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告知的完善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摘要:
知情权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忽视,这种现象应该予以纠正。就审前程序而言,被害人应当在此过程中知悉鉴定意见、知悉不批捕的理由等,司法机关应该告知。如何将鉴定意见告知制度加以细化,使之落到实处,在告知不批捕理由时应当把握什么要素,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司法告知
一、引言
司法机关的告知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非常重要,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也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被害人无从及时知晓诉讼的进展,无法影响案件的审查和判断,除了在侦查阶段提供证言,几乎被司法机关所遗忘。这种现象理应加以改变。在刑事审前阶段,侦查、检察机关长期存在不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不告知逮捕理由等现象,侵害了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的知情权,是指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决定的重大事项,被害人有获得通知的权利。知情权对被害人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在当今国际法上,知情权已经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内法上,许多国家或地区试图或者已经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被害人的知情权是其他一切诉讼参与权的基础,只有把一系列重大情况让被害人知晓,被害人才可能在诉讼中发挥作用,也才有可能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相反,如果司法机关单方面作出一切决定,被害人对程序的进展却无从知晓,那么其权利就根本难以维护,诉讼的公开性、民主性亦荡然无存。因此,有必要规范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细化其告知规则并落到实处,从而保护刑事被害人在审前程序中的知情权利。
二、告知刑事被害人鉴定意见制度的法律内涵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地使用。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是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指的是经过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形成的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经侦查机关审查核实后,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的制度集中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条至246条,还有《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这一制度的重点有四个。
(一)被害人有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知晓的权利。
(二)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三)关于告知的内容,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曾规定告知的鉴定意见仅限于结论部分,鉴定过程等不予告知。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删除了上述规定,但没有进一步明确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
(四)关于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侦查机关应当告知而未予告知,表明取得该项证据的程序属于违法,会导致鉴定意见被程序性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体现了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是对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知情权的重要保障,意义重大。然而上述告知制度同时也有亟待完善之处:一是侦查机关告知的时限没有规定;二是告知的方式也不明确;三是告知的内容仅限于结论部分,满足不了被害人更多的知情需求;四是救济制度也有待充实。
三、鉴定意见告知制度的意义与实践问题分析
一方面,鉴定意见告知制度保障了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如果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不告知被害人,无疑会影响被害人对鉴定意见的全面了解。比如身体受犯罪行为伤害的被害人,如果不知晓法医活体伤情鉴定的意见,就无法判断鉴定的伤情是否与实际伤情一致,鉴定意见是否客观无疑。被害人的异议权更为重要,实践中,被害人的死因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经鉴定确证后,常常引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满引起重新鉴定。在轰动全国的湖南黄某案中,因被害人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满,且数次鉴定的意见存在着明显矛盾,先后启动过六七次的司法鉴定。在朱某华杀人案中,朱某华经鉴定以精神障碍为由为释放,被害人家属严重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承担不起巨额的重新鉴定费用,未果)。被害人的反馈意见,尤其是与鉴定意见相反的部分,可以促使侦查人员考量鉴定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可信程度以及关联性的大小,慎重求证鉴定意见的正当性,从而消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过程公正性和处理结果正当性的质疑。
四、鉴定意见告知制度的细化规则
为了将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落到实处,在侦查阶段有必要完善鉴定意见告知制度,进一步细化鉴定意见的告知规定,笔者拟提出六点建议。
(一)关于告知的责任主体和告知对象告知的责任人员应当是负责处理该案的鉴定意见证据材料的具体侦查办案人员。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3条区分两种情况设定告知对象是比较科学的。不过笔者认为,在被害人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办案人员也可以告知其近亲属和诉讼人,但如果被害人明确表示反对的,则不应告知。
(二)关于告知的范围依据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只需告知被害人鉴定的结论部分,而对鉴定的过程、鉴定人的情况则付之阙如,鉴定的程序缺乏公开性与透明性,导致鉴定的公信力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因当事人及其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满而引发的上诉、上访甚或公共事件不断增多。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删除了这项规定。笔者认为,不仅鉴定结论应予告知,告知范围还应当扩大到鉴定人的资格等基本情况、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之论证过程、鉴定人之间的不同意见等。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2项规定,被害人有权了解鉴定意见和关于制定司法鉴定的决定,以及申请鉴定人回避,笔者认为值得借鉴。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绝大部分是在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进行的,即所谓的“自侦自鉴”,很容易导致鉴定权的滥用。扩大鉴定意见的告知范围不仅是当事人知情权的需要,也是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三)关于告知的方式为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以及异议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的实现,同时为了督促侦查人员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方式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口头说明为辅。由侦查人员向被害人送达盖有侦查机关印章的《鉴定意见告知书》,并将告知过程制作专门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近亲属、诉讼人签字确认。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具有规范性的优点,能有效避免操作上的随意性。然而,通知书和鉴定意见书虽然形式规范,用语上却也呈现出过于专业,不易理解的特点。如此,告知的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尤其在被害人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因此,鉴定意见书应当使用被害人容易理解的语言,对鉴定事项给出合理的阐释,增强鉴定意见的说理性。除了“主动告知”以外,若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内容有疑问或者对异议权等权利或鉴定费用承担等义务不明了时,侦查人员应当耐心解释,即“被动性告知”,不能拒绝回答或敷衍了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人、诉讼人请求查阅鉴定意见时,侦查人员应尽量为其查阅、摘抄、复制提供方便,不应限制查阅的时间和次数,同时还应做好查阅笔录,由侦查人员和查阅人签字。
