布限制职业足球运动员在合同期满后在俱乐部之间自由转会的规则违法,并宣布任何限制俱乐部中欧盟成员国的外籍运动员的数量都是违法的,因为它限制了欧盟成员国国民的自由权利。斯曼案的判决一方面引发了大量体育案件的诉讼,另一方面,判决还激发了欧盟理事会更加积极主动地介入体育经济事务,尤其是强化了欧盟反不正当竞争机构的权力。2009年11月,欧盟还根据《里斯本条约》在《欧盟运行条约》中插入了第165条,拥有了专门但却富于弹性的干预体育的权力。博斯曼判决被认为是体育史上法律介入体育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它带来了体育管理上的惊人变化,其持续性影响成为体育法发展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催化剂。案件裁判后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成为体育法研究的主题,例如欧盟法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介入体育联合会(在博斯曼案中就是比利时足联和欧洲足联)的自治?哪些方面需要欧盟法特别对待?体育社会是否具有自身治理的特殊性?这些问题激起了来自欧盟内外的理论家和实务工作者的兴趣,由此也吸引了诸多杂志和著作围绕这些课题展开研究,引发了人们对国际体育法的兴趣。一个重要例证就是《国际体育法杂志》(InternationalSportsLawJournal)的产生。它由位于荷兰海牙的阿瑟体育研究院创办。该杂志发表学术论文、社论、评论、最新消息以及与体育有关的重要法律文件等。该杂志虽然冠以“国际”之名,但实际上从其内容看仍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大量稿件围绕欧盟的体育法制,或者是欧盟各个成员国的体育法律制度。当然这并非说欧洲体育法不具有国际性,实际上,欧盟及其法律体系对于体育的影响本身就已经超越了它的地理边界。比如国际足联所制定的规则,如《运动员地位及转会条例》就受到了欧盟法的塑造和影响,同时这一条例的影响又超越了欧洲地区。欧盟法与体育自我规制结构之间的相互关系成为《国际体育法杂志》探讨的主题。该杂志吸引了整个欧洲顶级体育法学者的稿件,同时也与法律实务工作者保持着密切联系,这使得该杂志产生了强大的凝聚力和吸引力。当然,除了以欧洲为研究中心外,《国际体育法杂志》也涉及了欧洲以外地区的体育法问题。在这方面,它常常对不同地区的不同体育法道路提供重要的、有价值的比较研究。可以说,无论是从体育法理论和实践方面,还是从其教育意义上,《国际体育法杂志》在问题的深度、广度和质量上在体育期刊中名列前茅。

