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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鉴定领域立法
2005年2月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通过的5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6(下称5决定6),现已成为管理司法鉴定行业的基础性文件。客观来讲,自该5决定6生效后,对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该5决定6仍存在着许多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特别是某些制度本身不符合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0,缺乏可操作性。例如5决定6第六条第二款/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0中的/定期0具体表示多长时间始终未予以明确。究其根本原因是5决定6的立法者多为传统法学专家或学者,他们对物证技术鉴定所应用的自然科学知识的认识明显不足。[2](P54)除5决定6外,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也陆续制定了多部适用于本辖区范围内的、更为详尽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旨在细化5决定6及相关政策所规定的内容。然而,由于各地区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状况迥异与立法条件不一,存在于这些法律文件之间的冲突俯拾皆是,比如因各地对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标准的规定不尽相同,两家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同一案件出具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的情形屡见不鲜。
二、司法鉴定准入和执业过程中的问题列举
1.主体资质良莠不齐。首先,虽然5决定6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从业条件和资格取得进行了规定,但我们认为此规定过于宽泛,给各司法鉴定机构的暗箱操作留下了足够的空间,这也是造成各主体间鉴定资格、能力和水平存有差异的主要原因。以5决定6第四条为例,/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0中的/相关工作0究竟应作何解释?在笔迹鉴定中,心理学、历史学等专业知识可否被称作/相关0?其次,因管理体制上的缺陷,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机构各自为政,难以对司法鉴定人资格作全行业统一的、具体的要求。众所周知,鉴定人资格并非通过统一考试获取,而是由其所在鉴定机构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审核登记。试问此种决定权的法理依据与科学性何在?况且这种审核登记程序往往也只是流于一种形式,与其说是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还不如直接说是鉴定机构的直接授予。此外,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将其无任何专业基础的实习人员派往其他机构培训半年(甚至更短的时间)便即可直接上岗的现象也大有存在。更有甚者,其一人就兼具四项甚至更多的鉴定资质,涵盖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一些司法鉴定人员逐渐涉入文物鉴定领域。据我们调查,这些人中绝大多数均未达到文物鉴定人的标准,多数仅经过一个星期所谓的培训就/光荣0出师,随后便投入到了鉴宝人的行列,依托其所在的鉴定机构豪取利益。½2.管理机制不甚健全。第一,依据5决定6第七条的规定,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可分为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两大类。但因前者与侦查机关具有天然的隶属关系,加上/公检法一家亲0等观念深入人心,使它与社会鉴定机构的地位截然不同,给5决定6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造成了不少障碍。例如虽然5决定6对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准入与执业规范有明文规定,但他们仍逾越上位法的限制,制定出与5决定6相违背的内部规则,从此披上权力化和行政化的/外衣0,致权力寻租、出具有失中立的鉴定意见等现象数不胜数。而相比之下,因社会鉴定机构则多为私有,其生死存亡取决于自身经营状况,得不到像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一样的资金、技术扶持,使其无充足资金购置先进的仪器设备,鉴定条件颇为简陋。此种处境与其服务司法的定位显然不适应,更导致其与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的差距与日俱增、矛盾重重。[3](P5)另外,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鉴定活动的合法性也屡遭质疑。实务中,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等活动常被直接划归到鉴定活动,其结果直接以证据形式被应用于诉讼活动。我们知道侦查机关当前所从事的某些活动于实体、于程序均有严重不合法和不合理之处,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证据就会缺乏公正性,证明力降低,故心存质疑也在所难免。第二,司法鉴定活动是专业技术人员对涉案材料进行科学分析、判断的过程,其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审理常起到关键性作用。因此,司法鉴定必须秉承公正、独立、科学的理念。但就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而言,一方面,自侦自鉴所带来的权力扩张、缺乏中立和唯我独尊等诸多问题,成为招致其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且无人监管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其严重影响了社会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职能的发挥以及司法独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社会鉴定机构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矛盾加深。因权力机关之间的紧密关系,当两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冲突时,审判人员偏袒后者似乎理所当然,这就使社会鉴定机构成为弱势群体,使其产生对法院的不信任和抵触情绪,这也是当前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二是鉴定效力问题。