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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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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

我国理论界大多数观点认为,体育协会的内部行为可以纳入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制范围[4]。它们的分析从两点入手:一是将体育协会定性为行政主体,二是将体育协会内部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5]。从另一角度而言,认为体育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体育关系,或归于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分支,即“体育行政法”。“虽然我国体育法的调整对象比较复杂,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将体育法列入行政法律部门”[6]。这种理论可以归结为“体育行政法论”。依据体育行政法论,理论界通常认为体育行会内部纠纷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途径是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主要渠道。但是,目前在我国对司法介入体育纠纷解决的态度呈现理论界支持与实践界保守的两极态势。就司法实践而言,至今体育协会与其相关成员的纠纷不被认定为行政纠纷,法院对这类纠纷的态度是不予受理,法院对与体育相关的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的介入也是表现得相当消极。同时体育行会内部对司法介入的态度也持抵制态度。当谈及司法权是否可以介入体育竞赛纠纷时,常常会听到这样一种声音:如果允许司法介入体育竞赛纠纷,势必会打破体育竞赛规则的统一性,损害体育裁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体育竞赛的混乱[7]。正如郭树理在其《论司法对于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一文中提出,“吉利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行业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亚泰案中,一审法院拒绝进行司法干预,似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或准行政管理关系,那么,中国足协在对俱乐部进行管理时,两者之间既不是私法关系,又不是公法关系,那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呢?”的确,对体育行会与俱乐部管理关系的提问,正好应合了国外学者所提出的疑问———体育纠纷是否构成专门独立的新型部门法律关系,是否应作为特别的法律关系对待[3]。

判断“体育法”是独立的部门法还是归属于其他的部门法,最为根本的在于判断体育法究竟有没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自己的调整手段。通常,我国对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是调整对象,除刑法部门法地位的确立是依据其特殊的调整手段外。目前,国内学者对于体育法的独立地位的判断主要有否定和肯定两大观点。对于否定论而言,其中主要有三种论点,一是上文所述的体育行政法论,二是综合体育法论,三是部门法分支法论[8]。综合体育法论,认为体育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体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有的学者则使用‘体育与法’这一概念,认为所谓的‘体育法’的出现,只是运用已有的部门法规则调整体育行为的结果,并没有形成一个特别的、独立的、完整的‘体育法’法律体系”[9]。三是部门法分支法论[8],认为法律体系的主观划分是依存于客观社会发展和变化的,现代社会中,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逐渐从其他领域的附属中解放出来,它的形式由若干个并列关系的次一层次的基本法构成,体育法就是其中之一。肯定的观点认为体育法已经构成独立的部门法。“随着体育实践的发展,目前越来越多的研究者承认体育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体系”[9]。因为“从这种社会关系的构成来看,无论在主体、客体还是内容上体育关系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体现为各类社会主体在体育领域所形成的特定的社会关系”[10]。

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既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也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为了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到了一定的历史阶段,就需要建构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形成严密有序的社会关系网络系统。体育法所调整的是人们体育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从这种社会关系的构成来看,无论在主体、客体还是内容上体育关系都具有自身的特点,体现为各类社会主体在体育领域所形成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首先是主体的广泛性。体育社会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体育行为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当事人。其次是内容的特殊性。体育社会关系内容是指各个体育社会关系主体在体育领域中发生的相互权利和义务。这些体育权利和义务涉及平等主体间、国家主管机关与被管理者之间、体育社团对其成员间的多重关系,既非单纯的民事权利义务也非单纯的行政权利和义务。最后是客体的复杂性。体育社会关系客体可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如管理行为、竞赛行为、裁判行为等等。第二,行为所涉及的物。如场地、设施等。第三,行为结果。如运动成绩、体育纠纷等。本文认为,体育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由于体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性以及内在的独特价值,体育法应该是与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科教文卫法、资源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等等同一层次的、由宪法统领之下的独立的法律部门”[10]。体育法律关系既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独立的体育法律关系。随着现代社会实践的发展,需要对原有的部门法的类别作出新的划分,否则,很难适应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层出不穷的变化。

