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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过程中少不了数字的存在,司法数字可分为描述性与调整性两类,调整性数字在司法裁判中通常具有实质性作用,而司法与数字关联的内在机理缘于数字的固有特征与司法的特定需求;从生成因素来看,司法数字的产生以法律规则为基础框架,以经验为填充,通过法官理念整合后展现于裁判文书之中,而理念又在深层次为文化所决定和指引,其最终体现了主观性(主导)与客观性(框架)的综合;从合理性理论出发,司法数字的合理性标准可分为程序正当与结果合理两方面,自身的优化路径则包括基本裁量原理、计算规则的明确和多元回归模型的建立。
关键词:
司法数字;司法规律;法律数字;司法理念
随意翻开一份司法判决书,都不会缺少数字的存在,可以说,数字已成为司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元素。从功能主义视角来看,司法中的数字不仅仅是冷冰冰的符号,实际上也是对司法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这些数字存在于时间结构之中,又在一定的空间中形成和发展,甚至可以说,数字时间与空间的双重维度彰显了一国司法的精神、原则、规律与表现形态。数字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语言,具有重要的实质性功用———现代社会立法技术的进步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地出现,对于数额的确定往往成为司法审判的重点。而借新一轮司法改革之“春风”,司法规律作为司法运行过程中的应然逻辑,被赋予了极其重要的意义,被认为“能够为司法改革提供学理支撑、凝聚改革共识、推进司法文明,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①在此背景下,对司法审判中数字规律的研究不仅为增强司法审判科学性、加强法律实施效果提供了有益借鉴,也为司法规律研究提供了一条崭新的可能路径。
一、基于规律的描述:司法数字的基本认知
(一)司法数字的分类根据数字在司法审判文书中的表现形式与作用,可分为描述性数字与调整性数字。描述性数字强调数字对事实情形进行描述,即将数字作为一种单纯的语言,不引发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变更。例如根据某部法律的“第X章第X条”、“XX年X月X日”等,仅仅是基于对形式与过程描述的需要,不具有实质性的法律意义。调整性数字是能够确立或变动法律关系的数字,调整性数字通常是司法文书中不可或缺的表达形式,只有极少数的民事或刑事判决书最后一页没有数字的存在———这些关于金额、刑期的数字或许是当事人最为看重的要素,也是数字在司法中产生作用的主要缘由,其所承载的内容赋予了司法文书实质性的意义。因而,本文所研究的司法数字主要是指调整性数字,且多为定量的数字,③在实践中,多集中于民事赔偿与刑罚裁量。
(二)司法数字的特征司法数字通常体现于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最后一页,简单数字背后通常包含着复杂的情境,是法官结合法律规则、事实依据、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的产物。具体说来,司法数字主要有以下特点。首先,司法数字是一种量的评价与确认。最为常见的司法数字包括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金额和刑事判决书中的刑期与罚金,其无一例外地附于定性的言辞之后,即先对争议行为进行性质上的评价,再对其进行数量上的确认,这种确认往往包含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由于自由裁量缺乏公开明确的准则,司法过程中的数字极易产生争议。其次,司法中的数字是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在实证主义法学尤其是概念法学兴盛之时,司法被普遍认为是三段论简单适用的过程,然而卡多佐、霍姆斯、弗兰克等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则证明了司法是一个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法官的理念在其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而理念又是内外部机制共同型塑的价值体。