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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的司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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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的司法论文

一、婚约财产案件适用习惯法的必要性

(一)立法的缺失及法律的局限首先,现阶段法律层面上有关婚约财产纠纷方面的立法几乎没有,只有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才对婚约财产纠纷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4]我们不难从这条司法解释规定中看出,其对于涉及婚约财产纠纷仅仅只是笼统性的表述了返还财产的情形,而现实司法实践中所要面对的如何返还,怎么返还的问题都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正是因为这种的情况存在,导致了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同,甚至是同一类型案件在同一法院裁判结果也不同,这也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上诉率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其次,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由人来制定出的,那么其本身就不可避免的带有局限性。因此,即使再完善的法律也会存在不足和漏洞。所以,在面对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这些问题时,我们该如何处理呢,下面循化县法院的处理模式也许会给我们多少一些启示。

(二)循化县法院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情况我们首先看看同时期循化县法院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通过上面两组数据的对比我们不难看出,循化县法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效果要明显好于青海省其他基层法院。通过笔者的调研发现,循化法院在处理这类财产纠纷案件时有其特有的“模式”。而这种特有“模式”就是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都会用到当地的一些习惯来对法律进行补充。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看看循化法院是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习惯法的。案例: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礼金85000元及重36克的金项链一条,后两人分手,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其余财产均未返还。故其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礼金65000元及收取的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被告韩某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亦未退还20000元给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任何要求。为了证明给付彩礼的数额,原告申请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四位证人证实,订婚当日进行了礼金及礼物的交接,听说订婚的礼金是85000元,还有一条金项链。但四位证人均承认自己不在财产交接的房间,不是财产直接的目击证人。因此,法官认为该组证据均属传来证据,不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主张的直接证明效力。但是法官根据撒拉族订婚习俗认为,“从本地人们举行订婚仪式的习惯做法上进行分析,男女双方订婚是完全没有彩礼交接是不现实的,因此,原告四位证人的证言,对证明本案原告提出的主张具有辅助性的证明左右。关于返还礼金的数额问题,本院结合本地民俗及当初原告给付礼金数额不确定的因素,酌情确定返还的金额。最终法官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而被告在法官做出判决后未为提出上诉。不难看出,循化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时适用当地习惯法既很好的化解了矛盾达到了司法实践所追求良好效果,更重要的是维护了司法的权威。

二、余论

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是法律在司法实践中追求的最终目的,因为习惯法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其内心所认可的社会规范,因此习惯法被法律所认可时,司法裁判会更容易被社会接受,人们也会积极主动地去履行。尤其对于民族地区而言,民众对国家法律的认识还很淡薄和肤浅,因而一味固守国家法而否定传统观念和民族习惯法,势必会出现案结事不了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司法和谐的要求。[6]所以说,在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把习惯法中合理的部分作为一种朴素的“地方性知识”纳入国家制定法,以达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案结事了的目的,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作者:吴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