体育纠纷和内部体育纠纷

既然体育法律关系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律关系,那么调整其法律关系的手段应该既非传统的民事法律手段,亦非传统的行政法律手段。靠传统刑事法律手段调整的与体育相关的内容从严格意义上亦非独立的体育部门法律关系内容。那么,就与体育相关的纠纷而言,是所有的相关纠纷都应该属于独立的体育部门法下的纠纷,还是有某种特殊的纠纷是仅属于体育部门法下的法律纠纷?﹙一﹚依据传统部门法对体育纠纷的区分及其缺陷国内有的学者依据传统的法律关系将体育纠纷区分为体育民事纠纷、体育行政争议和体育刑事犯罪。体育民事纠纷主要是侵犯球员转会自由权和名誉权问题。体育行政争议主要存在于以体育行业协会为一方当事人的体育纠纷之中。当体育纠纷中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时,该纠纷则为体育刑事犯罪[11]。该种分类以不同法律关系对体育纠纷进行了分类,同时亦直接提出了司法介入纠纷解决的路径,即通过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途径介入体育纠纷。还有国内学者依据体育纠纷所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四种类型:竞争型体育纠纷、合同型体育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保障型体育纠纷。竞争型体育纠纷往往发生在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体育组织与体育组织之间运动竞赛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型体育纠纷是指在各种非行政身份的体育组织和竞技人员参加体育运动比赛或其他活动时,在人才注册、转会、流动、竞赛报酬及其他收益上,常常会发生有关的违约、不完全履行约定等纠纷。这类纠纷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保障型体育纠纷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各部门或组织对应给予保障的体育运动权益未加以保障甚至肆意侵犯的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一般都有行政管理一方的参与[12]。

有的学者采用了上述学者的分类,并将管理型体育纠纷直接定义为“由于体育行业协会根据内部规则对成员行驶管理权限时而引起的争议”。有的认为这种管理型体育简单地称之为“体育协会内部纠纷”[13]或“体育行会内部纠纷”[4]。依据这种分类大多数学者集中讨论管理型体育纠纷的解决及其司法介入问题。大多数理论文章主张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司法介入“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或“管理型体育纠纷”具有必要性或可行性,但要注意其介入限度。国内学者上述对体育纠纷类别的理解的缺陷在于其未基于体育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律体系下进行区分,其区分逻辑仍基于传统的民事、刑事或行政等法律关系。因此他们无法对当前我国法院介入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保守与谨慎态度作出合理解释。—112—﹙二﹚新型体育部门法律关系下外部体育纠纷与内部体育纠纷的区分国外学者提出了与国内学者完全不同的分类,将体育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外部”﹙exter-nal﹚权利的纠纷———外部体育纠纷,一类是有关受害方“内部”﹙internal﹚权利的纠纷———内部体育纠纷。外部体育纠纷在某种意义上涉及体育的开展和运营方面的纠纷,这种外部纠纷中受害方有权通过传统的法院系统获得救济[3]。外部体育纠纷通常发生在以下领域:合同或侵权﹙例如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违约、诽谤等等﹚;知识产权;贸易行为和竞争;刑事法律;税收;传播和媒介;其他法定的纠纷﹙如歧视、雇佣等﹚。内部体育纠纷是指那些通常发生在体育组织或机构、它们的各自成员、参与者、官员和管理者之间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问题:违反兴奋剂的使用;参赛资格;选举;规则违反;行为违反;歧视;裁判结果;赞助;会员资格;内部管理;运动员合同纠纷。这种内部体育纠纷绝不同于国内学者所主张的“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或“体育行会内部纠纷”。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后者仅指体育协会或行会对其成员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一方主体为体育协会或体育行会。按照国外学者外部和内部体育纠纷分类,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通过传统的法院系统予以解决,后者纠纷无法通过传统体制解决,需要寻求新的争议解决机制。这种分类以是否有传统的争议解决途径为基础进行划分。笔者赞同国外学者的这种外部体育纠纷和内部体育纠纷的分类方法。结合体育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而言,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外部体育纠纷的解决建立在传统的部门法基础之上,而内部体育纠纷是纯粹的体育部门法纠纷。因此,我们讨论司法介入体育纠纷,在体育法这一新型部门法下,主要是讨论内部体育纠纷是否需要司法介入以及如何介入等问题。

