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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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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摘要]

司法高度专业化所形成的堡垒一方面促使司法权威的形成,另一方面却又面临民众对司法权威的拆解。在我国法治前进的道路上,民意是否应被司法裁量所考虑,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该如何选择?文章通过对民意干涉司法现状的梳理,对民意自身正当性的拷问,认为当民意动摇司法权威时,应在考量民意正当性的同时强调司法民主与公正,在司法判决体现民意的同时维护司法权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司法独立应尊重民众自由合法的表达权利,推进民意对司法的监督,但与此同时,司法一定要“警惕”被民意左右,司法应唯法律至上,化解司法审判中民意“暴力”潜在的风险,维护其权威,保持其独立,最终实现其公正价值。

[关键词]

民意;正当性;司法独立;公正

一、问题的提出:民意过度介入影响司法公正

(一)民意影响司法现状只要民意有所表达,司法被影响的可能性就会存在。民意如果在司法面前总是保持沉默,可能催生司法腐败;民意在司法面前的合理、适当表达,会增强其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从而促进司法公正;而民意一旦冲动、盲目、过度地介入司法,则司法独立性必被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必受破坏。1.民意影响司法的案例逐渐增多过去的十几年间,经统计不难发现,司法因民意渗入过度而受干扰的案例众多。一些案件随着民意的助推引起了轩然大波。而过度的民意表达无一例外地影响了这些案件的司法独立。以刘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为例,极大的民愤使得本已两审终审的死缓判决,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理性地看待该案,被告罪不至死,只是在强大民愤的肆意喧嚣下,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受到影响,从而影响了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在民愤巨大的冲击波下,刑事案件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受到严峻挑战,而最终实质危及的是司法的公正与权威。由这些刑事个案不难看出,民意影响司法的案件数量之多、范围之广、程度之深,司法始料未及。2.民意影响司法的形态分析民意对司法的影响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呈现多样形态。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中,由于交通、信息、资讯等条件的限制,民意大多只对一个相对封闭、独立、狭小的区域造成影响。而受此种情况影响的司法,相对来说在审判中受到的民意压力较小,审判的独立性较大。而伴随着互联网、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媒体、资讯的成长壮大等因素,民意作用的手段、形式、后果等渐趋复杂、多元。民众采用上访、群体聚集、网络评论与攻击等多样方式宣泄民意。此种情况下的司法,由于受到不同区域,不同社会阶层的民意影响,其在审判过程中要承受巨大的民意压力。在压力的重负下,司法独立性非常容易被“压断”。在民意影响司法的整个过程逐渐呈现一个相对固定的模式,即个别重大案件借助某一个导火索,通过媒体广泛传播,形成一股强有力的社会舆论,社会舆论的聚焦,引发一些机构或上级领导的注意,在司法程序启动之前,上级行政或司法力量介入,使案件“先定后审”,以此干预正常的司法活动。

(二)民意影响司法的原因1.正义始终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当下中国民意的频频表达,正体现着民众对社会正义的诉求。民众的这种诉求亦是一种“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人翁意识的体现。民众有了这种意识,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的民主与法治。2.现实社会方面:(1)中国社会的当下发展并未与法制建设同步。由于社会整体的法治观念相对落后于社会发展,再加上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在许多刑事案件中,民意的激情如浪潮般的表达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对现实社会的不满情绪。从“我爸是李刚”到“药家鑫案件”,无一不包含民众对仇富仇官的宣泄之情。试想,在这些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转化身份,只是一介平民百姓,民意又将以何种情感展现呢?由此,民意不仅仅是法治问题,同样是一个与当下中国实际不可分割的现实社会问题。(2)当下中国,民众的法治观念启蒙逐渐增强。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整个社会的法治意识开始苏醒,在法治观念的影响之下,民众更加期待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因此民众积极地参与到司法中。(3)网络、媒体、资讯的发达为民意的充分表达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我爸是李刚”案件可以在一夜之间传遍大江南北。刑事案件在信息的极速传播之下,自然地引起了民众对热点的关注,而广泛的关注最终通过言论表达又汇集成一股强大的民意,使得民意对司法独立造成影响。3.司法现状层面:(1)司法公开就是以期民众对司法的监督,司法也应为民众提供监督的契机。因此司法公开这一原则为民意介入提供了门径。可是在刑事案件中,尖锐的案件所包含的社会矛盾最终由法院裁决,而在当下的中国,法院不仅要承担居中裁判的责任,还要担负平息纷争、平息民愤、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负,因此司法不得不考虑民众对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2)当下中国的一些司法腐败现象引起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民众害怕司法偏私。随着法治社会的推进,司法的公信力逐步上升,得到社会的依赖,因此民众就愈加关注司法,希望通过民意的表达来实现对司法的监督,以助推司法公正。

