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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建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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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建议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以其本身自治性、民间性、经济性和准司法性等优点在国际商事贸易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法院的司法监督。本文论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和司法监督的一些概念,并结合我国的实践特色,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和解决“仲裁庭超裁”的解释过宽的弊病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协议;“仲裁庭超裁”;司法监督

一、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之概述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走向世界,资本、人才交流飞速发展,产生了大量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一个涉及到不同法域的商事案件,首先要确定国际诉讼管辖之权限,做到了这一步之后,法院才会真正介入到案子中来。由于国际上各国家大部分情况下,对涉外民事案件奉行的是平行管辖原则,纠纷主体基于各种原因考虑进行平行诉讼,产生诉讼竞合问题。且国际商事诉讼的程序、时间成本,包括判决后的承认与执行,均较国内诉讼在解决纠纷方面差很多。但是,国际商事仲裁以较为强的自我管理、非官方、成功率高、准司法性、经济性、时效性等优点,使其成为了解决该类问题的主要方式。然则,也正是由于这些特性,使得仲裁机构不能拥有司法机关的强制力权力,也使得有可能因为一裁终局令当事人无法援用任何程序来救济,最终违背其核心价值———意思自治。因此,司法审判权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具有必要性,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之要求。我国的涉外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在1985年之前,我国任何与仲裁条款独立性有关的立法规则,长期受“欺诈毁灭一切”的传统《合同法》理念的禁锢,不承认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但到了1994年制定《仲裁法》,已经最终确定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可谓进步很大。略微让人遗憾的是,直至今日,我国也没有承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2006年的许多改革,大大加速了我国仲裁领域的前进脚步。在实践中我国的司法监督呈现出实体与程序并存、事后性、被动为主、特色的逐级报告制度和对“仲裁庭超裁”解释过宽等特点。对此笔者提出了自己对于我国立法方面进行改进的看法。

二、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之立法完善

(一)从仲裁协议角度1.关于仲裁协议如何选择准据法,需要弥补立法领域之空白。本国对仲裁协议如何选择准据法,并没有作出规定。目前国际上主流趋势为:首先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为此;最后以法院地法作为兜底条款。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吸纳国际通行做法,通过弥补立法漏洞的方式建立自己的仲裁程序准据法原则。2.拓宽仲裁的领域,尽量地降低对争议可仲裁性事项范畴之限制。通过研究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条文,参考国际上一些经验。笔者认为,若能将设计身份关系的案件吸收进仲裁法体系①,将会是我国仲裁领域的一大突破。我国立法若能吸收这种做法,将有利于扩展我国仲裁业务的领域,增强我国仲裁体制之吸附力,推动我国的仲裁制度向世界领先水平发展。3.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司法监督应坚持“倾向有效”态度,对于“约定两个以上仲裁地”及仅约定仲裁地的效力问题,法院司法监督也应坚持“倾向有效”的立场。这是国际社会立法实践的主流趋势。

(二)从仲裁程序角度尝试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亦叫做“仲裁庭管辖权的管辖权”,得到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广泛认可,我国不妨参考建立这一制度。该原则同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均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重要原则。这两个原则分别为国际仲裁制度程序法与实体法公认原则,相得益彰,一起铸就了仲裁庭仲裁管辖制度的“地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一项实体原则,这一原则是保障了仲裁协议之有效的重要依据。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一项程序原则,它多保障之事项为仲裁庭管辖权的行使。我国已经接受了独立性原则,而却“断章取义”地不承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与国际通行趋势严重不符,国内立法修改应当采纳该原则,建立我国自己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制度。仲裁庭临时保全的司法监督。AlanRedfern认为,临时措施是有助于完成法律之程序的究极目标———公正。因为该措施会使得证据得到及时保护,确保财产不为转移或灭失。李晶博士认为,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修改对临时措施的范围和时间都作出了新的规定,已然没有“单轨制”,即只能由法院临时措施。我国近期公布之仲裁规则也对临时措施作出改进,尤其上海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更是当了一次“急先锋”。结合实践,于国内立法方面,首先,应当当重新构建临时保全的体制机制,签订仲裁协议能够在向仲裁庭申请仲裁之前,允许当事人先向仲裁地中院提申请;其次,应当规定当事人亦可向仲裁地的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之中院提出申请;再者,确立临时保全措施的担保和因此产生的错误保全措施建立偿付体系,也是值得讨论的立法建议。

(三)从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角度1.建立上诉机制以替代报告制度。我国并没有建立对司法监督裁定不服而提起之上诉制度。具体来说,存在两种:(1)地方法院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逐级报告制度”;(2)地方法院关于撤销裁决之“逐级报告制度”,究其根源就在于此。鉴于我国仲裁制度“过于年轻”“报告制度”有其历史合理性,但是不能把它作为一项长期的救济机制,应当充分参考仲裁发达国家成熟范例,逐步完善我国特色的上诉监督机制。2.对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国家仲裁裁决所应持之态度。根据公约,不予承认与执行不是公约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是我国的权利。但是实践中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一带一路”的发展,有大量的非缔约国仲裁案件。作为举足轻重之国际经济体,从国际礼让的角度,可以斟酌暂弃互惠保留,而已非内国裁决来处理非公约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四)解决“仲裁庭超裁”的解释过宽的弊病尽管外国法院尽力去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忠实解读,但在具体适用上仍有不足,在超裁问题是,无论是《纽约公约》的总支出发,还是从仲裁基本理论来讲,必须以探查当事人真实意图为前提,综合考量仲裁条款的规定、合同安排的目的。除了超裁问题,还可以借鉴Sonera案中多国法院的做法,将对于《纽约公约》裁决的倾斜态度明确于裁判条文中,并明示法院对于公约列明的七项事由所采的“穷尽式清单”的解读方式和审慎的态度。这不仅有利于与主流国家司法实践的统一,更能体现《纽约公约》的互惠精神,强化国际商事主体对我国司法的信心。

三、结语

国际商事仲裁和司法监督有着漫长久远的历史。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即司法监督起步较晚,呈现“双轨制”审查模式、事后性、被动审查为主、独特的“报告制度”等特点。我国已经成为第一大货物贸易国形势,“一带一路”也如火如荼的展开,但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现实并不完全契合。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先进仲裁国家的做法,司法监督应当明确“倾向于有效”的立场、弥补仲裁协议准据法立法领域空白、拓宽仲裁的领域、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完善临时保全的司法监督、建立上诉机制替代“报告制度”、非《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2]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法律出版社,2008.9.

[4]宋家法.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32(03):77-83+106.

作者:孟鹏程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