尤其是弗兰克,其认为法(司法)的确定性不过是一种“基本的法律神话”,④包括法官情感、喜好、经历都可能对司法结果,尤其是数量方面产生作用。在我国,司法结果更是受党的政策、社会效果、传统观念影响至深。尽管数字产生的过程不会体现在司法文书中,但数字本身却是法官思维整合诸多因素的结果。再次,司法中的数字具有个案性。所谓个案性缘于司法活动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个体法官不断的判断与价值选择,因而必然带有较强的主观性。由此司法中的数字确定也可视为是一个逐案权衡的过程:即便是类似乃至雷同的案件,其赔偿数额或刑期也会有所不同,这就需要建立适当而非全然统一的规则,确保司法数字产生方式而非结果的一致。最后,司法数字的争议往往产生于法律空白(漏洞)之处。在法律规则完备时,即便具体数字有所差异,但总体上往往在法律框架和社会可接受的范围之内。而在法律规则空白下,司法数字争议就会时常显现,故法律空白可以视为司法数字巨大争议的根源。在理性有限的前提下,法律作为理性的一种表现形式,必然会有不及之处。现实中,法条规定有限,人事变化无穷,欲以有限的法条,规范无穷的人事,法律在本质上就显露其规范机能的“不完整性”,不可避免地暴露其空白之处。事实上,自19世纪“自由法运动”开展以来,司法观念的理论基础逐渐由“概念法学”转变为“自由法学”,法律空白随之被认为是无法“消灭”的必要存在,并成为司法理论界的焦点。例如,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漏洞是一种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的续造。卡多佐则认为,法律针对个案没有规定就是法律空白,由此提出了“司法的最高境界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的经典论断。但无论是大陆法系法学家的逻辑演绎,还是英美法系法学家的实践推理,都将法律空白与法官自由裁量权联系起来———虽然立法和及时的司法解释可以有效弥补法律空白,但就及时性和个案而论,对于法律空白的司法解决,必须也必然诉诸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而由于其本身的争议性,自由裁量权也成为了司法规律研究的重要方面。
(三)司法与数字关联的内在机理数字之所以在司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缘于二者的结合存在某种契合与共生性,即数字的特征合乎司法某些特定的目的:数字的功能满足了司法的部分制度需求,而司法的宗旨又为数字提供了发挥的空间。首先,数字的固有特征。第一,数字追求确定性,所谓确定性即无争议。由于数字本身简单明了,因而其可以解释的空间相对较小,故人们很容易对数字语言达成共识,这也使得数字所承载的信息具有相当程度的确定性。第二,数字具有精确性。一方面,司法数字的产生往往需要通过逻辑推理,因此数字意味着精确结果的达成;另一方面,数字在表达过程中经常性地使用符号语言———其无疑在现阶段语言系统中具有较高的精确性。第三,数字具有广泛应用性。虽然关于社会科学视角下的数字研究尚未成热点,但在社会生活当中,我们已经离不开数字,几乎所有裁判文书、法律规则,乃至研究都离不开数字。也正如马克思所言,“一门科学只有当它达到了能够成功地运用数学时,才算真正发展了。”⑥其次,司法对于数字的需求。一方面,司法作为一种法律适用的活动,实际上是对社会成员行为的评价。关于法律行为与法律关系的评价通常分为定性与定量(质与量)两方面,量的不同也会带来定性的改变。因此在依照法律做出具有拘束力的决断时,必须借助于数字,以产生适宜的定量标准并运用于法律行为的评价之中。另一方面,司法是面向整个社会的,评价与调整的是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语言虽然需要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但更重要的是简洁明了、便于理解———司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即在于定纷止争,调整与修复社会关系。如果法律适用本身就存在争议,又如何能够很好地实现其目的。数字则能够带来较高程度的确定性与精确性,因而数字对于规范法律语言、增进其确定性具有重要作用:“数字是慎重的、有意的、而且经常是精心设计的。凭借数字的严密性和简洁性,许多比较复杂的思想就可以被准确地表达出来,这些思想如果用普通语言表达出来,就会显得冗长不堪。这种简洁性有助于思维的效率。”⑦总之,数字和司法的结合与司法的性质、价值以及目标具有密切关系,“一方面,现实存在的模糊性,导致我们必须通过数字化的形式以达致认识的精确性;同时,现实存在的内生秩序,使得通过数字化的形式来表达法律成为可能。另一方面,数字的格式化属性与法所追求的客观性不谋而合,而法的可操作性恰可借助数字的工具功能得以实现”。⑧
