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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是基于过错原则。原则上过错(故意、轻率、欺诈或疏忽大意)是必备要件,因此被称主观责任[注7]。不论债务人和受益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因该损害赔偿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该责任被视为直接责任。大多数犯罪都有法定理由(违法和过错行为),即使是简单的侵权行为,即一个违法行为也可能被包括。刑法中的侵权概念是狭义的,即只要犯罪就理应受到处罚。刑事犯罪是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有惩罚性的疏忽行为,该行为应由犯罪者承担,法律规定对犯罪者惩罚。违法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命令条款的行为,前提是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引发其违法的原因发生[注8]。除此之外,只要法律规定的犯罪要件不具备,违法行为便不构成犯罪。刑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相比应当以过错为必备要件。民事责任经常也需具备过错要件但有时即使债务人[注9]无过错,也形成客观责任。
体育中的侵权——体育责任
体育活动中的责任有合同和侵权两种责任,形式上也分为行政纪律、道德和犯罪。体育活动产生的法律关系和问题适用普通法而非直接适用体育法,这种现象很常见,反过来也一样。普通法中无单独约束体育活动中侵权的专门规则。因此,有必要考虑到体育组织、体育关系的特殊性,体育法的特别规则,基于普通法条款对此概念进行界定[注11]。体育活动中,运动员本身经常受伤,直接参与或间接参与到体育项目中的人也会受害,在国内法律框架下,此种损害是非合同责任即侵权责任[注12]。在国际体育盛会中,由于国际因素[注13],适用严格意义的国际私法规则,即适用事件发生地法律原则[注14]。普通法中的侵权的基本要素是合理注意[注15]。体育活动中的侵权可以被视为在体育比赛中的体育场地上的或在体育比赛之外,即在其他任何、其他任何时间只要在体育组织的管辖范围内,体育活动所涉及的人员的违法行为或疏忽行为。体育活动中的侵权主体即责任的承担者,是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协会的管理者,联盟,体育比赛当局(判断是否犯规的裁判员、评分裁判员、观察员)、协会,即体育行为和体育事件直接或间接涉及的自然人或法人。一个人的体育运动行为和其人身自由相关,任何在体育运动中[注16]为追究责任试图限制该人身自由的处罚不应当被取消[注17]。体育活动中侵权的人员通常也需要承担与运动技术相关的体育责任、行政、刑法或其他国际制裁责任[注18]。然而,在某些案件中,一些人的责任与侵权责任人的责任不同。暴力与聚众闹事(使用鞭炮,球迷混乱,砸椅子等)侵权是典型案例。虽然暴力与聚众闹事侵权是由与俱乐部无关的球迷或其他人员而产生的,但一些有能力的体育当局仍会对某个俱乐部或协会处以纪律处罚。在此种案件中,法律在俱乐部无过错的情况下将责任归咎于竞赛的俱乐部[注19],这称为客观责任,虽然侵权者并非对此有过错,过错人和侵权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注20]。体育规则要求比赛当局(裁判员等)公正合理地监控比赛的运转。裁判有权基于体育精神直接裁定任何无明确竞赛规则规定的案件,并有权确立比赛举办的异常情况。这便意味着比赛当局应当确保比赛是根据规则进行,野蛮和不公平的比赛应当受到惩罚。裁判无视反复性犯规,如果运动员和他人因此而争吵,之后裁判仍无视此类犯规,裁判员的此种行为被视为过错[注21]。比赛当局的职责是确保运动员的精神健康和身体完整性而适用安全规则[注22]。如果裁判未适用安全规则,运动员因此受伤,裁判员应当承担责任。类似场地缺陷而引发的伤害,裁判员应对此伤害承担责任[注23]。此外,运动队教练和比赛承办当局官员可能因未检测使用的设备及场地安全以确保运动员人身安全而承担责任。此种责任的过错或轻微疏忽,或重大疏忽。
