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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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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重大责任事故主体的认定也在经历着一系列的变化。文章着重探讨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并指出单位也应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司法认定;单位犯罪

近年来,山西省因煤炭资源的过度开采而导致各类安全事故不断发生。比如,2013年1月7日山西省阳煤集团寺家庄煤业公司发生瓦斯事故,造成7人死亡;2013年2月19日山西阳泉矿区麻地巷发生一起因私开坑口盗采国家煤炭资源引发的透水事件,造成重大责任事故;2013年6月5日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鑫瑞煤业技改矿发生一起突发事故,造成六人遇难。这些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屡次发生,使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刑法中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开始被人们重视,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规定的历史沿革

现实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决定着刑事立法的产生和发展。分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立法演变过程,有助于加深理解立法者的意图,从而深入了解本罪的内涵。

(一)立法沿革我国在立法中第一次出现关于本罪的规定是1963年的《刑法修正案》。其中关于主体的具体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这一规定虽然表示已经开始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但在立法上有明显的缺陷。此罪的犯罪主体过于狭隘,仅仅局限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这四类企业的职工当中,不能包括在现实生活中从事生产的全部人员和企业类型,致使有些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制裁。在之后颁布的1979年《刑法》中,对第一百一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做出了新的规定。自此,重大责任事故罪成为我国刑法当中明文规定的一条罪名。在该条罪状的表述中,将此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着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1997年《刑法》经过修订后,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保留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将此罪的主体范围明确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着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对该条文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此次修订在本罪的犯罪主体方面并没有什么明显的变化,只是在犯罪的结果要求方面修改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个细微的变化使1997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比1979年对此罪名的规定的逻辑更加严谨。同时,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有6项责任事故型犯罪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分别是:“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发生在上述领域的责任事故犯罪已不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为适应我国加强保护生产作业领域的安全需要,在第一条即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犯罪主体范围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的人员。”此次修改为了更加适应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的现实状况,对该罪的主体范围做出了开放式的规定,不再是1997年刑法所规定犯罪主体。即不论是公营生产单位的人员还是私营生产企业的人员,是本单位正式职工还是非单位本职工,只要是进行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司法沿革1979年我国刑法纳入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仍然遇到有关案件不能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问题。尤其体现在对犯罪主体的认定方面,综合这些现实情况,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为了适应现实生产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公布了三则相关司法解释。分别从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无照经营者是否构成该罪的主体和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等方面予以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这几则司法解释都是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另一方面也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问题极为关注。综上,不论是从立法沿革过程还是从司法沿革过程的角度分析,我国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经历了一个由存在缺陷到逐步完善的过程。尤其是关于主体范围的相关规定更加体现了这一变化。下文将着重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相关司法认定展开更加详细的论述。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特征

