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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民生与稳定大局,《刑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在食品安全的保障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文章从案件入手,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到了三个罪名,进而提出了完善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9日,公安部协调两个直辖市联手打掉一非法猪肉屠宰点,涉案金额巨大、人员众多、影响遍布某直辖市多城区的“12.19”专案浮出水面。大量含有“瘦肉精”(沙丁胺醇)等成分的未经检疫的“问题猪肉”经加工后流入市场、摆上餐桌,严重危害百姓生命健康安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月18日、1月22日分两批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19人刑事拘留。鉴于案情重大,且取证工作中存在一定疑问,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8日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2月17日,公安机关将19名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依法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以来,王某某伙同多人自某直辖市某区一非法屠宰点购得未经检疫且含有“沙丁胺醇”成份的猪肉,在另一直辖市某区窝点进行分割后,转售给当地经营卖肉生意的安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安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又分别伙同多名老乡将批发来的猪肉非法加工、伪造成羊肉等,再转售给其他商贩零售。自安某某窝点起获猪肉4.78吨,自李某某窝点起获猪肉0.5吨,自刘某某窝点起获猪肉2.35吨。2012年2月24日,检察机关对王某某为首的13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另外6人因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6月15日,对王某某为首的14名犯罪嫌疑人分别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对另外5人做出不起诉决定,其中1人由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2012年7月间,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决,主犯王某某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被告人安某某等12人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获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000元至25000元不等。
二、案件争议焦点
由本案的办理折射出我国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法律和证据认定上尚有许多疑问不甚明朗。1.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在共同犯罪中部分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嫌疑人应如何处理,司法实务中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该部分嫌疑人仅在共同犯罪中为主要实施犯罪的嫌疑人帮忙做饭、照料生活或偶尔帮助生产经营,缺乏主观故意,且犯罪联系难以查明,不宜认定为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此类地域型、家族型的团伙犯罪中,该部分犯罪嫌疑人既对家庭或家族成员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知,客观上又实施了帮助犯罪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其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此外,现行《刑法》对参与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犯罪主体的规定尚未覆盖食品安全各流程和环节。2.依照现行《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定性时必须证明行为的主观明知,但是,本案证据很难证明主观明知。司法实践中,判定“明知”的主要依据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使得司法工作者往往陷入机械办案的误区,被嫌疑人牵着鼻子走,既放纵犯罪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在本案办理中,司法机关内部在“如何更准确的判定明知”、“明知与应知的区别是什么”、“主观方面的推定明知如何认定”、“能否以推定明知代替明知”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亟需厘清疑惑。3.食品安全的刑法处罚范围不能涵盖所有客观行为,致使在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客观行为的审查与相关罪名的认定中出现颇多难题。如“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理解”、“司法鉴定机构如何确定,标准如何把握”、“犯罪手段如何反映犯罪情节的轻重”、“是否存在《刑法》未列举的其他行为方式”等等,现存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局限给司法工作者依法办案带来不必要的困扰,造成查处困难、适用罪名不准确等不利局面。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目前的刑法规制体系不甚合理,使得涉及各罪名之间的准确适用以及作为前提法的行政法律法规与作为后盾法的《刑法》之间的两法衔接出现漏洞和不协调。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建议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罪名辨析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涉及的三个罪名之间的联系和区别:1.《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与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间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在适用时应依据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1]2.《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间的区别主要是既遂标准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时才构成犯罪既遂,属于危险犯;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至于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数额是否较大,不影响犯罪成立,属于行为犯。对于两罪名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司法机关内部存在争议。以本案为例,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沙丁胺醇”属于三部委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所列第2项内容。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第一百四十四条是处理本案最准确的罪名。但是,如果案件的证据特别是作为关键证据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尚未达到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罪标准,是否可以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选用第一百四十三条等其他罪名进行处理,对此,司法机关内部存在一定争议。在本案的现实办理中,就确实存在大量犯罪嫌疑人由于不符合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主观构成要件而无法认定,最终,考虑到本案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力,在经过认真分析调研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后,将大部分未达到第一百四十四条定罪标准的犯罪嫌疑人以涉嫌第一百四十三条批准逮捕,法院判决也支持了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指控,但该法律适用的做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立法支持。
(二)完善犯罪主体规制的建议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共同犯罪案件突出,规模逐年扩大。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多人纠结,进行团伙作案,有的甚至模仿公司、企业经营模式,实行产供销流水线作业、一条龙运作。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环节繁复,鲜有单独犯罪,故对该类犯罪的犯罪主体应作扩大理解。不仅着手实施生产、销售等实行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在诸如家族型、小作坊式生产的团伙犯罪中,明知家庭成员、亲属、老乡等从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仍提供相应帮助,如帮忙做饭、照料生活、记账、购进原料、甚至偶尔或多次实施帮助制售食品行为的,或以犯罪所得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应按照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对犯罪的实施、完成和保持犯罪后的不法状态提供帮助)区分责任、予以定罪处罚。为了准确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还应当准确理解“食品”本身的含义。由于《食品安全法》与《刑法》衔接不畅,关于食品的概念定义不一,使依照《食品安全法》应受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中的一部分在《刑法》中却找不到按照犯罪处罚的主体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即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目前,在国际上,通常用食物链来涵盖食品从种植到消费的全过程。食物链是指生产或制造某特定食品所需的、从初级生产到最终消费的所有操作步骤及其顺序和相互关系,范围包括从初级生产、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或制售到最终消费的所有环节。[2]按照这一定义,食品这一概念还应当包括种植业产品和养殖业产品。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概念,学者们已做了广泛论证。有学者主张严格解释,也有学者认为,应联系《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扩大外延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即原料、配料、食品添加物质、成品、制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食用为目的的物品。[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2002年两高针对非食品原料的司法解释正是对《刑法》中食品概念进行的合理的扩大解释,[4]符合保护食品安全这一法益的立法宗旨。为了避免放纵犯罪,笔者建议:基于对食品概念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围绕危害公民生命和健康的食品的一切犯罪行为,即从食物链起点直至末端的初级生产、生产、加工、包装、存储、运输、销售到最终消费的所有环节均应被《刑法》囊括进去。例如为生产提供原材料的行为在行为明知的状态下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以一个法定刑较重的罪名更有力地打击各种违反食品安全规则的行为,对其他行为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5]