追寻自我:全球和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对体育法学的影响

如果说欧盟法是体育法学科发展的助推器的话,那么现在我们可以说,体育法正在真正步入国际化,并追寻自我回归的阶段。真正影响国际体育法发展的主要刺激因素当属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的建立。前者是独立于任何机构、通过仲裁或调解方式提供体育争端解决服务的国际机构,它使体育争端的解决真正实现了国际化,并被业界称为“体育界的最高法院”。后者是一个协调反兴奋剂立法及其执行的机构。这两个机构所创造的判例和规则与各体育联合会自己的规则和条例一道,尤其包括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等,正在对被西方学者名之为“lexsportiva”的东西产生重大影响。对于“lexsportiva”的内涵,国际社会还存在争论,但支持“lexsportiva”存在的学者都认为这是一个体育机制特有的法律体系,是体育界通过其交往活动自主创造的规则体系,它独立于各国国内法,也不同于国家参与制定的国际条约,它超越了传统的“体育与法律”,是体育社会特有的自治的“体育法”。一些学者因此将其与中世纪形成的商人习惯法(lexmercatoria)相媲美[9]。在lexsportiva的创立中,CAS的判例被认为发挥着主导作用,因此,对于CAS及其裁决的研究日益兴盛。就学术期刊来说,《特威特&麦克斯维尔国际体育法评论》(Sweet&MaxwellInternationalSportsLawReview)在这方面就最具代表性。该杂志的主编MichaelBeloffQC本身就是著名的CAS仲裁员,也是英国法中最受尊敬的体育法律师之一,又是英国体育法协会的主席。该杂志独特之处是关注案例评释;学术论文和分析文章则较少关注体育管理机构的内部规制过程,更多关注的是CAS裁决的案例报告、国内体育仲裁机构的裁决。这对体育律师们来说尤其重要,因为它突出强调和研究他们所遇到的纠纷的法律解决,为未来铺平体育诉讼和仲裁的道路。另一个值得一提的杂志是《Pandektis国际体育法评论》,它是由国际体育法协会主办的杂志。这是个更多聚焦于国际体育法和比较法研究的刊物,包括学术论文、评论和案例评释和评论等。该杂志稿源来自世界各个法域,也关注CAS的判例和运行。在美国,研究国际体育法问题的杂志也日益增多,其中最著名的是《马奎特体育法评论》(MarquetteSportsLawReview),它由马奎特大学法学院的国家体育法研究所创办。虽然其主要导向是美国体育法研究,但该杂志同时也发表高质量的分析国际体育法问题的文章,特别是关于CAS运作以及受到CAS影响的法律原则。推动国际和全球体育法发展的另一动力来自CAS的裁决报告。虽然传统上仲裁程序强调保密性,然而,随着仲裁的发展,在没有充分理由保护隐私或秘密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越来越公开,CAS的裁决也是如此。CAS早期的仲裁裁决编辑出版了三卷,由CAS秘书长MathieuReeb编辑。另外,从最近的CAS网站上可以看到,CAS不仅加大了公开其历史裁决的力度,当代新的裁判也不断。大量体育仲裁裁决的公开,使仲裁判例成为体育律师们越来越重要的渊源。另一方面,CAS的管辖不仅削减了国内法院体育案件的数量,而且国内法院判决的重要性也在下降。

欧美体育法学发展的特点

从上述欧美体育法学发展的简要历程回顾中,我们可以看到,体育法学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从国内体育法到国际体育法、从“体育与法律”到“体育法学”的学科分化、独立的过程。但对于这些阶段转化的具体时间则很难给出明确的界定,我们只能以某些具有标志性的事件,如著名判例、重大国际体育机构的建立所产生的特殊影响等作为分期的标志,当然,这种划分也并不意味着在后一阶段中不再有前一阶段的特征,也不意味着在前阶段中没有蕴含后一阶段的因素,也就是说,这种划分是相对而言的。但无论如何划分欧美体育法的发展阶段,欧美体育法学的发展至少可以给我们如下启示:

1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管理体制决定着体育法学的发展

先有发达的体育事业才有发达的体育法学,这是毫无疑问的。体育法学研究发端于欧洲首先是由于欧洲各国体育事业的发展。譬如,欧洲足球运动的蓬勃发展使足球运动员与欧洲各足球俱乐部的关系冲突首先走向前台;而美国职业和业余体育运动的分野也催生了《特德•史蒂文斯奥林匹克和业余体育法》。体育管理体制对体育法学的影响也可以从欧盟法对欧洲体育法学的影响上得到明显见证。在博斯曼判决之前,体育管理和法制似乎是欧盟各国自家的事情,而在国内,体育管理也基本上是各体育组织自己的游戏,人们关心体育中的法律问题,也只不过是关心传统法律部门,如刑法、侵权法、知识产权法、社团法等在体育领域中的具体适用。对于体育法自身的属性、体育活动自身规律对于法律规制的特殊要求缺乏独立的思考,而博斯曼案件改变了这一切,它让人们重新思考体育与法律的关系,法治体育与体育自治之间的边界,而这才从实质上开始启发了人们对真正独立的“体育法学”的思考。而CAS和WADA体制的创立,则为独立的体育法学的产生提供了实践基础,人们开始关注CAS在创立全球体育法(lexsportiva)中的作用,而WADA所创立的规则也成为国际官方组织,即联合国制定反兴奋剂公约的基础。