(一)犯罪主体的特征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主体是指:“具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而研究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进行定罪与量刑有很重要的影响。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之一。任何犯罪都不能缺少主体的存在,因为每一个犯罪行为都需要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同时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有些罪名对于犯罪主体有特殊规定,如果不满足条件,则不能构成犯罪。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特征从刑法理论上讲,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性质属于业务过失类犯罪。所以本罪的主体,要求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业务人员,具有业务活动的特定性。同时要求该罪中的"业务"活动有威胁到他人生命和身体安全的可能。现行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沿用了《刑法修正案(六)》的具体内容,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从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本罪的行为主体为自然人,在具体生产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分类,包括指挥或者管理的领导者、基层管理人员、实际操作者、出资者,还包括直接进行生产作业的人员,而这些人员所在企业的性质,则不影响对此罪行为主体的判断。比如,无照经营者、无证开采者均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已由原来所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了“生产、作业中的一切人员”。此种改变把在司法实务中某些难以认定性质的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人、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相关企业或者有关包工头包括在内,从而有效打击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民群众的社会生产生活的安全。站在法理的角度分析,“在生产,作业中”也是从事一种“业务”的过程,这种“业务”具体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必须是基于社会生活实际需求的业务;第二,还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第三,必须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是身份犯,但此罪的身份并不仅只是包含合法取得的情形,其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在学术界比较通说的看法是《刑法修正案(六)》已经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修改为一般主体。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1)根据我国刑法适用的惯例,如果一项罪名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那么在相应的刑法条文表述中会有明确规定。例如贪污犯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当中,并没有相关内容明确阐述该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所以认为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为该罪的主体,不再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此种说法也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2)有些学者认为法条所规定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对主体范围的限制,这是有局限性的。在具体的生产作业活动中,除了法律所规定的某些合法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必须要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外,某些非法经营的个体或者组织更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管理规范。他们的行为本身不合法,不代表他们不受安全生产条例的监督和束缚,更不意味着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受到相应的刑事追究。《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修改,改变了以前不能追究非法经营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刑事责任的情形。立法者通过对此罪的几次修订,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范围逐渐扩大,也就是说,不论行为人是否是合法经营,不论其是领导指挥人员还是实际操作人员,不论其是正式职工还是非正式职工,只要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都可以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综上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理解为一般主体,更有利于生产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实际状况,更有利于刑法发挥其警示作用从而保障生产活动的安全,同时也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彰显法治精神。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问题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责任事故型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责任事故型犯罪中的一个典型罪名,要想研究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司法认定问题,首先要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此罪与其他责任事故型犯罪主体范围的不同,从而加以区别认定。1.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别。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容易混淆,尤其是在生产作业中发生重大事故时的认定。例如,被告人邓某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农民施工队,并在未配备安全检察员及违反施工标准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在施工中第一次发生坍塌事故后,邓某仅是简单口头提示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同日再次发生相同的事故,将几名施工工人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建筑企业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同属于责任事故型犯罪,前者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者规定在第一百三十五条,主要规范那些对安全生产设施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结果的行为。同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中也被修订,经过修改后扩大了本罪的主体范围,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都包括在内,使整个立法的逻辑更加严谨完整。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明显的区别之一就在于两者的主体范围不相同。学术界的通说看法是,前者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均可构成。而后者的犯罪主体则为特殊主体。从法条中可以看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为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的责任人员。之所以要明确两者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某些个案无法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也即当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出现交叉时该如何进行认定。例如,在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当中,行为人既违反了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又对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同一个主体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究竟该如何定罪。在司法实务中,普遍把这种行为认定为想象竞合来定罪量刑。定哪种罪,要从具体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2.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同,此罪是1997年为了适应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发展而新增加的罪名。《刑法》第一百三十七对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予以规范。在建筑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在一些方面是交叉的,这对于认定两种类型的犯罪增加了难度。例如,哈尔滨市一个工程出入口与一个饭店正门之间的人行道发生坍塌事故,死亡15人,伤8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多万元。在本案中被告人之一的聂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是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在施工中沿用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且缺乏技术论证和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对施工现场地面发生的多次塌陷现象也没有引起重视并采取措施解决,对这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认为,从犯罪主体要件来看,被告人聂某只是施工单位的一个项目经理,属于自然人;在没有将单位列为本案被告、没有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成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作为直接人员单独受到刑事处罚。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身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沿用原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未针对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安全技术论证;对施工现场地面发生的多次安全事故而存在的施工安全隐患没有引起重视,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继续组织工人施工,使工人在不安全的情况下生产作业,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要对两者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重大事故。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则是建筑工程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从而造成重大事故。两个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中的安全,所发生的领域是一切生产、作业活动当中。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相关的建筑管理制度。这些行为均发生在建筑工程领域。其次,两者在主体范围的相关规定也有所不同。前文已经论述,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因此造成重大事故就可构成犯罪,并没有其他方面的限制。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只有相关建筑单位才能构成,是单位犯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必须属于建筑、设计、施工、监理中的直接责任人,如果不是这几种人员,则不够成此罪。所以正确区分两者的主体范围有助于准确的认定犯罪,有力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安全生产。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类犯罪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无论在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还是在客观过程的表现形式诸方面,都有竞合之处,因此,在实践认定中容易混淆。但是,这三种罪名在立法本意和调整对象上都是有严格的区分的。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玩忽职守罪、失火罪等在犯罪表现形式上也有某些相同之处,以致司法工作人员不好判定其具体罪名。关于以上几个罪名主体范围在司法中的实质同一性问题,是实践中容易引起以上罪名混淆的一个原因,这也是本文进行论证的问题。

四、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产能力的逐步提高,责任事故的发生愈加频繁,其类型和现实状况也愈加复杂。要想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就要完善此罪对主体范围的规定,从而解决在案件中认定犯罪主体的情况。现在,越来越多的法学家倾向于将单位纳入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笔者也倾向于此种建议。