二、问题的分析:刑事司法审判中民意的理性与非理性考量

在民主与法治体系的构造理念中,民意与司法本应和谐相处,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司法正是依据这种“规范化”的民意来裁决案件的。可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民意对个案司法影响之深令人忧虑。民意到底有其正当性吗?从应然状态而言,民意所要求的结果正是司法所追求的结果,但由于二者性质迥异,不能互为替换,使民意与司法呈现出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

(一)民意的合理性价值1.民意本身的合理性因素(1)“存在即合理”。当下转型的中国,民众往往借助朴素的民意来传达对正义的渴求。一般来说,民意是基于朴素正义情感的一种表达,如果不是受到某种异在力量的蛊惑,民意在多数情况下蕴示的是对正义的一种莽撞,这种莽撞意在寻求一种实质合理。由此可以推测民意本身有其一定合理性。(2)我国法律对司法监督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和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自由,为民意的广泛表达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了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2.民意的表达是民众的权利西谚云: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任何权力都不能非法剥夺民众的言论自由。相反,权力应为民众的言论自由提供相应的保障。司法应尊重民意的表达。合理民意应该尊重,公正司法才能真正实现。3.民意与司法追求的目的相一致司法领域的民意,具有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性这一首要特征。基于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认识,民意对司法的关注,往往体现在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上,包含着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期望。从这一角度看,民意的目的是正确的,其目的性不仅应该得到司法部门的认真倾听,而且理应得到关注。由于司法的本质在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反映的正是民意的目的,因此,从应然状态而言,民意的目的正是司法所追求的结果,二者应该是统一的。4.民意表达可以促进司法监督民意的表达是对司法的有力监督,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由于司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本质与民意的目的一致,这使得民意监督司法成为必需。司法过程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通过立法表达的民意能否在司法中得到实现,这是广大民众关心的问题。当司法的各项活动置于民意的监督之下,最大限度地公开审判过程,最为详尽地公开裁判理由,最大范围地公布法律文书,使整个司法活动公开化、透明化,司法过程中的不公就会得到最大限度的遏制,司法也必然会朝着体现民意的公平正义道路前行。