(三)完善犯罪主观方面规制的建议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调控存在立法时间短、实践效果差、经验不足等问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入罪标准过高,认定标准过于单一。放眼全球,食品安全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难题,适合现阶段中国国情的域外观点主要有以下两个。1.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即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对某些犯罪的构成不要求一般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就可对其行为定罪处罚。如美国《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普遍遵循严格责任标准,只要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的结果,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推定为主观上有过错,都要对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过失入罪。在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国外刑法典中,该类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除了故意可以构成犯罪以外,大多数国家对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也做出了处罚规定,如丹麦、挪威、意大利、芬兰等国家。与之相比,我国刑法典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只对故意做了规定,并未对过失危害行为予以规定,相对于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保护环境,此种规定很难适应形势的要求,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水平远低于域外发达国家,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事实上,完全有可能存在行为人确实不知某种非食品原料所具有的毒害性特征,这种过失行为若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仅承担行政或民事责任恐怕会对违法者有所放纵,使案件的刑事处理变得捉襟见肘,只能通过适用其他类似罪名做出处罚。[5]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仿照域外发达国家做法进行必要的立法完善或以司法解释、附属刑法的形式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一一作答,以便于准确认定犯罪,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首先,考虑到食品安全可能会产生危及生命的严重后果,以法律的形式对某一类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确立严格责任,可避免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进行大量繁琐、毫无意义的查证与论辩。在处罚时也可扩大财产刑和资格刑的适用,甚至可借鉴民法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提供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藉此督促行为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避免嫌疑人以“并不知情”为由推卸责任。其次,过失入罪不失为解决我国现阶段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现存问题的一剂良方。对过失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视损害结果的严重与否设定相应的处罚,有利于扭转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入罪标准过高的现状。过失不应成为犯罪嫌疑人免予定罪和刑事处罚的挡箭牌,而只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唯有如此,才能使食品相关从业者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做到唯安全是瞻。第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的主观认定标准,考虑适度放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并统一推定明知原则、具体标准、适用条件及补救措施,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四)完善犯罪客观方面规制的建议立足于对《刑法》本身进行整体考量的角度,建议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客观行为方面的规定作出如下调整:1.在立法上,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调整,增加具体行为方式。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调整为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存储、持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体罪状描述为:“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存储、持有、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加工、包装、运输、存储、持有、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刑。”前已述及,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不仅仅是对食品安全管理秩序的破坏,同时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侵犯。因此,有必要扩大《刑法》调控范围,将生产经营各环节都纳入到《刑法》调控范围中,从而有力打击危害食品安全各类犯罪,对食品安全提供更为严密的保护,同时也是对风险社会呼唤风险《刑法》要求的回应。2.可考虑在原有食品安全犯罪涉及的三个罪名以外单独设立不作为型犯罪罪名。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环境日益严峻的当下,《刑法》理应对《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回应,针对不作为方式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设立不作为型犯罪,将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且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行为予以刑法化,是及时而有必要的。如考虑增设“拒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将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促使生产经营者积极预防、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样既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食品安全刑法规制体系的完善。3.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弥补法律滞后现象。时至今日,食品安全问题已日益受到各方关注,然而,涉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现有司法解释仍有很大局限性。在国家加大对食品安全案件打击力度的大形势下,笔者呼吁两高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此类刑事案件的办理,并建议新司法解释重点包含以下内容:(1)就《刑法》第一百四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等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使司法认定有据可依。(2)重新划定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校准。根据新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职能划分重新确认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严重危害性的司法鉴定机构,保证执法机关正确把握食品安全类犯罪情节的认定。(3)在法条描述或新司法解释中增加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方式,在现有形势下力求全覆盖。(4)比照办理“地沟油”类案件司法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规范危害食品安全类案件中对于赃证物缺失情形下的处理办法。(5)参照《食品安全法》相应的技术规范,对“食品”概念进行适度扩大解释。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确定与处理[J].法学家,2011(1).
[2]王玉钰.《刑法》第144条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合理定位———以食品安全事件为例[J].法学,2008(11).
[3]芮永琪.毒胶囊事件案件评析—兼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对象[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5).
[4]陈烨,李森.国外刑法典中食品安全犯罪的考察及启示[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2(1).
作者:王硕蕾 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