二、基于规律的解释:司法数字的生成理路
司法裁判本身就是考量各种因素之后的结果,这一特征在法律空白处体现得更为明显,作为司法裁判结果一部分的司法数字概莫能外。然而数字的生成并不是各要素简单罗列、几何相加,其最终呈现的形态源于类型化的整合,这种整合意味着司法数字的生成规律,主要包括法律规则、经验、理念、文化四个方面。
(一)法律规则之于司法数字生成法律规则泛指一切可以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的规范,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也包括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以及指导性案例与指导性文件。⑨法律规则之于司法数字生成的作用乃是基础性的,即大部分案件中的数字问题都可以依循法律规则确定基本幅度甚至精确数字。如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比照《侵权责任法》,赔偿金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康复合理费用+残疾赔偿金、器具费用(如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如有)。各项费用或以正规票据、清单为准,或以当地明确的标准为依据,根据演绎推理三段论得出的赔偿金额即是规则作用于司法数字的典型,因此也经常可以看到赔偿金额精确至小数点后第二位。然而,法律规则的基础性作用更多地在于确定适用框架。即便不存在法律漏洞的简单案件,也在确定具体数字时存在着法官自由裁量权,其对于司法数字的生成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不同规范的适用会产生不同的司法数字。如侵权与违约的区分将导致不同的赔偿方式,不同的罪名认定也会产生不同的规则指向。二是证据采纳标准的差异影响数字的结果。在大前提确定的情形下,对小前提的判断往往取决于证据,瑏瑠证据对司法定性问题也可能产生根本影响,也必然左右数字的生成。三是幅度之内依然存在自由裁量。在刑法以及行政法规范中,经常出现裁量幅度,区间内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相对自由地决定最终的数字。总的看来,规则之于司法数字生成的基础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规则明确的情形下,直接确定数字生成的公式;二是在存在法律空白和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下,为司法数字生成提供基本方向与框架。此外,对于规则的适用意味着一种形式逻辑,如果我们认同“司法科学”这一概念,那么基于规则的数字生成无疑包含了科学要素。
(二)经验之于司法数字生成诚如哈耶克所言,“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建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瑏瑡人类的法律发展史表明,“与人类直接相伴的法律,不论它是民间习惯法还是官方制定法,都是人类实践经验的产物”。瑏瑢可以说,人类走过蒙昧的超验理性和宗教的先验理性,在近代逐渐衍生出了经验理性,经验理性作为一种非形式逻辑,“是世界上分配最公的商品,因为每个人都确信自己具有丰富的常识”。瑏瑣其将经验、常识和习惯视为比理性、理论更为重要的财富,倾向于“有机的、缓慢的意识成长和反复的实验”。瑏瑤在司法活动中,经验理性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无论法律规则是否存在漏洞,法官总是拥有裁量权,故裁判结果也是“规则+经验”的产物。而经验通常包含两层含义:从狭义上来看,这种经验是一种个人的经验,与个体的经历、实践等密切相关,而从更广义的角度来看,也意味着一种社会经验的集合,如案例指导以及司法解释的产生。经验之于司法数字生成的作用可称之为“填充”,即在规则确定的框架下结合社会常理、生活法则与审判经历推定客观事实并确定数字生成。