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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的实践路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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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的实践路径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作出说明”、“补正或解释”、“进行说明”,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广泛使用的“情况说明”虽然不属于法定证据的种类,但是真正有了法律依据。值得关注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的“情况说明”,与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要求的“情况说明”大相径庭。实践中的“情况说明”多为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链衔接上的补充、说明,存在大量制作、不规范使用的现象,而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规范下的“作出说明”、“补正或解释”、“进行说明”等虽然为书写“情况说明”提供了依据,但是这是一种对非法实物证据出现疑问,采取裁量排除的一种方式,明确规定了启动程序、对象、危害程度、补正方式和形式要件要求等。

一、“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危害

(一)“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分析

1.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

“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不仅在侦查阶段大量使用,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也大量使用,“情况说明”已经成为刑事案件的“标配”。如:W检察院在2012年3-9月份的234件刑事案件中共计518份“情况说明”,其中218个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16个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367份,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18份,每个刑事案件平均拥有2.21份“情况说明”,而每份“情况说明”又具有多个说明事项。

2.称谓和出具的主体不规范

称谓上不规范,有的称谓为:“工作说明”、“工作情况”,有的则为“说明”、“关于…的情况说明”等等,不仅不同案件使用的称谓不规范,甚至在同一案件的多份“情况说明”称谓上也不规范;出具主体上不规范,如:关于自首、立功、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以公安机关刑侦支队、派出所出具较多,而鉴定结论、勘验检察笔录等证据进一步完善、补充的“情况说明”,则通常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价鉴定中心等出具。[3]

3.内容具有随意性

既存在实体法事实的“情况说明”,说明在侦查过程所具有的实体法上的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又有程序法事实的“情况说明”,说明在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还有大量由于存在笼统、模糊、遗漏等质量问题,侦查机关自动或者应要求而做的“情况说明”。甚至有的侦查机关不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归案情况,只是表示犯罪嫌疑人有或者没有主动投案因而属于或不属于自首;有的“情况说明”不说明具体事实,只给出结论;有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一审、二审过程中针对同一个问题出具了两份截然不同的情况说明。[4]

4.采纳不严谨

由于实践中广泛存在“情况说明”,既包括实体法的“情况说明”,又包括程序法的“情况说明”,还有一些弥补性的“情况说明”。法院对于“情况说明”所证实的内容是否属实、程序是否违法,如何举证、质证,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采纳的方式、方法不统一,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由于个人对于上述“证据”的认知不统一、有无统一要求,无规范可循,因而存在对“情况说明”的不规范、不严谨采纳,甚至任意采纳,凭个人意志和经验采纳,也不排除选择性采纳。

(二)“情况说明”的危害性分析

1.破坏证据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情况说明”作为实践中常用的一类证明方式,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已经被广泛使用,甚至被滥用,这种带有侦查人员主观臆想特征的“证据”已经严重地破坏了证据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2.为徇私枉法提供了空间实践中,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在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出庭宣读“情况说明”的只能是公诉人,而这份“情况说明”只要符合签名加盖公章的形式要件,就能够作为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证据”,这样无法开展质证活动,实际上是变相地剥夺了辩方进行质证的权利。

3.充当非法证据的合法化的“转化器”对于一份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特别是侦查机关关于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的“情况说明”,仅用寥寥数语,通过这样一种表面合法的方法把一个严格规范侦查行为的法定程序给代替了。事实上,即便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程序合法的外衣下也并不能证明在具体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体本身的合法性,而公安机关一旦出具“情况说明”就可能把像把两个原本没有关联的证据粘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一种形式上完整的证据链。[5]

二、“情况说明”实践路径

(一)认真梳理,捋顺证据

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一个依靠证据不断揭示案件事实的过程,人对于案件的记忆和表述都有客观或主观的不可靠性,通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会存在一定的差异甚至相左之处。在复杂的现实面前和证据不能悉数以法定证据规范获取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还原案件事实,必然出现“情况说明”等“实践产物”。因而,对于侦查机关书写有“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字样的证明材料,不应当一概地认为不符合证据种类的说明材料,一味地拒绝采纳,而应当严格、细致审查,做到明察秋毫、抽丝剥离,捋顺隐藏在“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字样下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法规范使用。

(二)严格限制、依法使用

实践中,大量存在“情况说明”并不利用侦办案件的规范化、法制化,也不利于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严格依法办事。因而,有必要严格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使用“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尽可能最少地书写“情况说明”,除非有必要或者在实践中只能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才能固定证据、移送证据等。“情况说明”的使用是一种严格条件下、针对特定证据种类,必须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才使用,而不是“万金油”、“万能贴膏”,不加限制、无规范地使用。

(三)认真核查、强化监督

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多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要严格依法监督法庭对于可以依法划入证据种类的“情况说明”的采纳情况,防止由于举证、质证,采纳的方式、方法并不统一,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由于个人对“情况说明”认知不统一、要求不统一下不规范、不严谨采纳,甚至任意采纳的情形。(本文作者:余响铃单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