(二)民意的非理性特性不可否认,民意一方面有其维护正义的善良苦心,但另一方面它源于一种朴素的道德情感,缺少足够理性,缺乏程序性制度的规制,在技术层面更缺乏证实或证伪措施。1.民意的负价值特性(1)民意在很多情况下是盲目的、莽撞的。这与群众的心理特点密切相关。群众行为的有趣之处在于:某个个体在独处的环境中不敢表达的情感或是实施的行动,放到群体中反而容易被释放出来或被执行;在群体中,个体的责任意识严重弱化,一旦受到某些别有用心者的鼓动,个体往往纷纷跟随,群情激愤,甚至以道德“制高点”自居,不负责任不计后果,与正常的理性人相背离。民意的本质是民众对案件各种事由特别是行为后果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综合反映,融合了民众的价值观、道德观、伦理观和法律观等多种意识,并不必然代表正义。訛譼而这种集体意识往往代表狂热、报复、偏见和私利,这便会扭曲司法独立。(2)民意具有可变性。民意的有无及大小,往往随着发案率等治安形势、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与民众的社会背景、财产状况等自身情况不同而发生变化,这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表现尤著。(3)民意具有易误导性。民意是群众感性的产物,为情感所左右,因此易被误导。当今社会信息传递迅捷,人们的心理往往倾向于接受大多数人的意见,并由此形成“群体极化”现象,一旦某种意见被某一媒体广为传播,很快便被贴上“真实”“权威”“通识”的标签,在被放大或“发酵”的过程中,也就失其本来面目,而人们却将其当做多数人意见欣然接受。(4)民意有时具有虚假性。现实社会中案件双方为争取正当利益,有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会采取各种手段、动员一切可动用的力量,人为制造“民愤极大”等民意,向司法施加压力。不明真相的民众所看到的“真相”或许已被“编辑”,而在此基础上的民意更具片面性、虚假性。2.民意判断的复杂性导致其具有不可操作性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民意都很难被判断。(1)民意的主体范围难以预定。不同的社会阶层、利益群体在表达对某一案件看法时,由于其自身生活、知识、教育背景等不同,难免对案件表达不同的诉求。而司法判决难以衡量到底要考量哪些主体的意见。(2)民意的真实性标准难以确定。案件在审理之前往往已被民众知悉,民众就案件发表自己的看法,而这些看法缺乏事实基础,既非亲历也非考证所得,当然离法律真实更相距甚远,但这些看法会对审判中事实判断产生一定影响。更有一些民意本身就是受到欺骗的产物。即使上述形式意义上的民意主体范围能够确定,真伪的判断也仍然是问题。(3)民意的正确性或公正性难以确定。大多数或主流民意并不能自证其公正,主流也隐含着专制主义的危险。在价值多元和社会分层的时代,民愤或民悯都是从各自角度所做的评价,相对中立可能是各打五十大板,未必就意味着公正。总之,民意是客观存在的,但又是难以定义和把握的。民意判断的复杂性,归根到底是由于民意本身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不具有制度性和规范性特征。3.民意所期待的审判模式通常与司法运作模式格格不入(1)民意不具备司法特质。民意的出发点是想扮演司法公正的指路人角色,然而它并不具备司法的特质。民意只注重案件的实体公正,普通人更习惯于法律做出谁好谁坏的道德化回应而不注重审判过程中当事人正当权利有无受到合法保护,尤其更加漠视那些罪行较重、民愤较大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2)民意与法律公正并不相吻合。目前我国尚在法治道路上缓步前进“,杀人偿命”“血债血偿”的传统复仇观彻底转变需要漫长的时日,尤其是在很多边远地区,民众对现代法治文明理念态度冷淡,不予接受。激愤的民众在很多情况下早已丧失理性,此时的司法极易被民意“绑架”,一旦做出“顺应民心”的判决,将会使案件当事人失去法律的公平保护,司法独立性将大打折扣,法律亦沦为媚众的附属品。当司法审判屈从于民意,那就意味着牺牲了社会正义来满足少数人一己之偏私。这种偏私必然与法律公正不吻合。(3)个案民意是对理性民意的重压。法律是立法机关将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产物。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将体现民愤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在社会危害性以外又将民愤作为量刑的依据或标准,那实际上就是以同一情节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实质上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是对犯罪人的不公正处理。民意代表的是情理,而司法审判所依据的是包含和体现了民意的法律,是最大的民意。(4)民意判断模式与司法判断模式相异。民意是站在大众道德情感的立场上衡量司法的。可是这种判断标准毕竟与司法判断模式不同,很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一旦出现与司法的认识错位的情况,民意会表现出一种对司法行为的难以接受,甚而是一种责难,于是两者的现实冲突在所难免。更为严重的是,道德情感包含有很大程度的非理性因素,它欠缺冷静思考,变化不定,易被他人蛊惑、欺骗和利用,而受到欺骗的民意对于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潜在威胁将会长久存在。