(一)国外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规定参考国外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范围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到我国对于此罪规定的立法缺陷,达到借鉴并完善我国立法的目的。国外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是否包括单位分为两种情形,一种认为单位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比如法国;另一些国家的立法认为单位不构成此罪的主体,比如日本。下文对几个典型国家的立法规范做简要描述:1.法国。法国的立法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并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法基本精神。法国刑法典明确的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罪名当中:“非故意伤害生命罪”“非故意伤人之身体罪”“对他人造成危险罪”“对人具有危险的毁坏、破坏、损坏财产罪”“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分析这些条文中的犯罪构成可以看出,法国刑法典在规定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时将单位作为主体的一部分,也即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的主体不仅有自然人还包括单位。例如,在第二百二十一条的第六和第七款当中就规定了法人应作为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的主体之一。法国刑法典的立法模式是对自然人责任事故犯罪做出规定后,在下文或者单独条文中补充法人的刑事责任。2.日本。日本和法国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立法体系以及立法技巧上借鉴了日本的模式。日本对于重大责任事故型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文中:第一百一十七条“业务失火罪”、“业务过失使爆炸物破裂罪”;第一百二十九条“业务过失导致交通危险罪”;第二百一十一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伤罪”。日本刑法规定,此类犯罪的主体是“从事一定危险业务的业务人员”。按照我国刑法解释的惯例,日本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必须具备相关的条件。但就单位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3.西班牙。西班牙的立法模式与上述几个国家都不同,西班牙刑法对于该罪主体范围的规定因不同罪名而异,单位并不是所有事故型犯罪的主体。但在“违反劳动保护规则罪”当中,单位即可作为犯罪主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几个较发达国家的刑法进行分析可知,把单位作为这种类型犯罪的主体是一种立法趋势。我国也应该在借鉴国外规定的基础上,完善责任事故型犯罪的立法,将单位纳入到主体范围之中。下文将围绕我国是否应该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展开论述。

(二)单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建议1.单位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可能性。要想分析单位是否构成犯罪主体,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单位犯罪以及单位犯罪的特征。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机关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我国法律对单位犯罪的适用有着严格的要求,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只有在条文中明确规定该犯罪主体可以为单位,在司法实践中才能认定单位是犯罪主体。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单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呼声越来越高。理论界关于单位能否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一直存在分歧。有些学者的观点是单位犯罪的主观形式只能是故意,而过失犯罪则不可能由单位实施,所以否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含单位;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笔者也认同此看法。在前述的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中就有明确描述“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犯罪的主观形式可以是过失,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位故意犯罪的形态比过失犯罪的形态要常见一些,但不能就此认定单位只能是主观故意犯罪。首先,单位在我国法律上的另一个称呼是法人,法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独立的,享有独立权利的同时独立承担义务,这也是法律规定法人的意义所在。既然法人的地位相对独立,而法人又是承担个人的意志的集合体,那么个人可以过失做出某些行为,作为他的集合意志体法人也应该可以过失做出某些行为。其次,《刑法》也有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存在过失形态的情形。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这些罪名为单位在主观形态上存在过失的情形提供了现实依据。而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中明确规定本罪的主体为四类单位并且其主观形式可以为过失犯罪。这就为单位可以是过失犯罪提供了司法依据。综上所述,单位在犯罪主观形态上不仅可以为故意,而且也可以为过失。上述理由为单位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提供了可能性的理论基础。2.单位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必要性。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日益发展,由单位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屡见不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规范这些情况。所以,将单位纳入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大势所趋。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具体的案件也要求追究单位作为主体的刑事责任。单位成为犯罪主体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单位讨论决定或负责人直接决定,其目的是维护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此种情形的出发点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并且由直接责任人员指挥或是实施。典型的案例发生在一些煤矿企业中,例如某些煤矿领导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延长生产作业的时间,不遵守安全生产条例,让工人在不安全的情形下开工或者强迫工人冒险进行生产从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此类情形下如果只是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显然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常被称为“单位监督过失责任”。从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的角度分析,则是单位的职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相关条例而单位监督不力从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本因由单位负监督安全生产的责任,却由于其疏忽大意或着过失而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具体可以表现为在安全生产制度方面没有严格规定,人员的监督与任免方面不是亲力亲为或者工作制度设计与生产流程方面监管职责不到位。在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单位因为这些过失行为从而发生重大事故时,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上述两种情况常常交叉出现,给司法机关认定此罪名带来了一些困难。从另一个层面分析,单位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对于提升我国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有很重要的意义。如果只是对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追究,则不利于打击单位的再犯,也容易造成被害者的法益保护不足。为了重建对法律规范的信任与忠诚,更好地预防和控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发生,立法者应当考虑将单位纳入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当中。

作者:王嘉栗 李菲 单位:山西大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