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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民事司法救济措施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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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民事司法救济措施

摘要:

中国的著作权侵权救济制度在发展的过程当中存在着诸多问题,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至今已历经了两次的修订,但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在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影响下,著作权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显得日渐突出。在著作权问题中,争议相对较多的是有关著作权侵权的救济。涉及当事人直接经济利益的问题往往是社会较为关注的问题,所以民事司法救济一直备受关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实施方式,值得加以讨论。

关键词:

著作权;民事司法救济;赔偿

一、选题意义

著作权是一种随社会的发展而形成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人完成某一作品,意味着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著作权就会依据这些特定的作品而产生。可见,著作权本身是较为复杂的。关于我国关于著作权的保护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和《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这两个文件中,曾涉及到对作者的权利加以保护。之后的40多年中,我们国家再没有颁布过法律来正式承认著作权。直到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从此,中国对著作权的承认保护才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由于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具有无形性,所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相比其他民事权利侵权行为而言,显得比较特殊。所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一经创作便可自动获取著作权,著作权人经过发表以后,作品就进入公共领域,面对人数众多且不确定,难以从源头处进行控制,使得侵权行为难以被发现;即使侵权行为被发现,由于其侵权的证据存在于侵权人可控范围内,也比较容易被消除。著作权侵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侵权不同,侵权人侵权成本较低廉,所获利益巨大,相对来说著作权人的损失甚微。在这种巨大利益的刺激之下,著作权侵权频频发生;同时,相比其他客体而言,作品不能通过占有的方式来排除侵害,加上作品具有可复制性,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变得更难控制。在这样的情况之下,著作权人要维权往往要花费非常高昂的成本,例如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的费用以及其他的的时间利益成本。那么如何通过法律的途径来防止侵权的发生,这个问题的解决使得著作权民事司法救济措施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现行《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侵权人应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若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该条的规定,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有如下三种,一是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二是依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三是法定赔偿。然而在越来越完善的法条背后,依然存在着实际运用中的许多争议。第一,由于《著作权法》中,没有对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当事人主观恶性是否影响赔偿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第二,权利人的损失额和侵权人的所得额判断标准没有统一,具体的计算方法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导致法定赔偿被普遍适用,而法定赔偿中,法官自由裁量占较大比重,从而会导致相似案件的赔偿标准不同;而且由于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额的方式存在顺位,使得当事人不能够自由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其权利的保护。第三,新草案中加入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但引入是否适宜,仍需继续讨论。

二、我国著作权法民事司法救济概述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其中民事责任的运用最为广泛。民事司法救济的方式包括四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其中,由于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了财产责任,同时赔偿损失又是承担财产责任最主要的方式,故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运用的最为广泛。大陆法系的救济方法可分为两个方面: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和实体法上的救济方法。在英美法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紧密相联,影响较大的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发展,至今仍然保留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相应而言,救济方法也分为普通法上的救济和衡平法上的救济。著作权侵权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而民事赔偿的主要途径是赔偿损失,不应当使权利人获得比没有侵权时更为优越的地位,否则法律的将诱使人们去为违法行为,这与法律所要求的秩序相违背。

三、存在问题及对策

(一)法定赔偿数额范围从法定赔偿的适用现状出发,尽管法律规定著作权赔偿之计算方式有三种,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损害赔偿额度存在一定的难度,法定赔偿的运用还是相对广泛的,故而法定金额的界限,于著作权人来说尤为重要。《著作权法》对于法定赔偿之最高额做出了50万的规定,由于经济之发展,《著作权法》(草案)适应社会的需求将法定赔偿的最高额上升到100万的范畴,但是二者均未规定数额之下限。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为著作权法定赔偿设定一个下限。该下限设定具有一定的意义,即若权利人同意以该下限为其赔偿所得额,那么法院可以免去其举证的义务,而直接适用之;倘若侵权人不同意,则要负担起举证义务。同时,作为数额的规定,也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变化而变化,数额过少会直接影响权利人损失的弥补,失去了法定赔偿的应有之义。

(二)法定赔偿具体如何计算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来计算法定赔偿额度之大小。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包括主观过错、违法性以及损害结果,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即判断即主要以侵权人之主观恶性、行为手段以及侵害后果来判定,即若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恶性强,行为恶劣以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就判定以高额赔偿;若主观为过错、手段轻微、后果不严重,则减少赔偿之数额,若侵权人主观过错、手段轻微,甚至在造成的结果也不严重的情况下,即使其侵犯多重著作权和多件作品,权利人也无法获得相应较多的赔偿;即使侵权人所侵犯的各个作品属于不同的权利人,但赔偿金只有一份且有最高限额,会直接导致所有权利人的损害都得不到有效的弥补。通过比较法研究,美国版权法给了我们一种新的思路,将这种针对作品而不是行为的计算方式运用于实务中,如果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一个侵权人只承担一份责任的话,那么最多可在法定范围内判定赔偿;但若依据侵害作品之个数,则每个被侵害的作品都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使得每个著作权人的损失都得到弥补,著作权人的权利可得到实质保护,并且为“多因一果”的案件寻求到了一种最佳的解决方案。

(三)当事人对于法定赔偿结果不满意,是否存在救济手段?由于法院并非当事双方,法定赔偿的额度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就容易产生不满的情绪。若权利人或者侵权人对于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数额表示无法接受的时候,其是否可以以之为理由而提起上诉?有学者提倡将法定赔偿的救济引入到著作权制度之中,认为可以通过上诉和再审的方式对于法定赔偿结果进行救济。但笔者认为,法定赔偿不应设定救济途径。法定赔偿的出现是基于在其他方式都无法找出更好办法的情况,其赔偿额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赔偿方式,这种赔偿的目的是在于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种妥协。若对法定赔偿数额有所异议,则当事人在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之前就应该提出相应的有力的证据,而不是空谈反对。法定赔偿之出现是由于双方已经穷尽了所有适用其他计算方式可能,故再对法定赔偿进行质疑无疑是浪费司法诉讼资源的体现。故笔者认为,法定赔偿不应当存在相关救济。

[参考文献]

[1]徐红红.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监管研究[D].山东大学,2010.

[2]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崔悦 单位: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