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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则案件中至少可以看出以下几条关于诉讼管辖的内容:一是案件发生后,根据案发地地域管辖原则,农户首先向所在的淮阴县诉讼,只是县无法审断,才诉于上一级州府,此既反映了地域管辖权限也反映级别管辖权限。二是农户诉讼到毗邻的江阴县后,由于不是管辖地域的原因,县令赵宏只能找个借口将当事人骗到县衙,从侧面将此案侦破。三是案件查清后,根据案发地原则,江阴县令没有权力进行审判,只能将罪犯“桎梏往本土”,押送到案发地淮阴县“,然后置之于法”。此外,案中多次提到淮阴县的农户诉讼于江阴县是“愈境”“、越讼”,也反映了县级司法的地域管辖权限。其次是级别管辖权限。唐代规定案件实行审级管理,县级机构为第一审级“,凡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一般刑事、民事犯罪,无论轻重与否,县级机构都具有管辖权,需要经县级机构进行初步审理。因此,诉讼人提起诉讼时,规定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官府提起诉讼,通常不能够越级诉讼。《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疏议曰“: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其越诉及官司受者,各笞四十。若有司不受,即诉者亦无罪。”可见,只有在诉讼被拒或者认为判决不公时,诉讼人才被允许向上一级的司法部门申诉,否则“越诉”要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本文来自于《兰台世界》杂志。《兰台世界》杂志简介详见)
二、唐代县级机构的诉讼处理程序
唐代诉讼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的起诉,指的是当事人或其亲属就其所受伤害或所涉纠纷向官府提出诉讼请求。唐代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唐律疏议•断狱》“依告状鞠狱”载“:诸鞠狱者,皆依所告状鞠之”。无论是自诉、代诉还是告发,起诉人都需要向官府提出“辞牒”,即诉状、起诉书。辞牒可由起诉人自己写,也可以由他人代书。代书必须根据告者所言如实撰写,如果不实要受一定惩罚,唐律规定“: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县官收到辞牒后,进行立案,根据相关内容进行调查、审理。对于辞牒的内容及形式,吐鲁番出土文书保存了不少向县级官府起诉的诉状,现将其中两条摘录如下:1.唐麟德二年(665)牛定相辞为请勘不还地子事①麟德二年十二月□日,武城乡牛定相辞②宁昌乡樊糞塠父死退田一亩③县司:定相给得前件人口分部一亩,经今五年④有余,从索地子,延引不换,请付宁昌乡本⑤里近身,勘当不还地子所由。谨辞。⑥付坊追糞塠过县⑦对当。果示⑧十九日。2.唐开元三年(715)交河县安乐城万寿果母辞73①开元三年八月□日交河县安乐②城百姓万寿果母县司③阿姜女尼普敬,山人年卅三,④不用小法,请裁辞。从文书所录讼辞,可以看出唐代县民出现纠纷或认为有“不法”时,即向“县司”进行举报、投诉,其具体做法就是向县级机构提交“辞”状。唐代民事、刑事案件“辞”状大都需要写明诉讼人姓名地址、具状时间、诉讼理由、诉讼请求、诉状提交对象“县司”等等要素。为了确保诉讼的真实性,唐律一般不允许匿名诉讼,“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
县司接到诉状后如果符合立案标准,县官就会进行批示,如上录牛定相辞中就有县官“果”的批示,然后将案件交付给办案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如果需要进行现场取证,县官就会以辞或牒的形式,委派衙役或乡官亲临案发地调查。吐鲁番出土文书《唐永淳元年(682)坊正赵思艺牒为勘当失盗事》记载了坊正接受县司的命令到失盗者家中调查的经过,现摘录如下:前空①坊②麴仲行家婢僧香③右奉判付坊正赵艺专为堪当④者,准状就僧香家内检,比邻全无⑤盗物踪迹。又问僧香家口云:其铜钱⑥耳当等在厨下,被子在一无门房内⑦坎上,并不觉被人盗将,亦不敢⑧加诬比邻。请给公验,更自访觅⑨者。今以状言⑩□状如前。谨牒⑾永淳元年八月□日坊正赵思艺牒⑿方在这件文书中,县级机构要求坊正赵思艺奉判“专为勘当者,准状就僧香家内检”调查失盗案件,赵思艺查检后将经过和结果用“牒”汇报给县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县司有时还要“传唤”相关当事人或证人到县衙询问或对质。如果相关人不需要或不能亲到县衙,也会以“问”的文书形式进行调查询问,被询问者则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上“辩”辞向县司进行解释。对于这类辩辞出土文书中也保存了一些,今举二例:1.遮□奴莫贺吐辩辞[前缺]①匡遮□奴莫贺吐年卅五②□贺吐辩:被问何因詃韩行大小奴,将向③□□,仰答者。谨审:莫贺吐元不詃奴④□十月县禁?⑤南平城捉得,自上□□高⑥守住共户曹□向南平,就康□□⑦家抓获。请问曹主具知詃人。被问[后缺]2.武周天授二年(691)唐建进辩辞[前缺]①□□□:□□建进若告主簿营种还公②逃死,户绝田地,如涉虚诬,付审以后不合③更执,既经再审确,请一依原状勘当。据④此,明知告皆是实,未知前款因何拒讳?⑤仰更隐审,一一具答,不得准前曲相符会⑥□□□田[后缺]。从辩辞中可以看出,两条材料中的辩辞都是因为案件需要,县官向有关人员进行问询“,被问”者还被要求一一具答,不许隐瞒。
于是“,被问”的人作了辩辞就被问之事向县官解释。在一系列的调查及问、辩之后,如果案件被审清,县官就会根据调查的结果作出判决,即以“判”的形式将审理结果告诉当事人。作判一般在县衙门当堂进行,判的内容必须根据律、令、格、式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处理。作判是唐代官员的一个重要的素质和能力,在选官的四大标准身、言、书、判中,判的内容是最重要的,唐代的官吏经常以“判入等”或“书判拔粹”而得到升迁。敦煌文书中保存了不少唐代判辞,如《文明判集残卷》、《麟德合西判集残卷》等,特别是《唐开元二十四年歧州县县尉判集》更是保存了许多直接反映县司法审案的判。唐代的县官并不是整日都在衙门内处理政务、审理案件的,一般一天两衙,日本僧人圆仁在文登县所见的情况是“唐国风法,官人理政,一日两衙,朝衙、晚衙,须听鼓声,方知坐衙,公私宾客候衙时,即得见官人。”县官一般在坐衙时才会对案件进行判决。总之,唐代县级机构的司法权限包括地域管辖权限和级别管辖权限,一般案件的诉讼和审理需要从案发地所在县级机构开始,除非特殊情况,不允许越级诉讼。县级机构对案件的审理大体包括接受诉讼辞牒,以“问”“、辩”或直接派人等形式对案件进行调查以及作判辞断案等几个程序。
作者:张玉兴尹玉单位: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中央财经大学学校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