由于“法律本身意义的确定并不能从法律自身完全获得,其必须与生活事实对照并来回审视获得”,瑏瑥因此司法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是一般性的抽象规则,也不是固定的逻辑推理,而是社会的实际以及一连串的生活事实,经验之于司法数字的重要性随之凸显:作为司法结果的焦点,司法数字的可接受性在为公民传递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的同时,也接受着社会一般观念的检验,而经验恰恰对社会效果的预测和拿捏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在反复而形态各异的审判积累中,法官逐步于内心形成了一套裁量体系,这套知识通常是法律术语和社会互动的产物;另一方面,案例指导制度体现着集体的宝贵经验,在数字确定的过程中,过往的典型性案例往往能够提供有益借鉴。总之,在司法数字生成过程中起到“填充”作用的经验,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毕竟其作为长期积累的产物,具有较强的应用性与说服力。但是,其往往缺乏系统性,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这在个体经验的运用过程中尤为明显。如何将经验更客观地外化,使其更具科学性与合法性,也是探究司法规律的重要内容。
(三)理念之于司法数字生成“理念”通常被解释为“看法、思想以及思维活动的结果”,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社会成员的行为选择与动机。司法数字在表象上是“规则加经验”的产物,背后其实是理念整合的结果,而整合的机制亦是规则与经验耦合的过程。一方面,理念专业化后形成的司法思维决定了司法数字的趋向。根据社会心理学观点,“人们对事物的判断绝少以一个前提为出发点,而更多地是从一个模糊地形成的结论开始的。”瑏瑦伽德默尔也在建构其哲学阐释学体系时强调,“理解始于前见与偏见”瑏瑧———其正是一个人“内在具有的、由其经历所形成的思维平台和心理模式”。瑏瑨因此,司法思维的模式在于“形成前见———做出基本判断———解释判断结果”。也正如苏力教授的观点:“在法律解释时,首先起作用的不是文字的含义,而是对所期望结果的判断和分析。对于结果的考虑乃是法律行为选择的标准。解释本身并不是标准,而是一个必须顾及的有关合法性因素。”而一系列的前见与法律规范、政策法规一道构成了个体的自我理念,在面对司法裁决时,规则与经验被统摄于理念之下并予以综合,最终外化为一套自洽的司法推理逻辑。正是因此,司法结果是为司法理念的折射,司法理念也从宏观(案件定性)和微观(具体数字细节)两个层面决定了司法数字的趋向。另一方面,影响理念形成的非法律因素影响着司法数字的确定。司法理念的形成不仅与法律经历有关,也离不开非法律因素:不同的阅历、学历、成长环境、性格、家庭等因素往往导致法官的理念差异,而这种差异所造成的倾向与法官选择法条的主动性结合,对个案裁决产生了重要影响。在此意义上,司法过程中对数字所进行的确定不是运用逻辑———而是运用价值判断进行的选择。
(四)文化之于司法数字生成从人类学的视角来看,“数字也具有自身的文化特征与规则”。瑐瑠而文化的定义则大体有“决定论”和“被决定论”之分,前者将文化视为一种成果,认为人类创造了文化;后者则将文化抽象为一种规则,世代的沉淀与更新使其在本质上决定了人类的行为。笔者赞同“被决定论”的观点,即将文化视为一种“指令性观念系统”。瑐瑡因此,如果说理念从个人意识、社会意识层面决定了司法裁判的结果,那么文化则在个人无意识和集体无意识层面型塑了理念,司法数字也就在本质上为文化所决定。这种指令性作用沉淀于理念深处,受潜意识与无意识支配,除了通过理念间接决定司法数字外,其本身也在司法数字的生成过程中若隐若现,而依循结构主义手法,将人类的“社会文化现象‘简化’为类似语言的符号系统”,瑐瑢则可揭示出文化之于司法数字的隐性与显性的垂直意义。在显性意义方面,由于群体对数字的特有偏爱或厌恶,使得一些数字甚至很少出现在司法文书中,例如对“四”的忌讳使得其出现概率大为降低。另一些数字则在文化演进过程中被赋予特殊意义,从而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如“三”、“十”往往意味着一个阶段的终结,因而也经常出现在刑期、罚金以及期限当中。在隐性意义上,集中体现为“折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尤其是关于侵权赔偿的诉讼,对赔偿金额的判定往往不是严格遵循法律要件的结果,而是不断协调与折中的结果,最合理的数额不是严格适用法律、科学计算的数字,而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够接受的数字。这实际上体现了一种变形的“中庸”文化。瑐瑣而在折中的过程中,又体现了“万物归一”的思维定式,即始终存在一个具有绝对主导地位的价值或观念(或者说合法性修辞)支配着法官的折中行为,为了符合这一价值要求,所有行为都是正当的。这一主导代表着全体成员的最高利益诉求,如“为人民服务”、“和谐社会”等政策口号。通过以上四方面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数字的产生规律在于一种层级式的功能组合,即以法律规则为基础框架,以经验为填充,通过法官理念整合后展现于裁判文书之中,而理念又在深层次为文化所决定和指引,其最终体现了主观性(主导)与客观性(框架)的综合。同时,这种生成模式也在很大程度上展现了裁判结果的发生规律,进而体现出司法数字研究之于司法规律的可能性。