三、问题的解决:刑事司法独立的实现路径

面对民意对司法独立带来的正负效应,司法独立不能简单地依托一种方式来以实现,而应从刑事理念、刑事司法、刑事政策等几方面多管齐下,以助实现刑事司法独立。

(一)刑事理念层面1.司法应坚定法律至上和以人为本的信念。第一,法律至上。法律至上的信念对于法院和法官恪守司法独立和公正,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十分重要。首先,司法是让法律从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守门员,因此法院和法官必须信奉法律为行动的最高准则。其次,法院和法官必须信仰法律。“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訛譽唯其信仰法律,才会忠于法律,有不唯权、不唯利、只唯法的正义气概。第二,以人为本。司法权行使应当以人为本,通过司法判决表达对个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的真切关怀。不论当事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不论民意对当事人情感多么愤怒、多么怜悯,司法都应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尊重与保障其人权,以落实法治人文精神。2.司法应继续贯彻司法公开理念。司法应当为社会公开,使公众能够监督司法,促进司法的公正。人类对于法律的信仰,当然是对通过司法求取正义的追求,但同时,能否全程见证正义使之得到实现,其重要性不亚于结果公正本身。只有最通透的公开,才能更优质地保障司法公正。

(二)刑事司法层面1.倡导严格运用法律推理审判刑事案件,有效抵御其他非司法因素对司法的不恰当渗入与干预。这种严密的职业理性思维方式,只能以现行法律为推理前提,运用归纳、演绎、类比及实质推理等方法,遵循逻辑的一致性、不矛盾性的要求来为法官适用法律提供一个正当、合法的理由。如果严格依照这种独特的推理模式,法官是不能把民意列为推理前提的,并且依照同样案件同样处理的推理原则,也不能因为引发的民意不同就给予同样案件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实际上是一种指导和制约法官对民意承受的方法,使法官可以从同样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的比较中检验是否错误地让民意影响了审判的独立自主性。2.重视司法程序在排除民意对司法影响方面的作用,通过加强程序体系的严密化来营造一个审判中立、自主判断的环境。对于在审理前或审理进行中已经民意沸腾的案件,为防止民意过度介入而造成的“民意审判”现象发生,国外的经验是采用封闭式审判或异地审判的做法,将法官尽可能与民意隔离开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设计在此类情况下将案件封闭审判、异地审判以及移送管辖的程序也是必要的、合理的、又具有可操作性,可以说,这是防止民意以及民意联合其他地方力量干预司法独立的最直接的方式。3.司法应当运用刑法解释原理,加强裁判说理。司法者通过判决书强有力的裁判说理以更直观方式引导人们认识法律原理,增强程序意识、中立意识和理性精神,从而尽量提高民意与司法相契合,减少民意不恰当的干扰,同时也便于司法接受民意的监督。“说理通透”的裁判,才能让当事人乃至全社会对判决结果心服口服。

(三)刑事政策层面1.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民众参与机制,推进民众直接参与司法审判的制度构建。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使更多主体有机会进入司法过程,行使监督之权,让司法活动更加公开、透明,最终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让人民陪审员工作真正走上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除此以外,还应探索与借鉴其他国家民众参与司法的机制,使得合理的民意能够充分的表达。这既不干预司法独立,又能监督司法独立。2.进一步规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而其中规范网络行为成为当务之急。媒体在民意导向中发挥了重大作用,而其中的网络媒体以其快捷性、方便性等特性,其影响力巨大。因此规范媒体报道十分必要。真实与客观是新闻报道的首要前提。媒体在新闻报道对民意导向有着“神奇魔力”。媒体有权利监督司法,但要在真实、客观、合法前提下进行。媒体报道不能枉顾事实与法律,应在职业过程中规范其自身报道,要更多地成为法律尊严的捍卫者,成为和谐社会的建设者。

四、结语

民意有其合理性成分,但是,当司法独立不在,民意影响下的法律裁判,只能是法律的好处未见,而问题凸现。法律是公平和善良的艺术,而这种艺术的充分表演,只能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在当下我国法制还未健全,民众法治理念尚未成熟的状况下,可以预知,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内民意与司法的冲突与距离依旧不会消失。但是,社会不应因为法治路途之漫漫而放弃对法治的追求,相反,整个社会应逐渐培养民众的法律理性与法律信仰,为民众树立权威的司法。在民意的激情退却之后,理性应该回归,司法独立应该回归。独立司法、严格司法才是真正的尊重民意,民意对事实与法律的尊重与服从也才能更好的推进司法独立,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形成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与共进。

作者:杜圣豪 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