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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公开原则与秘密侦查原则关系探析
司法公开最初提出并加以倡导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法院审判这一层面,从庭审形式化的公开到庭审规则等一系列实质性的公开,我国的司法公开经历了有益的探索,“阳光下的执法”这一理念也逐渐渗透到执法工作的各个层面。再加上近些年来,我国以互联网为首的大众传播媒介的飞速发展,公民法治意识的逐步提高,国家对人权保障的愈加重视,等等这些,都要求司法工作更加的透明化、公开化。不可否认,这将是主流的发展趋势,司法公开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环节之一的刑事侦查中来,则公开与否的问题就要复杂的多,刑事侦查工作由于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保密性一直是侦查活动能否顺利进行下去的重要保证。秘密侦查原则是指:“在案件侦查终结之前,检察官、侦查人员、以及提前介入到侦查活动中的律师,在侦查活动中因为执行职务所得知的有关侦查工作的相关事项与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或法官批准的情况外,不得向任何人予以泄露。”
(一)我国侦查权的单向性配置我国的侦查权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双轨制侦查权,在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都有权启动调查程序,在庭审前还有证据开示等一系列制度加以保障。我国的侦查权配置是单向性的,就是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取证权,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团体进行的取证活动并不能称之为侦查。这种单向性的侦查权配置就内在的决定了我国侦查活动的单向性、保密性。
(二)侦查活动自身的特殊性侦查活动是有侦查权的机关通过一系列策略、措施的运用,去发现线索、获取证据,揭露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谋成于密,败于泄”,当前社会正处于经济、政治的飞速发展与转型期,社会发展副产物的犯罪行为,在形态与手法上也发生着很大的变化,高科技、智能化犯罪、集团化犯罪、暴力、恶性犯罪案件的增多,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基层治安组织的涣散,等等这些都加大着侦破犯罪的难度,侦查活动如果不分情况的向外公开,势必会泄露侦查机关的计划和行动,造成证据毁损、犯罪嫌疑人逃遁、社会治安形势混乱的不利局面。司法公开与秘密侦查两者之间的关系,换一种思路来理解,也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孰轻孰重之间的平衡。国际司法的主流意识形态是加强对人权的保障,遏制公权力的恣意行使。但是保障人权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需要保障,被害人和社会其他个体的人权也需要保障,打击犯罪也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保障人权。所以司法公开和秘密侦查两者之间不应该是对立的、非此即彼的,而是可以找出一个平衡的节点,使其既符合司法公开的主流趋势,又尊重侦查活动的自身特性。
(一)侦查有限公开的范围界定侦查有限公开不等同于有些学者倡导的全方位、无死角的公开,侦查有限公开的着眼点主要在于侦查程序的公开。在尊重侦查保密性原则的前提下,以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对侦查活动进行现代化的程序性设计。主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将侦查活动的程序运行情况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律师、社会公众、新闻媒体予以适度公开的一项制度。
(二)侦查信息分类制度探索借鉴电影行业的分级管理制度,侦查工作在面临司法公开的大背景下,可以考虑将侦查信息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对不同的个体或团体,有不同的公开范围。做法可尝试如下:1、侦查活动所特有的,不能为外界所知道的手段方法,如技术侦查、特情资料、侦查活动的具体部署等,这些信息和资料只能对侦查机关内部公开,对外界,甚至是其他司法部门都是绝对保密的。2、在一些涉及到党和国家的秘密事项时,经过密级的审定,只对参与此案件侦办和审理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公开,其他部门和个人均无权知晓。3、关系到被害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或未成年人保护等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案件,除了对侦办案件、审理案件的有关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参与案件审理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进行公开外,对其他个人以及媒体是不公开的。4、可以向社会公开办案进度、需要社会民众的协助的情况,例如通缉令、协查通告等等,这些信息和资料,在侦查机关有所选择、加以审查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进行公开。
