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污染环境罪司法困境解决路径分析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一)、污染环境罪立案难困境的原因探究
根据前文关于环境污染纠纷的数据,我国目前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例很少,行政处罚居多。之所以产生该情况,是否因为若干环境违法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程度呢?笔者认为不妨从本罪的结果要件分析,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要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十人以上轻伤的,都可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修改后,如今污染环境罪入罪门槛降低,在环境污染纠纷总量依然庞大的前提下,按照逻辑,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理应增多,如今立案的数量不增反减。分析造成污染环境罪立案难困境的原因,一方面,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设立加强了对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约束。另一方面,环境污染企业也确实对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增加就业机会作出了贡献。
(二)污染环境罪定罪难困境的原因探究
1.结果犯加重因果关系证明难度
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1]。污染环境罪要求“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属于结果犯的范畴。但刑法将本罪定性为结果犯存在较大的弊端:加大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和使数人事前无通谋的犯罪刑事责任划分困难。首先,环境污染犯罪通常具有污染物积累时间长和后果难以控制的特点,除突发性环境污染犯罪较容易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外,积累性环境污染犯罪因果链条复杂,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从正面直接准确地认定污染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将会使很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2]。其次,在积累性环境污染犯罪中,对数人事前无通谋的违法行为,因为污染物的多样性,因果关系过于复杂,导致司法机关很难判断谁应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
2.刑法未明确规定本罪主观责任引发学界争议,使共同犯罪的处理陷入困境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主观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学界共有过失说,故意说和混合说三种观点,这直接影响着对共同犯罪的处理。持过失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本罪法定刑的立法例与其他过失类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并没有区别[3]。若本罪主观方面采纳过失说的观点,则污染环境罪无法构成共同犯罪。对一人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则不构成本罪的共犯,只能根据各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依照刑法规定分别处理。持故意说观点的学者则表示,从论理解释的角度,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件是行为的危险性和严重的损害结果,过失说已经承认行为人对行为的危险性是明知的,那么实害后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根据张明楷教授“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即使行为人对此并无认识,也可成立故意。[4]按照故意说的观点,对一人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则可以成立污染环境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混合说主张本罪采用双重罪过,不区分行为人主观犯意而适用相同的法定刑[5],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持该观点的学者也难以自圆其说,在此不再详述。
二、解决污染环境罪司法困境的若干建议
(一)改革旧的环保行政体制,实现上下级环保部门的垂直管理
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犯罪之所以立案少、立案难,在于身负监管职责的基层环保部门并未依法立案,及时立案,上级环保部门不能对下级采取直接有效的处罚措施,这是我国现有环保行政体制的沉疴痼疾。从体制结构的角度看,我国的环保行政体制结构呈现出地方分权,中央与地方各自为政的局面,即在权责关系上呈现分级结构,地方政府对地方环境质量负责,直接管理地方环保部门;上下级环保部门之间没有垂直领导关系,上级环保部门对下级环保部门只进行业务上的指导,不能对下级违法行为直接处罚,这种体制极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本地的环境保护。针对该问题,从行政方面,推动环保部门行政体制改革,提高上级机关对下级的领导和干预能力势在必行。在明确划分中央与地方环保事权、基层环保部门主要行使环保职能执行权的基础上,通过对人事管理、财政经费等体制要素的重新配置,将人员编制、财物经费归于上级环保部门管理,环境执法监管的权威在基层单独归于市级环保部门[6]。
(二)适当提高污染环境罪刑罚刑期
适当提高污染环境罪刑罚刑期并非主张重刑化,而正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体现。目前污染环境罪短期自由刑与严重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相比有过轻之嫌,适当提高刑期后,重大环境污染案件就可以本罪而不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利于有效发挥出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震慑作用。
(三)针对积累性环境污染犯罪,采用多种因果关系证明方法
积累性环境污染犯罪因果链条复杂,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难以从正面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使很多环境犯罪逃脱刑事制裁。建议控方采用间接反证法,疫学因果关系推定法等新型证明方法,合理分配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使各类环境污染犯罪得到法律的严惩。[7]
(四)尽早出台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责任的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后,污染环境罪争议最大的就是该罪的主观责任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司法解释迟迟未出使法官审理案件主观随意性较大,同类案件易产生不同审判结果,因此呼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出台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责任的司法解释统一标准。
(五)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单列一章,按照污染物的种类分别设置具体环境污染罪名
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单列一章,有两个方面的理由。首先,目前刑法将污染环境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从法益角度看这种分类并不合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保护的法益是良好有序的社会秩序,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法益是国家和公民的环境权和生态安全,两者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次,将此类罪名单独列章,有利于提高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更能显示出国家打击环境犯罪治理环境污染的决心。(本文作者:朱玲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