三、基于规律的建构:司法数字的合理化图景
司法数字一方面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却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判定数字是否合理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合理化路径,构成了司法数字研究的重要方面。此外,合理性也可以解释为“合乎规律”,因而对司法数字合理性问题的探讨也是促使司法数字更合乎规律的努力与尝试。
(一)司法数字的合理性标准尽管对于司法数字这一客观形态进行主观评价本身就充满争议,但却构成了司法数字规律研究的重要方面。从理论谱系上来讲,司法数字的合理性类属于司法合理性问题。司法合理性建立在一种重要的法律观之上,即“法是一种诠释的概念”。这就意味着“无论如何殚精竭虑地精心设计司法制度,在其中总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供法官选择的自由领域”,瑐瑥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依据规则进行的演绎推理还是英美法系根据先例进行的归纳推理,都必然包含着法官自身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这也意味着不能将一致的数字结果作为数字合理性标准。具体说来,司法的合理性通常具有两个层面的意涵:一方面它意味着理想的合理性,即司法行为是“考虑了所有的(absolutely)相关因素后形成的”;另一方面意味着实用的合理性,即尽我们所能的在确定的条件下考虑相关因素形成行为的决定。简单说来,内在于法的合理性之中的司法合理性通常是指司法审判过程与结果符合基本推理规则和法律文本规定,并处于社会可接受范围内,能够起到实质的救济作用。如果以过程与结果进行划分,那么司法合理性的标准则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方面是过程的合理性,主要是指审判过程(或者说程序)公正、独立,法律框架内的法律推理或证成有效;另一方面则是结果的合理性,主要包括有利于相应立法领域目的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则设定之时的预期,处于社会可接受范围内,并有利于对当事人的救济。以此为基础,不难得出司法数字的合理性标准。司法数字通常集中体现在定量方面,如刑期、罚金,经济赔偿等。以经济赔偿案件为例,对司法数字合理性的判断首先应着眼于整个司法活动是否在司法独立、规则适用恰当的前提下公正地进行,再依据判决书、裁定书等对法官的推理过程进行审视。值得一提的是,对推理过程合理性的判断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故不宜加入过多实体色彩,而应着眼于形式理性,如一致性、严密性、融贯性、说服性以及合规范性等,继而对赔偿金额本身所可能产生的结果进行考量:如果受害方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远低于侵权方(违约方)因违法所获得的金额,那么这一结果就没有体现法律的初衷,说明其是不合理的。如果判定赔偿金额过高或远远超出赔偿方承受范围,则不利于受害人行使救济权利,说明这一司法数字也是不合理的。
(二)司法数字合理化的可能路径———以侵权责任赔偿为例司法数字的合理化路径更多地应当着眼于制度性问题的解决,如加强判决书和裁定书的说理部分,使得数字产生的过程能够尽可能地展现出来,又如提倡程序合法前提下的个案平衡,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这些措施都未体现出司法数字合理性问题的特殊性,故在此不予赘述。笔者在此着力于论证司法数字合理化路径的另一方面———计算过程。而之所以以侵权责任赔偿为例,不仅是因为其中的数字问题较为普遍,适用规则也较为混乱,以此为例可以凸显司法数字研究的应用性。也是由于通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等一系列规范及相应实践,在数量化量刑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与规则业已基本建立。