在我国现行多头负责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下,因鉴定机构重复设置而导致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情况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第三,个别司法鉴定机构一贯依托相关技术领域的权威专家开展业务,而他们多数已经年过花甲。¾应当承认,这些专家拥有丰富的司法鉴定从业经验,但因其知识结构较为陈旧,操作先进仪器设备的能力有限,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很可能存在着瑕疵之处。特别是在一些案件的鉴定中,实际检案人员为一些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的实习生,这些专家仅是在鉴定意见书上加盖私章和签字,这让当事人对他们是否还在该家鉴定机构真正执业产生怀疑。3.权利义务配置失衡。修订后的5刑事诉讼法6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即对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我们认为司法鉴定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虽然有助于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行为的监督力度,保证鉴定意见的权威性,提高司法鉴定人队伍的整体素质,但其必须建构在司法鉴定人权利已切实得到保障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当司法鉴定人面对当事人公开在法庭上陈述其鉴定意见时,通常会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而适度地、有保留地阐述依据和理由,这就需要在案件审理前后对司法鉴定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必须予以全面保障。另外,司法鉴定人出庭毕竟耗费了大量体力、脑力和时间,故给予其相应经济补助也理所当然。然而,当前我国立法对此仍以/义务本位0的观念为理论基点,忽视了对侵犯司法鉴定人安全权、经济补偿权等行为的查处,使其已成为/司法弱势群体0的一部分。4.责任制度尚未细化。诚然,司法鉴定活动对从业者个人经验的依赖性较强,鉴定意见的优劣也往往取决于司法鉴定人的个人技能水平。5左传#宣公二年6中道:/人谁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0根据法理学观点,实施违法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照此,一旦司法鉴定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虚假鉴定意见,就应对其做严肃处理。然而,当我们反观现实时,似乎根本对其束手无策。虽然5决定6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对司法鉴定人从业规范及其法律责任做了概括性地规定,但其本身缺乏操作性,系统化程度低,再加上监督不力,切实执行起来的难度可想而知。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经济水平的限制,某些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自律意识差,尚处于有利均沾、有利必沾的状态,其贯彻法律的自觉性也不言而喻。例如在民事责任中,对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因个人利益导致过错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如何赔偿未作细致规定、对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缺少相应的处罚机制;对司法鉴定人行政责任的处罚方式较单一;对刑事责任中的伪证罪有待进一步细化等。5.收费标准亟待规范。依据5决定6第十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应由司法部与国家发改委商定。然而,虽然全国性收费标准早已出台,但因各地区经济水平差异明显,致使经济较发达地区的收费普遍偏高,而欠发达地区则较低。并且在某些贫困省市的细化标准仍迟迟未能出台的情况下,某些鉴定机构唯金钱观独占鳌头,各种乱收费的现象比比皆是,置服务司法、维护公平正义、尊重科学知识的职责于不顾,令鉴定当事人所痛恨。¿6.审查机制存有漏洞。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依赖程度通常较高,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很多,如鉴定意见审查机制存有缺陷、技术性法官匮乏和法官廉洁办案的素养欠缺等。而在多数刑事案件中,尤其是自侦案件,有时审判人员对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不进行审查。对于要求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案件,多数也仅流于形式。这不仅造成鉴定资源的浪费,更对鉴定意见质证和认证过程的合法性、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提出了质疑。(本文来自于《实事求是》杂志。《实事求是》杂志简介详见)
三、司法鉴定行业系列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简单罗列与初步分析,我们认为造成这些乱象的原因是深层次的:在立法层面,多数法律法规的内容过于宽泛,跟不上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需要,并且个别司法制度在设计理念上就有失偏颇;在管理机制上,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不负责,导致管理缺位,加之各监督主体的工作未能得到切实地贯彻执行,导致监督无力度;除此之外,必须强调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司法鉴定人的自身素质尚有待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属性尚有待进一步明确。具体而言:首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零散且笼统。一方面,目前对司法鉴定人资格取得条件的规定仍然散见于一系列部委规章之中,没有形成全行业统一的执业标准。尽管个别省市随后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以加强对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统一管理,但试图通过这种已被弱化的地方权力去调处介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横纵向关系谈何容易。另一方面,根据5决定6第二条的规定,我国仅对法医、物证和声像资料三类鉴定实行登记管理,至于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知识产权、房地产评估等鉴定的归属问题却始终模糊不清。其次,司法鉴定行业管理混乱。