2体育法学的繁荣需要一批衷情于体育法律问题研究的学者群体和研究机构

从欧美体育法学的发展不难看出,体育法学的繁荣离不开一大批体育法学者的共同努力,这些学者不管出身于何种学术背景,但他们一旦选择了这一领域,则坚持不懈,无怨无悔。他们能紧跟国际体育运动发展的大势,研究视野十分开阔,从国内体育到国际体育,由体育外围到体育内部,从体育法制到体育治理,纵横捭阖,无所不及。他们依托各自所在单位的体育法研究机构、国家和国际体育协会创办了众多学术刊物,成为吸引学者和实务界投身体育法研究的重要平台,体育期刊和体育学术机构的纷纷创办也成为体育法学繁荣的重要标志。

3体育法学研究离不开体育律师等实务工作者的支持和参与

体育法的产生首先来自体育运动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而这些法律问题实际上不是首先诉诸法院、诉诸仲裁机构、诉诸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们,而首先直面它们的是运动员以及体育俱乐部的律师们。因此,律师不应仅仅成为单纯的法律事务处理者,也应当成为体育法学研究的重要参与者。从欧美体育杂志的内容看,大量新类型体育法律问题的分析、案例评论来自体育律师们。有些刊物,如《体育律师评论》就是由美国杜兰大学学生编辑而由美国体育律师协会(SLA)发行的杂志。

欧美体育法学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对比欧美体育法学发展的上述几个显著特征,我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存在严重不足,亟需各界共同努力加以克服。

1法学界需转变对体育法学的冷漠态度,积极投身体育法学研究

我国的体育法学研究最初是由一部分有远见卓识的体育院校的学者在“体育人文社会科学”的旗帜下开始起步的,法学院系基本游离于其外,直到武汉大学于2007年设立体育法博士招生方向才有所改观,而这比上海体育学院2002年招收第一届博士生晚了5年。此后,来自体育界和来自法学界的研究人员不平衡的状况虽有所改观,但从近年参加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的人员构成看,来自体育院系的学者仍然占明显优势,这也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这一点。由于体育法教学和研究在法学院系被忽视,甚至体育法学研究被视为“另类”,其研究成果在“法学圈”内往往得不到承认,这使得有法学背景的研究者后劲乏力,他们往往缺乏献身于体育法研究的热情,有些人甚至产生了回归法学本体之意。应当承认,法学背景的研究者如果不能积极投身体育法学的研究,将会严重制约体育法学的发展,因为体育法学从性质上说首先是法学而不是体育学,它需要法学理论的武装和深化。但另一方面,没有体育学学者的参与,亦难洞见体育法学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学之本质,真正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亦难确立。

2中国体育法学的发展一定程度上依赖体育管理机制的转换

虽然1995年《体育法》的颁布、2008年奥运会的主办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中国的体育法学研究,但总体而言,我国高度行政色彩的体育管理体制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体育法学研究的繁荣。体育法学研究的组织和领导目前仍由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主导,与欧美国家的民间主导形成鲜明对照,我国体育法研究的民间平台明显不足。在这种体制下,中国体育法学更容易被法学界理解为“体育行政法”或者“体育法规注释学”,而难有“体育法学”本身的独立地位。因此,西方学者提出的“lexsportive”要在中国语境下获得承认相对较难。

3我国体育法学人才培养薄弱,缺乏坚实的体育法实务队伍

目前我国仅有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上海体育学院等少数几所体育院系和法学院系在培养体育法方向的研究生,而在本科教育阶段,体育法学的课程开设更是凤毛麟角。教育乃育人之本,体育法理论和实务人才的匮乏显然与体育法学教育上的短板相关。由于我国体育法人才培养的薄弱,导致社会上专门从事体育法律实务的律师相应短缺。虽然也有一些律师从事了某些体育类纠纷的处理,但由于体育纠纷所具有的特殊性,普通法学人才常常感到难以适应。目前,在大规模、加快培养体育法学人才尚不现实的情况下,比较可行的人才培养方式是在有条件的高校通过体育管理+法学双学位的培养模式来加快人才培养。同时,鼓励法学院系加大培养体育法专业或方向的硕、博士生的规模,培养更多的高端体育法人才,解决体育法师资队伍不足的问题。(本文作者:姜世波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