首先,建立科学的计算规则。在证据采纳的基础上确定适用规则乃是数字计算的前提。从侵权赔偿计算的理论来看,计算规则主要包括全部赔偿、比例赔偿、成本赔偿、收益赔偿等几种:全部赔偿即承担原告方所有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但忽略了被告过失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使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与其过错程度不符。比例赔偿的核心在于责任与原因的协调一致,即在受害人遭受的最终损失中,能够归责于侵权人的部分必须由侵权人承担,而在原因力之外的损失与侵权人无关。但问题是现实中侵权可能造成一连串连锁反应,往往难以确定损失比例和所受损害。成本赔偿法即赔偿受侵权人因为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一赔偿方法能够保证受侵权人的基本权利,但由于一些侵权行为,如环境侵权造成的危害具有潜伏性,因此存在一定缺陷。收益赔偿法体现于《侵权责任法》第20条,即以侵权人因侵害原告的机会所获得利益来计算其赔偿责任。以上几种赔偿计算规则各有优劣,可以考虑优先适用比例赔偿方法,在无法确定比例时采用实际损失加收益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处理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数字问题。按照这一思路,建立科学计算规则的要旨在于明确所属部门法的基本裁量原理,并从中选择符合合理性标准的计算规则。其次,尝试建立个案的计算模型。由于当下我国司法是讲求社会效果的,尤其是在法律空白处或社会广泛关注且具有深远影响的案件,因此在确定一般计算规则的同时,还需要对个案的数额进行修正,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法官进行顾及各种因素的逐案平衡。笔者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被告支付能力、法官情感因素、社会形势、道德趋向等因素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产生意义较为重大。而从形式法治的角度来说,前二者相对具有确定性,后三种因素虽然应当被作为考量因素,但理应在极其有限的范围之内。据此,笔者借鉴社会学研究方法,采用了简单的多元回归模型,以此找到合理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其中,Y代表法官最终判定的数额,A代表实际损失,X1和X2分别代表原告请求数额和被告支付能力;B1和B2分别表示X1和X2对于Y法官最终判定额数的影响力(即回归系数);K表示一组可控变量,包括法官情感、社会需要、道德趋向,C则代表K对于Y的影响力;瑐瑨ei则代表随机误差。这种抽象的计算模型诚然复杂,但却代表了一种合理性、确定性的路径。旨在对影响司法数字产生的各个要素进行全面、确定与比例化的考量,同时也提供了一种思路,即司法数字计算大都可通过建立数学模型的方式予以确定,而在计算过程中,往往以大量的反映社会现状的数据为基础,瑐瑩因此多元回归模型的应用也从另一角度实现了司法审判与社会运行的贴合,进而另辟蹊径地提升了司法数字生成的合理化程度。
四、结语
司法数字作为裁判结果的重要方面,实际上也寄托了人类对于法治的渴求,对于法律合理性的不断追求。但也应当看到,司法数字不是司法问题的全部,甚至仅仅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冰山一角”。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数字问题内含于诸多法律制度之中,其中的规律与合理化问题不可能孤立地通过“数字视角”予以解决,而对司法数字问题的过分注重与强调或许也会适得其反,忽略其他宏观层面的问题,对司法改革产生负面影响。司法数字问题作为法律数字研究的一个方面,实际是一种法律精确性、客观性以及合理性的追求———在改革进入深水期的背景下,法律被寄予了太多希望,但我们总是忽略微观的构成要件,习惯性地用道德价值来评判法律事件,法律也在这种不确定性中权威渐失。像莱布尼茨描述的那样对形而上和道德问题进行几何学分析式的推论:“万一发生争论,正好像两个会计之间无须辩论,两个哲学家也不需要辩论,他们只要拿起石笔,在石板前坐下来,彼此说一声:我们来算算,也就行了。”瑑瑠数字(数学)尽管无法“统治世界”,但却是一个值得重视的议题。
作者:高一飞 单位: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