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选择

将内部体育纠纷界定为一种纯粹的新型部门法下的体育法律纠纷,则不难理解我国法院对于内部体育纠纷的保守和谨慎态度。无论是2002年发生的被称为“中国体育界首例民告官案”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一案,还是2008年广东凤铝对中国篮协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以“提起的行政诉讼违反行业自治原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什么是内部体育纠纷的最佳解决路径,是体育行会内部自治,还是司法介入,抑或是体育仲裁,我们需要从历史发展的视角寻找答案。

﹙一﹚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历史发展路径———从“体育自治”到“中立救济”

“体育自治”是发端于西方并得到世界范围承认的法律原则。体育行业以自治方式解决其内部体育纠纷,究其缘由,主要由于体育的专业性、技术性,纠纷解决的效率要求以及体育协会管理的内部性和排他性等特点。根据传统的法学理论,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权之类的权力,是属于体育行会的“特别权力”,其产生是基于体育行会的成员对体育行会有关权力的特别承认,体育行会与体育行会成员之间具有一种“特别权力关系”。早期的法律实践并不强调相对人中立救济渠道的保障,对体育协会之类的社会公共团体行使特别权力,国家司法权不进行审查,法律实践遵循的是严格保障社会公共团体行业自治的原则。“按照一般原则,法院不干涉政治团体的纠纷,或者任何自治协会、团体或俱乐部的内部纠纷”①。这一局面的出现,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严格保护契约自由的原则有关,因为绝大多数的行业组织都是通过成员之间的协议而成立的。随着资本主义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目前各国法律实践都开始肯定行业组织特别权力行为的外部“中立救济”。由于体育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独立性,寻求体育协会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仲裁制度因其专业性、技术性、效率性、私密性等特点与体育要求甚相契合,体育仲裁制度走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解决各种体育纠纷的主要方式。许多体育发达国家的体育主管部门和国际体育组织都建有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或由国内仲裁机构裁决体育争端。这一制度上的转变,表现了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理念的增强。通过独立于体育组织之外的仲裁机构的建立,相对人权利的救济途径得到更为合理的安排,体育自治原则也日臻完善。

世界各国亦均在不同程度上对内部体育纠纷给予外部“中立救济”权利,包括仲裁或司法介入。在英国,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对体育纠纷进行干涉。“最重要的是,应当给予体育组织在不受法院的干预的情况下自由、公正地运转其内部纪律程序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能对行业协会内部的裁决不服,则可以通过体育仲裁机构来处理纠纷。在德国,体育争议产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业协会的内部救济程序,也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通常情况下德国法院在审理体育纠纷时,仅仅审查有关的法律程序问题是否合法,对于体育行业协会针对事实部分的裁决,法院通常没有判断权力。然而随着欧盟一体化的进程加快,越来越多的德国当事人开始选择利用体育仲裁程序来解决体育纠纷。在美国,仲裁是解决体育争议的比较常用的非诉讼解决方法,美国仲裁协会是美国最大的也是最著名的仲裁机构,它有权利来仲裁包括体育以及与体育有关的各种各样的争议。美国法院的态度是,美国法院视体育团体的成员类似于社会团体的成员,其加入体育组织是自愿的,他们就应受其体育协会的规范和管辖权的约束。美国法院严格限制其司法评审的范围。只要体育协会采纳的合理的规范和章程,遵循了正当程序理念,不恶意行事且不违反任何州或联邦法律,美国法院一般不干涉①。总的来说,内部体育纠纷解决,一般而言,体育行会自治解决纠纷为第一原则,如果体育行会内部程序不够公正、独立或不合法,当事人可以将纠纷提交体育仲裁机构仲裁,或到法院起诉。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发展路径体现为一个从内部逐渐外化的进程。

