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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司法鉴定收费在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在《决定》第十五条中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特点,对诉讼活动中的各项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此条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确定部门,这是司法鉴定统一收费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尽管如此,分析《决定》第十五条,体现出来的仍是抽象的框架构建,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确定依据也存在模糊之处,作为原则性法律文件,《决定》中没有规定鉴定费的范围和费用的收取程序,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混乱的原因分析
在《办法》第四条中规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近年来,虽然各省陆续有针对本省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出台,但公布的收费标准中缺乏针对所有项目应有的细化,收费的标准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各省实施的新标准中,有些项目的收费根据社会情况虽有所下调,但仍缺乏对合理收费区间的规范。
实践中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混乱情况对鉴定活动乃至诉讼活动都造成了一定消极影响。《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此条明确了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此条确定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不能设立鉴定机构,这样严格监管有积极的意义,但在司法鉴定收费方面,缺乏更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仅仅为了利益,不考虑最基本的“是否具备鉴定的条件”,有的鉴定机构则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进行低于正常收费标准的收费,这样浪费了有限的资源也背离了司法鉴定活动的目的。实践中更多存在的是鉴定人和委托人之间关于鉴定费用的矛盾,鉴定费用远远高于鉴定人实际的劳动消耗,虽有最高额的限定,但不从实际出发的收费情况导致了鉴定活动中收取费用演变为某些机构牟利的手段,这些情况的存在使相关规定发挥不了实际的作用。
二、司法鉴定收费的完善建议
分配、调解、补偿和确认是鉴定费用一般功能的体现,只有增加鉴定收费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才能体现鉴定费用的一般功能。我国目前对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是根据案件民事、刑事和行政的区分而言的;这样区分并没有反映出简单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差别,应该针对案件的繁简程度、对鉴定要消耗的自然成本进行有区分的收费;同时,繁杂的收费名目需要进一步简化,收费的设立要以减少随意性、增加科学性为标准。各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而制定不同的收费数额无可厚非,但不能仅限于制订最高标准,要制订有最低标准和最高标准区间之内的合理标准,对谋取利益的过高收费和不正当竞争的过低收费进行惩治。
三、结语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存在的混乱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尤为突出,应当通过完善补充标准收费,改善立法缺失,加强监管力度,来明确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都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改善鉴定收费的多、乱、重现象,避免公益服务性质与经营服务收费性质的矛盾,以符合法治精神。(本文作者:柏璐单位:贵州民族大学2011级诉讼法)