其一,我国实行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双重管理模式,反观如今出现的各种混乱现象,我们认为,行业协会本应具备的管理监督作用并未得到真正发挥,甚至多数地区根本就未曾设立过有关机构,即使设立也形同虚设。其二,缺少一个权威协调机构对存在于侦查机关内部鉴定机构与社会鉴定机构之间相互独立、彼此抗衡的局面进行斡旋。其三,忽视对司法鉴定人综合素质的培养。司法鉴定人作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诠释的关键主体,不仅需要扎实的自然科学知识,更应对诉讼程序、证据制度和现行法律法规的内容作全面掌握。当悉数司法鉴定人执业中各类违法行为时,我们发现个别执业者缺乏最基本的法律意识与素养,几近法盲。再次,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不统一。除公安部等部委曾联合就法医类鉴定中的检验标准颁布过有关规定外,当下对物证和声像资料两大类鉴定仍处于过度依赖司法鉴定人操作经验的起步阶段,致使实务界和学界均不能就司法鉴定不确定等问题的质疑予以科学、充分、直面地回应。例如目前笔迹学的研究多集中在对差异点、符合点产生因素的学理分析上,并没有对这些影响因素产生的几率做进一步的数理统计研究。再如自1943年中国引入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至今,虽然在刑事、民事案件的实测操作上取得了初步的成功,但对各类案件犯罪嫌疑人生理指标数据的概率统计研究、准绳问题测试法和紧张峰测试法的比较分析均鲜有涉及,这或许是/测谎结论0至今备受客观性和科学性质疑的主要原因之一。最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存在严重疏漏。这集中体现在审判人员对司法鉴定人资质和回避情形的审查不严密,对检材可检验条件、样本比照条件和鉴定方法的审查不认真以及对鉴定意见证据资格与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方法不合理等方面。
四、挣脱司法鉴定领域各种困境的良策
司法鉴定行业在准入和执业过程中所产生的复杂现象是综合因素导致的结果,这其中既有立法本身不完善的一面,也有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鉴定机构等对法律贯彻不力的关键性因素。为顺应市场经济发展与司法改革的历史潮流,改善司法鉴定行业混乱的局面,应做到:第一,构筑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认证许可与评价体系。司法鉴定的质量深刻影响着诉讼活动的公正与效率,而鉴定主体专业技能与执业素质的高低则是制约鉴定质量的核心要素,故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职业能力进行科学评定是提高鉴定意见正确率的基础工作。具体来讲,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应综合其鉴定人队伍建设、仪器设备检修维护、针对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有效投诉率等多重因素;实行类似于国家司法考试的全国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要求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必须亲赴各司法鉴定机构实年才能予以执业,并为其建立执业诚信档案。第二,建立司法鉴定人权责制度。依据5决定6第十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责任机制是指鉴定人根据检材与样本的条件,适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依法独立对检验对象开展鉴定活动,并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马克思曾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0按照权责对等的基本原则,权利享有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鉴于此,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主要有了解案情权、安全保护权、获得经济补偿权和拒绝鉴定权等,义务包括回避、出庭质证和及时鉴定等,责任则主要是基于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而产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后果。至于错误鉴定,则可依据司法鉴定人的主观过错具体分为两类,即应该回避而不回避、帮助当事人恶意篡改鉴定材料等故意情形和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或者未按检验程序展开工作的过失情形。第三,搭建起对司法鉴定行业的内外监督模式。面对当前我国在某些领域的制度设计早已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事实,许多学者始终在徘徊中艰辛寻求中国法治化进程远不及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缘由。对此,我们认为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完善的制度不能有效地实施,缺乏各种监督机制,直接导致由外国引进、中国本土产生的先进法律制度、技术经验/畸形化0;而就司法鉴定制度的运作而言,建立内部与外部的复合监督模式是格外重要的。前者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管理内部人员、审核检验技术标准、定期维护仪器设备等工作的自我监督,后者则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司法行政机关和案件当事人等定期对执业资质和鉴定活动的督导。一旦上述监督主体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存在违法违章行为,应立即向司法行政机关通告并如实记录备查,各级司法部(局)也必须视其违反规定的次数与恶劣程度做出相应处罚,决不能姑息。第四,加强技术性法官队伍建设,提升鉴定意见审查评断的科学性。与其他证据种类一样,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必须符合具有证据资格和一定的证明力两大条件。因此,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应遵从如下两个步骤:一是对本案鉴定人员的主体资格、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书做形式审查;二是运用自然科学知识对鉴定意见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和其他证据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做实质审查。在新5刑事诉讼法6及相关司法解释日益修订与完善的背景下,我们坚信/物证之王0的时代企足而待;司法鉴定人作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成为这一时代的/主人翁0已是必然。因此,切实解决司法鉴定准入和执业过程中的系列问题必将助推司法改革的步伐,对树立法律权威、严明公正执法也是大有裨益的。
作者:徐心磊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