﹙二﹚我国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外部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内部体育纠纷解决主要习惯于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和调解。有的学者认为,体育仲裁与诉讼作为外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对于竞技体育系统而言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障碍[14]。事实上,法院对大多数的体育争议敬而远之,而且体育主管部门也不希望法院涉足有关的争议。尽管我国《体育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是我国相关“体育仲裁”制度至今尚未建立。相对而言,西方一些主要国家普遍接受司法介入或体育仲裁方式解决内部体育争议。那么,在内部体育纠纷解决历史发展路径逐渐外化的情势下,我国是否有必要构建外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这首先需要考察当前我国竞技体育所处的国际、国内环境。现阶段,我国竞技体育并未完全在体育市场化、产业化的情况下运行,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在举国体制这一高度行政集权的逻辑下运行的。举国体制下的竞技体育具有封闭性的特点,竞技体育系统内部特别需要服务于我国的体育事业目标的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发生在体育系统内部的纠纷都会被及时化解或压制,更不会使竞技体育纠纷溢出竞技体育系统之外。因此,可以认为,我国体育纠纷解决外部机制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源于长期守旧的国内体育发展模式。甚至可以认为,目前中国司法不介入绝大多数体育组织内部争议的现实以及体育主管组织自己不接受法院管辖的现状是中国特定举国体制,或者说政治体育所导致的产物。

另一方面,当今世界体育运动正向着职业化方向发展,其全球化和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2008年我国在北京举办了奥林匹克运动会。此次奥林匹克运动会是我国融入体育全球化的产物,同时又推动着我国体育的进一步全球化。随着中国竞技体育的迅猛发展,中国举办的国际性赛事会越来越多,比如一些单项体育运动的锦标赛、大师赛、世界杯、亚洲杯等等,毋庸置疑,当前我国正处在体育全球化的大潮流当中。在体育国际化的作用下,大多数单项体育运动最终将会被带到世界的赛场,国际体育界的相互交流日益频繁,体育纠纷亦体现为国际性特点。应该说,在体育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化、复杂化和多样化是未来体育纠纷的必然,单纯依靠单项体育联合会解决纠纷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建立一整套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的体育纠纷外部解决机制,并且使之具有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制度和规则,这样才能适应体育全球化、纠纷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囿于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有关体育争议而排斥法院、体育仲裁的涉足只会在某种程度上阻碍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与国际接轨,也不利于内部体育争议的友好解决。在西方一些主要国家普遍接受体育纠纷解决的外部司法介入或体育仲裁的情势下,构建我国内部体育纠纷的外部解决机制是历史的必然。

﹙三﹚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解决的基本思路

对于纯粹的内部体育纠纷,因无法寻求传统的司法解决路径,需要重新构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

1.借鉴国外体育法庭,在法院系统设立体育审判庭

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均在体育行会内部设立有体育法庭。如意大利足协即设有体育法庭,他们解决体育纠纷的主要措施是罚球队降级、球员停赛等等。德国足协也设有体育法庭,被授予行使司法的权力,只是其范围限于体育圈内,其裁判的依据也是体育法,而不是民法、刑法。我国目前尚无任何针对专项事务的法庭机制,亦无在体育行会内部设立体育法庭。在我国体育行会内部设立“体育法庭”,专事解决体育纠纷,一方面难以保证司法权的完整统一,另一方面亦难以建立相应的机构。但是我国通过在法院内部设立“体育审判庭”,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司法机构是可行的,正如专项解决知识产权事宜的“知识产权庭”的设立。法院的体育审判庭可设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中,与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并列,专门解决各种类型的内部体育纠纷。

2.司法介入的程序

任何组织都必须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体育行会也不应该例外,体育行会绝不能自设内部程序最高效力而排斥司法权的介入。但是我们必须正视体育行业其自身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必须合理设计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限度。首先,对于纯粹技术性体育纠纷事项,例如不满赛场上裁判员的判罚、涉及参赛运动员名单等时限性很强的问题,司法权不宜介入,以保障每项体育运动特定的游戏规则和技术标准的统一。司法权介入的内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主要限制在程序性事项,主要审查有关裁决的作出是否遵守了正当法律程序、公共政策等问题。其次,司法权介入体育纠纷应该以用尽其体育行会内部的救济措施为前提。这既可以充分尊重体育界一贯坚持的行业自律自治原则,又可以确保司法权作为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功能的实现。同时,司法介入内部体育纠纷,还需尊重体育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原则。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建立后,如果当事人约定或体育行会的章程规定有关纠纷须提交中国体育仲裁机构仲裁。那么法院对相关纠纷则不应当受理。(本文作者:袁杜娟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