(三)新刑事诉讼法颁行下的侦查有限公开2013年1月份正式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权保障加以了各种制度的肯定。其中一大亮点,就是律师介入侦查的时间提前,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加以认可。这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律师讯问时在场制度的规定,虽然可能会束缚侦查人员的手脚,但对侦查活动的法治化进程无疑是具有进步推动意义的。提前以辩护人身份介入侦查活动的律师,势必需要对侦查活动的相关情况有一定的了解,才好更有效地展开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工作。侦查机关应在认识上消除对律师介入侦查的敌对态度,用侦查有限公开的原则去处理和应对,例如可以探索与律师签订侦查阶段案件保密协议等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当事人,他们有权利知道诸如涉嫌罪名、理由、权利告知等信息,侦查有限公开原则在赋予侦查机关决定何种事项告知还是不告知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明确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例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者逮捕后,侦查机关有义务将指控的罪名以及理由告知犯罪嫌疑人,并就犯罪嫌疑人应具有的聘请律师、申诉辩解等权利予以告知。
(四)侦查有限公开与媒体监督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法治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与公民法律素养的提高,民众对司法公开的要求在不断提高,客观、真实的司法公开是平衡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的重要保障。侦查有限公开也不例外,但我国的媒体素养以及规范化程度还有待完善,对媒体的公开必须有选择有范围,在尊重和重视媒体的监督报道的同时,还要对媒体的监督报道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在媒体对侦查活动的报道中要注意审查如下几个方面:1、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是否有侵害。媒体报道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媒体对侦查活动的报道要坚持客观的立场,不能够对事实进行任意的放大或缩小,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名誉、个人隐私等人权的保障,避免对其造成舆论审判和预先定罪。当然,被害人的隐私、知情人的个人情况都在审查之列,一定要避免为博人眼球而夸大报道或不实报道。2、对可报道的案件范围应有一定的限制。以后的相关立法活动应该关注并规定媒体报道侦查活动的范围。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侦查活动都可以进行媒体报道,有些案件过于详细的报道,将犯罪手法、犯罪流程一并托出,对潜在的犯罪人起到了示范和教唆的作用。还有一些过于刺激、血腥、暴力的案件,在报道时也要注意后期处理,以防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3、侦查机关在与媒体的互动中要学会保护自己的权益,对于媒体的不当报道要追究法律责任。媒体有报道案件的权利也有客观报道的义务,如果媒体违反了自己应遵守的义务,造成了损害结果,侦查机关应寻求法律的救济。
三、侦查有限公开时应注意的因素
(一)对侦破案件、打击犯罪是否会有影响虽然近些年来对人权的保障得到了大力的呼吁和倡导,但是我国犯罪总量高居不下的现状不容得我们乐观。侦查工作的重心还依然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团结。在侦查有限公开的问题上,需要将公开案情是否会对侦查工作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作为考量的因素。但是否会影响侦查活动的进行,应该在日后出台一些可供参考与操作的衡量标准和一些案例释义。至于公开的时机如何选择,也要视侦查活动的进展情况而定,一般说来,在案件侦查终结之时,在不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对办案人员造成干扰侵害的前提下,应对侦查活动进行一定的公开,对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律师进行情况告知和说明。
(二)对人权保障、当事人权益是否会有影响上文已经提到过,刑事案件由于牵涉到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名誉等一系列关键性的权利和权益,有些案件的被害人,例如故意伤害、强奸等案件,被害人出于对自我名誉的保护,往往不希望案件被多余的人所了解,还有些涉黑、涉赌的案件,知情人、证人、被害人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往往也要求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对其的身份予以保密。现阶段我国对证人权益的保护还不完善,打击报复被害人、知情人的案件时有发生,等等这些,都要求侦查机关在涉及到侦查公开问题时,坚持有限公开的原则,将当事人的权益保障考量在其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身份界定还只是具有犯罪嫌疑身份的人,根据无罪推定以及法院最终认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还有可能经过审判,最后被无罪释放,这时如果对侦查公开不加以限制的话,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会造成侵害。总之,侦查有限公开制度是一项在司法公开和侦查保密之间的平衡举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还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细化,但理论上的先期研究很有必要,只有成熟的理论才会给予司法实践正确的指引。
作者:田静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