(四)关于告知的期限鉴定结论的迟延通知可能影响被害人异议权的及时行使,实践中,鉴定意见作出一、两个月后才通知当事人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鉴定结论告知过晚,不少被害人质疑侦查人员办案的公正性而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司法权威因此受损。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告知鉴定意见的期限做出规定,考虑到各地侦办条件存在差异,笔者建议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做出补充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以便督促侦查机关积极履行告知义务。
(五)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侦查人员不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害人告知鉴定意见的,被害人可以向侦查机关要求查阅鉴定意见,仍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可以向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提出查阅申请,侦查机关负责人应当指令办案人员履行告知义务,并对办案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侦查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害人也未申请查阅鉴定意见的,侦查人员的不作为视为程序性违法行为,该鉴定意见被认定为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移送案件、撤销案件、提起公诉的依据。
(六)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程序为了使被害人的异议权落到实处,笔者拟提出以下程序规则。被害人在知悉鉴定意见后,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口头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成申请笔录,由办案人员和被害人签字确认。侦查人员收到申请后,认为申请理由合理,按照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和逻辑推理可形成对鉴定材料、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怀疑时,应当在两日内将被害人的申请提交给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查审批,同时,应将已经提交情况口头告知被害人,或者将退回申请的理由向被害人做出书面说明。侦查人员在两日内未予答复或申请人对退回申请不服的,可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申请复查(书面或口头均可),侦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侦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在接到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七日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或者侦查机关在收到被害人申请后七日内未作出任何明确答复的,被害人有权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复议或审查机关应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允许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书面裁定。
五、告知刑事被害人不批捕的理由之重要意义
对于不批捕理由告知制度,刑事诉讼法第88条仅规定检察机关要告知公安机关不批准逮捕理由,而对是否要告知被害人未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被害人因为不明白检察机关不批捕的具体理由而产生抗法心理,不停纠缠办案人员或者到控告申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上访,给办案人员和相关业务部门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负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向被害人告知不逮捕理由是很有必要的。
(一)有利于维护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的知情权在刑事立案阶段的要求之一就是能及时知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实际情况。实践中有些案件不批捕并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而是人为因素干扰形成的结果。虽然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后,公安机关有复议和复核的权利,但是两家机关互相配合行使司法职能,彼此间不可避免地存在职业共同利益,因此实践中由公安机关真正启动监督程序的并不多见。被害人行使申诉权启动监督程序,就将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置于其监督之下,这必然会增强检察人员办案的责任心和公正执法的意识。
(二)有利于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确实是由于事实或证据等方面的原因,不符合批捕条件,检察机关不批捕有法有据,并不是偏袒犯罪嫌疑人,但是被害人并不知情,心生猜疑,认为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存在私下交易,觉得司法不公,产生不信任感。将不捕理由主动告知被害人,释法明理,告知被害人不批准逮捕只是强制措施的适用后果,并不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就能消除偏见与隔阂,并缓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
(三)有利于消除误会,减少缠讼缠访现象不批准逮捕案件被害人信访案件占据基层检察院涉检信访案件总数一定的比例。有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广州某区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460件,其中不捕案件被害人信访案件就有15件。被害人为什么要缠讼缠访?经梳理分析,原因主要有:第一,受传统严打刑事政策的观念影响,部分被害人误认为不捕就是放纵犯罪,或者有“只要放人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误解。第二,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被害人对实施了侵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有使其受到法律惩罚的强烈的心理需求,因此他们对不批捕行为也表现出了较大的抵触情绪。同时,他们对处于非监禁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下可能对自己不利心生恐俱,引发自我保护欲望,所有这些因素都推动被害人去申诉上访,只要结果不如人意,他们就会继续申诉上访。因此,将不批准逮捕理由及时告知被害人,能够避免或减少盲目的上访缠诉,从而有利于实现良好的办案社会效果和维护社会稳定。
六、告知不批捕理由时应当把握的要素
告知被害人不批捕理由时应当遵循依法告知、以理服人、化解矛盾的原则,以求达到听者信服的效果,在告知时需要把握好三个要素。第一,准确运用法律,清楚阐明法理,结合案件事实具体摆明犯罪嫌疑人不适合采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原因。告知应有针对性,需强调放人不等于不追究刑事责任,并告知后续的诉讼进程。第二,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的疑问给予耐心细致地解释,消除其对逮捕工作的误会,增强司法运作的透明度,缓和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冲突。讲解时不套用生硬难懂的专业术语,要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最后,在方式上也要根据被害人的情绪、身体等状况灵活把握。如上门告知,或者告知被害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诉讼人,以增加被害人对检察工作的亲切感和信任感。
[参考文献]
[1]孙立智.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保障公民知情权[J].人民论坛,2015(1).
[2]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北京:新华出版社,2012.4.
[3]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
[4][英]詹姆斯•迪男,刘仁文,林俊辉等译.解读被害人与恢复性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3.
作者:郑瑞平 单位:重庆广播电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