1体育动作中的侵权案例
在体育活动范围内,由于科学研究的深化及在体育世界中责任评价是匡扶正义的一种方法,侵权案件[注24]根据如下标准显而易见:(1)体育动作适用的法律规则的性质;(2)动作本身的性质;(3)受动作影响的人、对象或功能;(4)过错或非过错行为或行为人的动机。基于上述标准,体育侵权被分为两类:(1)侵权是违法的,与纯粹的动作不同;侵权为基础的责任受制于体育动作,体育动作有对应的惩罚(纪律或道德制裁),但此种处罚也可能是刑罚。(2)发生于体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只要具备违法特征,无论怎样刑法都认为违法,在其他社会背景下都有可能发生违法。
2体育违法行为
体育俱乐部偏离宗旨,违反法律或协会章程的行为都是运动违法行为[注25]。根据判例法,体育协会过度赚取商业利润会引起协会解散[注26]。此外,改变国家划拨给体育协会或俱乐部资金的用途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希腊刑法典贪污的规定,俱乐部主席协会秘书长和协会财务主管会受到处罚[注27]。相似,运动违法行为包含协会或联盟、体育俱乐部管理混乱[注28]。体育主管当局应当在提交年度财务报表之时,对各财年内划拨的国家资金进行定期审计。此外,如果推断存在财务管理不善,当局有权对相关的以前年限进行非计划内的审计,调查管理者的责任。体育联盟、协会或俱乐部的未经秘书长批准的超预算的额外支出构成犯罪,协会的部分董事会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注29]。球员在比赛被认定是犯规的前后通过报纸或其他媒体对裁判进行人身攻击,则对该球员处以禁赛处罚。对违规教练判处罚款,对俱乐部董事会成员判处剥夺董事会成员资格[注30]。而且,通过报纸评论体育司法机构做出的裁定属于可惩罚的行为。体育中受贿(受贿)非刑法典中的普通犯罪,而是体育特殊罪名[注31],因其直接侵犯体育组织、违背其准则、违背体育理念,因而改变了体育比赛的本质及结果,这也是违背运动本质的犯罪,应当由相关当局处以终身禁赛[注32]。积极贿赂行为(行贿)[注33]有相似的处理,包括裁判员行贿[注34]。希腊法律禁止运动员为有个好结果,获得超乎寻常的利益[注35],以牺牲对手为代价。在身体或精神上激励运动员以获得好的结果而做出的利益承诺或制定的利益条款是违背刑事、纪律和体育本质的违规行为[注36]。但是,以增强其获得成功的能力和意志的方式而使运动员获得更好的成绩的行为(合法),而提供给运动员的利益完全不同于其表现较差时的利益,是否是违法行为仍值得探讨。因此,在此种意义上的体育受贿和试图向运动员灌输与期望相反的精神态度的普通受贿有重要区别。初聘合同之外体育协会董事会成员向运动员或签约球员做出的任何形式的特殊利益的承诺或给予是违法行为[注37]。比赛前通过输血、使用能提高比赛成绩的药物(兴奋剂)[注38]及使用任何可以改变运动员身体能力的物质和使用任何达到刺激运动员精神或身体的手段都构成行政方面、道德方面和刑法方面的体育违法行为。为提高运动员比赛成绩而使用兴奋剂是不惜一切代价通过欺骗的手段赢得比赛,非通过正常方式即训练而获得成绩。使用兴奋剂是侵权的,这种行为不仅应当处以刑罚还属于运动违法行为,这是因为破坏比赛结果有违运动精神。对这种行为同样处以纪律制裁[注39]和禁赛[注40]。这同样适用于规避兴奋剂检测,规避兴奋剂检测损害运动、运动理念和体育精神[注41],也需要研究此行为的体育责任和刑罚责任。为提高成绩而使用兴奋剂,在赛马比赛中使用电励磁,运动员拒不兴奋剂检测可导致刑罚、纪律制裁和罚款且处以体育资格制裁[注42]。为使运动员参赛而伪造信息是意图使用非法方法改变竞赛结果的行为[注43]。这种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举办比赛的惯例,此惯例是协会应当事先无条件接受的惯例,而且因运动被损害,运动理念被蹂躏而在纪律、道德和刑法方面都构成运动违法行为[注44]伪造健康证同不符合体育设备规则规定的条件一样都属于体育法[注45]中规定的可惩罚的不当行为,都是运动违法行为。伪造健康证使得运动员违反规定参赛[注46],是违反竞赛规则的行为。当然球迷不当行为[注47]也属于此类行为。
3普通法下的体育违法行为
很多侵权案例和违法行为通常涉及体育活动。更具体的,举个例子,案件可能涉及直接或间接的精神损害和人格攻击,即侵权,也有损害[注48]的违法和过错。精神损害类型:(1)身体伤害(损害案例)(2)心理伤害和痛苦(亲近人死亡案例)(3)某人的社会评价贬损[注49]。在上述案例中,有义务对损失部分给予经济补偿[注50]。刑法规定的罪行在体育方面概况适用。这些罪行包括冒犯性言辞或行为[注51]、过失[注52]或故意[注53]引发的人身伤害、他人财产损害、特别损害[注54]等。欺诈[注55]是比赛场外常见的体育方面的刑事犯罪。当然也不排除比赛过程中的欺诈,如有伤风化[注56]、诽谤[注57]、违反麻醉品法、违反裁判法、签发空头支票等等[注58]。普通法下的几种体育犯规被视为特殊刑事犯罪。例如,在场地内投掷物品,为妨碍比赛而擅自进入比赛场地,袭击和或殴打[注59],辱骂[注60],携带潜在危险物品(如鞭炮、烟花、烟雾弹等),及运动员、教练员或其他官员做出的可能扰乱比赛[注61]秩序的公开声明或其他行为。高价贩卖体育赛事门票的行为属于违法,属于特别刑事犯罪,这主要是为了根除体育中的黑市[注62]。同样,向体育俱乐部贩卖免税设备根据先前生效的法律,也属于违法,根据条款,责任人触犯刑事犯罪[注63]。
导致体育动作违法的事项
只要在一般或特别正当理由出现,法律明确规定体育行为的违法特征便显现。只要体育行为违法不存在正当理由,就需要考虑此行为或疏忽是否归责于行为人,换句话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值得受谴责,行为人是否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注64]。可基于法律和其他法律渊源如习惯或判例取缔不公平。古希腊思想认为原因是基础,据此解除体育中的违法行为[注65]。正因为体育赛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是在体育竞技[注66]的情况下发生的,可以逍遥法外。这也是基于近因原则,适用于体育活动。因此,只有在体育及体育赛事的背景下,当然不仅仅是一个比赛,简单的解释是一个违法行为并不一定都承担法律后果,因为这是法律的规定[注67]而非比赛的规定。经受害人同意,且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注68]不严重、不危险或非致命,此种人身伤害不违背道德,被视为行为违法的正当理由之一。体育竞技中的人身伤害,默认受伤人自始至终同意参赛,比赛可能是团体比赛(足球、篮球、曲棍球等)或单项比赛,特别是“精力充沛”或暴力型体育运动(拳击、空手道、击剑等),规则很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因为对手的目的是通过积极进攻和击打方式削弱他人的体育能力[注69]。确实,从刑法视角看上述运动项目如拳击,所有在比赛中发生的伤害都含可惩罚的犯罪行为,然而在体育活动中并非如此,这是因为伤害是因运动而发生且体育运动中有甘冒风险原则即默许所有可能发生的风险承担可能发生伤害[注70],即使如此仍参加承认即将发生的伤害风险。导致行为非法的一个特殊正当理由是行为有利于社会[注71]。该原则适用于体育活动中的标准是运动员在比赛中是否遵守体育的一般原则、规则、规章,当然轻微的偏差在体育中是无可非议的[注72]。在这种情况下,比赛中不存在产生人身伤害的非法性[注73]。如果确定合法或非法,研究被假定违法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没有必要的。在此概念下,主要比赛规则的违规事项不能被视为有利于社会,应当审查有过错或违法的涉案方的体育或其他责任。
结语
由于在体育动作和比赛项目中人类行为的表现是有特殊性及原因的多样性,运动动作、比赛项目和体育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和过错行为适用法律不同。在体育自然人和体育法人履行职责时,他们基于普通法规则或体育规则承担行政纪律责任、道德和刑法责任。因为体育构成了以公共目标为宗旨的公共利益,所以发生体育活动侵权、追究责任时应当考虑在保护运动理念、运动原则及运动一般方面存在疏忽或故意。在体育活动中追究责任,应当先考虑行为违法的环境因素、条件和原因。(本文作者:杨蓓蕾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